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池湄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
高紫棠律師陳榮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莊順進被上訴人 謝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楊池湄、莊順進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莊順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楊池湄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池湄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池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池湄主張:
(一)被上訴人莊順進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以該屋1、2樓,與被上訴人謝鳳美、訴外人加蓬英一同經營「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下稱童心幼兒園),3樓則由加蓬英作為國小課後輔導班使用。伊與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下合稱楊池湄等4人)有意合夥經營幼兒園,乃由李佳璇向莊順進、謝鳳美(下合稱莊順進等2人)洽談租屋、接收學生事宜,欲在童心幼兒園原址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且由伊4人委任莊順進等2人代辦裝修幼兒園軟硬體設備之事務,伊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童心幼兒園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周美富於同年5月5日交付50萬元予謝鳳美、胡明珠於同年5月25日自行匯款25萬元及委託訴外人楊寶玉於同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伊4人共提供155萬元予莊順進等2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後李佳璇於同年6月1日與莊順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場所;伊4人於同年6月15日簽立大風車幼兒園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該幼兒園負責人及由李佳璇負責簽訂園舍租約,每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合夥股權各占1/4比例等內容;李佳璇再於同年6月16日與莊順進簽立幼兒園執照借用書(下稱系爭執照借用契約),約定莊順進應無條件配合李佳璇辦理幼兒園負責人變更,暨李佳璇於同年6月18日與謝鳳美、加蓬英簽立學生交接約定書,約定童心幼兒園於同年6月將學生移交大風車幼兒園,大風車幼兒園並自同年7月1日開始營業。詎莊順進等2人明知系爭房屋1樓後方及3樓至4樓後方有鐵皮構造、鋼架造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卻未於出租時告知伊與李佳璇,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4年6月22日前往大風車幼兒園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缺失而要求限期改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亦於同年6月25日進行幼兒園安全檢查後,發函表示幼兒園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防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不符規定,要求儘速改善等情,可見系爭房屋1至3樓無法合乎伊承租以經營幼兒園之使用收益目的,莊順進等2人提出之給付顯不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因系爭房屋3樓有違建存在,不能用以經營幼兒園,係一部給付不能,縱該屋1至2樓可經營幼兒園,全部給付對伊4人並無實益,李佳璇遂於同年9月2日寄發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558號存證信函(下稱558號存證信函)予莊順進,催告其應於同年9月20日前依消防法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依建築法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及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核備使用,否則將解除租約、請求賠償,及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莊順進等2人並未補正,系爭租約乃於104年9月20日起因解除而消滅。
縱李佳璇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莊順進等2人於同年9月22日調解時,向調解委員提出書面回應,足認其已拒絕提出給付,亦可認為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經雙方合意終止。
(二)系爭租約既經解除或終止,伊等4人因莊順進等2人不完全給付或因受詐欺而簽立租約,致無端支出104年6至9月租金12萬元、押金10萬元、購買消防設備費用9萬6735元,及為裝修系爭房屋1至3樓、承租房屋後方之牛棚及倉庫並予整建、購買或改善大風車幼兒園軟硬體等項,共計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280萬3374元,及由伊支出購買消防安全設備費用共9萬6735元,各係受有損害,且因此均對莊順進等2人具有債權。茲分述如下:
1.因莊順進等2人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且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4人得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100萬66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縱莊順進等2人就此部分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等於締結租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1至3樓有系爭違建及消防安檢不通過,不能經營幼兒園乙事,致伊4人受騙支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錢,莊順進等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4人,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經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於105年2月2日將其等對莊順進等2人之此部分債權讓與給伊後,伊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共138萬5738元(計算式:1,006,668+379,070=1,385,738)。
2.退步言之,如認莊順進等2人就附表二部分,均不負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費用分別係伊4人就系爭房屋1至3樓進行裝修使用之建材費、油漆、天花板、水電工程、地板及木材所支出,係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所支出,該裝潢使用之材料等動產,已與系爭房屋1至3樓經裝修之部位附合,而為該屋重要成分,不得分離,莊順進等2人因此取得該部分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伊4人受損害,莊順進等2人顯為不當得利,伊於受讓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之債權後,得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償還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
3.又莊順進等2人因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伊4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33萬597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之損害,另伊為購買消防安全設備已支出9萬6735元,均屬加害給付,伊於受讓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之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共141萬7636元。縱莊順進等2人就此部分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等於締結系爭租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1至3樓有系爭違建及消防安檢不通過乙事,不得經營幼兒園乙事,致伊4人受騙支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金錢,莊順進等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4人,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共141萬7636元。經伊受讓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對莊順進等2人此部分債權後,即得單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伊前開141萬7636元。
4.退步言之,如認莊順進等2人就附表四部分,均不負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如非因莊順進等2人履行出租人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遭李佳璇解除契約,並致大風車幼兒園無法繼續營業,伊4人根本無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購置供幼兒園使用之軟硬體費用、整修系爭房屋內部、牛棚及倉庫之材料費及工資等金錢,堪認係因莊順進等2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則莊順進等2人逕以伊4人交付之處理事務費155萬元,扣抵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已致伊4人受有無端支出此部分金錢之損害,伊於受讓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對莊順進等2人此部分債權後,即得單獨得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如數連帶賠償之。
5.系爭租約既經李佳璇解除而溯及失效,莊順進等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因李佳璇已將其對莊順進等2人之104年6至9月租金共12萬元、押租金1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共22萬元。縱認系爭租約未經李佳璇合法解除,然莊順進等2人提出之給付,具有無法依租約締結目的作為幼兒園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重大瑕疵系可歸責於莊順進等2人,伊於受讓李佳璇對莊順進等2人此部分債權後,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如數賠償前開2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元。
6.李佳璇係因莊順進等2人履行出租人義務有不完全給付,始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致大風車幼兒園無法繼續營業,此乃可歸責於莊順進等2人之違約情形,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李佳璇本得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元,故伊於受讓李佳璇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得依前開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伊10萬元。
(三)綜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莊順進等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其等給付前開金額,莊順進等2人迄未給付,已為給付遲延,伊自得依前開各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322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池湄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逾上開322萬10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楊池湄敗訴,未經其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莊順進等2人抗辯略以:
(一)莊順進與李佳璇簽訂系爭租約及執照借用契約時,已交付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予李佳璇,其上載明許可經營樓層為系爭房屋1、2樓,楊池湄等4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幼兒園使用之樓層不包括3樓在內;且童心幼兒園在經營期間未曾發生消防安檢不合格之情,本件消防局於104年6月22日至大風車幼兒園檢查時發現消防設備規定不合格,乃係楊池湄、李佳璇為擴大幼兒園經營範圍而就系爭房屋1至3樓進行改建時,將原有消防安全移除原處所導致者,與伊等無關。莊順進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1至3樓予李佳璇,謝鳳美亦已結束童心幼兒園營業,由李佳璇接收學生而改以大風車幼兒園名義經營,伊等所為給付均合於債務本旨,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李佳璇逕自發函解除系爭租約之全部,於法不合。此外,伊等並未詐欺楊池湄等4人,且楊池湄等4人係為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始會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及交付155萬元給伊等扣抵如附表四所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縱楊池湄等4人不願繼續合夥事業,其等因合夥而支出前開金錢之結果,亦不可歸責於伊等,楊池湄逕謂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無據。從而,楊池湄逕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80萬3374元本息,及其自行購買消防設備之支出9萬6735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二)李佳璇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莊順進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謝鳳美並非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人,無庸依系爭租約負擔出租人義務,且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業如前述;則楊池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伊等返還已受領之104年6至9月租金及押租金共22萬元本息部分,及楊池湄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本息,及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條請求伊賠償違約金1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
(三)伊等雖有取得楊池湄等4人交付之處理事務費155萬元,惟伊等已依其等指示,將前開金錢運用於大風車幼兒園之經營及裝修開銷上,本件是李佳璇於取得房屋且開始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後,片面解除租約,始致其等合夥投資幼兒園之金錢形同虛擲,且伊等於李佳璇表示解約後,仍繼續為李佳璇及楊池湄支出勞工退休金與滯納金3048元、健保費5835元、電費1萬6874元、南桃園寬頻費939元、水費1787元等金錢,足認伊等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楊池湄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莊順進應給付楊池湄31萬6735元本息,並駁回楊池湄其餘之訴。楊池湄、莊順進各自對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一)楊池湄之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池湄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謝鳳美就原審判命莊順進給付楊池湄之31萬6735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⑶莊順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池湄290萬3374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莊順進之上訴駁回。
(二)莊順進、謝鳳美之聲明:⒈莊順進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莊順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楊池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莊順進、謝鳳美之答辯聲明:
⑴楊池湄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原係莊順進等2人與加蓬英一同經營童心幼兒園使用。
(二)楊池湄於104年6月1日推由李佳璇出面與莊順進成立系爭租約,租約第1條約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1至3樓;第9條約明「本房屋是供幼兒園使用」;第20條約定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系爭租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租人如有違約造成承租人無法繼續營業時,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10萬元及所有房屋修繕費用。
(三)李佳璇以大風車幼兒園負責人名義,於104年6月18日與童心幼兒園合夥人謝鳳美、加蓬英簽訂學生交接約定書。
(四)楊池湄等4人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五)莊順進等2人不爭執楊池湄有支出系爭房屋租金;不爭執李佳璇有支付工人餐飲費。
(六)楊池湄取得租賃標的物後,有在2樓至3樓間裝設防火門。
(七)謝鳳美於104年5月5日收取周美富交付之50萬元;楊池湄於104年4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胡明珠於104年5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胡明珠委託楊寶玉於104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八)李佳璇於104年9月2日寄發「558號存證信函」予莊順進,內容略以:「…詎料台端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顯然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通知莊順進應於104年9月20日前依照消防法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使用,並將三樓及一樓到三樓各為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請依法將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備使用,否則本人解除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向台端請求各項賠償,而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順利解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請台端於104年9月20日前履行義務解決事宜為荷。」。
(九)大風車幼兒園經莊順進申請自105年10月24日起歇業,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並廢止設立許可。
(十)系爭租約成立後,莊順進係依租約成立當時之房屋現況交付楊池湄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十一)莊順進等2人對楊池湄主張如本院卷二第367、369頁之附圖一、附圖二之紅筆所畫虛線範圍是系爭違建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楊池湄主張李佳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全部,有無理由?
1.楊池湄主張莊順進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無法供大風車幼兒園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含違建部分)合法立案登記,並非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且對楊池湄無實益等語,是否有據?
2.莊順進、謝鳳美抗辯李佳璇以「558號存證信函」所定補正期限僅有18天,並非相當期間,且未經兩次催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是否有據?
3.楊池湄主張謝鳳美亦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應同負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4.楊池湄主張「558號存證信函」如不能認為是解除契約,亦可認為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如認系爭租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楊池湄主張得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楊池湄下列請求,是否有據?
1.楊池湄主張其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100萬6668元本息,有無理由?
2.楊池湄主張其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816條適用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本息,有無理由?
3.楊池湄主張其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三所示33萬5977元本息,有無理由?
4.楊池湄主張其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本息,有無理由?
5.楊池湄主張其受讓債權後,得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104年6至9月租金共12萬元、押金10萬元、消防設備之支出9萬6735元(共計31萬6735元)本息,有無理由?莊順進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莊順進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非不完全給付;李佳璇逕予解除系爭租約,並未生效。
1.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2.李佳璇解除系爭租約應不生效:⑴楊池湄等4人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推由李佳璇於104年6月1
日與莊順進簽約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系爭租約第9條約明「本房屋是供幼兒園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參照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同條第3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可知系爭租約第1條係規定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1至3樓,而第9條第1項則規範承租人僅得以其承租之範圍作幼兒園之經營使用,不得做其他不合目的或違法之使用;故前開第9條約定,意在約束承租人不得違反前開約定而以承租範圍另做幼兒園以外之用途,難謂該條係約束出租人莊順進所交付之租賃物必以全部均得作為幼兒園使用為限;佐以系爭租約內並未詳細約定李佳璇欲作幼兒園使用之範圍係其承租之全部樓層,或就各樓層分別標示用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莊順進所交付之系爭房屋1至2樓,在客觀上已合於楊池湄等4人得作為幼兒園使用、收益之狀態,即應認為其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合先說明。
⑵查莊順進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依租約成立當時之房屋現況
交付李佳璇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確有如本院卷二第367、369頁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紅筆所畫虛線範圍之系爭違建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而系爭房屋1至2樓在出租予李佳璇之前,本為童心幼兒園之經營使用範圍,且該幼兒園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合格,並未發生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致遭主管機關禁止其繼續經營幼兒園之情,此有103年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檢技師網路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及申報附件、103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卷二第30至79頁)。此外,莊順進在出租系爭房屋1至3樓予李佳璇之前,已於104年5月11日申請將童心幼兒園名義變更為大風車幼兒園,其經核准許可之使用範圍乃系爭房屋1至2樓,室內使用總面積68.081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33.61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約201.69平方公尺,其許可內容核與童心幼兒園原經核准之設立許可內容一致等情,有童心幼兒園及大風車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後莊順進除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李佳璇外,亦於同年6月16日同意將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出借李佳璇使用,有系爭租約與執照借用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第222頁)。觀之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已載明前揭許可樓層及面積,可知楊池湄等4人於取得系爭房屋1至3樓後,如以其中1至2樓繼續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並無困難。參佐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6月25日至前開幼兒園實施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後,認定該幼兒園實際使用樓層即設立許可證書使用樓層第1至2樓,公安申報結果符合規定,又建管處紀錄建物1至2樓後方及3至4樓(非屬幼兒園立案登記範圍)疑似違建,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移送列管;及童心幼兒園自94年起至104年度歷次公共安全檢查情形尚屬合格等情,有教育局104年11月2日桃教幼字第10400847711號函、政風處105年3月24日桃政查字第1050002221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堪認莊順進交付之系爭房屋1至2樓,確可合法提供大風車幼兒園經營使用,在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楊池湄主張:其不知道童心幼兒園僅以1至2樓聲請營業範圍,就外觀表徵而言,看起來就是1至3樓都可以經營幼兒園,其才會承租1至3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應無可取。
⑶消防局於104年6月22日前往大風車幼兒園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時,系爭房屋1至3樓已因出租而交付李佳璇占有管理,業如前述,又消防局檢查發現前開幼兒園未依規定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書、未設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設備,故限期該幼兒園於同年7月22日前改善,教育局亦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該幼兒園儘速改善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經大風車幼兒園名義上負責人莊順進提出改善計畫書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後,消防局同意其延展於同年8月22日前改善完畢等情,有教育局104年7月1日桃教幼字第1040047865號函、消防局104年7月16日桃消預字第1040025452號函、消防局AA0564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足徵大風車幼兒園於104年6月22日經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之原因,乃是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而與該屋既存之系爭違建無涉。審酌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防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欠缺之情形,均非系爭房屋1至3樓本體之瑕疵,縱莊順進自行經營幼兒園期間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不完備乙情,亦與本院認定其履行出租人義務已符合債務本旨之結果無影響,李佳璇或楊池湄亦不得據此爭執莊順進所交付租賃標的物有瑕疵。
⑷又桃園市政府雖曾於102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為
由,發函通知莊順進應停止使用違建部分及應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乙節,有該府102年3月26日府工拆字第102007427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然系爭違建所在位置本非童心幼兒園或大風車幼兒園經核准之使用範圍,且莊順進於租約成立後,係以房屋現況交付李佳璇,迄李佳璇於104年9月2日發函解約之前,均未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違建,亦未發生教育局或消防局以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為由,撤銷大風車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禁止該幼兒園繼續營運之情形,堪認系爭違建之存在,事實上對於楊池湄等4人以大風車幼兒園經許可使用之空間(即系爭房屋1至2樓)內經營幼兒園乙事,並無影響。準此,楊池湄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存在為由,主張莊順進提出之全部租賃物均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
⑸另依系爭執照借用契約,可知莊順進出借大風車幼兒園執照
予李佳璇,雖可取得押金30萬元之對價,惟其應負之義務僅為無條件會同並配合李佳璇辦理變更負責人乙事(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參照楊池湄等4人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係約定由楊池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及幼兒園負責人,及由李佳璇負責簽訂園舍租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大風車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為楊池湄等4人,至莊順進僅為出借名義申請該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人,並無經營管理該幼兒園之決策權甚明;則有關該幼兒園是否擴大使用原非教育局核准許可範圍內之系爭房屋3樓乙節,乃繫之於楊池湄等4人就3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結果能否符合幼兒園相關消防法規限制及公安規範及是否經教育局核准之問題,要非莊順進所得置喙,本院不得據此推認莊順進提出之系爭房屋3樓現況因不可直接作為幼兒園經營使用。依此,楊池湄主張莊順進交付之租賃物全部對其等無實益,係違反出租人附隨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⑹綜上,堪認莊順進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1至3樓予承租人
之義務,且其提出之給付係合於債務本旨,其履行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李佳璇逕以「558號存證信函」送達莊順進所為之解除全部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解除契約既未生效,則本院就莊順進等2人抗辯李佳璇所定補正期限18天是否為相當期間、是否經兩次催告解除契約等節,已無庸再予論述。從而,楊池湄主張系爭租約之全部,業經李佳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云云,應無理由。
3.楊池湄主張謝鳳美亦應依系爭租約連帶負出租人之責任,應無理由:
謝鳳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其並非系爭房屋第1至3樓之本件出租人,此觀之系爭租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謝鳳美應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自無依系爭租約負擔出租人義務之理。此外,系爭房屋1至3樓係由莊順進直接交付李佳璇占有,並提供楊池湄等4人在該屋1至2樓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使用,業如前述,又謝鳳美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原為童心幼兒園教師而在該處工作,於同年7月1日以後則經楊池湄僱用始繼續在大風車幼兒園內工作,並與莊順進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等情,此經謝鳳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楊池湄所稱:
伊原本安排謝鳳美於104年7月1日起開始擔任大風車幼兒園之老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有系爭學生交接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認謝鳳美對於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並無處分管理收益之所有權能;楊池湄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謝鳳美為莊順進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楊池湄主張謝鳳美應與出租人莊順進連帶負出租人之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4.系爭租約未經李佳璇合法終止,縱其與莊順進間已有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其契約終止之效果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準用,亦不當然可推論莊順進等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不得混淆。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⑵經查:
①李佳璇以「558號存證信函」通知莊順進時,既載明莊順進
應於104年9月20日前依法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並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希台端期限內速履行上開義務,為顧及師生安全考量,預防災害發生,依法將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備使用,否則將解除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向台端請求各項賠償,而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顯見李佳璇係以保留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莊順進。審酌契約當事人依法得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要件互殊,其行使之效果各異,李佳璇既明確以保留解除權之意思通知莊順進,本院當不得於其行使解除權不合法時,任作認定其係以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莊順進之認定。
②惟李佳璇既以「558號存證信函」記載莊順進應於104年9月
20日前為前開補正之通知行為,其內容非不可認為係李佳璇對莊順進告知其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且李佳璇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房屋1至3樓返還莊順進,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乙節,此觀莊順進等2人所陳:楊池湄因營業額不足,片面終止租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後,消防設備又合格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可徵莊順進已取回對系爭房屋1至3樓之占有;依其舉動,足認其已默示承諾終止系爭租約,則李佳璇與莊順進就終止租約乙事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無疑。
③準此,系爭租約非經李佳璇以「558號存證信函」單方解除
,而係事後經其與莊順進合意終止乙情,固如前述。惟因契約終止後,不得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命契約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依楊池湄本件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莊順進應就系爭租約之履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縱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亦與本院所為莊順進等2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結果無影響。至楊池湄所舉莊順進於104年9月22日提出於調解委員之書面回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既未見莊順進以該書面內容言明同意終止租約、拒絕提供房屋出租等文意,尚不得以該書面回應內容,推認為莊順進同意終止租約之承諾,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5.綜上,莊順進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非不完全給付;李佳璇逕予解除契約,並未生效;又謝鳳美並非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人,不負出租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楊池湄主張莊順進等2人依系爭租約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故其2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二)楊池湄依系爭租約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返還租金、押金及購買消防安全設備費用等請求,均無理由:
1.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及原審判命莊順進給付之9萬6735元部分):
李佳璇、周美富、胡明珠有於105年2月2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表示同意讓與其等對莊順進等2人之債權予楊池湄,且經楊池湄於105年6月20日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將前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莊順進等2人乙節,固有民事起訴狀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至3、62頁)。惟本件莊順進履行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謝鳳美並非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人,不負出租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楊池湄主張其於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100萬66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部分、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三所示33萬597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部分,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其購買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室內消防栓、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設備之費用共9萬6735元部分,並均請求莊順進等2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2.就請求違約金10萬元部分: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莊順進與李佳璇有以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
租人如有違約造成承租人無法繼續營業時,應賠償承租人10萬元及所有房屋修繕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惟本件莊順進履行系爭租約並無楊池湄所指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謝鳳美並非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人,不負出租人之義務,及而楊池湄於李佳璇寄發「558號存證信函」予莊順進後,即將系爭房屋1至3樓返還莊順進,未再繼續經營大風車幼兒園等情,業如前述;且大風車幼兒園係於105年10月24日起歇業,並經教育局同意廢止其設立許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徵大風車幼兒園無法繼續營業之原因,乃係李佳璇及楊池湄主觀認定解除契約有效,而決意將所承租之租賃物返還莊順進所致,尚不能認其無法繼續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莊順進,楊池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莊順進有前開違約事由存在。況謝鳳美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本不受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效力所及。依此,楊池湄主張其於受讓債權後,得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3.就請求返還租金及押金共22萬元部分: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前開約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無準用餘地。此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3條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系爭租約未經李佳璇合法解除,且謝鳳美非系爭房屋1至3樓
之出租人,不負出租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莊順進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楊池湄主張其於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104年6至9月租金共12萬元及押金10萬元(共計22萬元)云云,應無理由。縱系爭租約已經李佳璇與莊順進合意終止,亦如前述,然契約之終止,係向後失效,且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楊池湄亦不得據此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莊順進返還前開22萬元。
②又本件莊順進等2人既無楊池湄所指稱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
,業如前述,則楊池湄於原審主張: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莊順進等2人給付之房屋,具有無法依契約目的作為幼兒園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莊順進等2人,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賠償已給付之前開2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1頁),亦無理由。
(三)莊順進等2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池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280萬3374元本息,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於李佳璇與莊順進締結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違建
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順進已提供經核准使用系爭房屋1至2樓營業之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予李佳璇,且系爭房屋3樓並非大風車幼兒園之許可使用範圍,雙方亦未在租約內言明要以該3樓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場所;系爭房屋4樓並非莊順進出租之範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堪認系爭違建之存在,於彼等成立租約之意思形成過程中,並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莊順進於締約時未予說明系爭違建存在乙事,尚難認屬詐欺行為。則楊池湄主張莊順進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存在構成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謝鳳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應無可取。
⑵又莊順進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始受領104年6至9月租金12
萬元及押金10萬元,及莊順進等2人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受領楊池湄等4人所交付之處理事務費用15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出項目,或為楊池湄於系爭租約成立後,通知工人前往系爭房屋及後方之牛棚、倉庫裝修、改建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或為大風車幼兒園教學經營使用之軟硬體設備之修繕、添購費用,或為楊池湄支出之牛棚及倉庫部分之租金,或為大風車幼兒園經營期間之日常開銷(如影印費、教材、飲用水、電話費等),可認楊池湄等人支出前開金錢,均係基於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目的所為,無從認為係遭莊順進等2人詐欺所支出,應不能認為係因莊順進等2人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⑶依此,楊池湄主張莊順進等2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
屬無據。其進而主張於受讓債權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計280萬3374元,及應賠償其已支付之104年6至9月租金12萬元及押金10萬元,及均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四)莊順進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取得李佳璇就系爭房屋改裝後之設備及添附之材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楊池湄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共37萬9070元本息,並無憑據。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6條規定,僅係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李佳璇與莊順進就系爭房屋1至3樓於出租予李佳璇後,李佳璇可否改裝設施及就其所改裝之設施於返還房屋時是否應回復原狀部分,已有所約定,彼等應受其拘束。
2.經查:李佳璇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未經解除而消滅,而係經李佳璇與莊順進合意終止,且楊池湄等4人已於李佳璇以「558號存證信函」寄予莊順進後,將系爭房屋1至3樓返還莊順進,業如前述,故於系爭租約經合意終止時,即有該租約第10條約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李佳璇於返還房屋時,就其對承租範圍之改裝設施部分既不用回復原狀,則莊順進按李佳璇所返還之租賃物原狀予以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楊池湄主張莊順進等2人受領其就系爭房屋1至3樓進行改裝時所使用之建材、油漆、天花板、水電工程、2樓地板、木材等施作之結果,係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返還其如附表二所示37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五)楊池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莊順進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示108萬1659元本息,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楊池湄等4人係委任莊順進等2人代為辦理購置大風車幼兒園
軟硬體設備之事務,並經周美富於104年5月5日交付謝鳳美50萬元,及由楊池湄於104年4月20日匯款50萬元、胡明珠於104年5月25日自行匯款25萬元及委託楊寶玉於104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均匯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為童心幼兒園使用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徵楊池湄等4人係為委任莊順進等2人處理事務,而先後交付共155萬元之處理事務費用至莊順進等2人管領支配之系爭帳戶。又兩造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莊順進等2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係受有報酬,依前開說明,莊順進等2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⑵莊順進等2人就其等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而先後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製作明細單、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6至149頁)。觀之前開支出項目,核與楊池湄針對系爭房屋1至2樓之整修、裝潢、大風車幼兒園之軟體(美語教材、美術課程、翻轉教育發行本、天下雜誌等)、硬體設備(水電、影印、電腦教室螢幕、燈具、電腦桌、垃圾袋、電腦教室設備、電話費、冷氣裝修及拉線、大風車五金零件、地板、影印機等)、牛棚及倉庫之承租及改建(鐵工、整修後院倉庫雜項支出、傾倒垃圾、彭源本支票等)、大風車幼兒園教學觀摩所需(鶯歌行車資及飲料、戶外教學)、郵寄消防設備計畫書之郵資等有關,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會帳完畢,堪認莊順進等2人於受任處理大風車幼兒園之整修、添購軟硬體設備等事務期間,確有支出前開處理事務費用之必要無疑。縱莊順進等2人就其中部分支出項目,未能提出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為憑,亦不得遽認其等支出前開處理事務之金錢係有過失。
⑶依此,審酌莊順進等2人並無楊池湄所指債務不履行、共同
侵權行為情事,楊池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順進等2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則楊池湄以莊順進等2人有前開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且系爭租約經解除或合意終止為前提,主張莊順進等2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據此主張莊順進等2人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108萬1650元,與系爭處理事務費用155萬元相扣抵,致其等受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楊池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44條、第816條適用第179條等規定、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莊順進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22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經莊順進上訴(即原審判命莊順進給付楊池湄31萬6735元本息)部分,為莊順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莊順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楊池湄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經楊池湄上訴(即請求莊順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90萬3374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謝鳳美應就原審判命莊順進給付之31萬6735元本息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審為楊池湄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楊池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池湄原聲請傳喚證人葉佳諒部分,業經其捨棄該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頁),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池湄之上訴為無理由,莊順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