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徐明雄訴訟代理人 葉嘉紋被上訴人 劉欣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24
5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7,28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4反面)。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如原證7 之還款對帳資料(下稱系爭對帳資料)所示共2,889,245 元,經協商後以170 萬元結算,上訴人嗣依約清償170 萬元。然系爭對帳資料中有2 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祥龍於95年8 月22日之100 萬元及96年4 月17日之62萬元(包含卡債56萬元及週轉金6 萬元)共162 萬元借款,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6日扣除已清償之3 萬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159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劉祥龍收執。因被上訴人既已將劉祥龍所持有之156 萬元債權債務列入系爭對帳資料與上訴人協商,且上訴人也已償還完系爭協議書內債務,故上訴人遂停止每月對劉祥龍之匯款,且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兩造結算後清償完畢,上訴人對劉祥龍即未負有任何債務。未料劉祥龍於103 年底仍委託他人欲向上訴人追討已償還完畢之債務,表示渠並未將156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雖對劉祥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對帳資料中100 萬元及56萬元債權實為其父劉祥龍所有,且劉祥龍並未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上開156 萬元即應非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至此上訴人始知悉所為和解內容有錯誤,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部分和解內容,即撤銷系爭對帳資料中劉祥龍所有之債權100 萬元及56萬元,共156萬元。復因系爭對帳資料總金額為2,889,245 元,經協商兩造以170 萬元做為最後還款金額,比例約為58.8%,故被上訴人自應將156 萬元×58.8%=917,28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17,28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減縮範圍內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還款金額時即僅就其簽有借據之部分負清償責任,而有簽立借據之部分為91年3 月16日4 萬元、15萬元,91年5 月3 日205,000 元,91年8 月30日449,000 元,96年4 月17日56萬元,及早餐店支出195,00
0 元、收入194,300 元、94年5 月16日支票票款65,565元,合計為1,889,245 元,上訴人所指之95年8 月22日100 萬元因未經上訴人承認,根本未列入前揭還款範圍。至96年4 月17日之56萬元債務既經上訴人於協商時承認,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款項。況上訴人在未依民法規定撤銷上開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情形。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和解錯誤意思表示,但其形成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失效。此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然上訴人既未盡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917,28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7,
28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70萬元結算原證7 之系爭還款對帳資料所示債務,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父劉祥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其與被上訴人結算後清償完畢,而對劉祥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劉祥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對帳資料、系爭還款協議書以及原法院10
4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 頁、第47-54 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如系爭對帳資料所示共2,889,245 元,經協商後以170 萬元結算,上訴人嗣依約清償
170 萬元。然系爭對帳資料中有2 筆即95年8 月22日之100萬元及96年4 月17日之56萬元係上訴人向劉祥龍所借,上訴人並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祥龍收執。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兩造結算後清償完畢,上訴人對劉祥龍即未負有任何債務。然103 年底劉祥龍仍委託他人向上訴人追討,至此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對帳資料內容有誤,並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部分和解內容即上開2 筆屬上訴人向劉祥龍之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失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對帳資料所示之債務為基礎結算債權債
務關係,並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對帳資料所載係列有「12張佳世達股票;1 張鴻準股票;91年3 月16日4 萬元;91年3 月16日15萬元;91年5 月3日205,000 元;91年8 月30日449,000 元;95年年8 月22日
100 萬元;96年4 月17日56萬元;開早餐店費用支出195,00
0 元;收入194,300 元;94年5 月16日30,380元;94年6 月16日65,565元,共2,889,245 元」等語(原審卷第19頁),佐以系爭協議書又係載明:「債務償還和解書:同立和解書人劉欣媛(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徐明雄(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兩願『和解』,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茲遵守:一、經債權債務雙方確認債權金額170 萬元。二、於102 年10月31日先行償還100 萬元正,並由甲方當面簽收確認無誤。三、乙方所欠餘之70萬元,經由甲方同意得於102 年12月31日前全數還清,若逾時不還,甲方有權重新請求債權。四、本和解書簽訂後,待乙方償還債務之時,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語(原審卷第20頁),以此參照上開兩造所述協議過程,堪認本件協議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等為據,加計上訴人所承認之債務金額,原共計2,889,245 元之債務,經兩造互相讓步協商最終以170 萬元為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可見該等協議乃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無誤。
㈡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協議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上訴人所為170 萬元給付,其給付之原因既為基於系爭協議書此一和解契約,兩造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令上訴人抗辯系爭對帳資料中之該2 筆款項係上訴人向劉祥龍所借,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應列入和解契約之債權範圍內屬實,然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依法撤銷以前,自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至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業以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資格及內
容均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之部分和解內容,並已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云云。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兩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而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時間係於102年10月31日乙節,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顯已逾上開1 年除斥期間,縱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和解資格及內容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據此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始足當之,故如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917,280 元及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為170 萬元之給付,其給付原因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此一和解契約,意即被上訴人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上訴人處受領該170 萬元之給付,而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且上訴人之行使撤銷權,復因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而不生撤銷效力。依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17,28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