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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7號變更 之訴原 告 蘇俊明

江文欽變更 之訴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鄞山寺第8屆人事公告無效事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即原上訴人(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稱被告)召開民國105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的決議以及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監察人的推選及同意之決議,違反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8屆人事公告當然無效,而訴請確認105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屆人事公告無效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5年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的決議、及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監察人的推選、同意的決議均無效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信徒,而依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均應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其推選始為有效。詎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的決議以及105年12月9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監察人的推選、同意未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鄞山寺從未訂有內部管理規則或名稱為「鄞山寺內部規則」,被告所提出「鄞山寺內部規則」未經被告信徒大會討論通過,被告自不得以該「鄞山寺內部規則」據為監察人推選之依據,而請求確認被告105年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之決議、以及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監察人的推選、同意之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管理人變更之事宜,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法律關係異動,僅屬較不重大一般寺務,無涉信徒之入會、出會及鄞山寺名下財產減少之處分,自無信徒大會做特別處理,故其管理人之異動事宜僅信徒過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同意即可推選,不適用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而推選管理人之方式,係適用被上訴人既存之習慣法,由信徒過半數推舉產生,此由臺北縣政府查明該習慣確實存在後,登載於該府歷年核發給被上訴人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公文書「管理人產生方式」欄可稽,是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時,以上開方式決議選任練瑞銘為管理人之決議,自無不合。至監察人之推選、同意部分,依「鄞山寺內部規則」第5條規定,原應由管理人提名5名候選人後,交信徒大會同意後就任,惟管理人練瑞銘於105年12月9日召開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時,因原告質疑管理人任用私人,始將全體信徒均列為候選人,先由出席信徒選出後提名之人選,管理人以獲最高票數之前5人為被提名人,提交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在案,該決議方式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2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管理人之推選方式應適用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惟原告並不具信徒身分,105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應出席之信徒人數應扣除原告2人,應到人數及實質上人數應為17名,練瑞銘獲12票同意,亦已逾3分之2決議標準,該決議仍屬有效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5頁):

(一)103年5月14日修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新北市淡水區「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置管理人1人,綜理本寺事務,對外代表本寺。管理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任期中管理人出缺時,由信徒中另選之。」;第15條規定:「本寺置總幹事1人,由管理就本寺信徒中,熟諳行政及宗教事務者選任之。統籌辦理日常事務。」;第16條規定:

「本寺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事務幹部若干人,由管理人就本寺信徒中選任,承管理人及總幹事之指示辦理各該事務」;第18條規定:「本寺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討論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始為有效。」;另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修正之「鄞山寺內部規則」第2條規定:「本內部管理規則,由管理人、總幹事執行。」;第4條規定:「本寺為健全平日財務管理及符合會計制度,循往例設置監察人五人,互選常務監察一人,監察人由管理人提名,於信徒大會同意後就任,任期四年。」;第5條:「本寺合法信徒共21人,為辦理本寺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事項,依慣例設置典幹事4組,本寺財產收益倘有盈餘,得支付祭典幹事之祭典津貼。」(見原審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35頁)。

(二)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8屆管理人,是日會議除2名信徒亡故,及原告2人到場外,計尚有17名信徒到場,而該次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單記法,全體信徒均為候選人,每人限圈選一位,超過一位即為廢票,選舉時,請在選票圈處打﹝V﹞即可。由得票最高者當選。」,嗣經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19人投票結果,練瑞銘以獲得12票當選第8屆管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頁、第102頁至103頁)。

(三)練瑞銘以主席身分於105年12月9日召開鄞山寺105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與第8屆監察人,是日會議除2名信徒亡故外,連同1名信徒委託出席,共計有12名信徒出席,而該次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單記法,全體信徒均為候選人,每人限圈選五位,超過五位即為廢票,選舉時,請在選票圈處打﹝V﹞即可。由得票最高者當選。」,嗣經投票結果,胡呂月桂、江清光、胡志順各得12票、江游宜達、江兆嘉獲11票,練雪溱獲得2票,練瑞銘提名最高票的5人擔任監察人,經在場信徒同意當選第8屆監察人。另練瑞銘於是日會議公布其依組織章程第15、16條規定,任命:總幹事江健民、總務徐守權、行政胡國彥、修繕江祥光、會計蘇美燕、出納游得銓、祭典組長練雪溱、祭典組員江淑正、江希舟、江欽思、江文欽、蘇俊明、江崇文(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四)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張貼內容記載:「……依據:1.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5條、第16條,2.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第4條。公告事項:依據本寺10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及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選派任本寺管理人、總幹事以及各事務幹部如下。管理人練瑞銘、總幹事江健民、總務徐守權、行政胡國彥、修繕江祥光、會計蘇美燕、出納游得銓、常務監察江清光、監察江兆嘉、胡呂月桂、胡志順、江游宜達、祭典組長練雪溱、祭典組員江淑正、江希舟、江欽思、江文欽、蘇俊明、江崇文」等語之「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召開信徒大會所為關於管理人推選及監察人推選、同意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屬信徒,而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召開信徒大會所為關於管理人推選及監察人推選、同意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決議有效與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之信徒身分係分別繼接自江廖心愛、蘇長盛,然依84年制定之「台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信徒死亡者,應自死亡之日起6月內,由其家屬推舉一人代表繼接,原告2人均係於江廖心愛、蘇長盛死亡逾6個月後始聲請繼接,是渠等雖經被告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加入被告信徒,但該決議違反決議應屬無效,被告106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即據此決議予以除名在案,是原告2人既不具信徒身分,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5頁、第233、255頁),惟查:

1.關於原告是否確於原信徒死亡後逾6個月始為申請乙事,業據原告2人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在案,並稱係因被告延滯處理渠等加入信徒之申請所致,且原告江文欽自90年間起,即多次受被告通知參與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提出被告90年1月2日鄞信字第0001號案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茲暫不論原告是否有逾時申請,然依被告提出97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67頁),除原告2人外,另有第三人江瑞斌同獲被告同意加入信徒,而決議前,該3人均已檢附身分證影本、原信徒除戶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及申請書,供與會信徒討論,其中申請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均已明載原告聲請日期及原信徒死亡日期,顯見被告及與會信徒係在明知原告2人申請加入信徒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之狀況下,被告仍予提案並送交信徒大會決議渠等同意加入。

2.依系爭規約第7條所示,關於所屬信徒之產生,固採取嚴格限定期間之信徒資格繼承制度,然第三人江長錫前於101年間以被告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同意江瑞斌申請繼接江羅查某為信徒乙事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向原審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559號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訴請上開決議中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與被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即稱:「(按原審法官質以原告江文欽所繼接之江廖心愛是於89年9月18日死亡,但是原告江文欽卻於93年4月21日才提出申請繼接信徒資格,顯然超過江廖心愛死亡後6個月期限,被告卻仍然准許江文欽繼接其信徒資格,理由為何?)江文欽於原信徒江廖心愛死亡後逾6個月始提出申請繼接信徒資格,雖與鄞山寺規約第7條之規定不符,惟上開規約並非強制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仍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過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54頁),且證人即被告所屬信徒江健民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受命法官質以:

證人何時加入作為鄞山寺的信徒?)於82年,我父親因為中風不方便,所以我於我父親生前就去申請繼接,我直接取代我父親的身分。生前的繼接就是我父親要先以書面放棄他的信徒身分,我再提出申請,然後經過大會承認,再送政府機關去備查,章程雖然沒有規定生前繼接,但我們都是這樣做的,就是由生前要放棄的那位人他可以指定由何人來繼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顯見被告關於所屬信徒之產生,長久以來並未嚴格遵循系爭規約所定之規範。

3.又關於權利之行使,固以權利人自由行使為原則,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且得依特別情事足以引發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基於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下,應認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此即為德國、日本等國所稱之「權利失效」原則,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事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於102年10月16日以該決議確已違反上開規定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判決江長錫勝訴確定在案。準此,被告既已知悉違反上開規約第7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者,應屬無效,但被告僅於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就江瑞斌部分決議依上開確定判決予以除名(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非但未就原告2人部分為任何處置,且仍使原告2人參與後續多次召開之信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應認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被告已無欲追究先前遲延申請繼接信徒資格乙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不得於上開確定判決後近4年兩造發生糾葛之今日,復執原告違反系爭規約為由否認原告2人具有信徒身分,否則無異容認被告隨時藉端排除異已,限制信徒大會多元意見表達機會。

4.況,系爭規約關於信徒之產生,原僅採取信徒資格繼承制度,嗣於103年間修正為系爭章程結果,另增列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亦得取得信徒資格之規範(即系爭章程第6條,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關於所屬信徒之產生,長久以來並未嚴格遵循系爭規約所定相關規範(已如前述),今系爭章程關於信徒之產生方式,既已明文揚棄信徒資格繼承之單一產生方式,應認原告2人縱於97年間申請信徒繼接時容有疵累,該疵累亦因系爭規約之修正而滌除,被告已不得再執業已失效之系爭規約規定將原告2人決議除名,是被告106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以原告2人違反上開規約第7條規定為由決議除名,於本院無拘束餘地,原告2人仍具被告信徒資格,應堪認定。

(三)按寺廟管理人之任免,係屬寺廟之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方式,應由各該寺廟於其章程中明定,據以辦理。若該寺廟章程未為規定,依內政部61年11年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文所示,關於寺廟管理人即得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本件關於被告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第18條已明定:討論人事案時,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始為有效等語,且系爭章程修正前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規定:信徒大會均須全體信徒過2/3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2/3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等語,惟:

1.被告抗辯關於管理人之選任,長期以來均係按信徒過半數同意方式辦理,不適用系爭章程及規約。被告於84年間選任管理人時,該屆管理人即係以獲過半數信徒同意之方式當選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先後於54年1月23日、73年8月、83年10月核發寺廟登記證,及83年4月28日核發寺廟登記表、鄞山寺84年9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93頁、第295頁至301頁),而觀諸上開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中「管理人繼承慣例」欄所示,確係記載:由信徒過半數同意推選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所屬信徒江健民、徐守權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述:「……而84年選舉管理人的會議記錄我有看過,我們一直以來管理人的選舉就是出席的過半就會當選,一定要出席才能參與投票。(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是否知道鄞山寺為何可以過半投票就通過選舉管理人?)因為我們總共21位信徒,這21個信徒都是被選舉人,一張票只能圈選一個人,開票之後,如果只有一個人被推選,他必須要過半數,如果是一人以上被推選,以最高票的人當選,不一定要過半。……(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5頁,並詢問是否知道鄞山寺於84年年底有一個規約?)84年年底的規約我知道。

(受命法官質以:該規約第22條是何意?)第22條這是屬於個案,要處理人事或財產的時候,人事是指要加入信徒的人或是要除名的時候,這是開會的人要2/3,同意的人也要2/3的人通過,管理人的選舉都不是用這條,一直都是用多數決。……」(江健民)、「(受命法官質以:是否知道被告管理人如何產生?)這狀況與剛才證人江健民所述相同,但一直以來大部分的管理人都是高票通過或是全數推選……」(徐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389頁),互核無異,而證人江健民、徐守權現雖均經被告任命為幹部(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告幹部職務係由管理人任命,其任期應與為任命之管理人相同,證人2人長期為被告信徒,衡情應無僅為擔任本屆幹部,即附合現任管理人主張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徐守權於105年第1次信徒大會推選管理人時,亦獲7名信徒推選擔任管理人(惟因所獲票數未若練瑞銘而未能獲選擔任),顯見徐守權在該次管理人推選上,與現任練瑞銘間具有相當競爭、利害關係,證人徐守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前揭證述,益證證人之證述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2.再者,被告因認其關於管理人之推選向係採取信徒過半數推舉之慣例,而系爭章程第18條關於本寺人事案應有信徒逾2/3出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之規定易引起法令適用之誤解,為杜上開爭議,而於106年7月7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就系爭章程第18條進行修正,經19名出席信徒表決結果,13名信徒同意修正為:僅組織章程變更案、信徒增減案、財物處分案需經信徒逾2/3出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至管理人推選案,則為信徒逾1/2出席,經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但參選人超過三人時,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益證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於管理人之推選自始無適用餘地。

準此,被告關於管理人推選,既應適用信徒過半數之決議標準,今被告召開105年第1次信徒大會進行管理人推選,經19名信徒出席表決結果,練瑞銘獲過半數之12票當選第8屆管理人,該當選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105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監察人推選及同意之決議無效部分,而查:

1.按「本寺為健全平日財務管理及符合會計制度,循往例設置監察人五人,互選常務監察一人,監察人由管理人提名,於信徒大會同意後就任,任期四年。」此為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修正之「鄞山寺內部規則」第4條所明定,其中關於監察人推選應適用之可決標準,是否應適用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兩造固亦滋有異見,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關於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外,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此為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明定,被告為宗教性之社會社團,除法律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外,上開法文於被告自有適用餘地。而參諸證人江健民、徐守權上開證述,系爭章程第18條關於人事案同意權之規定,僅適用於信徒增減事項(已如前述),況徵諸監察人之產生,係由管理人提名交信徒大會同意,今被告管理人之推選既僅適用信徒過半數之同意,若謂被提名之監察人可決標準反而適用高於管理人之2/3重度可決標準,顯然有違事理,是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於監察人推選之可決標準,尚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前開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準此,獲被告105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之練瑞銘以主席身分於105年12月9日召開鄞山寺105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第8屆監察人,在過半數之12名信徒出席狀況下,先由出席信徒以全體信徒為候選人推選監察人被提名人,經投票結果,胡呂月桂、江清光、胡志順各得12票、江游宜達、江兆嘉獲11票,練雪溱獲得2票,練瑞銘提名胡呂月桂、江清光、胡志順、江游宜達、江兆嘉5人擔任監察人,再經在場信徒同意當選第8屆監察人,該監察人推選及同意之決議自亦屬有效,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2.原告江文欽另主張其否認被告信徒大會曾決議通過「鄞山寺內部規則」云云,惟「鄞山寺內部規則」係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訂立、並於101年10月24日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19名信徒同意修正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提出「鄞山寺內部規則」原本為證,而原告蘇俊明於是日程序時亦自承:該原本上名義為「蘇俊明」之署押確為自書無誤等語,此外,本院於是日程序就該書證當庭勘驗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即被告)訴代提出的101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內部規則,從該書證背面可看出有實際簽名的印痕,應屬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應認「鄞山寺內部規則」確經被告所屬信徒同意修正在案,原告江文欽否認上開規則曾經被告所屬信徒同意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於被告關於管理人之推選及監察人之推選與同意,均無適用餘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召開信徒大會所為關於管理人推選及監察人推選、同意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