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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蔡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秀琴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追加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另主張於80年間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以此為訴之追加,繳納裁判費,1萬305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繳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50、26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追加之真意,上訴人乃表明該80萬元係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570萬元之一部份(本院卷第26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以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惟就消費借貸之事實僅主張5筆借款事實共計445萬元等情,亦有原審判決(本院卷第7-15頁)可參。核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70萬元之借款關係,但於原審實際僅提出445萬元之借款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80萬元之借款事實,上訴人所為確實非訴之追加。因此,上訴人更正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非追加,與法應無不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業已就570萬元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8萬6145元,自無須就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應屬溢繳。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