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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盛天麟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盛史冊光所有,並自民國42年起作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嗣盛史冊光死亡,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 日由伊與訴外人盛平麟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伊及盛平麟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惟雙方係於105 年2 月25日始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且伊因長年居住國外,返台停留時間短暫,迄至101 年9 月首次親自拿取101 年8 月至102年1 月期間(簡稱101 年下年度)之租金支票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就100 年1 月至7 月期間(簡稱為100 年上年度)、

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簡稱為100 年下年度)、10

1 年2 月至7 月期間(簡稱101 年上年度)、101 年下年度共計四期之租金(合稱為系爭四期租金),均僅支付半數分別為13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其餘半數之租金竟交付給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毛葛苓,應不生清償效力。伊已於104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其餘半數租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其中100 年上年度關於100 年2 月1 日至4 月13日止之租金部分,因自伊催告時起回溯已超過五年,故僅請求該期自100年4 月14日至100 年7 月31日(共計109 天)所積欠之租金

280 萬566 元【即(2,745,000 ÷181 ×109 )-1,372,500=280,566 】,並加計100 年上年度、101 年上、下年度每期各148 萬5000元之租金後,合計為473 萬5566元【即280,

566 +1,485,000 +1,485,000 +1,485,000 =4,735,566】。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明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盛平麟間租約於100 年上年度前約定每年年租1220萬元,自100 年下年度8 月起調漲為年租1320萬元,上訴人可分得半數,伊並已按期將扣除代繳之10%租賃所得稅額或補充保費後之金額如數付清。就系爭四期租金,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扣稅後各期租金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另半數依指示給付予其配偶毛葛苓,全部租金債務均經清償而消滅。況上訴人已於記載租金全額之收據上簽章確認,並就系爭四期租金所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簡稱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多年來均無爭議,迄至102 年後上訴人始改指示應將租金全數交由其收,顯然確已同意伊向毛葛苓支付租金且予以承認,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盛史冊光所有,自42年起即作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嗣於70年10月2 日由伊與訴外人盛平麟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惟迄至105 年2 月25日雙方始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6頁、17頁、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1 頁、132 頁),堪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年上年度租金應為247 萬5000元,100 年下年度、100 年上、下度各為297 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與盛平麟於100 年上年度(含)以前所約定年租為1220萬元,上訴人可分半數610 萬元,每期(半年)租金額為305 萬元,經預先扣除10%所得稅30萬5000元後,實應支付274 萬5000元(即3,050,000-305,000 =2,745,000 ),另自100 年下年度8 月起調漲租金為年租1320萬元,上訴人可分得半數660 萬元,每期(半年)租金額為

330 萬元,預扣10%所得稅33萬元後,實應支付297 萬元(即3,300,000-330,000 =2,970,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 頁背面、187 頁),悉相符合,亦堪信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期租金僅各給付半數即13

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尚有短付其餘半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伊已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交付上訴人,另半數則依其指示並同意交付給其配偶毛葛苓,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等語。本院茲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四期租金全數清償乙節,判斷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以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給付給毛葛苓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8 頁、379 頁),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以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支付給毛葛苓,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且經其同意,毛葛苓自屬有權受領之人,其租金債務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期租金中100 年上年度租金雖僅提出72

萬元之房屋租金收據為憑,然就其餘100 年下年度、101 年上、下年度租金,則提出各期租金總額297 萬元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06 頁至109 頁),上訴人並已自認100 年上年度暨101 年上、下年度租金收據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31 頁),另100 年下年度之收據,雖僅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出納人員王淑芬已證稱:該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伊代為蓋印等語(原審卷第

26 7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既於載明租金總額之收據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已全額收訖,則上訴人顯然已同意並承認伊向毛葛苓交付之另半數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確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付100 年上、下年度租金之帳戶

存摺係由王淑芬保管,伊對各期租金實際匯付金額若干並未注意,對毛葛苓收取半數租金亦不知情,又伊久居國外,短暫回台期間到校簽收文件,對於收據記載金額亦未曾在意,不能因此認為伊曾指示被上訴人向毛葛苓付款,或認伊已承認其清償效力云云。然查:

⑴經檢視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各期租金收據,尚有

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100 年2 月至100 年7 月、101 年

8 月至102 年2 月之收據之簽收欄另簽有「苓」字,有各該收據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05 頁、106 頁、109 頁),證人王淑芬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與房子租金的事情是伊辦理,大概是每年3 月、9 月各一次付租金給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按時支付,租金是上訴人和盛平麟各一半,並都有請上訴人簽收據,收據都是伊拿給上訴人,上面盛天麟簽名都是他本人親簽,上訴人如果回國會打電話給伊,伊準備好就會通知他到學校並給他支票,如果他沒空也是請伊把支票存入他戶頭,收據中絕大多數都是他來簽,只有一次伊幫他蓋章;剛開始上訴人在收據用劃圈圈簽法,這是因為他見他太太很簡化的簽,所以他也簡化的簽一個字,後來伊有希望清楚一點,他就簽全名;另收據中有幾張有經上訴人的太太毛葛苓親簽「苓」字,就是由上訴人跟毛葛苓一起簽名,有時候一起來就一起簽,不同天來就會不同天簽但是很少。後面大概是這幾年,上訴人有說租金以後全部給他,故後來的收據都是他自己簽。但100 年到102 年租金收據上訴人與他太太合簽收據,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給他太太;伊是給兩張金額一樣的支票,有時候他們會拿走,有時候會請伊存到不同帳戶。100 年下年度及101 年上年度的收據為何沒有毛葛苓的簽名,伊忘記了,另其中100 年下年度的收據,是用伊為上訴人保管的印章蓋印,當年9 月10幾號上訴人一定回過國,伊也一定有跟他聯絡,可能他沒空來,故由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269 頁正、背面)。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王淑芬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無法解釋何以100 年下年度、101 年上年度之收據只有伊之簽章,又無法確認有毛葛苓簽名者何者為伊與毛葛苓同時簽收,另其於伊因擔任及人中學董事而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作證時,更從未提及毛葛苓有收取租金之權,顯見其前揭證述係虛偽不實云云,並引用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憑(原甚卷第307 頁背面)。然證人王淑芬處理租金交付簽收作業已有數年,所經手租金期數亦不在少數,其或因時間經過致未能完整記憶並陳述上訴人及毛葛苓二人究係何時同時簽收收據,不能認為悖於常情。且王淑芬既認毛葛苓係受上訴人指示或同意領取租金半數,已與上訴人受償無異,乃未要求毛葛苓必與上訴人分別簽收租金,亦與事理相符。至於證人王淑芬雖擔任被上訴人之出納,亦為代上訴人處理在台灣關於租金、薪資收受及報稅等事宜,並保管其印章、存摺、證件之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75 頁、383 頁至385 頁、本院卷第128 頁),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所為證詞應值憑信。

從而審酌上訴人顯曾與毛葛苓共同簽收租金收據,則其對於其個人實際收領各期租金半數,另半數則由毛葛苓領取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查,被上訴人為給付100 年下年度之租金所交付面額148

萬5000元之支票,係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100 年9 月15日兌現,有支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285 頁、280 頁反面)。上訴人雖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交給證人王淑芬保管,惟證人王淑芬已證述:伊保管這帳號是因上訴人要付的費用都從這裡扣,錢也會存在這個帳號,伊存進入他就看的到了,因伊會告訴他等語(原審卷第269 頁背面、270 頁);另被上訴人為給付101 年上年度租金所交付面額148 萬5000元支票,係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

101 年2 月14日兌現,有支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286 頁、210 頁),上訴人已自承該帳戶係由自己保管支配使用(見原審卷第381 頁),則上訴人對於其受領前開100 年下年度、101 年上年度之租金金額各僅有半數即148 萬5000元,亦顯無不知之理。

⑶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101 年9 月間親自拿到101 年下年

度之租金支票,始知被上訴人將租金半數分配予毛葛苓,並即向證人王淑芬表示勿再將租金交予毛葛苓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該期支票面額亦僅有租金半數148 萬5000元,有該支票影本可據、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可據(原審卷第28

8 頁、292 頁),果其並未指示或同意由毛葛苓受領半數租金,竟未於領取支票之時,立即向被上訴人催索該期剩餘半數之租金,以及往年支付給毛葛苓之半數租金,亦與常情未合。再審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及及人中學之董事,且在美國開設工廠而為從商之人,且其於100 年及101 年入出境共達20餘次,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8 頁至42

3 頁),顯非僅在台灣短暫停留。則其推稱:伊生活重心不在台灣,歸國停留時間短暫,故對於在台灣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及數額均未加以注意云云,亦難憑信。上訴人既明知其個人實際收得半數租金,另半數租金則由毛葛苓領受,猶在載明金額租金之收據上簽名,顯然已承認上訴人向毛葛苓清償之效力。其抗辯上情,洵非可取。

⒊況上訴人除於租金收據簽認已受償全額租金外,並曾於100

年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635 萬元,及於101 年度申報租賃所得660 萬元,此有上訴人之100 年、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國稅局以105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52326280號函文檢送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足佐(原審卷第135 頁、137 頁、195 頁、237 頁至239 頁背面)。核其所申報租賃所得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100 年上、下年度未扣稅前租金(即上年度305 萬元+ 下年度330 萬元),以及101 年上、下年度未扣稅前租金總額(即上、下年度各330 萬元)。參以上訴人固稱其均將報稅事宜委託證人王淑芬代為處理,對申報租金收入若干,並非瞭解云云。然證人王淑芬已證述:伊幫上訴人報稅報很久,一開始是他太太給伊報稅資料,後來上訴人也知道,因為伊都會跟他說報稅要多少錢、帳上錢夠不夠,他之前有放一個存摺跟印章在伊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8 頁),自堪認上訴人已認知已受償全額租金並據以申報稅捐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將系爭四期租金總額均申報為其個人租賃所得,顯然已承認伊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交付給毛葛苓所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稱:毛葛苓雖曾為伊配偶,但已於77年在美國簽

署分居協議書,伊另與美國籍女子Rosa Rodas在美國結婚並育有1 子,與毛葛苓自77年間起即不相往來,自無可能指示被上訴人向毛葛苓給付或同意由毛葛苓領取半數之租金,亦無可能指示、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對毛葛苓清償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分居協議書、結婚證明、照片為證(原審第163 頁至166 頁、167 頁、390 頁)。然查,上訴人因刑事案件於

105 年2 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除陳稱及人中學96年至100 年度所支付以「輔導費收支明細表」、「輔導費預估數」、「輔導費等分配數表」、「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實分配數項目」、「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等為名之分配款,確有部分係由毛葛苓受領外,更自承:「我有領取及人小學分配給我的款項,早期都是由我太太毛葛苓在領取,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毛葛苓偶爾會分配給我一些款項,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5 年來,則都是由及人小學總務戴月琴將該分配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給我,分配給我太太毛葛苓的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交…」等語,有調查局105 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91頁、10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學校盈餘的事伊沒有管,伊知道毛葛苓去學校拿錢,但是不知道拿那麼多錢,伊分居時就讓毛管苓管學校的事,也有讓她管一些工廠的事,故她不願辦理離婚是方便到中學、小學拿錢,且從69年拿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顯然上訴人於77年間與毛葛苓分居後,仍授權毛葛苓處理及人中小學相關事務,亦同意由毛葛苓領取學校所分配之款項至明。則上訴人徒以已與毛葛苓分居為由,否認曾於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或同意由毛葛苓領取系爭四期租金半數,或於事後承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效力,自無足採取。

㈢基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向毛葛苓交

付租金半數等語,要非無據。上訴人既已以自己之行為指示被上訴人向毛葛苓清償半數租金,足認毛葛苓有代理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利,毛葛苓自為此部分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既按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果。況上訴人既已於記載租金全額之收據為簽章,並據以申報稅捐,亦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對毛葛苓所為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四期租金情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積欠系爭四期租金,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 萬5566元,及自10

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租期 │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兌│受款人、銀行│證據 ││號│ │ │ │現日 │帳戶 │ │├─┼────┼─────┼──────┼─────┼──────┼──────┤│1 │100 年2 │AD0000000 │137萬2500元 │100.2.15、│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 │月至7 月│ │ │100.2.22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原審卷第283 ││ │ │ │ │ │ │頁、223 頁)│├─┼────┼─────┼──────┼─────┼──────┼──────┤│2 │100 年8 │G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0.9.8、 │胡小鳳之臺灣│支票、支票兌││ │月至101 │ │ │100.9.15 │銀行帳號0450│現資料(原審││ │年1 月 │ │ │ │00000000帳戶│卷第28 4頁)│├─┼────┼─────┼──────┼─────┼──────┼──────┤│3 │101 年2 │G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1.2.9、 │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 │月至101 │ │ │101.2.14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年7 月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原審卷第287 ││ │ │ │ │ │ │頁、225 頁反││ │ │ │ │ │ │面) │├─┼────┼─────┼──────┼─────┼──────┼──────┤│ │101 年8 │H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1.9.10、│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4 │月至102 │ │ │101.9.11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年1 月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原審卷第294 ││ │ │ │ │ │ │頁、226 頁反││ │ │ │ │ │ │面)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