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黃苡峻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宸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關於「銀行來明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銀行往來明細資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帆榮有限公司(下稱帆榮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為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增資、選任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並於
103 年6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現帆榮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上訴人出資337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125 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期間,拒絕將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帆榮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稱系爭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查閱,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曾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業經原審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擔任帆榮公司董事之日起,會與被上訴人於聚會場合討論帆榮公司經營事宜,並委請訴外人鄧湘齡報告帆榮公司營運狀況,提供營業報告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文件皆處於備查狀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查閱過。另系爭文件中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帆榮公司無此文件。被上訴人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緣於兩造與鄧湘齡、訴外人鄭又晉於98年間共同投資、經營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因處理昇鴻公司事務不當,遭上訴人指責,進而被撤換董事職位,心生不滿,始提起包括本件訴訟在內之一連串訴訟,滋擾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遂其報復之心,勝訴後,僅是得知早已知悉之事,卻使上訴人負擔諸多訴訟成本,耗費國家社會之司法資源,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92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帆榮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為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增資、選任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並於103 年6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二)現帆榮公司資本額3500萬元,上訴人出資337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25 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三)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四)若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
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協議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持有系爭文件中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本院應以上訴人原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承持有全部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僅爭執未持有帆榮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以前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見原審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多次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3、62、73頁),甚至表示上訴人曾就系爭文件之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說明,只是沒有給被上訴人看過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抗辯帆榮公司未製作「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不存在該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撤銷先前之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上訴人表示對於帆榮公司未製作「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參酌上訴人坦言帆榮公司名下有船舶等貴重資產(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主張帆榮公司就該等船舶有編列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92頁),合於情理,難認上訴人原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本院自應以上訴人原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無權利濫用可言: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帆榮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以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3 項參照)。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未給被上訴人看過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其查閱,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此不因兩造間存有其他訴訟糾葛異其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鄭又晉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92號事件證述:鄧湘齡曾在不記得確切日期之時間拿出財務報表給大家看,有時會拿出來客分析或住房率之類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筆錄,辯稱曾委請鄧湘齡提供帆榮公司之營業報告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云云,然在閱覽時間距今多久、閱覽內容究是經營飯店(見本院卷第95頁)之昇鴻公司報表或從事娛樂漁業等事業(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之帆榮公司報表、如何閱覽,俱有疑義之情況下,仍無礙被上訴人得依法行使監察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帆榮公司董事,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則為帆榮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權查閱系爭文件,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關於「銀行來明細資料」之記載,為「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之誤,兩造無爭論(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顯然錯誤,為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爭執,併依職權更正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