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黃暐凱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沂恩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許,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即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眼球挫傷合併眼眶瘀青及結膜下出血、耳朵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口腔瓷牙斷裂脫落需全口重建等傷害(下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2 年11月8 日至103年3 月31日5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2,050 元、102年11月9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43 日需人看護之看護費用28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180 萬8,050元(800,000 +222,050 +286,000 +500,000 =1,808,05
0 元)。上訴人於102 年11月9 日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10
2 年傷害事件受傷所需醫療費用20萬元、生活費用64萬元,合計84萬元,惟嗣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84萬元,並加計自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之翌日即105年5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在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住處,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恐懼,對於人性、信賴關係及情侶關係產生懷疑及心靈上之陰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關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本息,關於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又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斯時傷勢並不明確,上訴人為令被上訴人之父母放心,始單方面簽立系爭承諾書,兩造並未就該承諾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並非和解契約。縱認具和解性質,系爭承諾書亦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始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表格亦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逕依該表格所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20萬元、生活費用64萬元,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上訴人結清,且被上訴人傷勢經觀察結果並無大礙,尚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即與上訴人家庭同住,期間長達數年,其生活所需均由上訴人支應,系爭承諾書業經上訴人履行完畢。又上訴人業於102 年11月16日、103 年4月21日各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表格所列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其金額亦應扣除上開6 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上訴人並未為該傷害行為,縱若有之,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為瘀傷,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尚屬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許,徒手毆打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原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 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54頁反面、第119-122 頁、第172 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9 日書立承諾書,其內容為:「因黃暐
凱(即上訴人)一時衝動打了陳沂恩(即被上訴人)受傷需住院觀察,本人黃暐凱願負一切醫療費用,一切生活費用,請1 名看護照顧到康復,願負起一切責任,若本人再有出手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102 年11月9 日本人黃暐凱」(原審卷一第63頁)㈢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出入上訴人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 住處,兩造於該日搭乘電梯上、下樓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所示(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因涉嫌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007號),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審卷一第7-9 頁、第144-146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傷害等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與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102 年度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民事庭後,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先於105 年3 月14日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8,050 元(原審卷一第116-118 頁),復於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應否就毆打被上訴人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之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項目、金額為何?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許,徒手毆
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被上訴人因而住院治療,上訴人於102 年11月9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等情,已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4-9頁),並有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61 頁、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發生後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因黃暐凱(即上訴人)一時衝動打了陳沂恩(即被上訴人)受傷需住院觀察,本人黃暐凱願負一切醫療費用,一切生活費用,請1 名看護照顧到康復」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為基礎,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一切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僱用看護人員
1 名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至康復時止。亦即上訴人係以系爭10
2 年傷害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提出以系爭承諾書內容和解之要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承諾書後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認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和解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已成立以系爭承諾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且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為其單方面簽立,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並非和解契約,難謂可採。
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負擔被上訴人一切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固如前述。惟系爭承諾書僅約定:「本人黃暐凱(即上訴人)願負一切醫療費用,一切生活費用,請1 名看護照顧到康復」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並未明訂其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之金額。茲系爭承諾書已載明:「負一切醫療費用,一切生活費用,請1 名看護照顧到康復」等語,且兩造係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成立和解,其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均如前述,則自系爭承諾書已載明「到康復」等語,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本質觀之,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復原所需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限,非漫無限制,茍屬被上訴人復原傷害所需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則上訴人均應負擔之。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成立和解,其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拋棄其權利,則其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許,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業詳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受傷,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20萬元、生活費用64萬元,僅以上訴人所提之表格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62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表格明細為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並抗辯該項表格明細係其提出用以說明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後,其已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支付駕訓、美容課程學費,且饋贈多項名品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203 頁、第233-234 頁)。參酌系爭表格明細記載之項目非僅限於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尚包括與系爭承諾書無涉之名品饋贈及駕訓、美容課程學費等情,應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表格明細係為說明其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後負擔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費等語,較為可採,則系爭表格明細尚不得作為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金額之憑據,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復原所需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20萬元、64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②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復原所需生活
費用為64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64萬元,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復原所需醫療費用為20萬元,惟其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支出住院費用1 萬4,150 元及門診費用610 元、48
0 元,有住院費用類別清單、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 萬5,240 元(14,150+610 +480 =15,240),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口腔瓷牙斷裂脫落需全口重建損害,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4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3 年3 月份』主訴上排假牙因撞擊致瓷牙斷裂脫落」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始因撞擊致上排假牙瓷牙斷裂脫落,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其間相距4 個月,難認上開瓷牙斷裂脫落之傷害係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致。且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僅有顏面及上唇瘀傷,並未提及牙科相關傷情,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569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165 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受有瓷牙斷裂脫落之傷害,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5,240 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至103 年3 月31日前均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而無法工作,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5 個月,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任職君綺診所,其102 年6 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
4 萬4,410 元〔(51,301+50,371+43,607+31,986+38,017+51,179)÷6 =44,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6-130 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 萬4,410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均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
102 年傷害事件所受傷勢應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085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因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萬6,000 元,均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瘀青、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 個月,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二專肄業,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發生前原任職君綺診所,平均薪資為4 萬4,410 元,10
3 年度所得總額為6 萬5,150 元,有帳戶往來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6-130 頁、第23頁,原審卷二第33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78萬195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 個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主張,洵非可採。
⑸承上,關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240 元,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4 萬4,41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萬9,650 元(15,240+44,410+50,000=109,650 )。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就系爭102 年度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固如前述,惟其性質上仍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系爭10
2 年傷害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被上訴人於2 年時效期間內之104 年10月15日為請求(附民卷第1 頁),並於6個月內之105 年3 月14日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8,050 元(原審卷一第116-118 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⒎上訴人復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結清,且其於102 年11月
16日、103 年4 月21日各轉帳3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6 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節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73-181 頁)。惟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其他法律關係為之,非必然用以清償或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上開6 萬元係清償或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6 萬元,即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因兩造
發生口角爭執,在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住處,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0-1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0
5 年1 月8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0178號函及函附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0頁-第35頁反面)。上訴人固否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104 年傷害行為。惟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為同一認定,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據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 頁、第144-146 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04 年3 月7 日因上訴人邀約而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嗣因其他男性友人撥打其電話,致上訴人吃醋引發雙方之口角爭執,其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及臀部,其嗣後即至雙和醫院就診驗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4 年3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至12時許,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頭、胸部及背部,因上訴人查看其手機,誤會其與其他男性友人有關係,即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撥打視訊電話予該男性友人,並將毆打其之過程透過視訊電話供該男性友人觀覽,上訴人更詢問對方要不要過來一同進行3P,其在上訴人住處停留至晚上12時許,後來上訴人表示要送其回家,當時其好不容易讓上訴人平息怒氣,才讓上訴人載送其回家等語(偵查卷第22頁)。核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視訊通話之人林少華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受傷去驗傷是凌晨,去雙和醫院驗傷之前的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接到視訊電話。當時上訴人問我是不是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之類的,上訴人在問我時是扯著被上訴人的頭髮,被上訴人有掙扎,一直說不要,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的頭,我想怎麼會忽然接到這種電話,我有一點嚇到,然後上訴人還問我要不要過去和他一起3P。畫面就是被上訴人被打、一直哀號說不要,被扯頭髮掙扎的畫面,我有看到被上訴人被打一下,手機鏡頭會晃,所以被上訴人被打的過程我沒有全部看到。後來被上訴人的電話掉落某個地方,變成沒有畫面但是有聲音,就是被上訴人一直哀號的聲音,一直喊不要的聲音。我接到的只有這通視訊電話,就是被上訴人驗傷前幾個小時的10時、11時左右,我到醫院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身上、臉部都有傷勢,二耳部分有清楚的瘀青,臉就是紅紅的。被上訴人去醫院都有請醫生照相。整體我就是看到這樣等語(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刑事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大致相符。上訴人雖另抗辯林少華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所為證言必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等語。然林少華僅係上訴人偶然查看被上訴人手機,因誤會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而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視訊通話之第三人,之前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倘非親自見聞其所述之事實,應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林少華所為上開證言不僅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其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一致(附民卷第13-19 頁)。是林少華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㈡上訴人復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
8 日凌晨0 時許離開其住處時,係與上訴人共同搭乘電梯下樓,被上訴人在電梯內猶面帶笑容,臉上並無任何傷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上訴人載送其返家,之後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保持密切聯繫,更曾共同出遊,上訴人並未為系爭104年傷害行為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47分47秒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繼進入電梯,並搭乘該電梯上樓。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48分20秒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繼走出電梯。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 分5 秒時,被上訴人單獨先進入電梯,電梯門於1 分7 秒時第1 次關上,被上訴人於1 分9 秒時操作身旁按鈕將電梯門打開,電梯門於
1 分14秒時第2 次關上,被上訴人於1 分15秒時操作身旁按鈕將電梯門打開,上訴人於1 分17秒進入該電梯,二人一起搭乘該電梯下樓。四、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 分46秒時,被上訴人開始轉身向後照電梯內之鏡子,並用手在臉頰上碰觸幾下,電梯內鏡子顯示被上訴人臉部表情於1 分52秒有所變化。五、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 年3月8 日凌晨0 時1 分51秒時,上訴人先走出該電梯,被上訴人照完鏡子後轉身於1 分56秒走出該電梯。六、上開錄影畫面與偵查卷第14頁及第15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顯示,電梯監視器係攝錄整部電梯內之影像,錄影範圍雖包括兩造之全身,惟錄影畫質並不清晰,且被上訴人之四肢及身體均有衣物遮蔽,因此尚無法辨識被上訴人臉上及身上有無受傷,亦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搭乘電梯離開上訴人住處時,係面帶微笑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面帶笑容且未受傷離開其住處,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上訴人於案發後表示要送其回家,當時其好不容易讓上訴人平息怒氣,才讓上訴人載送其回家,不然其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查卷第23頁),以被上訴人甫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身心仍陷於恐懼之中觀之,被上訴人因不敢違逆上訴人之意思而同意由上訴人載送其回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以其於案發當晚載送被上訴人返家為由,抗辯其未曾為系爭104 年傷害行為,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5日與他人出遊時臉上
並無傷勢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臉書之動態訊息及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67頁)。惟上開拍攝人數9 人,僅能顯示被上訴人臉部自遠距離拍攝之樣貌,其四肢及身體或被衣物遮蔽或被他人擋住,無從自近距離查看、檢視其臉上及身上有無傷勢,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後仍與其保持密切聯繫,二人更曾共同出遊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通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69-74 頁、第90-91 頁)。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當然因單一傷害事件即使彼此往來互動模式、情感交流發生變化,此參酌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後,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家庭同居,彼此仍為男女朋友等情即明,自不得僅以上開簡訊、通話紀錄即謂上訴人未為系爭104 年傷害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受傷,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衡情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二專肄業,104 年間開設工作室擔任美睫師,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7 元(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4 年間於自家開設之公司從事塑膠及模具業務,月薪約10萬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2,038 元(原審卷一第214 頁,原審卷二第35頁),暨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650元,及自被上訴人追加系爭承諾書請求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原審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系爭104 年傷害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16日(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系爭102 年傷害事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含系爭102 年、104 年傷害事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