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上訴人羅以翔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對伊負有2,900萬元借款債務未能清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承攬上訴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對上訴人有工程款298萬2,109元、保留款債權1,371萬9,091元尚未領取,詎伊聲請執行聲請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竟聲明異議稱聲請人對其無可扣押之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聲請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6頁),聲請人於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命其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惟聲請人未據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參加訴訟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