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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蔡宗霖被 上訴人 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結算及清償借款之用。嗣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後,伊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未果,被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伊曾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亦未果。伊自得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同額之利益,且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因上訴人暫時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取信伊雙親,上訴人恐伊將來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因而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早已在89年1月12日移轉返還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早已消滅。且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伊亦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事實: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並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以當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刷卡機刷卡15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若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57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數額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計570萬元,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570萬元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其匯款或交付被上訴人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於92年1月11日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故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5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債權若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8年12月28日,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號之時間均不相同,而編號6之時間更在系爭本票簽發後,而其總金額合計為52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570萬元不符,自難認上開情事確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關於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525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並非事實(詳如後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得570萬元受有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570萬元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系

爭本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則系爭本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

100萬元,伊並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1頁)。然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僅記載於88年11月18日轉帳100萬元,並未記載轉帳之受款人資料,自不足證明該100萬元係轉帳予被上訴人。且上開轉帳紀錄經函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嗣經更名為此銀行名,下稱凱基銀行)結果,查明此筆轉帳紀錄實係上訴人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並非轉帳予他人,有凱基銀行104年4月28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003415號所附交易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存有此100萬元之借款關係云云,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永公

司使用之刷卡機,由被上訴人刷卡15萬元,其再將向銀行請領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借款予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開刷卡行為屬實,惟辯稱:信用卡公司將刷卡款項撥給上永公司,另消費帳係其自行支付,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查依刷卡消費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商家刷卡消費後,無須付款,而係由商家向刷卡銀行請款,刷卡銀行確認持卡人確有此筆消費後,將款項核撥予商家,再另向消費者請領款項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以上永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刷卡消費15萬元,銀行將消費款15萬元核撥與上永公司後,被上訴人需另向刷卡銀行繳付卡款,兩造間顯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將上永公司向刷卡銀行請領之15萬元交付借予被上訴人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⑷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借款2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寫之書信(原證2、原證18)及錄音譯文(原證21)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書信交予上訴人屬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此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及收受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①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萬元,上訴人就此

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曾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及錄音譯文部分。查:

原證2書信記載:「請把那200萬元借給我當公司周轉金,拜

託電腦旺季已經到來,我沒有錢拜託,請你幫忙,等我真正賺到錢的時候,我會分給你,請相信我」、「希望你借我那200萬,我會終身感激你,拜託你答應我的要求,利息我會每月準時支付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反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書寫上開文字因公司營運關係,欲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開書信未記載時間且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同意並曾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依據。

原證18書信記載:「.....欠你的錢我會還,請你再把細節

寫詳細一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被上訴人僅抽象地要求將細節說明詳細,自不足供作證明兩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上訴人多次主張借款糾葛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書信中要求上訴人將所主張之借款細節詳列清楚,其目的應係為檢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自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此部分借款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要借錢一種臉

,要還錢就要打官司。被上訴人:對阿,人肉鹹鹹你又能怎樣。上訴人:你我已經沒有夫妻關係了,我又為何要給你拖延。.........被上訴人:你來告,我就還錢阿」(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財務關係爭執甚烈,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提出之錄音係在兩造已經離婚但關係甚為惡劣之情況下,在電話通話中爭吵之錄音等情,且由兩造於錄音中互罵「王八蛋」、「小人」、「俗仔」、「哪款雜種(指兩造之女),我不要」等污辱性語言,亦可見此通錄音之通話兩造爭執之烈。兩造於激烈爭執下所為互罵之言論,則其言論之動機為何及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稱「人肉鹹鹹(一般指無資力之人)」或稱「你來告,我就還錢阿」,均為兩造在對峙互罵之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反擊之言,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自不得據上開錄音譯文而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70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20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與該200萬元部分有何關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亦可用以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其借

款10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伊以設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之帳戶轉帳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並自承無法查得其轉帳交易記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因被上訴人有購

屋糾紛,與訴外人稻草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草人仲介公司)達成和解,應給付30萬元補償金,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30萬元補償金,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②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72頁,下

稱系爭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否認此影本為真正。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文書原本為證,惟其自承不能提出系爭補償協議書原本,亦未提出其他可佐系爭協議書為真之證據,則「系爭協議書影本」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況縱系爭協議書影本真正,觀之內容,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稻草人仲介公司成立補償協議,約定補償稻草人仲介公司30萬元及退還支票等情,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代墊補償金3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兩造有該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80萬元並

匯款交付而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無故離家或提出離婚要求,即應立即清償等語,並提出兩造於沈明癸律師所簽屬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73頁,下稱系爭清償貸款協議書)及大安銀行之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下稱系爭匯款聯)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之文書為真正,惟辯稱:系爭清償貸款協議書非借款約定,且大安銀行之匯款係上訴人返還兩造結婚囍餅之費用,非交付借款等語。查:

①系爭清償貸款協議書記載:「乙方黃秀琴,今後無故離家出

走或提出離婚要求,甲方(上訴人)所提供自己房屋作擔保,由乙方向大安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乙方應立即還清貸款,乙方向銀行貸款,所產生的所有利息,全部由乙方支付」,僅足證明協議書所稱之銀行貸款係使用上訴人之房屋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非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或提出離婚要求,由被上訴人應立即償還銀行貸款80萬元及利息等語,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如有約定情況發生時應立即向銀行償還貸款,益見兩造就該8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②至於上訴人固曾於89年1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

系爭匯款聯可證,惟上訴人於匯款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匯款之原因可能多端,非僅交付借款一種;而上訴人就其所為匯款,確係基於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開匯款即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總金額為570萬元,而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僅525萬元,而上訴人就其所欲主張逾525萬元部分之借款部分,未表明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說,自均不足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70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並無存在有570萬元之借款關係,被上

訴人收受其交付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惟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之借款事實之主張,其中1-5部分並未有款項交付之證明,難認上訴人曾交付該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曾於89年1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匯款原因可能有多端,贈與、清償等等均有可能,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交付,確實欠缺給付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即難採信,則其主張其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57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一: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88年12月28日│89年1月12日 │新臺幣570萬元 │TH079501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日期及金額):

┌─┬──────┬───────┬────────────────┐│編│ 日期 │ 金額 │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 ││號│ │(新臺幣) │ │├─┼──────┼───────┼────────────────┤│1 │88年11月18日│100萬元 │由上訴人在萬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 │ │ │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2 │88年9 月28日│15萬元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上││ │ │ │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機,借用現││ │ │ │金15萬元 │├─┼──────┼───────┼────────────────┤│3 │88年12月28日│200萬元 │上訴人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 │前某日 │ │ │├─┼──────┼───────┼────────────────┤│4 │88年12月28日│100萬元 │上訴人曾使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合││ │前某日 │ │併前為大安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轉││ │ │ │帳予被上訴人 │├─┼──────┼───────┼────────────────┤│5 │88年12月28日│30萬元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予訴外人稻草││ │前某日 │ │人房屋仲介公司30萬元 │├─┼──────┼───────┼────────────────┤│6 │89年1月14日 │80萬元 │以上訴人之房屋向銀行提供擔保借款││ │ │ │80 萬元,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借 ││ │ │ │款予被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