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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顏震武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方道樞律師邱永欽吳鴻奎律師被 上訴人 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二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二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二審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編號1 車、系爭編號2 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利公司)、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水都公司分別將系爭編號1 車、系爭編號

2 車之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返還系爭編號1 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且與原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清楚表明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關係,經其終止後為本件之請求,是其於本院另增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當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水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佳琪原

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日向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編號1車,並付清所有款項,福斯公司亦將系爭編號1 車交付予伊占有使用。伊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編號1 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伊實為系爭編號1 車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編號1 車歷來之稅務、保險及相關費用均係由伊支付,伊未曾表示將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之意,亦未曾將系爭編號1 車交由楊佳琪使用。伊另於104 年5 月30日購買系爭編號2 車,並請楊佳琪之妹楊佳芳代為殺價及支付訂金,惟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編號2 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下,且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先行給付價金,嗣伊自交由楊佳琪保管之現金中結清,是系爭編號2 車亦由伊出資購買,且歷來之稅捐、保險及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為系爭編號2 車之所有權人。詎伊與楊佳琪分手後,被上訴人明知其等僅分別為系爭編號1 、2 車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趁伊將系爭編號1 車送修時,逕行取走系爭編號1 車而占有中,且於105 年4 月29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編號2車。惟伊前已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分別將系爭編號1 、2 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編號1 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占有系爭編號1 車即屬無權占有,應自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1 車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 車之車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該車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水都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編號2 車之車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⒋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應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1 車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

㈡系爭編號1 車由伊出資購買,且自102 年8 月6 日交車後,

均由伊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管理及使用。且自系爭編號1車之選購過程至交車等採購細節以觀,伊係以符合自身需要而購買系爭編號1 車,並非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證人林柏森、楊佳琪、杜燕佳、鄭鈺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系爭編號2 車之購車款及相關稅費,經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先

行墊付後,嗣伊已將該墊款交付楊佳琪,且系爭編號2 車自購買後迄今亦為伊所使用,伊始為實際所有人。證人楊佳芳所述購車情節等情與事實不符,並顯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楊佳琪自95年7 月開始交往並同居,102 年1 月上

訴人向楊佳琪表示要贈送一台跑車作為生日禮物,並由楊佳琪親自挑選系爭編號1 車,雖前曾考慮租賃方式代購買,但最後仍未採納,關於整個購車相關事宜均由楊佳琪本人與租賃公司聯繫,且於上訴人付清車款、交車時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交車後,上訴人曾當面向楊佳琪家人、員工表示系爭編號1 車係贈與楊佳琪做為生日禮物。故系爭編號1 車確由上訴人贈與楊佳琪,並由楊佳琪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楊佳琪自上訴人受贈系爭編號1車後,尚出資改裝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之機械車台以便於停放該車,系爭編號1 車之保養、維修亦由楊佳琪或其妹負責。迄102 年11月楊佳琪因懷孕不宜駕駛系爭編號1 車,方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於上訴人使用期間所支出費用、繳納開車罰單均不影響系爭編號1 車因贈與而由楊佳琪所有之事實。縱認系爭編號1 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之日租金過高,應為2,034 元較為合理。

㈡楊佳琪於103 年7 月30日產女後,赴伊等公司上班須代步車

,且有載送女兒之需求,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遂於104 年5 月14日購買系爭編號2 車輛供楊佳琪使用,並由楊佳琪之妹楊佳芳支付訂金,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付清購車款項,且歷來之稅務及保險費用均由水都公司給付,水都公司始為系爭編號2 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楊佳琪斯時感情甚篤,兩人有共同基金,上訴人及楊佳琪均會提供現金作為共同基金之用,非由楊佳琪代上訴人管理之現金。嗣二人感情生變後,楊佳琪遂將共同基金結算並支付44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表示欲以共同基金支付系爭編號2 車之購車款項,惟因楊佳琪之父表示反對,嗣並未由共同基金支付,故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編號2 車,僅偶有駕駛系爭編號2 車載送楊佳琪及二人之女,或經楊佳琪交由其使用之情。

㈢楊佳琪自懷孕後即搬回娘家居住,但仍時常往返二人同居處

所,故系爭車輛鑰匙均放置於同居處,詎嗣因二人感情生變,104 年12月24日上訴人竟更換門鎖,使楊佳琪不得其門而入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鑰匙,嗣於系爭編號1 車送保養廠維修之際,始取回系爭編號1 車,惟系爭編號2 車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證人張嵩盟、張大光、莊孟霖、林鉦絖、韓辰峰、田政華、顏震定等人之證詞均非真實,並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 車之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該車輛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水都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編號2 車之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㈤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應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1 車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編號1 車係上訴人出資向福斯公司購買,登記於被上訴

人寶格利公司名下,上訴人於該訂購書所留之地址即為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之登記地址,迄105 年4 月前該車之稅款及保險費均由上訴人繳納,現由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占有使用。

㈡系爭編號2 車係由楊佳芳為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代理人,於

104 年5 月2 日以437 萬元向保時捷公司訂購,楊佳芳當日給付訂金20萬元,嗣於104 年5 月15日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匯款417 萬元至保時捷公司帳戶。系爭編號2 車登記於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分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分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就系

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該意思表示於105 年4 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㈤系爭編號1 車於102 年8 月6 日領牌,旋以被上訴人寶格利

公司之名委由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進行機械車台修改工程,嘉鈺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完成修改向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請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將系爭編號1 、2 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水都公司名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返還系爭編號1 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給付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

1 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將系爭編號1 、2 車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水都公司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於監理機關受登記為車輛車主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或係買賣,或係贈與,或係信託等不一而足,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編號1 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系爭編號

2 車則登記於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係其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分別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編號1 車係上訴人出資向福斯公司購買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為何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①證人即楊佳琪之妹婿(已宴客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林柏

森於本院證稱:「我看過這兩部車(按即系爭車輛)」、「就我所知,編號1 的車子是顏震武買來送給楊佳琪的…」、「編號1 車子的所有權,我是聽顏震武親自二次告訴我的」、「我實際上親眼在農曆過年期間,見過上訴人拿紅包給楊佳琪,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應該是在兩、三年前,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也是在當時聽上訴人告訴我,他買了編號1 的車子送給楊佳琪,而且說送女朋友就是要送這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 頁)。證人即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任職之鄭鈺君亦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編號1 車子是顏震武送給楊佳琪的生日禮物,我是在公司大廳聊天時,聽顏震武親口說的,在場的人還有一位胡浩儀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之會計杜燕佳於原審即證稱:「…之前有因為楊小姐的關係所以有認識顏先生,也有幫他們公司做帳務…」、「…因為一開始這台車子(按即系爭編號1 車)在買的時候,楊小姐有告訴我有一台車要進到我們公司,有請我先準備公司的相關文件,告訴我這台車可以入公司的固定資產,因為我幫顏先生公司做帳,所以我們每個月幾乎都會碰一到兩次面,因為他們公司支票要蓋大小章,所以見面時間會比較長,過程中我們都會閒聊公司的事情或最近發生的狀況,在這當中,顏先生有告訴我他要送她一台車子,給我們家楊小姐做生日禮物,這台車之後如果有相關費用像保險費、牌照稅,叫我跟他請款,如果有收到這類收據,叫我先line給他,他之後再把這個錢轉給我」、「…我知道保時捷車比較低,我們公司車位停不進去,所以為這台車子有改機械車台」、「…顏先生在閒聊過程中有親自告訴我,白色保時捷是要送給楊小姐的生日禮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證人即楊佳琪之妹楊佳芳於原審復證稱:「…白色跑車(按即系爭編號1 車)是原告顏震武送給我姐姐的生日禮物」、「原告顏震武說白色跑車是生日禮物,所以(燃料稅、牌照稅)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前半部是我拿單據給他看,他給我錢去繳,後來合作開公司,有業務重疊由會計杜燕佳小姐每個月去蓋章的時候一併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上開證人均分別證述於不同場合先後親自聽聞上訴人告知系爭編號

1 車為其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且系爭編號1 車於

102 年8 月6 日領牌後,旋以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之名委由嘉鈺公司進行機械車台修改工程,嘉鈺公司於102年8 月15日完成修改向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嘉鈺公司

102 年8 月15日應收帳款請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頁),以其修改之時間觀之,當係楊佳琪受贈系爭編號1 車後為停放系爭編號1 車所為。上訴人辯稱該機械車位改裝一事與系爭編號1 車之停放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系爭編號1 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楊佳琪,楊佳琪為節稅而將系爭編號1 車登記於其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編號1 車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②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之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認林柏森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該對話內容,上訴人與楊佳琪斯時係爭執上訴人曾於過年除夕夜交給楊佳琪之款項究為生活費或紅包。楊佳琪為表明確為過年紅包,而稱上訴人當時告訴林柏森要學這點,以後紅包就要給這種錢等情,雖未提及系爭編號1 車為生日禮物之事,然未能就此即證明上訴人未曾向林柏森提及系爭編號1 車為生日禮物之事。另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1-255 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於

104 年年初之農曆過年期間曾交付以紅紙袋包裝為數甚豐之現金予楊佳琪,且上訴人既自稱與林柏森並非熟識之摯友,則其於系爭編號1 車交車後之104 年年初過年期間因與楊佳琪家人見面,始向林柏森提及系爭編號1 車為其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並不違常情,更難據此憑認林柏森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以證人鄭鈺君所稱:曾眼見楊佳琪駕駛系爭

編號1 車上班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其證詞與證人梁宗凱就此證詞亦不相符云云。然觀諸彼二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楊佳琪有開系爭編號1 車進公司,且駕駛系爭編號1 車頻率較高,就此證詞並無明顯之齟齬,已難認彼等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難據此推論證人鄭鈺君上開證述親自聽聞上訴人稱系爭編號1 車為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一節,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杜佳燕雖另證稱:「…楊小姐有先錢轉到公司

戶頭,然後從公司戶頭轉給廠商…」云云,揆諸其所為前後證述內容,當係指實際購車款雖係上訴人所出資,惟既登記為公司車,故仍有做帳,自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上開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之證言並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於訂購系爭編號1 車後之102 年7 月26日

聽聞系爭編號1 車已進口後,至同年8 月2 日間曾催促車商業務需於當年農曆7 月前(即102 年8 月5 日前)交車,固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55 頁)。然查,兩造固不爭執楊佳琪之生日為7 月22日,而預訂進口車輛至實際交車本即有一定之等待期間,自難先以上訴人於年初先行預訂即認系爭編號1 車非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再以車商未能於楊佳琪生日前交車,而上訴人於聽聞系爭編號

1 車已進口後,依民間習俗催促車商至遲務必於農曆

7 月前交車,即認證人上開證言不可採。⑸又上訴人陳稱102 年間係贈楊佳琪愛馬仕皮包為生日

禮物云云,並提出皮包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三第105-333頁),非僅為楊佳琪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贈愛馬仕皮包為生日禮物,亦否認上開照片與上訴人選購愛馬仕皮包有關。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另贈皮包予楊佳琪為102 年之生日禮物,然生日禮物非必限於單一品項,且所訂購之系爭編號1 車又遲未到貨,自難憑此即認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上訴人與楊佳琪交往多年,復進而同居,於102 年間感情濃蜜,楊佳琪復於年底懷孕,翌年產下一女,上訴人購買價格不斐之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為生日賀禮,難認有違常情,更難再憑此推論上開證人就此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訂購系爭編號1 車後,與售車公司業

務討論車輛選配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選配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315-323 頁)。惟購車人既為上訴人,車輛配備涉及車款數額,由上訴人選定付款後,再贈與楊佳琪,並不悖於常情,自難憑此即得逕認系爭編號1車為上訴人所有,未贈與楊佳琪,再推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於訂購系爭編號1 車後、交車前與車商業務聯繫駕訓事宜,並於102 年5 月間,匯款參加駕訓營(見本院卷一第325-339 頁),然以上訴人與楊佳琪斯時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甚且同居,縱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後,自仍有使用該車之機會,故亦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始為系爭編號1 車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選購系爭編號1 車之初,本欲以租賃方

案選購,足認非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既自陳:系爭編號1 車租賃方案最後還是會有所有權移轉,但後來不採租賃方案是覺得不划算,所以決定買下系爭編號1 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且楊佳琪確於102 年7 月31日與租賃公司洽談租賃方案,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

124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係楊佳琪與租賃公司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是上訴人選購系爭編號1車之初,本即欲取得所有權,僅係考慮車商所推出之付款方案,楊佳琪並配合上訴人,為其選擇較划算之付款方式,亦符常情。嗣經上訴人評估後仍選擇以單純買賣為之,自難憑此即推論系爭編號1 車不可能為贈與楊佳琪之標的。

⑤至上訴人雖提出多幀照片、影音檔案、更換輪胎資料、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單、罰單照片(本院卷一第357-399頁、第419頁、第423-447頁、第457-509頁、第517頁、第531-555頁),及定期保養紀錄及消費、保養抵用券、改裝、更換輪胎資料、通知保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第421頁、第449-455頁、第511-515頁、第519-529頁、本院卷三第45-51頁、第73-75頁、第219-243頁、第339-

349 頁),非僅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可足證明與系爭編號1車有關,縱認均與系爭編號1車有關,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車交付後之102年8月7日至105年4月21日間,仍頻繁使用系爭編號1 車,並有保養、修繕之情。然上訴人與楊佳琪於斯時既同居一處,並自103年7月30日起育有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一第65頁),其等關係類同於事實上夫妻般親密,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編號1車贈與楊佳琪後,楊佳琪為求節稅而將系爭編號1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後,上訴人仍以事實上夫妻之身分頻繁使用系爭編號1 車,並不悖於常情。況楊佳琪於102 年底即已懷孕至103年7月30日產女,該段期間由上訴人駕駛系爭編號1 車更屬人情之常,且楊佳琪於102年9月25日、103年1月16日亦有將系爭編號1 車送至保養廠維修、保養,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北分公司106年12月7日函檢附經楊佳琪代上訴人簽名(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或親自簽名之保養維修單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187 頁),益難逕以上訴人頻繁使用系爭編號1車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編號1車贈與楊佳琪,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尤以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 車之訂購單上既留有其個人之手機號碼,則無從逕憑其接獲通知保養之簡訊,即認其未將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復推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就系爭編號1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曾建誠,證明上訴人曾駕駛系爭編號1 車出入水都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107 頁),非僅係於本院已依兩造聲請訊問多名證人之後,始行提出,已有逾時聲請之嫌,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編號1 車非上訴人贈與楊佳琪,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至上訴人援引證人張嵩盟、張大光、莊孟霖、林鉦絖、

韓辰峰、顏震定之證詞,認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張嵩盟於本院證稱:其看過上訴

人駕駛系爭編號1 車,惟不清楚系爭編號1 車之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68 頁),僅足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編號1 車之情,無從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張大光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編號

1 車實際上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系爭編號1 車之車款經上訴人告知係將現金交給楊佳琪之公司,再由該公司給付。雖楊佳琪亦曾駕車至其辦公室,惟不記得其開何車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0 頁)。證人張大光上開就系爭編號1 車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所為證述與事實已未盡相符;就其所見楊佳琪所駕車輛為何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其證詞充其量亦僅足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編號1 車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編號1 車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莊孟霖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編號

1 車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購車前有和其討論過。為節稅之故而登記在楊佳琪公司名下,上訴人曾多次駕駛系爭編號1 車至其工作地點,楊佳琪雖有幾次同行,然從未見過楊佳琪駕駛系爭編號1 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103 頁)。然依其所為證述,就系爭編號1 車之購車過程及究登記於楊佳琪所經營之何公司,既不清楚,已難單憑上訴人多次駕駛系爭編號1 車,即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就系爭編號1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證人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編號1 車後,究有無贈與楊佳琪之事,全未提及,逕以上訴人購買系爭編號1 車前曾與其討論過,其後上訴人多次駕駛系爭編號1車,即認系爭編號1車為上訴人所有,再憑其與上訴人泡茶聊天之際,聽上訴人提及為節稅故而將系爭編號1 車掛在楊佳琪公司名下,即逕認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 車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係證人莊孟霖依其片段得知之事實所為之推斷,自不足憑其證詞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林鉦絖雖於本院證稱:「…是他(

上訴人)親口告訴我…(系爭編號1 車)是他的」、「我知道…車都是登記在楊佳琪開設的公司名下…這是我們聊天的時候,顏震武和楊佳琪所說的,當時他們兩人同時在場」、「楊佳琪說是為了節稅,所以…要登記在楊佳琪開設的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然系爭編號1 車確為上訴人出資所購,嗣將之贈與楊佳琪,已如上述。以上訴人斯時與楊佳琪關係密切,形同事實上夫妻,於與友人閒談中未特別明確區別系爭編號1 車現究為上訴人或楊佳琪所有,自符常情。自難據林鉦絖上開證詞即認系爭編號

1 車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至證人林鉦絖雖另證稱:「(系爭編號1 車)與生日禮物無關,因為我與小武哥聊天中,得知…是他自己要用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亦僅係證人個人所為之推斷,自無憑採。故證人林鉦絖之上開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 車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又證人韓辰峰雖於原審證稱:聽聞上訴人提及購買系

爭編號1 車之事,然並未參與購車之過程。又證稱上訴人為抵稅而將車登記在楊佳琪公司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4-296 頁)。然觀諸其前後所稱為抵稅而登記於楊佳琪公司名下之證詞,係緊接其證述聽聞上訴人委由楊佳芳代為殺價購買系爭編號2 車後所述,已無從認定其係單指系爭編號2 車或亦併指系爭編號

1 車。且證人既未參與購買系爭編號1 車過程,雖系爭編號1 車確為上訴人出資購得,惟業經贈與楊佳琪已如上述,則難單憑證人韓辰峰所稱系爭編號1 車登記於楊佳琪之公司,即得認系爭編號1 車非上訴人贈與楊佳琪,再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⑹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顏震定於本院證稱:「我哥哥目前

有兩輛(車),都是保時捷」、「我知道這兩輛車都不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輛是登記在寶格利公司,一輛登記在水都公司,但是各自登記在何公司我不知道」、「上訴人告訴我說,楊佳琪公司要節稅用,我有提醒上訴人,這樣如果將來出問題,會很麻煩,但是他告訴我,楊佳琪有將付款方式寫明,日後應該不會有紛爭」、「上訴人買這兩輛車之後,除了上訴人和我使用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駕駛過這兩輛車輛」、「我不確定楊佳琪有沒有駕駛過這兩輛車,但是我沒有看過她駕駛」、「上訴人在買車之後,告訴我車款是上訴人出的…」、「這兩輛車原先停在上訴人在住處附近租用的停車位,後來因為上訴人租用的車位其中之一有發生狀況,而我的住處有租用兩個車位,因為上訴人的兩輛車是交互開,所以上訴人沒開的車子,就會停放在我租用的車位」、「上訴人是在

103 年9 月先將編號1 車輛及BMW X3的鑰匙交給我…」、「…我幫上訴人辦理編號1 、2 車輛的eTag」、「原審卷一第215 頁就是我家地下室的停車位,是我租用的」、「原審卷一第254 頁的契約,就是上訴人於其住處附近所租用的車位」、「因為上訴人在住處附近所租用的車要改用eTag感應才可以進入」、「我和我太太共有兩部車,我們的車也會停在我住處所租用的停車位」、「上訴人的住家距離我家車程,不塞車約15分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0-273 頁)。依證人顏震定上開證述,僅得證明系爭編號1 車係上訴人出資購得,未能證明系爭編號1 車非上訴人購買後贈與楊佳琪之禮物。且其所稱於其住處承租2 個車位,其一會讓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與其另證稱其與配偶共有2 部車,則其所承租之車位停放自家車輛後,如何另有車位供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亦有可疑。更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 車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⑦另楊佳琪於10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對話中雖曾提及:

「我沒有要你兩台車,隨便你怎麼想…」、「…我不是這樣跟你講,我沒有要車我跟你講,我是不會開那台車我就讓他放到車爛掉為止,我絕對有這種功力…」、「…你要跟我搶我要的東西,我們就來吧!…」等情,然亦提及:「要錢我們來算錢,要車我們來算車,隨便你想怎麼算,當初怎麼承諾的,你自己心裡清楚,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9 頁),均係上訴人與楊佳琪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對話,觀諸通篇對話譯文,可知楊佳琪係於怒氣中所為發言,惟並未承認系爭編號1 車非上訴人所贈與,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

(即上訴人自楊佳琪處取回前所代保管之金額440 萬元當日,詳見後述)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8-

132 頁),其中楊佳琪提及:「所以你會把車子買我公司的名字,可是你也知道,我爸爸還問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說沒關係,他說我要節稅,他要給我節稅,如果以後沒在一起我說沒關係,他相信我沒有在一起,我一定會把車子還給他,我說我有跟他有這個默契,我爸也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依其等對話時間,當係指系爭編號2 車,與系爭編號1 車無涉(理由詳見後述),自難憑此認系爭編號1 車非上訴人贈與楊佳琪,再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⑨至楊佳琪現僅執有系爭編號1 車之鑰匙一副,係於105

年4 月底發生車禍送修,直接自車廠取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顏震定就此則證稱:上訴人將系爭編號1 車之鑰匙交給其後,該鑰匙一直在其持有中,迄105 年4 月底楊佳琪曾欲向其索回鑰匙,但其告知會交還予上訴人。其嗣請上訴人與楊佳琪好好處理彼等間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然上訴人與楊佳琪前既同居,嗣分手後,上訴人於104 年間將原同居住處更換門鎖,致楊佳琪不得其門而入,而未執有系爭編號1 車之鑰匙,僅足認上訴人換鎖當日,系爭編號1 車並未於楊佳琪占有使用中,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再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就系爭編號1 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⑩綜上,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編號1 車贈與楊佳琪,楊佳

琪則為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節稅之用,逕將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名下,故係楊佳琪受系爭編號1 車贈與後,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編號1 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系爭編號2 車係由何人出資購得,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①系爭編號2 車係由楊佳芳為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代理人,

於104 年5 月2 日以437 萬元向保時捷公司訂購,楊佳芳當日給付訂金20萬元,嗣於104 年5 月15日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匯款417 萬元至保時捷公司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2 車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先行墊付,嗣已實際由其支付,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楊佳琪於104 年5月6 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4-150 頁),足徵其等確在討論系爭編號2 車之車款及強制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領號費、執照費等事宜。楊佳琪甚傳標題為「104.05.04.小武哥買休旅車437 萬+ 車險155978=0000000」、「關於小武哥車子款項細項明細」之2 文件予上訴人,當有向上訴人報價並請款之意。而楊佳琪前因與上訴人同居,自103 年間起即替上訴人保管金錢,依其等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34 -152頁),楊佳琪於104 年6 月間已將系爭編號2車購車款,及強制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領號費、執照費等共計455 萬7,718 元自其為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錢中扣除,計算後尚結餘190 萬元,業據上訴人就上開計算過程陳述甚明(見本卷二第310-316 頁),且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徵諸上訴人嗣又陸續交付楊佳琪100 萬元、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第198-200 頁),上訴人則於104 年11月28日自楊佳琪處取回由其保管之440 萬元(190 萬元+ 100 萬元+150萬元=440萬元),有上訴人簽名之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益見楊佳琪與上訴人同居期間確有保管上訴人之財產,是堪認系爭編號2 車確係因楊佳琪懷孕即將產子,上訴人為使楊佳琪母女乘車方便,而起意購買系爭編號2 車,並委由楊佳芳先代為簽約,並以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款項先行墊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已將系爭編號2 車之購車款,連同強制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領號費、執照費等共計455 萬7,718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負責人楊佳琪,故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系爭編號2 車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已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楊佳琪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有共同基金,

本擬以共同基金購買系爭編號2 車,惟因楊佳琪之父反對而作罷。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8日自楊佳琪處取回之

440 萬元係分配共同基金,並非給付系爭編號2 車之車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共同基金」之數額非僅無法清楚計算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0-414 頁),並自陳就此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甚且所辯分配共同基金係由上訴人分得440 萬元,楊佳琪分得305 萬元以維公平之說(見本院卷一第414-415 頁),亦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即上訴人自楊佳琪處取回前所代保管之金額440 萬元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8-132 頁,下稱系爭對話),其中楊佳琪提及:「所以你會把車子『買』我公司的名字…要給我節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依其對話時間,所稱之「車子」當係指系爭編號2 車,足認上訴人確已自前交由楊佳琪保管之款項中,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前所墊付之系爭編號2 車購車款交予楊佳琪,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對話內容相佐,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楊佳琪未將上開扣得之車款及相關稅費、保險費撥入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自陳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而楊佳琪既為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負責人,縱其未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亦僅係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得否就此向其法定代理人究責,無從認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前所墊付之系爭編號2 車買賣價金。

③又證人楊佳芳雖於原審證稱:「藍色休旅車是我代表公

司買的…」、「因為我姊姊生小孩,我跟姊姊討論,買休旅車接送小孩比較方便,所以我就打電話給BMW 竹圍廠保養廠的科長陳榮木先生,他介紹保時捷的范經理給我認識…」、「(買系爭編號2 車)沒有(和上訴人討論過),購買前、議價時都沒有,買完也沒有跟原告顏震武說。我是5 月15日匯款,去談是5 月2 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反面- 第322 頁)。然非僅與證人韓辰峰於原審證述:與上訴人、田政華喝咖啡時聽聞楊佳琪之妹與上訴人用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楊佳琪之妹在現場殺價成功,購買系爭編號2 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及證人田政華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喝咖啡之際,楊佳琪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楊佳芳在現場殺價成功,購買系爭編號2 車,楊佳芳為此跟上訴人要禮物等情(見原審卷第324 頁反面- 第325 頁)不符。況證人楊佳芳證稱名稱為「104.05.04 小武哥買休旅車437萬+ 車險…」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下稱系爭文件)確為其所製作,果若楊佳芳未受上訴人所託,純係代表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出面選購系爭編號2 車,焉有旋即製作系爭文件,並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購買系爭編號2 車為名稱之理?楊佳芳就此雖稱:因上訴人知悉其買系爭編號2 車用以載上訴人之女而不開心,認為何要由娘家出錢,並詢問系爭編號2 車價款,其始製作系爭文件云云。然其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復與楊佳琪確自前所保管上訴人之金錢中,扣除系爭編號2車之價款及相關稅費之事實有違,不足認定上訴人並未委由楊佳芳代為選購系爭編號2 車,嗣並將給付系爭編號2 車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負責人楊佳琪,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編號2 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水都公司間,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2 家公司之員工鄭鈺君雖於本院證稱:

楊佳琪親口告知系爭編號2 車為其所購買云云(見本院二第104 頁)。然上訴人與楊佳琪前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證人鄭鈺君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佳琪所稱系爭編號2 車為其所買之意,究係其個人或其家庭或其任負責人之公司所購買,已未盡明確。且系爭編號2車之車款嗣確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負責人楊佳琪,均如上述,故自難憑證人上開證詞率認系爭編號2 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水都公司間,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⑤另證人林柏森雖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編號2 的車

子是水都溫泉館公司買的」、「編號2 車子的所有權,是我聽楊佳琪的妹妹楊佳芳說的」、「…訂立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然系爭編號2 車之買賣價金確係先由楊佳芳以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義給付買賣價金予車商,嗣再由上訴人將該車車款交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負責人楊佳琪,已如上述。而系爭編號2 車所有權之歸屬既僅係證人林柏森聽楊佳芳之轉述,且系爭編號2 車訂立買賣契約時,林柏森亦未在場,自難憑其上開證詞遽認系爭編號2 車非楊佳芳受上訴人之託代上訴人下訂選購,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編號2 車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負責人楊佳琪。

另證人即水都公司管理部副理梁宗凱於本院證稱:「編號2 的車子,大部分是小武哥開車載孩子進水都公司,只看過楊佳琪開過一次」、「…編號2 是登記水都公司名下,但是何人出資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編號2 車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負責人楊佳琪。

⒌又上訴人就系爭編號2 車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兩造亦爭執甚劇。經查:

①系爭編號2 車登記於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下,現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編號2 車係上訴人委由楊佳芳代為下訂購買,車款雖先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墊付,惟嗣上訴人已將系爭編號2 車之車款連同相關稅費、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負責人楊佳琪,系爭編號2 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亦已認定如上。

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友張大光、上訴人之弟顏震定、上訴

人之友人莊孟霖,及上訴人之友人林鉦絖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9-273 頁、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第105 頁),暨卷附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修繕單(見本院卷一第625-627 頁、第649-653 頁、第669-677頁、第693-717 頁、第743-751 頁、本院卷三第55-61 頁、),可知系爭編號2 車自購入後多為上訴人所使用、維修。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理梁宗凱亦於本院證稱:「編號2 的車子,大部分是小武哥開車載孩子進水都公司,只看過楊佳琪開過一次」、「水都公司的車都沒有裝eTa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系爭編號2 車確經上訴人之弟顏震定代為裝設eTag,業經證人顏震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復有裝設後之證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果若系爭編號2 車之所有權實際已歸屬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焉有獨就該車裝設eTag之理?益見系爭編號2 車實際非屬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財產,且實際多為上訴人所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水都公司所管理。

③再佐以上訴人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之系爭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128- 132頁),楊佳琪確提及:「所以你會把車子買我公司的名字…我爸爸還問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說…他要給我節稅,如果以後沒在一起…我一定會把車子『還』給他,我說我有跟他有這個默契,我爸也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委由楊佳芳代為購買系爭編號2 車之際,即為使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得以藉此節稅,而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亦因此而先行出帳給付買賣價金,嗣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將系爭編號2 車之車款連同相關稅費、保險費給付予被上訴人水都公司之負責人楊佳琪,上訴人始為系爭編號

2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楊佳琪焉有提及:如日後與上訴人分手,會將該車返還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因楊佳琪當日情緒激動,說話顛倒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為系爭編號2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返還系爭編號1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編號1 車實為楊佳琪所有,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係基

於其與楊佳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權占有系爭編號1 車,已如上述,上訴人既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間復無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返還系爭編號1 車,並將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⒊系爭編號2 車實際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編號2 車登記於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名下,已如上述。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水都公司,表明終止就系爭編號2 車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2車,該意思表示於105 年4 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就系爭編號2 車與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5 年4 月30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將系爭編號2 車之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

給付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1 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係基於與楊佳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受

登記為車主,上訴人並非系爭編號1 車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楊佳琪或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使用系爭編號1 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給付自105 年4 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其為系爭編號2 車之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水都公司將系爭編號2 車車籍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寶格利公司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朱翊惠,欲證明卷附楊佳琪與上訴人分手後,欲與上訴人商談條件之文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69 頁),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文件乃朱翊惠所製作,亦不否認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經本院核閱後,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編號│牌照號碼│廠牌 │出廠年月 │ 型式 │排氣量 ││ │ │ │ │ │ │├──┼────┼─────┼─────┼──────┼────┤│ 1 │AAB-9119│保時捷德國│102年3月 │Cayman S │3436 ││ │ │ │ │ │ │├──┼────┼─────┼─────┼──────┼────┤│ 2 │AKP-9383│保時捷德國│103年11 月│Macan Turbo │3604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