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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林函瑢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張智凱律師被上訴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魏啟昌謝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准予補選監察人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644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可憑),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上訴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其董事為黃鳳婕、魏啟昌、謝雅惠3人(下稱黃鳳婕等3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其登記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依上開說明應由黃鳳婕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則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鳳婕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准予補選其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2頁、第31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志成進行他項投資,張志成未經伊同意,以之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伊並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105年4月25日股東會,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鳳婕未經伊同意,即辦理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登記,任期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伊於同年12月間知悉後,即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被上訴人雖已將監察人變更為第三人黃耀德,惟伊遭不實登記為監察人期間,被上訴人曾發生退票事實,已損及伊之信用與聲譽,且恐須就被上訴人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虞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伊遭黃鳳婕冒用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准予補選其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准予補選監察人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鳳婕擅自偽造伊之願任同意書,辦理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任期自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伊於同年12月間知悉後,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辦理監察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黃耀德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取。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伊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任期自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變更登記,經伊促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辦理監察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黃耀德等語,係就兩造間過去不成立之委任關係,主張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係以解任上訴人、補選黃耀德為監察人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兩造間就上開期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有如前述,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經查,黃鳳婕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訴人願任同意書,辦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如前述,自屬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該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為,復為黃鳳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准予補選其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上訴人為其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鳳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准予補選其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應准許。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塗銷監察人登記之請求,則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