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聲漢被上訴人 王璽寧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聲漢為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聲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嗣經同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應予解任;並經同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陳聲華之抗告,暨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陳聲華之再抗告確定。從而陳聲華已非可認係上訴人揚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上訴人揚際公司之股東林玉英另就揚際公司民國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判決確定如下:
(一)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⒈確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⒉確認林玉英、林士珍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
⒊確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
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86年7月21日揚際公司股東會決議,仍存在)。
(二)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⒈確認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⒉確認揚際公司與王瑾間依前項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
⒊確認揚際公司與林玉英、林士珍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
⒋確認揚際公司與王璽寧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86年7月21日揚際公司股東會決議,仍存在)。
四、按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同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查上訴人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94年8月16日前最近一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係於86年7月21日召開,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後之揚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王瑾為董事長,張蔣鳳嬌、許麗娜為董事,陳聲漢為監察人(見本院卷227-228頁);雖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應於89年7月20日屆滿,然依前述二件確定判決,因上訴人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規定,王瑾、張蔣鳳嬌及許麗娜延長其等執行職務至上訴人揚際公司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陳聲漢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惟因王瑾與被上訴人王璽寧為一親等親屬,本件訴訟不宜由王瑾為上訴人揚際公司之代表人續行訴訟;而董事張蔣鳳嬌、許麗娜亦分別於108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提出書狀,表示辭任揚際公司董事(見本院卷261、291頁),該二人亦無法為上訴人揚際公司之代表人續行訴訟。
五、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所述,陳聲漢為上訴人揚際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該公司負責人,應由陳聲漢代表上訴人揚際公司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已於108年6月11日以院彥民律106上1116號通知陳聲漢、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通知已於108年6月13日分別送達於陳聲漢、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33、329頁),惟陳聲漢、被上訴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陳聲漢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