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黎淑英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被 上訴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民國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原由董事長郭遠華及董事李政仁、張志銘所組成。詎被上訴人之股東朱冠亦、陳麗琡(合稱朱冠亦2 人)唆使李政仁、張志銘辭去董事職務,再藉詞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5年3月13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朱冠亦、蔣騄羽、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為董事、吳清華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然朱冠亦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而李政仁、張志銘辭去董事職務,系爭股東臨時會只能補選董事,不得全面改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全體股東,朱冠亦2人更利用集中保管股票機會,故不返還股票予反對股東,並於開會當日阻撓反對股東及董事長郭遠華出席股東會,剝奪郭遠華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利。開會當日郭遠華等34名持有共計598萬8000股表決權數之股東並未出席,出席之股東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比例。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被上訴人復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發予伊,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而應將系爭決議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其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按照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合法而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及決議,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人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郭遠華,李政仁、陳勝昌為董事,鐘志樑為監察人,任期均為101 年2 月
3 日至104 年2 月2 日。嗣李政仁、陳勝昌各於104 年11月
1 日、同年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朱冠亦2 人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報經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1 月29日函,許可其自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3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決議之出席、表決不足法定人數,該決議不成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264 頁)論斷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非有據。
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被上訴人之董事李政仁、陳勝昌既已辭去董事職務,其董事會僅餘郭遠華1人,顯無法議決召集股東會之議案,已具上開規定所稱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又朱冠亦2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檢附被上訴人記名股票,計有朱冠亦1張(受讓自郭遠華)、陳麗琡241張,每張股數皆為1千股,合計持有股數24萬2000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上開股票影本可稽(見外置證物)。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3頁)。據此計算,朱冠亦2人所持股數,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25%。
則其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獲臺北市政府許可,符合上開公司法173條第4項規定,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謂:陳麗琡之241 張股票,非其所有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陳麗琡證稱:伊原有訴外人黃文賢任董事長之楊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多張,因該公司倒閉,黃文賢給伊被上訴人之股票700張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276頁),足見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持股未達3%,不符上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李政仁、張志銘辭去董事職務,系爭股東臨
時會只能補選董事,不得全面改選董、監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原董事郭遠華、李政仁、張志銘及監察人之任期,早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之104 年2 月2 日屆滿,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所定:設董事3 人,任期均為3 年(見原審㈠卷19頁),及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關於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只能補選、不能改選,亦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尚屬無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司法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5項規定足悉。
⒉朱冠亦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5 年2 月22日寄出開
會通知書乙節,有該通知書、朱冠亦所具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原審㈠卷41至43、148 頁),上訴人並自承收受該通知書(見原審㈠卷1 、219 頁);朱冠亦另於105 年2 月1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亦有剪報附卷足參(見原審㈠卷149 頁);觀諸上開通知書載明:「會議主要議案:選任董監事」等詞(見原審㈠卷41頁),與公司法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無不符。由是觀之,朱冠亦2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前項規定。上訴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全體股東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指稱朱冠亦2人阻撓反對股東及郭遠華參加系爭股東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職是,其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自難採認。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㈠卷19頁)。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出席股份數,以800萬股之半數,即持有400萬股之股東出席為已足。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共計570 萬8000股,有會議紀
錄、「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
171 至172 、150 至170 頁),互核相符。且到場股東均提出股票正本,經朱冠亦委請證人簡嘉宏律師、陳慶烝、邱文飛分工查驗身分證、確認股票股數後,由股東於上開「股東出席&股權報到名冊上」簽名確認,出席股權總數為570 萬8000股等情,分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見原審㈡卷64至71頁),堪信為真正。據此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已達進行決議之標準。
⒊上訴人雖稱:朱冠亦之出席股權中有4152張股票,係從自
救會取得,並未受讓該股票權利,且該股票之認股人未繳股款,發行程序未完成,不能行使股權,應自出席股權數扣除,且於表決時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只能按已發行股份總數3%計算,足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未達法定標準云云。然查:
⑴上開4152張股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增資7000萬元時所印發
,直接以8 名未出資股東名義登記,嗣保管該股票之陳麗琡,將該股票交付自救會代表朱冠亦,並辦妥股票過戶等情,業據陳麗琡及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吳清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77 至289 頁)。
⑵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
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
由是而論,朱冠亦取得上開4152張股票,既已辦畢過戶,被上訴人自得允其行使股東權利,不因其取得股票原因而受影響。且朱冠亦係以股票所有人之地位行使股權,並非代理他人行使,自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間增資7000萬元,而印製發行上開
4152張股票。於增資時,訴外人黃文賢、劉孟翰於101年1 月5 日向金主謝承濬借資7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充當認股股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48 等案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
211 頁),可見該股票之認股已繳足股款。至於黃文賢於驗資通過後,將該資金匯回金主,雖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3 項所定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事項,惟被上訴人公司迄無因該條規定遭撤銷或廢止登記,自不影響上開股票股權之行使。
⑷基此可見,上訴人否認朱冠亦行使上開股權之效力,據
以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未達法定標準云云,並不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174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發予伊,違反公司法183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上揭條款係規範有關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相關事宜,要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縱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送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次決議。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已達法定足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麗琡、朱冠亦之股票241張、4152張非屬其所有,不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云云,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對於股東取得股票之原因,無需干涉,得以股票過戶之外觀允認股東行使股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股份等節,均如前述。以故,上訴人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未達法定足數,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