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楊永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高雲鳳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伊及吉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伊名義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靠近潤泰大廈部分,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吉翔公司名義承租之系爭房靠近昌平街部分,則約定於105年2月前遷讓返還,伊並按月繼續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竟於104年10月8日投書蘋果日報稱: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不續約等語(下稱系爭投書),引來諸多閱覽者留言「黑心仲介」等負面用語。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向新聞媒體為不實指摘,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並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十號字體、五公分乘以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蘋果日報所為租約到期,上訴人霸屋不還,亦不續約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該報記者于靜芳所撰寫,報導標題則為該報編輯所下,新聞媒體接獲投訴,均經查證後始為文刊登,報導內容非伊所得操控。伊之投訴主要敘及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肯歸還房屋,亦不肯簽約,並無任何「霸占」、「霸屋」文字,上訴人主張伊應對媒體刊登內容負責,實屬無據。而兩造間之租約原約定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前通知屆期不續約,屆期後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一再拖延,且自104年1月起擅自匯款繼續給付租金,意欲產生不定期限租賃之效果,伊之投書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伊及吉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各2萬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給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就兩造間之租賃紛爭投書蘋果日報,蘋果日報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分別以「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房子要不回來,竟是房仲霸佔不走」、「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為標題刊登報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投書電子郵件、新聞報導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6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卻以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不續約等不實內容投書蘋果日報,致該報為不實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投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投訴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屆期前、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收回、續租所為之磋商經過,並伊雖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延展租期,但上訴人嗣後拒絕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影響房屋之收回,伊曾請託新北市議員何淑峰協助續訂租約無果,上訴人復為同市新莊區市調解委員,難期藉由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投訴無門,恐無法收回房屋,乃尋求協助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自98年間開始,
均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期限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103年度之租賃契約原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上訴人雖有給付自104年1月起之租金每月各2萬3,000元,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未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101頁)。又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之部分,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間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1頁);另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配偶丁彥羣所有,丁彥羣嗣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屆至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延展租期一、二個月,非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為由,於同年月23日對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則抗辯:吉翔公司承租部分,兩造係約定於105年2月前返還房屋等詞,嗣其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場返還吉翔公司承租部分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丁彥羣於同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有起訴狀、撤回狀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足見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雖有給付自104年1月起之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確未依兩造間之租賃慣行,與被上訴人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明租賃期限,且吉翔公司承租部分,係於丁彥羣所提起之遷讓房屋等訴訟中,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場返還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則被上訴人上開投書稱:「我七年前買了一個店面○○○區○○街)租給一個代書楊永昌…,他加入全國不動產仲介加盟店,租約簽至103年12月31日到期,我在103年10月…時,告知約滿我要將房屋收回自用,當時他表示如果臨時解約,他會賠全國好幾百萬,希望我可以通融一下,再給幾個月!我當時想的確不要讓他太為難,問他需要多少時間延長,他一直回答盡快盡快!後來再去找他,他要嘛外出不在,不然就說下個月總公司才回覆!這樣拖了幾個月,我們發覺事情不太正常,到店裡突襲了幾次才遇到他,他就傲慢地說他絕對不會簽租約的!我們也無權趕他走!我們一整個錯愕!後來請教朋友才知道這叫做不定期租賃,我們要不回我們的房子了!…,請告訴我們,我們可以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所述系爭租約屆期後,原擬收回房屋,嗣應上訴人之請求雖同意延展租期,但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可能轉為不定期租賃,影響房屋之收回等情,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於系爭投書另指陳:「
…代書其實是這方面的專業,我當然要怪自己的無知和大意!可是還是覺得被設計了!難道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嗎?…」等語,隱指上訴人依憑代書專業,故意設計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與上訴人反於兩造間之租賃慣行,於租期屆至後,雖仍繼續給付租金,但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明定租賃期限之情相符,已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且猶未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直接指摘上訴人「霸屋不還」、「霸佔不走」或拒絕返還房屋之文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租約到期,伊霸佔、拒絕返還房屋,亦不續約等不實內容投書蘋果日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⒊又查,蘋果日報於104年10月15日及16日分別以「房仲
業者竟霸屋不還」、「房子要不回來,竟是房仲霸佔不走」、「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為標題刊登系爭報導,報導內容並敘及「店東霸佔店面不走,至今快1年仍未搬遷」、「強賴不走」等語,固有上開新聞報導可據,但與系爭投書之投訴重點在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原擬收回房屋,嗣應上訴人之請求雖同意延展租期,但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因而可能轉為不定期租賃,致收回困難之情,並不相符。而上開報導是蘋果日報記者于靜芳所撰寫,標題為該報編輯所下一節,業據于靜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于靜芳雖另證述:伊之報導內容是依被上訴人之投書及訪談內容所撰寫等詞,惟其亦證述:不記得被上訴人於訪談有無確實說出「霸佔」二字(見原審卷第124頁),已難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于靜芳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時,被上訴人除指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上訴人原應返還房屋之情外,另有陳述上訴人確有繼續給付租金之情,惟因于靜芳已設定本件投訴主軸為合約已經到期,上訴人未返還房屋,並非上訴人有無繳納租金,故未於報導中提及等情,亦據證人于靜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見系爭報導,係于靜芳就被上訴人所投訴之房屋租賃糾紛,自行設定合約到期,上訴人佔屋不還為主軸,再截取符於該主軸之片斷投訴情節,為文報導,並經該報編輯依該主軸下「店租到期,房仲業者竟霸屋不還」等之慫動性標題。而該報導於出刊前,未予被上訴人確認一節,亦據證人于靜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系爭報導所提及上訴人霸屋或霸佔不還等相關文字,既係于靜芳依其所設定之報導主軸所為片斷投訴事實之陳述及主觀評論,與被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有意使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致收回困難之重點內容未盡一致,刊登前又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報導內容,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對該報導之內容,同負責任。
㈢再查,新聞媒體資訊來源多端,擇何資訊刊登報導,新聞
媒體有篩選、裁量之權,且就刊登之資訊,除刊登版頁為讀者投書專欄,或應來文照登者外,就其報導之新聞事實是否真實,新聞媒體負有查證之義務。觀諸蘋果日報於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於網路及平面新聞刊登上開報導,固有記載「…新莊民眾高小姐向《蘋果》投訴,…」、「接獲新莊高小姐投訴,…」(見原審卷第22頁、第114頁)之文字,惟僅係依新聞倫理表明報導之消息來源,且其刊登版面或為即時新聞,或為財經版地產新聞,均非專供讀者投書或來文照登之專欄,且既明載「于靜芳/台北報導」(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114頁),性質上自屬蘋果日報記者之報導,于靜芳及蘋果日報就該新聞事實之真實,自負有查證之義務。此由于靜芳證述:我們處理投訴內容會去求證,會做平衡報導部分。只要投訴我們盡可能完整呈現,以及去求證。伊接到被上訴人投訴後,即與被上訴人進行訪談,了解投訴之內容,原擬再向上訴人求證,但是上訴人不想回應等語益徵(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該篇報導雖係因被上訴人之投書而發動,但須經于靜芳實質查證、篩選資料撰文,蘋果日報篩選、評估,決定是否刊登,則上訴人之名譽倘因該報導不實而受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內容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不實指摘,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