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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宋明雄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與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前因違反民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依伊訂頒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1、3款之規定,凡有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未復權者;或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均不得獲選任為捐助神明會之代表。又依系爭辦法第7 條本文規定,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應先經過補選程序遞補,倘產生代表有困難,始可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82年5 月26日經其父宋增堂指定繼承代表資格,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伊之原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下稱五谷爺會)之代表,未經補選程序或提出產生代表困難之證據,自非代表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五谷爺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會為目前合法有效存在之董事會,從未爭執伊之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安狀態,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辦法非真正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況代表產生方式屬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74年9 月20日第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辦法時,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變更章程必要處分,系爭辦法應屬無效,無從作為認定代表關係存否之依據。退步言之,縱系爭辦法有效,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函請宋增堂重新指定代表繼承人,經宋增堂指定由伊繼承代表,自未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且伊經由宋增堂指定擔任代表,屬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之當然代表,不適用系爭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2頁):

㈠被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代表互選董事及董事長。

㈡上訴人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

㈢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2

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長期間,與訴外人曾肇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違反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入監服刑中。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辦法是否真正?是否因未向法院聲請變更或送主管機關

核備,而不生效力?㈢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是否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是否因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之規

定而喪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代表即與五谷爺會間之代

表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是否具有代表關係發生爭執。卷附「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系統表」記載:五谷爺會係被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迄今仍列載上訴人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是否具有代表關係,涉及其得否代表五谷爺會出席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攸關被上訴人董事之選舉、會務表決是否合法有效,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本須符合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縱被上

訴人先前漏未審查而誤認上訴人係五谷爺會之代表,並於第

7 屆董事選舉時將之列入代表名冊,均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代表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 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7頁)及參照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函覆:「…本次會議皆係審查代表權,查貴會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歉難同意備查」等旨(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之權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前合法有效存在之第5 屆董事會並未爭執其會員代表資格,主觀上並無任何不安狀態,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辦法應屬真正,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及第8條規定,不因未向法院聲請變更或送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

⒈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於66年檢送組織章

程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仍以桃園縣政府稱之)以66年2月1日六六府社福字第11513 號函核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社團字第1070039727號函所檢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前開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家置董事15人,由本院捐助人代表會,就捐助神明會代表,並與本家有關當地熱心救濟事業公正人士中遴選,報請主管官署聘任組織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6年間,即有制訂相關董事及代表遴選辦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第7 條於74年9月20日召開第3屆董事

會第5 次臨時會議修正,復於同年月27日將該會議紀錄併同後附修正辦法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函覆:「據送貴家第3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論事項第1 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後附現行系爭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函檢送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9日函稿、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4年9月27日檢送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後附修正辦法足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觀諸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 號案記載:「案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4 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須保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61至263頁),後附之修正系爭辦法第7條增列但書「不得讓渡」之記載,全名亦修正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家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並當地熱心人士中遴聘之」(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適與前揭桃園縣政府66年2月1日核備之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相符合。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張國元、陳仁泉均證稱:「有看過系爭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第201頁),自堪認系爭辦法確屬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辦法非屬真正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前曾於83年間函送「

系爭辦法」、「董事選舉須知」、「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須知」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轉奉內政部核復,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等,於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內自應予明文記載,如有訂定法人組織內部事項規定之必要時,自應在不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下訂定,故認「系爭辦法」、「董事選舉須知」、「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須知」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庸報府核備,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83年9 月29日83府社福字第1866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且經桃園市政府檢送前揭函稿供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足見系爭辦法為被上訴人組織內部事項,無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能實施。況被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社字第60512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亦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之主管機關自為桃園縣政府,並非臺灣省社會處,系爭辦法於斯時自無呈報非主管機關臺灣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故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呈省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69頁),或係單純沿用修正前規定或出於誤解而設,惟既無任何法令規定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主管機關亦不受理系爭辦法之核備,則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影響系爭辦法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而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⒋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系爭辦法前身即「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參照前揭桃園縣政府66年2月1日核備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組織章程第5 條之規定,堪認系爭辦法應係就被上訴人董事組織之產生方式即會員代表資格設有規定,相當於被上訴人之章程就被上訴人組織所為規定。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第8條之規定歷來均無異動,復查無抵觸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上訴人亦自認係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繼承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亦不涉及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之問題,自無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先聲請法院變更之情形。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增定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明定各單位代表不得讓渡,涉及限制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未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充其量僅係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是否無效而已,尚難謂系爭辦法因此條修正即全部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9 月20日決議修正系爭辦法時,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變更章程必要之處分,系爭辦法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亦無足取。

⒌準此,系爭辦法為真正,且不因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而影響

其效力,至於74年9月20日增定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論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及第8條規定之有效性。

㈢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與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於本

院審理時追復主張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不符合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均請求確認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代表即其代表關係不存在,僅屬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異議而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⒉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

選之」、「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起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74年9月20日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準此,原捐助單位之代表,其任期為無限期,但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原則上應由原捐助單位選補之,如該捐助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為原捐助單位之代表。

⒊經查:

⑴五谷爺會第1 屆代表為宋增堂,於74年11月29日以個人業務

上關係,申請變更由其弟宋增鍊接任,復於82年5 月23日以年事已高為由,申請變更由上訴人繼承代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4年11月29日會份名儀變更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宋增堂82年5 月26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上訴人自承:宋增堂於74年移轉代表關係予宋增鍊,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而無效,宋增堂仍為代表,被上訴人於83年察覺後,始通知宋增堂指定伊繼承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係援引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因繼承宋增堂而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

⑵宋增堂原係五谷爺會之代表,其任期為無期限,其因年老體

衰而出缺時,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應由五谷爺會選補之,如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上訴人繼承為代表。上訴人自認五谷爺會目前仍存續中,除了上訴人、訴外人傅鑫河、鄧聲發外,還有其他會員,五谷爺會有召開會員大會必要,就由當初被推派的代表召集其他會員開會,屬於任務性,並非每年度定期要召開會議。至於五谷爺會有無要召開會員大會的必要,主要是看被上訴人有無需要五谷爺會召開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84頁),足見五谷爺會於原代表宋增堂因故辭任而出缺時,並無產生代表困難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經五谷爺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補而擔任會員代表,則其逕行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方式而擔任五谷爺會代表之所為,顯不符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自難認其為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當然代表宋增堂之繼承人,屬於系爭辦

法第4 條規定之當然代表,無庸經過推選程序,至系爭辦法第7 條選補規定,僅適用於非當然代表,並不適用於當然代表死亡或出缺之情形,否則系爭辦法第4 條前段即屬贅文等語。惟系爭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係指捐助神明會之會員或其繼承人,均有被推選為該捐助神明會代表之資格,非謂捐助神明會之會員或其繼承人,均無須推選即當然成為代表,亦非指一旦成為捐助神明會之代表,其繼承人無庸經過推選即成為捐助神明會之當然代表,此觀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緊接「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並以各捐助神明會捐助土地面積決定可推選之會員代表人數即明;綜觀被上訴人捐助章程或系爭辦法全文,亦無將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區分為「當然代表」及「非當然代表」;遑論上訴人自認五谷爺會尚有其他會員,業如前述,倘若未經推選程序,宋增堂如何於被上訴人成立時擔任代表。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宋增堂係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於伊46年10月31日成立時經推選為五谷爺會之代表,另傅阿升、鄧乾發則因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按五谷爺會捐助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代表,均係經由五谷爺會推選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對照其所提出之會員代表系統表第1屆各捐助神明會均僅推選代表1 人,第2屆始有部分捐助神明會增列2名以上之代表,但均未超過5人(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應屬實情。系爭辦法復未規定除原始捐助神明會之代表於被上訴人成立時,須經過推選外,自第2 屆起之後續屆次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皆無庸經過推選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各捐助神明會的會員及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僅具有被推選為代表的資格,但仍須經由各捐助神明會之推選,始能成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等語,洵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其他原捐助神明會之第1 屆代表曾順、宋桂林、黃進珍之繼承人死亡後,其繼任者如何擔任原捐助神明會之代表,或有系爭辦法第7 條所稱所屬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之情事,或因被上訴人當年管理鬆散,使不具資格者成為代表所致,要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法繼任五谷爺會之代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五谷爺會並無產生代表困難情事,上訴

人未經選補,逕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之方式,而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不符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即其與五谷爺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㈣上訴人並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

不存在,業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之擔任代表,是否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論斷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並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其真意在確認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即其等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3 頁),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