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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林志偉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工程交易及商業經營避免風險需要,將伊所經營之「亮點窗簾傢飾館」歷年來之部分利潤及投資盈餘,借用訴外人即伊母親羅秀琴之名義開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實際上為伊所有,非屬羅秀琴所有,被上訴人為羅秀琴之債權人,竟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誤為羅秀琴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款新臺幣(下同)211萬0,131元(下稱系爭存款),伊並無忍受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存款債權(含定存及活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由羅秀琴開立,與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即為羅秀琴,且羅秀琴就系爭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非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存款債權,法律上亦屬於羅秀琴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財產,縱上訴人與羅秀琴間有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伊為羅秀琴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上訴人無從排除伊聲請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債權(含定存及活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羅秀琴之債權人。

㈡羅秀琴所有之系爭帳戶,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款211萬0,131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8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存款債權於法律上應屬何人財產?上訴人有無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諸如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判決意旨參考)。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⒉查系爭帳戶既屬羅秀琴所申請開立,在法律上與中華郵政中

壢忠義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為羅秀琴無訛,參照前述說明,羅秀琴就系爭存款,對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僅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件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羅秀琴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存款債權(見原審卷第4 頁),亦可知其扣押之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存款債權,核非該等扣押款項之所有權自明。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羅秀琴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縱然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否則將使交易安全秩序無從維持,嚴重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羅秀琴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亦無從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⒋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

決作為參考見解(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判決係債權人執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存款帳戶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例,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亦認定係存款帳戶名義人與金融單位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與本件之見解並無二致。上訴人另主張羅秀琴並未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約定,不適用民法第603 條規定之「推定」為消費寄託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固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羅秀琴開立系爭帳戶時,自始即有拒絕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而另以特約排除「消費寄託」之意思,則系爭存款依法仍應推定屬於羅秀琴與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至上訴人另援引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所謂以「存款」為標的,而非以「存款債權」為標的,可證「存款」所有權並未有移轉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僅係規範存款保險之標的對象為何者而已,並無涉及特定存款之權利性質及其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羅秀琴就系爭存款在法律上係享有「債權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乙節,要屬二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查系爭存款債權,法律上雖屬於羅秀琴之財產,但羅秀琴就系爭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執行扣押之標的亦為羅秀琴對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亦不能執其與羅秀琴內部之約定而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均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