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傳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珍訴訟代理人 朱斌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
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一0五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⑴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下稱大唐江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大唐江山社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無效;但是上訴人否認此情,致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若干元之私法上地位受影響,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李哲仁;嗣由許
金傳繼任主任委員,並於106年8月4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另在106年12月14日決議追認上訴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上訴狀、第503-505頁會議紀錄)。應認前開行為均屬有效。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筆錄),併予說明。
㈢又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主張備位訴訟亦繫屬於二審(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筆錄),是以本院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備位被上訴人之訴加以裁判,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⑴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做成可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大唐江山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1款、第9項前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並達出席人數3/4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下稱系爭重度決議標準)之規定而無效,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伊當場異議未果,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未違背法令或章程(規約)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未修改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條第9項後段,可決要件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系爭普通決議標準)。系爭決議確已符合上開標準,故決議方法並無瑕疵,上訴人無從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214頁):㈠被上訴人李秀珍(745號10樓之3)係大唐江山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其夫婿為朱斌三。訴外人楊蔡雪芬(737號9樓之1)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夫婿為楊湧宏。
㈡大唐江山社區於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五、討論事項:⑴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收費」、「表決:出席戶149戶贊成票數83票,贊成票數比例55.70%,反對票數66票,反對票數比率44.29%。出席戶數總持分7714.79,贊成持分比率3977.12-51.55%,反對持分比率3737.67-48.44%。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且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實施」(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委託配偶朱斌三出席,朱斌三當場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215頁筆錄)。
㈣在105年9月10日會議時,系爭規約相關條款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2-29頁):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
條及第31條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㈤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索得大唐江山社區105年9月10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34-220頁、本院卷㈠507-539頁。關於737號9樓之1楊蔡雪芬之出席與領取選票情形,兩造發生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5頁簽到簿、原審卷㈠第188頁委託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否則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該決議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另一方面,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變更規約內容,故贊成比例應達到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前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系爭重度決議標準,始屬適法(見本院卷㈡第103-109頁、第115-116頁);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經查:
⒈89年9月12日訂定之大唐江山社區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不爭執事項㈣),而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92年12月31日修正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可知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關於變更規約之決議方法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即系爭重度決議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前段之規
定而無效,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均係關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核與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約或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效之爭議有別,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予撤銷?
⒈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達成決議「前」,係按照「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計算管理費。再綜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9項、第10條第2項,以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可認定系爭規約就管理費涉及全體住戶重大利益,不宜等閒視之,遂將其列入規約。從而,管理費收費標準分擔之決議,以及修改該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應適用系爭重度決議標準。
⒉查,大唐江山社區105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
事項「⑴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之議案,贊成數縱將楊湧宏代理之7戶計為有效贊成票至多為53.32%,反對數42.82%(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卷㈠第301-306頁),顯見系爭決議並未達到系爭重度決議標準;被上訴人(委託朱斌三出席)當場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㈢),隨即於105年12月9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1頁),於法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決議不涉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但
書,該但書之前提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年曾經做成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且被上訴人自承此情,故本件並無上開但書適用之餘地。另一方面,系爭決議符合(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1項、現行法31條後段之系爭普通決議標準,其決議方法並無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惟:
⑴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問:
大唐社區,在105年9月10日以前,是否曾經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沒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背面),可知在105年9月10日做成系爭決議以前,大唐江山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即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可知系爭會議就討論事項「⑴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之議案,應適用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前開說明適用系爭重度決議標準。
⑵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復表示:「(問:
以前的規約收費標準為何?)是按戶收費…從社區管委會成立時,就是丙丁區按戶收費…(問:這些收費標準,有無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找不到相關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上訴人並補充說明,當年管理費並非以每戶公設面積計費(見本院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我的『按戶收費』不是對方所說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每戶都要繳錢,但繳費標準是按照公設面積來計費」(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兩造關於早年(系爭決議前)收費標準之陳述並不相同。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明,關於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應適用系爭重度決議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⑶另,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係就「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之系爭普通決議標準之規定,惟系爭規約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分擔之決議,以及修改該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應適用系爭重度決議標準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決議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效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備位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