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被上訴人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會員,並指派伊法定代理人張秋稔為會員代表。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第1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惟該次理監事選舉,有下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之情事:㈠被上訴人由其非法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但獨缺伊,顯屬不公義之選舉行為;㈢會員代表報到時,友會支援會務人員並未要求出席之會員代表出示身分證明,且於會員代表報到簽名後僅發給其出席證,未分別書明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暨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0條規定;㈣理監事選舉之空白選票,在發票前僅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規定;㈤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經伊提出異議及臨時動議,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有悖於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㈥理監事選舉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4條規定;㈦理監事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序,不符人團選罷法第31條規定;㈧理監事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即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2、13條規定;㈨理監事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與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選票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5、16條規定;㈩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與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監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唱票員及記票員,先行唱票及記票,造成所發選票張數與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不符,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205權,與發出之選票張數為180張不符,且觀諸簽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等瑕疵。另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所召集第18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亦有下述違法情事:㈠被上訴人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及其章程第33條規定,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會議;㈡關於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依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其選務人員並無開票員一職,惟會議紀錄上卻列有開票員,且選舉理事長時所發出之選票票數,較選舉常務理事時所發出票數短少1張,更有理事會顧問一人身兼二職等情;㈢監事選舉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當選人最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惟該開抽籤程序未經發文通知參選理監事人員召開臨時會,並取得其等授權後為之,已違反人民團體高度自治精神,亦有監事間私相授受之嫌,不符人團選罷法相關規定。綜上,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因明顯違反人團選罷法、商業團體法等相關規定,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就伊所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請求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然觀諸其主張該選舉之相關違法及重大瑕疵情事,皆屬選舉過程(決議方法)而非選舉結果(決議內容),自不得據此提起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而應以撤銷之訴為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並非適法。另伊於105年4月13日發函予各會員後,於同年7月21日合法召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及造具名冊,並經出席理事半數以上之同意,且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上訴人指稱伊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等規定,並不可採。又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曾在理監事選舉開始前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或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復觀系爭會議代表簽到簿及委託書,亦可清楚知悉當日會員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情形,僅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統一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再參系爭會議委託書之注意事項中「每一位會員代表,僅能接受其他一位代表一權之委託」文義,受委託人自為伊會員之代表,縱其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雖有差異,則僅係其與受託人間委任關係之生效時點不同,均不影響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況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均為352權,縱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尚有親自出席權數186權,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7權。是伊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再者,伊基於行政便宜措施,預先以套印方式製作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空白選票,其上皆有伊之團體圖記及監事會所推派監事高福明之蓋印,符合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生效力。又依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伊因業務所需且會務人員有限,委請友會會務人員協助系爭會議之報到事宜,並無違法,亦不影響選舉結果。況依人團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得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選票格式,且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是伊於理監事選票上除分別列出39位、12位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外,尚留有29個、9個空白格位,以供選舉人填寫參考名單外之被選舉人,合於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規定。至上訴人另稱「被選舉人選前研議配票」、「系爭會議選舉人簽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過程中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而非以推論或臆測方式懷疑選舉有舞弊影響結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有前述諸多違反人團選罷法、商業團體法之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18屆理監事選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惟若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本件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有「以非法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審定會員代表資格」、「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友會支援會務人員未要求出席之會員代表出示身分證明,且於會員代表報到簽名後僅發給其出席證,未分別書明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暨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選票僅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理監事選舉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理監事選舉前,會議主席未理會上訴人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序」、「理監事選舉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時,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選舉人均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後投入票匭,並有發票員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與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由監票員將選票交與唱票員及記票員,先行唱票及記票,造成所發選票張數與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不符」、「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會員報到之簽到簿上,有部分會員係由他人代為簽名,且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與發出之選票張數不符」等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3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21條、第28條等規定,均非屬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各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前述違反人團選罷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3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21條、第28條等規定之事由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函、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7日暨內政部105年9月2日函件、上訴人所提105年9月7日臨時動議案、上訴人印製之選舉名片及宣傳單、系爭會議現場照片、105年12月27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0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函、第18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會員代表出席大會委託書、系爭會議紀錄、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會員代表親自出席卡、會員代表委託出席卡、主席宣布選舉方法、選舉注意事項、選舉票數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公會理事長當選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公文、上訴人自行印製之張秋稔名片、第1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103頁、第232頁至第237頁〕。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中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
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有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進祥、張繁春、卓泰山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另證人楊博文於本院則證稱:
印象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有表示異議,但伊已不記得異議之內容為何,最後經主席講解選舉的程序後,會議程序仍按原定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證人林進祥、張繁春、卓泰山、楊博文前開證詞,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其前述所指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當場表示異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⒉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
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團選罷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會議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張秋稔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張秋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21頁〕。
又被上訴人之第17屆理監事,共有理事27人、監事9人,而105年7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共有理事20人、監事8人出席,此有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則扣除出席監事8人,仍有理事20人出席,已超過第17屆理事27人之半數,已符合召開理事會之要件,並得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5年7月21日會議中決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權數、排定理監事參選人之選票序號等,與前揭規定,並不相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有「以非法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審定會員代表資格」之違法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
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團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系爭會議共有39人報名參選理事、12人報名參選監事,則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參選人報名順序,排定選票序號,分別印製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除分別於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依序排列39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列名編號8)、12名候選人外,尚分別有29個、9個空白格位。且該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上亦分別蓋用被上訴人及監事會推派監事高福明印章,均與前開各規定相合。是上訴人主張理監事選票,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及徒憑己意臆測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云云,尚難憑採。
⒋再按人團選罷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
)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查,依證人林進祥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都認識伊,伊報到時係報會員編號,就可以報到了,簽到簿上之簽名係伊太太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證人楊博文證稱:報到時,工作人員問伊是哪家公司代表?伊回稱是台灣便利物流;又問伊是不是叫楊博文?伊回稱是,工作人員即讓伊在簽到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卓泰山證稱:伊報到時有拿出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上訴人指派於系爭會議現場辦理會員代表報到手續時,固有部分未依前開規定,請會員代表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及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之召集程序之瑕疵。且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92頁),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與發出之選票張數180張不符,而有決議方法之瑕疵。然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是其事後再以友會支援會務人員未要求出席之會員代表出示身分證明,並於會員代表報到簽名後僅發給出席證,未分別書明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及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且簽到簿有代為簽名報到、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等瑕疵,暨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與發出之選票張數180張不符。且被上訴人在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與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而先行唱票、記票,造成所發選票張數與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不符,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8條規定等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即為無理由。
⒌復按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
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可知,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縱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等選務人員係由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擔任,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伊於理監事選舉時曾擔任監票員。則上訴人於理監事選舉時既未為反對表示,並親自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投開票事務,顯已同意由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擔任選務人員。況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提請被上訴人挑選選務人員時,以會議現場出席之會員代表自願擔任者為優先人選之臨時動議,亦因無人附議而未成立〔見原審卷㈠第9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選務人員,係由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經伊提出異議及臨時動議,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⒍另按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
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及人團選罷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可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及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時,會議主席是否宣佈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被上訴人或系爭會議主席均得自由裁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議主席在理監事選舉開始時,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即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⒎末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
查後,當場封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人團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理監事選舉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且理監事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與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選票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等語,固據其提出相片多張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4頁〕。且觀諸前開相片所示,確有部分會員未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圈票處勾選選票,而係坐在圈票處外之椅子上勾選選票,與證人卓泰山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勾選選票,因為人太多,所以我們勾一勾就投入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相符。惟前揭相片僅能證明有部分會員代表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圈票處圈寫選票,而有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之情,未表示爭執,而有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4條規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第1規定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有當場表示異議。且上訴人就其餘主張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其說。是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會議之理監事選舉有前揭違法事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理監事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
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序,不符人團選罷法第31條規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之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第18屆第1次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有「未通知
候補理監事列席會議」、「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未依人團選罷法第11條規定辦理,且選舉理事長時所發出之選票票數,較選舉常務理事時所發出票數短少1張」、「監事選舉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當選人最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惟該開抽籤程序未經發文通知參選理監事人員召開臨時會,並取得其等授權後為之,違反人民團體高度自治精神」等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1條、商業團體法第31條、章程第33條等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稱均係第18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及應予撤銷無涉,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有前述諸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8屆理監事選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