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上訴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劉秋絹律師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0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決議(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6 億元案(即增資發行新股6,000 萬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違法情事重大,伊遂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4 月8 日作成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原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3 號)確定前,不得將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 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惟系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增資股份禁止效力範圍,並非僅禁止計入表決權數而已,並包括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亦應在禁止之列,故系爭增資股份亦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否則將影響股東會出席股數比例之多寡,進而影響股東會可否召開以及做成決議之定足數門檻。故系爭假處分效力存否及其效力範圍,實攸關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㈡另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業已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雖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予以受理,惟該訴訟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發行系爭增資股份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倘該決議係屬無效,則系爭增資股份即不得計入本件股東常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進而如有不應計入股份總數而計入(按本件有計入)之情形,將會使系爭股東常會成立要件之定足數門檻(公司法第174 條)及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之決議方法產生違法或瑕疵,則本件股東常會決議就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伊主張本件股東常會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情形之違反依據,除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外,均有包括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應計入系爭增資股份而計入的情形。從而,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00 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及原法院於105 年4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法律關係均為本件訴訟先決條件,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系爭增資股份不得計入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僅禁止其表決權數不得予以計入而已。而系爭股東常會亦已將系爭增資股份之表決權數予以排除在外,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並無上訴人指稱應屬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縱使扣除系爭增資股份,既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門檻及決議方法,自亦無上訴人所稱應予撤銷問題。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
4 月8 日作成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作成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
是上訴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條件,聲請裁定停止,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兩造復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系爭增資股份得否計
入本件股東常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如否,則本件將有不應計入股份總數而計入之情形,會使系爭股東常會成立要件之定足數門檻及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之決議方法產生違法或瑕疵,進而影響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予撤銷等節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並已就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起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在案,而該案雖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00 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案件受理,並於107 年2 月13日作成判決,然上訴人已就該案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此,參前所述,系爭董事會就辦理現金增資6 億元議案決議之是否無效,既攸關系爭增資股份之發行合法與否,而系爭增資股份發行合法與否,又事涉本件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如有不應計入發行股份總數而計入之情形,將使系爭股東常會成立要件之定足數門檻及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之決議方法產生違法或瑕疵,進而影響及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00 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據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 1頁起、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於法尚非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聲請,亦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尊重法院職權行使,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對於裁定結果,也當庭表示捨棄抗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前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准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