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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萍

吳益利郭晉嘉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由胡永吉變更為陳建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535地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雙方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各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住安公司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支付合建款等債務共計665萬9,809元,經以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仍欠353萬4,974元未清償。住安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106萬0,64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住安公司之代償款共計459萬5,618元(下稱系爭債權)。住安公司業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伊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但並未提出原始債權憑證,無從遽信;縱認住安公司曾為伊代償債務,惟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否認住安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伊對住安公司另有返還代收款債權計4,253萬6,887元,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就535地號等44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大樓,投資比例為50%、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並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嗣以合建分得房屋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合建款等債務共計459萬5,618元,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應為清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於535地號等44筆土地

興建大樓,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有如前述,其後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繳納對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給付合建款,住安公司為共同投資人,且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陸續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合建款項共計665萬9,809元,以被上訴人與住安公司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抵扣後,經結算至92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住安公司353萬4,974元未清償,並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對上海銀行之貸款106萬0,644元,被上訴人計尚欠住安公司459萬5,618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證述: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住安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上海商業銀行即向住安公司催討,住安公司代償後,均定期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於92年12月16日有交付代償金額明細資料予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全維鈞確認,全維鈞表示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清償,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又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銀行之貸款106萬0,644元,伊亦有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定宇確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通知書、存證信函、存摺存85頁至第87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6頁至第104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再觀諸上開催告函附往來明細資料業經全維鈞簽收,支出傳票亦經江定宇簽章,則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計459萬5,618元(計算式:3,534,974+1,060,644=4,595,618),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安公

司催告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代償款包括「交際費」、「圍籬」等不明費用,且均無原始債權憑證,代償貸款本息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有出入,全維鈞復僅簽收資料,並未確認債權金額,無從據認住安公司有代償債務云云。惟住安公司就所代償之債務,均定期與被上訴人會算、確認,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是結算至該日止之會算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倪堅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全維鈞證述:如92年12月16日往來明細的文件,伊已看過很多,代償事項內容伊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益利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萍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有欠住安公司錢,但多少錢要問會計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晉嘉於吳益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伊記得被上訴人應該是欠住安公司錢等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卷宗核認無訛,且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89頁),足見倪堅遠證述:住安公司就所償債務有定期與被上訴人公司會算,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往來明細,是結算至該日止之資料,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住安公司代償款債務等語,並非子虛。而全維鈞自89年1月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知悉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並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上開債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一節,亦據證人全維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上開住安公司92年9月16日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既係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定期對帳結論,且經全維鈞核認無誤,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全維鈞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雖另稱:無法確定上開92年12月16日之催告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供其確認後,則證稱:伊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所為證述係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其所為住安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上開債務明細之金額均正確等語,自可憑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全維鈞於91年1月11日即已請辭伊公

司董事長職務,無權於92年9月16日代表伊簽認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全維鈞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查,全維鈞雖於91年1月11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因被上訴人未另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全維鈞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至100年間一情,業據全維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仍以全維鈞為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全維鈞於92年間代表被上訴人簽收上開文件,自非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另抗辯:全維鈞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盡職責,損及伊公司權益,伊曾對全維鈞提出背信、侵占等之刑事自訴云云,惟該自訴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55頁),尚無從據認其所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住安公司353萬4,974元之證詞係有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住安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業據證

人倪堅遠證述: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惟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被上海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住安公司買回,當時為處理整個建案的後續問題,乃成立上訴人公司,住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由上訴人承受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情相符,並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財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55頁至第36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並未列載系爭債權,且住安公司於99年間,猶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353萬4,974元,足見無債權讓與之情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於附表二有列載「增加土地成本」、「增加房屋成本」,係購買美麗國賓(即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建案)之土地、建物成本(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則該財務報表雖漏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公司資產,亦無礙於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債權之認定。至於住安公司雖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伊353萬4,974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854號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住安公司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起訴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主張:係住安公司人員誤為聲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尚無從執之據認住安公司未讓與系爭債權。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開倪堅遠於92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住

安公司催告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住安公司有代其收取款項計4,253萬6,887元,迄未返還予伊,得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依上開結算資料所載,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與住安公司代付款項抵銷完畢,核與全維鈞證述:伊記得住安公司沒有積欠被上訴人4200多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對住安公司已無債權可為抵銷,其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㈥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於535地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約定投資比例為50%、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代為支付合建款項,再按比例分擔等語,亦堪採信。又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既互為連帶保證人,則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墊付合建款等計459萬5,618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而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委任、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