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黃文鍠
黃筱鈴曾德偉曾碧玉黃文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周志羽被上訴人 王宗陽
王宗誠王直義王美錦王媛儀王翠雲王麗波王麗邦王麗都王進富王進發王政雄王碧璜王碧玲王鴻鈞王政賢王經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王常駿(即王經常之繼承人)
王展眉王經權王文虎王文哲王裕彥王裕信王裕孝王明仁王明輝王瑞珠郭王明月蔡王敏慧王經凱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王傳芳
王有用王瑞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王玲玲
王琇瑩王琇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琇琪被上訴人 王琇璋
顏王珍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徐雨信
徐雨平徐雨立(原名徐雨文)徐瓊瓊徐華璟徐仁仁周昌正劉詩隆周秀美周志隆周志忠周金燕周金相高萬盛林高治李高阿女林景堂劉文程劉文堯劉子縈(原名劉慧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劉慧敏
葉添財葉禎子葉美智王永昌王永裕王邦雄王幸雄王秀華王旭修施鯤鵬施鯤榮林芳伃林得輝王元立王雲慶王經隆王經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王欣輝
張旭伯王經國王黃金葉王庭巍王錦鳳施王德施錦花施王宜被上訴人 王翠卿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翠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高哲文
高劍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瓊如被上訴人 周純玉
周詩博高美慧楊士毅楊士恒劉永銘蔡秋華邱國峰王美玲 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葉語柔葉陳菊葉靜儒葉勇男葉政邦吳俊賢吳思憶吳逸寧李金順(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興旺(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水勝(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水發(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阿雲(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志祥(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志明(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林俊龍(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林巧蕾(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桂蘭(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徐陳貴子(即徐雨堅之繼承人)徐嘉宏(即徐雨堅之繼承人)廖育秀(即周順源之繼承人)林宗保(即高春綢之繼承人)林懷玉(即高春綢之繼承人)蔡怡珠(即王經德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王有德
徐雨義丁王悅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係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日由原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人添等16人與黃林卻訂定,承租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458、458-1、458-
3、467、482、484、487、488、4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大森繼承租約,並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承租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傳淵收受,於98年1月21日就系爭租約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黃大森於99年7月20日死亡後,伊等為黃大森之繼承人,得因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繼承租約並持續耕作,且於系爭租約屆滿時表明願意續租,併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亦有給付104、105年度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裕孝,惟部分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爰依法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主張原審於無繼承人得以承受訴訟時,仍應於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
次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承租人請求確認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辦理租約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租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承租人應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係於105年7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移送原審,有新北
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361323號函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原審被告王經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9月13日死亡之情,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並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另本件原審被告王景恒、高三郎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之
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10日死亡乙節,亦有王景恒之死亡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三郎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72頁、第554頁〕,且王景恒、高三郎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有其等2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等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之王景恒、高三郎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6年5月1日逕對渠等為實體判決,難謂為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王景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淑貞、長女王冠晶、次女王怡晶、孫女張沁語(即王冠晶之女)、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王昌恒,此有王景恒之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3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且渠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王冠晶陳報之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3月2日中院麟家敦106司繼321字第106003857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㈨第233頁、第238頁、第300頁、本院卷㈢第81頁〕,並經臺中地院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亦有臺中地院107年2月14日中院麟家敦106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另高三郎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林淑亮、長子高得翔、次子高得欽、長女高瑞伶,有高三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33頁〕。是王景恒既有遺產管理人、高三郎亦有繼承人,則王景恒之遺產管理人及高三郎之繼承人均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瑕疵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原審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亦
未基於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保障及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突襲而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兩造。是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當事人審級利益。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王經邦已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8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長子王應隆、長女王文珠、次女王雅芳及三女王雅琴,此有王經邦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至第343頁〕,並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