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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以翔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簽訂之「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審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建字第40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5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