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上訴人 羅以翔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受告知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文隆公司曾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01 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民國(下同)於101 年10月29日簽訂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86 頁),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億2,9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8 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文隆公司對上訴人猶有估驗款債權298萬2,109元及保留款債權1,371萬9,091元,總計1,670萬1,2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又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105年6 月15日向伊借款2,900萬元,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10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惟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伊遂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及累計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聲明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5年8月12日核准文隆公司第38期估驗款298萬2,109元,加計保留款1,371萬9,091元,總計1,670萬1,200元。然伊早已於105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文隆公司已無權請求伊給付上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文隆公司對伊亦無保留款請求權,是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送達伊時,文隆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約定文隆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得逕就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扣抵因此所受之損害,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該扣抵損害數額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況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為求工程完成,於105年11月8日轉由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以1億6,102萬9,999元承攬後續工程,經唐葳公司與監造單位於106年1 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清查確認文隆公司施作設備與數量,發現文隆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噴灌設備等,有數量短缺、損壞、瑕疵與未達系爭工程規範功能等情形,因而辦理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799萬3,024 元,此係伊因文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全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文隆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
程總價為4億2,9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8 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文隆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第38次估驗,經監造
單位於105年7月15日審核估驗資料後提交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核准該次估驗款為298萬2,109元,歷次保留款總計1,371萬9,091元。
㈢文隆公司及周志堅於105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萬
元,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經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10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
被上訴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及累計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同年7月5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追加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出保證金與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聲明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
㈣唐葳公司於105年11月8 日以總價1億6,102萬9,999元承攬本
件後續工程,並於105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估驗款債權298萬2,109元、保留款債權1,371萬9,091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對文隆公司有本金2,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有上訴人105年7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5945200號函、臺北地院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16、81至82頁)可稽,惟上訴人否認文隆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對文隆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定作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僅係約定定作人得自應付承攬人之工程款中扣抵其對該承攬人之逾期違約金等債權,尚非謂承攬人如有逾期違約等情形發生,其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7份(機關委託監造者為7份,機關自辦監造者為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⑸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同條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即上開保留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同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文隆公司於每月月終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完成施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於文隆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給付估驗款,俟驗收合格,文隆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亦得申請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亦即文隆公司於施工完成,經上訴人查驗核實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已發生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約定清償期限附有條件,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文隆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逕自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中扣除,然此非謂文隆公司如有違約等情形發生,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消滅,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係附有解除條件,於發生可扣抵損害者,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債權當然歸於消滅云云,顯無可取。上訴人固辯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均認定作人約定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屬保留款債權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文義,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估驗款債權及保留款債權於文隆公司施工完成,經上訴人查驗核實後即已發生,上訴人就文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固得逕就未給付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扣抵,惟此僅係上訴人得就已發生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為抵銷,並非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本院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㈢又查,文隆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第38次估驗,
經監造單位於105年7月15日審核估驗資料後提交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核准該次估驗款為298萬2,109元,歷次保留款總計1,371萬9,0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以:伊於105年8月12日始完成文隆公司第38期估驗款之計價,斯時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文隆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臺北地院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文隆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查文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上訴人有第38期估驗款298萬2,109元未領取,且歷次保留款總計為1,371萬9,091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臺北地院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於105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同年7月5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追加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出保證金與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105年8 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即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際,第38期估驗款債權固未經上訴人核定,且系爭工程亦尚未驗收,惟此僅涉及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之金額及清償期限尚未確定之問題,無礙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顯不可取。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並非附有解除條件,則上訴人以文隆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799萬3,024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同非可取。至上訴人辯稱:伊對文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7,799萬3,024元可以扣抵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不對文隆公 司行使抵銷權,伊主張於上開損害範圍內,文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464、587頁),上訴人既無意為抵銷抗辯,則本院就上訴人對文隆公司是否有上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1 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