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即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上訴人 王璽寧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聲華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1號、107年度抗字第18號及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應予解任確定(見本院卷113-124頁);嗣原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本院曾於同年6月26日裁定本件應由陳聲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經許振湖律師於同年7月4日、同年月9日具狀陳報及提起抗告,陳明伊已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51、353-363、391、419頁);本院已於同年7月29日裁定撤銷上開本院同年6月26日所為裁定(見本院卷425-427頁),故本件應由許振湖律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監察人身分兼任員工,其兼任員工之行為無效云云,在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88萬5,807元;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形式管理伊公司之監察人事務,構成無因管理,均係因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爭議而為請求,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薪資,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擔任伊之監察人,伊於97年8月15日董監事任期屆滿時未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延長至100年11月1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嗣被上訴人於同日復經選任為監察人,迄105年3月間均為伊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兼任伊之員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擔任伊員工之行為無效,亦未實際工作,卻以伊員工身份,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向伊領取薪資共計388萬5,807元(下稱系爭薪資),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形式管理伊公司之監察人事務,亦構成無因管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8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伊自94年至105年間,與上訴人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伊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日至105年3月底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上訴人之監察人,伊受領取系爭薪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既已受領伊之勞力給付,即未受有損害,伊領取系爭薪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公司法第222條為取締規定,非強制規定,違反該條規定,非當然無效。本件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21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嗣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監察人職權,該裁定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見原審卷9-14、66-68、111-117頁)。
(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至105年7月底為上訴人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薪資(見原審卷40-47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是否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是否為上訴人之監察人部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確認公司股東決議不成立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股東林玉英主張上訴人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開選任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161-173頁);另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上訴人與王璽寧間依上開選任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173-18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不存在,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員工,即非監察人兼任上訴人員工,與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規定不符。至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具監察人身分而執行監察人職務,乃其執行職務行為是否無效問題,係屬另外之法律關係,不屬本件裁判範疇。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員工期間,未實際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江美瑛、簡寶香、許麗真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兼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客戶訂單、與客戶及廠商聯繫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60頁正背面、162頁正背面、164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工作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開始兼任伊公司之業務助理職,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未克盡監察人之責云云(見原審卷5-6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實際工作。
(四)由上,被上訴人係因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工而受領系爭薪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薪資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另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即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伊公司之監察人事務,構成無因管理,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責任云云。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具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民法關於無因管理共有7條規定(第172條至第178條),其中第172條屬適法無因管理類型之定義性規定,為不完全性條文,非請求權規範。至民法第173條準用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係規範受任人報告義務、收取金錢之交付及權利移轉之義務、使用委任人金錢交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第174條及第175條乃就無因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為規定,第176條、第177條為管理人之權利規定,第178條為承認無因管理之效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擔任監察人職務受有報酬,雖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惟監察人之報酬並非準用上開委任規定之請求權標的,亦非第174條至第17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另第176條、第177條則係管理人請求權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監察人報酬,即屬無據。況民法第177條規定係本人(即上訴人)對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5,80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任職期間(民國) │ 領取薪資 │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1 │98年10月至98年12月 │10萬5,807元 │原審卷40頁 │├──┼──────────┼──────┼──────┤│ 2 │99年1月至99年12月 │55萬元 │原審卷41頁 │├──┼──────────┼──────┼──────┤│ 3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56萬元 │原審卷42頁 │├──┼──────────┼──────┼──────┤│ 4 │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56萬元 │原審卷43頁 │├──┼──────────┼──────┼──────┤│ 5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58萬元 │原審卷44頁 │├──┼──────────┼──────┼──────┤│ 6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64萬5,000元 │原審卷45頁 │├──┼──────────┼──────┼──────┤│ 7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69萬元 │原審卷第46頁│├──┼──────────┼──────┼──────┤│ 8 │105年1月至105年3月底│195,000元 │原審卷第82頁│├──┴──────────┼──────┴──────┤│合計 │3,885,80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