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劉碧華被上 訴 人 劉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
求,商請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抵押,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嗣系爭300 萬元借款餘額(252 萬元)於90年7 月18日(誤載為90年4 月27日),經以轉單方式,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提供人向兆豐銀行借款252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7日至91年4月26日(下稱系爭252萬元借款)後,經以「借新還舊」清償完畢。又系爭252萬元借款經約定係應於91年4月26日一次清償本金,期間則應按月給付依年息7.365%計算之利息。嗣伊於90年8月26日(誤載為90年10月5日)以3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古賴新壹,並以價金中之252萬元,於90年10月15日,代償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系爭252萬借款,依法伊自得承受兆豐銀行之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惟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還款,詎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拒不清償伊代償之本金及利息,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另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2頁,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另贅述,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伊係兩造家族企業益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大小章及一切事務,然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蓋實際上被上訴人方為益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當初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加入益萬公司投資興建之「河濱大廈」建案房地之銷售團隊,並許諾支付伊月薪2 萬元及系爭房地作為報酬,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由伊取得所有權,故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益萬公司之人頭戶,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受領報酬。倘若伊是人頭戶,理應像其他人頭戶一樣,由為人頭戶之伊擔任借款人,惟本件不論系爭300 萬元借款或系爭252 萬元借款均係由伊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做擔保,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兆豐銀行借款,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以人頭戶貸款情形不同。故系爭房地確實係伊因受領銷售建案報酬而取得所有權,與益萬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益萬公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云云,均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家族企業益萬公司所起造銷售之「河濱大廈
」建案其中一戶。當初益萬公司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但須達到一定銷售比例銀行方能承作該項業務,因初期銷售成績未達標準,故由上訴人指示代書將部分未售出房地辦理過戶至人頭戶名下,人頭戶包含上訴人及兩造親友等人,同時並以其中4 戶人頭戶之房地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嗣後上開人頭戶房地如實際售出即可立刻清償銀行所貸款項,而系爭房地即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人頭戶其中1 戶,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為益萬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至系爭房地所以不同其餘人頭戶係以登記所有人為借款債務人,乃因以上訴人名義前所貸款項已有提不出還款計畫情形,銀行為免呆帳,遂要求改借款債務人為伊。又伊雖同意受益萬公司委任,出名就上訴人為人頭戶之系爭房地擔任借款債務人,且系爭300 萬元借款合約於87年4 月27日已首次簽訂,惟仍需與兆豐銀行每年就餘額換簽新約,最後1 次換約係於90年7 月18日(誤載為90年4 月27日),借款金額為252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至91年4 月26日(即系爭252 萬元借款)。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10月間,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古賴
新壹,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代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然上訴人確實從未曾以其自有資金實際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質上仍屬益萬公司資產,故90年8 月26日系爭房地出售予古賴新壹時,自係益萬公司為清償伊所負擔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而委由上訴人出售。是實際上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應是益萬公司,買賣價金亦應歸由益萬公司取得,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權利或收取之金錢移轉或交付益萬公司。依此,觀諸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價金情況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古賴新壹,顯見上訴人已將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移轉益萬公司,而益萬公司為清償伊所負擔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遂與古賴新壹協議,由古賴新壹以清償伊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方式支付買賣價款,古賴新壹並於90年10月15日自其名下帳戶開立金額為250 萬元之取款條,償還系爭252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故代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中之250 萬元者,形式上雖為古賴新壹,但實質上則為益萬公司,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另其餘尚欠本息32,103元部分,雖係由上訴人匯款至銀行還款專戶為清償,但亦係基於益萬公司之指示,由上訴人應交付益萬公司之價金100 萬元中支付,足證上訴人於87年至90年間從未以自己財產償還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益萬公司所償還或由益萬公司以出售房地之價金償還,上訴人所謂其代墊清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之說與實際情形確屬不符,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另縱使上訴人有代償,其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不得請求,且因伊於87年4 月間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
300 萬元借款,係供益萬公司資金調度需用,惟上訴人係趁持有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予以盜領並供作己用,造成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並以之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即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向伊請求,應駁回其上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 萬元,及自91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7年4 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商請其提供所有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300 萬元借款)。嗣系爭300 萬元借款餘額252 萬元於90年7 月18日,經以轉單即借新還舊方式,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提供人向兆豐銀行借款252 萬元(即系爭252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又關於系爭252 萬元借款,嗣於90年10月5 日,復經其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52 萬元予以代償完畢,依法伊自得承受兆豐銀行之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0
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252 萬元借款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26頁)。
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曾於87年4 月27日、90年4 月27日分別向兆豐銀行申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252 萬元借款,且上訴人均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提供人,而系爭300 萬元借款餘額252 萬元,嗣係以系爭
252 萬元借款所貸款項,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以及系爭
252 萬元借款係於90年10月15日,經以系爭房地出售予古賴新壹之價款予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69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34 頁),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益萬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者?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受益萬公司委任而向兆豐銀行申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㈢上訴人主張已代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依法承受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有無理由?㈣就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益萬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實際上乃系爭房地
起造人即益萬公司所有,僅因建築融資貸款額度不足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乙情,業據證人即益萬公司掛名股東李泰宗即李隆鑫於原審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
伊名義上曾出名為益萬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亦未有資金介入,當時就是人頭上面的作法。伊擔任股東期間,益萬公司有推出河濱大廈建案,伊知道且益萬公司將其中1 戶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為益萬公司資金不足關係,借貸後益萬公司在支配,伊是到105 年間才知道該筆貸款還在繳納,但所有權人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但到現在還是以伊的名義在清償貸款。伊當時並沒有出資購買河濱大廈的房地,伊是因為朋友交情不錯,且貸款一直有繳,就沒有爭議,伊希望被上訴人幫伊把借款人名義移轉回去給被上訴人,因為產權是他們的。當初是做房子的保留戶,因為建商希望在銷售時可以更順利,但其實隨時都可以改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以及證人即曾擔任益萬公司會計之翁素卿於原審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伊於建案銷售期間,曾擔任益萬公司會計,當時伊本人名下也有取得河濱大廈建案9 號3 樓房地,那時候是說因為要貸款,公司的額度可能不足,所以借用伊的名義。當時請伊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應該是大家決議的共識,伊實際上並無出資購買9 號3 樓的房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衡諸證人李泰宗即李隆鑫、翁素卿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彼等就益萬公司因貸款額度問題,借用他人名義為房地所有權人登記情節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無偏頗之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之河濱大廈建案使用執照、停車位分管協議明細表、證人翁素卿所製作之銀行放款帳號明細表及上訴人所寫辦理貸款統計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8頁)。由該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除已據上訴人清楚記載「欠2050萬必須有人頭」文字外,亦明確記錄以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河濱大廈房地向銀行申貸而由益萬公司負責繳交貸款利息之情形(此參證人翁素卿證詞即可知,見原審卷第101 頁),以及由停車位分管協議明細表所載所有權人重複情形,且多為兩造之親友、營造廠商等,可窺知確應有所謂人頭戶登記之事實,益可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當時益萬公司係因資金周轉貸款融資額度不足,始將原登記於起造人益萬公司名下之河濱大廈建案未售出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他人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⑵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乃益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上
訴人給付其銷售河濱大廈建案房地之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即難僅據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參酌證人李泰宗即李隆鑫於原審到庭時所為證述內容:「(問:你擔任股東期間,益萬建設的業務,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他們二人共同經營,共同銷售。」、「(問:益萬建設的業務,你剛才說是由兩人共同經營,你是如何知道的?)這也沒有什麼好隱瞞,這就是他們家族的事業,他們共同經營是理所當然,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以及證人翁素卿於原審到庭時所為證述:「(問:益萬建設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名義上是劉守發,實際負責人我說不上來,因為我去上班時我認知原告、被告都是老闆。」、「(問:他們兩個人負責公司的實際業務事項?)實際做工程的是劉承宗,銀行的貸款是找劉碧華,建案又是劉碧華負責賣的。」、「(問:益萬建設的財務是由何人負責?)兩個人都有負責,反正就是要出錢就向他們兩個人報告,讓他們二人去決定,我也沒有辦法決定。」、「(問:你做好帳目,會交給誰審查?)兩個人都會看,包含他媽媽都會看,有時候銀行出帳,我也要跟二位的媽媽解釋。」、「(問:針對你做好的會計帳目,兩個人會不會有表示不同的意見?當時你會如何處理?)我一般是提出收入支出的單據給他們看,如果他們兩個意見不同,會自行協調。」、「(問: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的?)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在保管的,但是傳票原告也要看過,不是全部都是劉承宗。」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足見兩造當時均為益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共同經營、銷售河濱大廈建案及處理益萬公司業務,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又何需另以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銷售河濱大廈建案之報酬?復遑論系爭房地乃早於86年12月19日,即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則係遲於87年6 、
7 月間始售出第1 間房地(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7 頁),衡情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上訴人尚未售出任何房地前,即先行給付報酬並完成相關過戶事宜?更足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為給付報酬而移轉過戶之主張容有疑義,難以採信。
㈡準此,綜上所析,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地實為益萬公司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既已有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云云又未能更舉出反證以推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是系爭房地應為益萬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受益萬公司委任而向兆豐銀行申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借款乃係於87年4 月間,因益萬公司資金調度所需,而由益萬公司委請其擔任借款人向兆豐銀行借款,所貸得之金額300 萬元係供益萬公司使用等情,除有證人李泰宗即李隆鑫、翁素卿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已足證明益萬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情形外,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7年
4 月27日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讓收入傳票、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存款明細以及益萬公司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9 頁)。而由前述證據資料觀之,其中87年4 月27日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雖顯示系爭300 萬元借款於銀行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其中
200 萬元係供用以清償上訴人名義之貸款(摘要為065101),然該筆上訴人名義貸款,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證人翁素卿證述其上所載貸款均係由益萬公司繳納分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46頁)以觀,明顯可知當亦係益萬公司藉上訴人名義所為,否則其貸款分期利息為何由益萬公司負責繳付?足見上開200 萬元款項雖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名義之貸款,但仍屬由益萬公司所統籌運用,無礙於益萬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目的。至另100 萬元部分,於撥款後係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帳戶中,供益萬公司日常開銷支出(包括借用他人名義貸款所需繳納之利息)所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益萬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9 頁),顯亦為益萬公司所運用支配,否則焉需由益萬公司會計製作前揭轉帳傳票以資為憑,是可認該另100 萬元款項部分亦為益萬公司所使用無誤。況再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其提供房地是做該300 萬元借款的擔保,而該筆借款是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貸。另被上訴人借得的錢雖然是給益萬公司使用沒有錯,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益萬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與益萬公司間內部關係的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與益萬公司間另存有內部關係乙情,以及上訴人於85年10月19日所親筆書寫之貸款統計表中亦清楚記載「欠2050萬必須有人頭」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8頁),並且不否認原審卷第46頁所列之債務,均係屬益萬公司之負債(見原審卷第75頁)。因此,綜合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益萬公司於87年4 月間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委請其擔任借款人向兆豐銀行借款,所貸得之金額300 萬元並均係供益萬公司使用等語,即非無稽,故而被上訴人與益萬公司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㈡從而,被上訴人係受益萬公司委任而向兆豐銀行申貸系爭30
0 萬元借款乙節,亦堪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已代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依法承受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乃至屬當然。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亦為民法第
54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倘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負有最終代為清償之義務者(如委任人),則於其逕行代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後,自無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受任人即債務人求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間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如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屬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即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另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依此,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而領取人即第三人亦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即對價關係)而受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252 萬元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30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252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27日曾向兆豐銀行申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晶晶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至88年4 月26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8日向兆豐銀行以轉單(即借新還舊)方式,申貸系爭252 萬元借款,並以所借款項償還系爭300 萬借款餘額,且系爭252 萬元借款亦係由上訴人及黃晶晶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則自90年4 月27日起至91年4 月26日止,而上開借款曾提供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作為擔保,嗣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90年8 月26日,以3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古賴新壹,並由古賴新壹及訴外人古基安以承接貸款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因而直接變更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古賴新壹、古基安。而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兆豐銀行函詢系爭252 萬元借款實際清償情形,經該行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12月11日檢附取款憑條、會計分錄清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具狀陳報稱:茲查明劉承宗邀同劉碧華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 月27日向本行借款之借款實際清償(包含利息違約金)一事,查得於90年10月15日扣古賴新壹於本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金額250 萬元,用以償還該筆借款部分本金,另劉碧華於同日匯款3 萬2,103 元代償劉承宗借款餘額包括本金2 萬元,利息1 萬2,103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3 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申貸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業經其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悉數清償完畢乙節,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故其係以自有財產代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依法得承受兆豐銀行之權利,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實屬益萬公司所有資產,僅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出售乃益萬公司委由上訴人所為,故實際得受領出售價款者乃益萬公司,而益萬公司亦經由古賴新壹以清償借款方式支付價款,同時清償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故系爭252 萬元借款實際係由益萬公司所代償,與上訴人毫無關係等語為辯。查系爭房地乃益萬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際,究係以處分自有財產意思而為之,抑或乃基於房地實際所有人益萬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出售相關事宜,即非無疑義,且兩造就此多所爭執。惟參酌證人翁素卿於原審到庭時所為證述內容,其已明白證稱:益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係劉守發,但就伊認知乃兩造均為老闆,且渠等各自負責之業務分別為實際做工程者是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則找上訴人,且建案亦是上訴人負責出售。另財務部分兩造均有負責,要出錢需向兩造報告,由兩造去做決定。做好的帳目兩造都會看,如果兩造意見不同,兩造會自行協調。就伊所知河濱大廈建案房地銷售狀況應有是有賣到一半,剩下的也陸續還有在賣,尚未售出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之事均係上訴人在處理,伊沒有介入,公司大小章是被上訴人在保管,但傳票上訴人也要看過,並非全部是被上訴人。伊真的記不清楚章在何人那裡,反正要出帳時,找兩造其中1 人就可以處理了。
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大陸做尿布廠,但期間多長伊沒有印象,應該是來來去去,被上訴人離開臺灣後,後面工程的出帳等,都是上訴人在看,所以伊才說兩造都是老闆。兆豐銀行建築融資往來均係上訴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可見就益萬公司之經營而言,上訴人亦係實際負責人,非但具有決策權,甚且有關益萬公司與銀行間貸款事宜、河濱大廈建案房地之出售、財務之解決與處理等,均係在上訴人實際負責之業務事項內。因此,堪認上訴人於益萬公司無法繼續繳納系爭252 萬元借款利息,以致債權人兆豐銀行以長期未繳息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經法院核發後,基於渠係益萬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貸款、財務、建案出售等相關業務,為益萬公司利益計,而決定將該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償還益萬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出名所申貸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此乃誠屬常情。否則,如非為終局解決益萬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上訴人又何需選擇將系爭房地出售,而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以便保有系爭房地權利?所為舉措實有違一般房地所有權人之處理方式,益徵系爭房地應非上訴人實際所有,且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僅係在為益萬公司處理事務而已。此並可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自陳: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除替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52 萬元借款之抵押權外,另外50萬元也替被上訴人清償新竹縣○○鎮○○路○○號抵押貸款的多期利息(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開新竹縣○○鎮○○路○○號該筆抵押貸款,基於同上理由,亦堪認乃屬益萬公司藉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貸,否則其貸款分期利息為何亦係由益萬公司所負責繳付(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所為舉措均不出為益萬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雖以上訴人名義與買受人古賴新壹簽訂,然此不過係因系爭房地斯時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出售之買賣契約方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為圖簡便而已,並不得據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出售與益萬公司全然無關。依此,綜合上情,系爭房地既為益萬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出售之際,上訴人仍係益萬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負責之業務即包括貸款、財務、建案出售等,且出售所得又係多半供為清償益萬公司委請他人向銀行申貸款項之用,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措,應係基於房地實際所有人益萬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並非出於處分自有財產之意,堪以認定。上訴人嗣後雖一再主張係處分自有財產云云,然此不過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⑶承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既堪認應係在為益萬公司處理事
務,受益萬公司所委任,則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益萬公司,或將取得之權利移轉與益萬公司,但因益萬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委由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申貸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故為求簡便,基於縮短給付方式,方由上訴人逕行指示買受人古賴新壹直接將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即250 萬元,以填寫取款條方式,自古賴新壹所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中提領後,逕交付兆豐銀行,用以償還系爭252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至尚餘本金2 萬元及利息1 萬2,103 元部分,則亦經上訴人於同日(即90年10月15日),另以買賣價金餘款藉由匯款方式逕為支付兆豐銀行,有該行106 年5 月3 日、106 年12月14日收文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3 頁)。故系爭252 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250 萬元雖係由古賴新伊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後交付兆豐銀行以供清償,然該筆款項顯然係古賴新壹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需履行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金錢義務,始依兼為『出賣人』及『受任人』之上訴人之指示,逕交付兆豐銀行,以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錢交付義務以及系爭252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之清償,依上揭說明,自屬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即因古賴新壹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三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古賴新壹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二為上訴人對益萬公司之金錢交付義務,三為益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給付,亦堪認定。至另本金2 萬元及利息1 萬2,103 元部分,同上理由,亦應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上訴人對於益萬公司之金錢交付義務,另一為益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部分本息之給付,同堪認定。
⑷準此,參前所述,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
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已於90年10月15日,以出售系爭房地予古賴新壹之價金其中252 萬元予以代償完畢等情,固非子虛,足以採信,然因縮短給付方式而實際為代償給付者,應係益萬公司,並非上訴人,亦至為顯然。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償系爭252 萬元借款,依法得承受
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等情,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此外,被上訴人係受益萬公司委任而出名向兆豐銀行申貸供益萬公司所用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益萬公司代其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意即益萬公司就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乃負有最終代為清償之義務者,依前揭說明,於其逕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後,亦無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償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申貸之系爭252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由益萬公司所代償完畢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萬元,及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