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游玉妹(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趙榮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
趙建中(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趙建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何永州
楊長健彭樂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趙海亮死亡後,其於本件起訴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其承受訴訟人即游玉妹、趙榮華與趙建中、趙建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4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游玉妹、趙榮華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趙建中、趙建華(以上2人與游玉妹、趙榮華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趙建中、趙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游玉妹、趙榮華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99年起向伊等之被繼承人趙海亮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其中1樓為店面分為2個單位,各由何永州、楊長健承租,2樓則由彭樂然承租;租賃期間均至103年3月31日止,此後即未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竟誆稱另與趙海亮簽訂如後附表所示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㈠第13至27頁原證2、3、4、5、6;下稱系爭A、B、C、D、E租約),並據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觀諸系爭A、B、C、D、E租約,其上出租人「趙海亮」之簽名均非趙海亮筆跡,佐以租約內容諸如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租金數額等均為何永州或楊長健所填寫,甚至同一個租賃關係竟出現兩份租賃契約之情況,可知系爭A、B、C、D、E租約均屬偽造。又因趙海亮罹患末期失智症,於100年間發病後長期精神狀態不佳,游玉妹則同罹患失智症,且均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在案,足認依趙海亮、游玉妹於103年間之精神狀態,應無從瞭解租約內容及為簽署之行為,則上開契約縱係由渠等簽名,仍不生效力。並顯有因錯誤或遭詐欺之可能,業經趙海亮之監護人趙榮華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代趙海亮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何租賃關係存在,何永州、楊長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擇一請求何永州、楊長健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伊等與趙建中、趙建華。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趙海亮及游玉妹名下帳戶均無金錢進帳,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請求何永州、楊長健就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樓連帶給付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永州、楊長健各就系爭房屋1樓一半範圍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使用對價各12萬6500元。至於彭樂然雖已遷出系爭房屋2樓,伊等仍得依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彭樂然就系爭房屋2樓給付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租金及使用對價25萬8500元。此外,何永州、楊長健亦積欠趙海亮所代墊之水電費,迄未清償;又其等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均不包括房屋外牆面,竟擅自使用張貼刊登廣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費2萬8607元、電費13萬8115元,合計16萬6723元,及占用外牆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20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何永州、楊長健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上訴人。㈡何永州、楊長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永州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長健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彭樂然應給付上訴人2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游玉妹、趙榮華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趙建華、趙建中視同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何永州、楊長健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上訴人。⑵何永州、楊長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何永州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楊長健應給付上訴人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彭樂然應給付上訴人2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趙建中、趙建華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樓原係於99年間由趙海亮出租與何永州,楊長健再向何永州分租,嗣該租約於103年間屆滿時,由何永州與代趙海亮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游玉妹續約(即系爭A租約)。惟因該屋實係何永州與楊長健共同承租,租約僅由何永州一人書立有所不妥,趙海亮亦不願使何永州當二房東,遂由游玉妹代理趙海亮重新分別與何永州、楊長健簽訂租約(即系爭B、C租約),上開租約出租人欄趙海亮署名均由游玉妹代簽。故系爭A、B、C租約實為同一租賃關係。另系爭房屋2樓原係由趙海亮出租予彭樂然之配偶楊長健,嗣該租約於103年間屆滿後雖未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惟仍繼續居住使用並給付租金,復因楊長健為使其女兒楊O綺能就讀學區國中,經趙海亮同意彭樂然、楊O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並委由游玉妹攜帶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文件,雙方協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並當場就系爭房屋2樓簽訂租約(即系爭D租約),據此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然因雙方認該份租約過於草率,遂再簽訂相同租期、租金及承租人之租約(即系爭E租約),可知被上訴人與趙海亮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趙海亮、游玉妹雖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12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不足以證明於裁定前之103年間簽訂租約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另趙榮華曾對伊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摘伊等於系爭A、B、C、D、E租約上偽造趙海亮之署押及印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52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又伊等自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均依約按時繳付租金。本件趙海亮所應收取之租金係由游玉妹親自前來向伊等收取,伊等則直接交付現金;趙榮華亦曾於10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代趙海亮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嗣於105年7月9日趙海亮死亡後,伊等改將租金分為4份,以匯款方式匯予趙建中、趙建華,及為游玉妹、趙榮華以法院提存方式為給付,並無拖欠租金情事。系爭房屋水電費於104年3月前,係先由趙海亮帳戶扣繳,再由趙海亮或游玉妹持帳單影本向伊等收取現金。104年4月後則改由伊等自行繳納並取得帳單原本,並無積欠水電費情事。再者,伊等向趙海亮承租房屋之使用範圍亦包括外牆面張貼廣告,趙海亮歷年來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不曾要求另給付使用外牆面之對價,伊等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又何永州已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楊長健亦已於107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並均將鑰匙、遙控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1、2樓原均為趙海亮所有,並自98年、99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其中1樓為店面分為2個單位,各由楊長健及何永州承租,2樓由彭樂然承租;嗣彭樂然已於105年2月1日搬離該屋2樓並將之返還。又趙海亮於10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玉妹、長子趙建中、長女趙建華、次女趙榮華,且均未拋棄繼承,目前亦未就趙海亮之遺產為分割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趙海亮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16頁、卷㈡第41、49至50、96、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45、304頁反面),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趙海亮與被上訴人自103年間原租期屆滿時起即無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卻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早自100年間起即未據實繳納租金、水電費,更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張貼廣告,致趙海亮受有租金、水電費、外牆廣告費之損失,伊等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何永州、楊長健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得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及楊長健連帶清償欠租、並由被上訴人各自清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代墊之水電費,暨擅自占用外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1、被上訴人主張:趙海亮就系爭房屋,早於99年8月1日已與伊等成立租賃關係,嗣於101年間再度續約,該租約至103年間屆期乙節,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並據提出卷附99年、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49至254頁)顯示:趙海亮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期間,以月租金5,500元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楊長健;該租期屆滿後,趙海亮復就該屋2樓與楊長健續簽租約,租期為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之情;以及卷附10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記載:趙海亮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以月租金2萬3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何永州等情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趙海亮租約於103年間屆滿後,尚簽訂系爭A、B、C、D、E租約,且因趙海亮年事已高,故系爭A、B、C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署名係由游玉妹代簽,系爭D、E租約之內容含立契約人欄趙海亮署名係由楊長健書寫,但趙海亮印文均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有各該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27頁)。經核上開租約中,系爭A、B、C租約租期雖有重疊情形;然被上訴人已敘明:系爭房屋1樓本由趙海亮繼續以月租金2萬3000元出租與何永州,租期為10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此即系爭A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惟因系爭房屋1樓實分隔為2店面,即何永州除在該屋1樓經營小吃餐飲外,復擔任二房東,將部分區域自行出租與楊長健,趙海亮與游玉妹認為該僅由何永州1人簽約之舉有所不妥,遂重新由趙海亮與何永州、楊長健分別簽約(此即系爭B、C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且更新所約定租期均為「103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何永州、楊長健則應各自給付月租金1萬1500元與趙海亮(即系爭房屋1樓之月租金合計仍為11,500元×2=23,000元)等情,核與各該租約記載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且合情理。另就系爭D、E租約內容重覆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D租約係因楊長健為使其女兒楊O綺能就讀學區國中,由游玉妹協同楊長健於103年2月13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並當場就系爭房屋2樓簽訂承租人為彭樂然、租期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月租金5,500元之系爭D租約,據此辦理彭樂然、楊O綺戶籍遷移手續;然因雙方認該份租約過於草率,遂再簽訂相同承租人、租期及租金之系爭E租約等語,亦據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遷徙登記相關資料為佐(原審卷㈠第13至27、301至304頁),核亦未悖於情理,則趙榮華執系爭A、B、C及系爭D、E租約有重複之情,質疑上開各該租約之形式真正,進而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3、又趙榮華雖主張:系爭B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署名(原審卷㈠第18頁)看起來有點像是伊父親筆跡,但伊不能確定,系爭A、C、D、E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署名(原審卷㈠第15、21、24、27頁)均非趙海亮或游玉妹之筆跡(本院卷㈡第30頁),顯出於偽造云云。然查趙海亮因年歲已高,故其從99年間出面與被上訴人迭次締約時起,即有由其妻游玉妹代為簽署「趙海亮」之字樣情形,此業據游玉妹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當庭陳稱:「爸爸(即趙海亮)的簽名是我寫的」(原審卷㈡第305頁);且經原審將系爭A、B、C租約末頁(原審卷㈠第15、18、21頁)之立契約人欄所載「趙海亮」筆跡提示與趙海亮與游玉妹之女趙建華確認後結證稱:鈞院卷第15頁系爭A租約筆跡是我母親游玉妹代父親趙海亮簽的,第18頁系爭B租約是我父親趙海亮簽名,第21頁系爭C租約是我母親游玉妹代父親趙海亮簽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B、C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署名有由游玉妹代簽者乙節,要非無據。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B、C、D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印文(原審卷㈠第18、21、24頁)係趙海亮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頁)。衡以趙海亮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之人保管蓋用,始為常態,亦得推定該等租約之真正。上訴人雖另稱:伊父親之身分證、印章於103年就被搶走,不在父母親身上,當時有人闖進家裡,沒有錄影畫面,不知道是誰云云(本院卷㈡第30頁),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E租約立契約人欄「趙海亮」印文(原審卷㈠第27頁)之印章係趙海亮所有(本院卷㈡第30頁);然系爭D、E契約內容同一,僅憑系爭D租約,已足證彭樂然與趙海亮就系爭房屋2樓之租期應至105年2月1日止。且關於該契約簽訂之緣由業如前述;而彭樂然與其女楊O綺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地址,申請時繳附之證件為上開房屋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01、303頁)。上開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由游玉妹於103年2月13日代理申請,檢附文件為代理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後歸還)、委任人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及所附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授權書、臨櫃影印之身分證影本足憑(本院卷㈡第185至190頁);核上開授權書上趙海亮之印文與系爭E租約立契約人欄上趙海亮印文亦相一致。倘彭樂然未經同意承租系爭房屋2樓,楊長健應無取得游玉妹之身分證正本及趙海亮之身分證影本,游玉妹亦無於103年2月13日代理申請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再由楊長健據以辦理戶籍遷移之可能。足見楊長健辯稱:趙海亮委由游玉妹協同伊申請稅單,至戶政事務所並當場就系爭房屋2樓簽訂租約,據此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E租約縱非出於趙海亮或游玉妹之親筆,亦無從據以否認彭樂然與趙海亮就系爭房屋2樓所成立租約為偽。
4、趙榮華雖又主張:趙海亮早於101年9月19日間起即嚴重意識紊亂且失智,原告游玉妹亦早已失智,故堪認趙海亮、原告游玉妹於103年簽約時皆罹患失智症已久,顯無意思能力,則系爭A、B、C、D、E租約縱由趙海亮親簽或由游玉妹代簽,亦無簽約真意,應不生效力云云,並以原法院103年度護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趙海亮之就醫紀錄、精神鑑定報告、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游玉妹之診斷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1至12、28至42頁,卷㈡第23至38頁,本院卷㈡第71頁)。然查,趙海亮及游玉妹於103年間除系爭A、B、C、D、E租約以外,為出租系爭房屋外牆牆面廣告,尚有與訴外人於101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0日簽立租約(原審卷㈠第156至160頁),有各該租約影本可稽。且系爭A、B、C、D、E租約既分別於103年4月間、103年2月間簽訂,自不得逕執原法院103年度護宣字第617號裁定於事後即104年4月7日作成趙海亮應由趙榮華監護之認定,及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於104年12月24日作成原告游玉妹應由原告趙榮華監護之認定,即推論其等於103年4月或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陷於心神喪失、意識不清、無辯識事理能力之情形。至於卷附趙海亮於103年9月間之急診病歷及會診紀錄(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雖記載趙海亮於103年3月忘了他家住址及電話、罹患失智症已有數年云云,惟均屬病患家屬主訴,亦非醫院確診失智症致心神喪失。另依趙海亮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71頁)既記載:趙海亮罹患失智症接受治療,於103年9月15日至10月17日因病情惡化住院並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於104年1月21日經鑑定結果為心神喪失等情。亦無從認定趙海亮於103年9月失智症病情惡化之前,已全然喪失其意思能力。至於游玉妹係於104年8月始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04年11月間經鑑定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有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及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亦無從認為其無代理趙海亮簽立租約之能力。則趙榮華主張趙海亮、游玉妹於103年4月或2月系爭租約簽訂時即已喪失意思能力,進而否認其等於103年間締約之真意云云,委無足取。況查視同上訴人趙建華於原審證稱:「...爸爸有跟我說確實有租給被告3人(即被上訴人),且他們租金都是媽媽(即游玉妹)直接去收現金的,所以沒有匯款的單據...」、「父親趙海亮過世前、在安養院被監護的時候,約103、104年間我們有去系爭房屋跟被告3人瞭解情形,我們有看到合約,該合約是媽媽跟爸爸之前處理的,...,媽媽之前就有告訴我她跟爸爸租房子給被告,因被告3人很辛苦所以沒有收取太高的租金。那時候,妹妹(即趙榮華)說租金太低了,我們地點很好希望可以將租金提高,所以打電話跟被告洽談後來說多5,000元,就是從原來1個月2萬3000元談好變2萬8000元」、「...那時候爸爸有跟我說租給被告3人時租金是有偏低,我知道後,我就有問爸爸是否有提高租金,爸爸說因被告他們生活辛苦,爸爸媽媽只要有租金收入就好,但至於返還租賃物的意思是完全沒有的」等語;另趙建中亦證稱:「(問:你父親趙海亮生前有無否認其與被告三人間租賃關係、或對被告要求返還租賃物?)都沒有」、「(問:你母親是否有否認與被告三人的租賃關係?)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9頁)。甚至趙榮華亦自承:被上訴人3人交給伊租金時,跟伊說要簽收據,是針對104年4月至9月、11月租金,10月租金伊也有收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正背面),且有各紙收據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258至260頁)。
復再佐以系爭A、B、C、D、E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4月27日,游玉妹【以下簡稱(游)】曾與楊長健【以下簡稱(楊)】對話略以:「(楊):趙媽媽現在是怎麼樣?現在是租金是?(游):我來拿好了。(楊):你要來拿?(游):嘿(台語:對),我來拿。(楊):但是你女兒(即趙榮華)她又要來拿怎麼辦?(游):你就說你媽媽已經來拿走了,就這樣講。(楊):你女兒很兇耶,不給她,她就在那邊鬧,我們生意都沒辦法做,好幾次都這樣,她還講,說什麼我們以前房租都沒有交給你們。(游):她亂講,她胡說八道。(楊):說什麼水電錢我們都沒有給,還說樓上房子的租金也沒給,然後說她也問妳,妳也說沒給。(游):我根本,她沒有問我,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她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她怎麼是那種人,她什麼話都沒有和我講。」等語,有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99頁、卷㈡第73頁),復據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卷足稽(外放偵字影印卷第281至2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益見於系爭A、B、C、D、E租約簽署之後,趙海亮及游玉妹從未否認系爭租約之存續,渠等除將租約事實告知子女外,更實際本於租約收取租金及水電費,趙榮華亦曾收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提高租金至明。則由前開脈絡,足徵趙海亮無論本人或由其配偶游玉妹代理,均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締結租約之真意。趙榮華持卷附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主張:趙海亮長久罹患失智症,精神不佳,顯有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伊已代趙海亮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5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乏所據。且其租賃期限,關於系爭房屋1樓楊長健、何永州租期應至107年3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2樓彭樂然之租期則應至105年2月1日,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各自給付積欠未清償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承上所述,關於楊長健、何永州對系爭房屋1樓租期至107年3月31日,彭樂然對系爭房屋2樓租期至105年2月1日止,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何永州、楊長健就系爭房屋1樓連帶積欠82萬8000元【月租23,000元×36月(100年4月起迄103年3月計36月)=828,000元】、何永州就所租系爭房屋1樓積欠12萬6500元【月租115,000元×11月(103年4月起迄104年2月計11月)=126,500元】、楊長健就所租系爭房屋1樓積欠12萬6500元【月租115,000元×11月(103年4月起迄104年2月計11月)=126,500元】、彭樂然就所租系爭房屋2樓則積欠258,500元【(5,500元×100年4月起迄103年1月計34月)+(5,500元×103年2月起迄104年2月計13月)=258,500元】云云(詳併參原審判決附表);應均屬租金性質至明。
2、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積欠租金,辯稱:趙海亮、游玉妹均係親自至系爭房屋向伊等收租,並由伊等直接以現金交付繳納租金完訖等語。且查:依視同上訴人趙建華、趙建中於原審結證:「...爸爸有跟我說確實有租給被告3人,且他們租金都是媽媽(即游玉妹)直接去收現金的,所以沒有匯款的單據...」、「(問:趙海亮或游玉妹有無跟你們提過被告有積欠100年至104年間、或是積欠任何時候的房租、水費、電費?)沒有,我只有聽過父親趙海亮被告有按時繳納租金」、「父母會寫簡單的字,就我們所知,父母去收租的時候,都是直接收現金,至於是否有立字據我不知道」、「(問:系爭房屋的電費、水費在父母管理的時候,是如何繳納?)我記得是房客自己去繳納的」、「我父母是用房租收入作為生活開銷,我爸爸的錢存進帳戶就不會領出來,所以都是以房租收到的現金來支應生活。原告游玉妹生活開銷就是跟趙海亮一起」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9頁),並佐以前揭游玉妹於104年間向楊長健收租時之對話(見本判決貳、四、(一)、1、⑸),已表明以現金收租及未欠租之意旨。已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趙海亮所應收取之租金確由游玉妹前往親收完訖等語,應非虛言。再審酌趙海亮與被上訴人間前所簽訂租期為101年間至103年間之契約屆期後,其等復於103年間繼續簽訂新租約(即系爭A、B、C、D、E租約),已如前所認定,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否則應無由趙海亮同意續租之理。則趙榮華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前述期間租金,並訴請其等給付云云,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其代墊之水電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趙榮華主張:伊經檢視過去之歷史單據,認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單據帳單原寄至趙海亮之戶籍地,且由趙海亮之帳戶自動扣繳,迄104年3、4月後方停止自動扣繳,帳單改寄至系爭房屋地址,故可推知何永州、楊長健積欠趙海亮代墊之100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水費共2萬8607元、100年1月起至104年3月期間電費共13萬8116元,該2人自應就水電費共16萬6723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原審卷㈠第113頁,併詳參原審判決附表)。雖提出趙海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費單據及水費繳納證明為證(原審卷㈠第117至152頁)。然查:
1、何永州、楊長健陳稱:104年3月前之水電費係先由趙海亮帳戶扣繳,再由趙海亮或游玉妹持帳單影本向伊等收取水電費金額,伊等並當場給付現金,並取得趙海亮、原告游玉妹交付之水電費單據影本;迄104年4月以後,則由伊等自行繳納水電費並取得收據原本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代繳水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7至240、268至300頁),且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原本、影本無誤(原審卷㈡第124至126頁)。且衡諸社會常情,趙海亮及游玉妹自行保有水電費單據原本,而僅交付單據影本與被上訴人收執,並無違常情;又該等水電費帳單於104年3月前,既係寄送至趙海亮戶籍地並由趙海亮之帳戶自動扣繳,倘被上訴人未將水電費交付與趙海亮完畢,被上訴人應無取得該疊歷年水電費單據影本之可能。另趙榮華雖以其持有部分水電費原本(原審卷㈡第125頁勘驗筆錄),逕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年間未繳納水電費云云,然觀諸卷附趙建華所簽立收據分別註記有「103.10電」、「103.12水」、「103.12電」、「104.2水」、「104.2電」(原審卷㈡第141-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8日將103年10月至104年2月期間所生水電費交付與趙建華,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游玉妹於103年8、9月間收租時曾一度忘記攜帶水電費收據,嗣游玉妹住院後,方由趙建華、趙建中一同前來向伊等收取該段期間未繳交之水電費完訖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上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子虛。
2、況查依前述趙建華、趙建中之證詞,以及游玉妹與楊長健之對話錄音內容,均一致陳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水電費之情。並佐以兩造於103年3月以後再續訂租約之事實,益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未清償云云,要無可採,其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電費,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擅用牆面刊登廣告所受相當於之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何永州、楊長健擅用系爭房屋外牆之牆面刊登廣告,於100年1月起至104年10月計46月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萬2000元(2,000元×46月),應依法如數返還云云(原審卷㈠第113頁),無非以所提出照片、以及趙海亮、游玉妹於101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之壁面廣告租約(原審卷㈠第153至160頁)為憑。然查,趙海亮自99年間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迄107年3月31日止乙節,已認定於前。其出租標的記載為「萬壽路8號」,則其客觀出租範圍自應解釋包括房屋外牆在內,再參諸趙海亮、游玉妹歷年來均未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廣告乙節有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趙海亮或游玉妹並無向被上訴人就使用該屋外牆另外收取對價之意。此自不因趙海亮曾將房屋外牆另行出租他人,而異其認定。則上訴人訴請何永州、楊長健應就系爭房屋外牆廣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楊長健、何永州返還系爭房屋1樓部分:
按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經查,趙海亮就系爭房屋1樓與何永州、楊長健之租賃關係雖至107年3月31日屆至,然何永州、楊長健已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7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並均於本院107年3月6日當庭將鑰匙、遙控器返還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3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何永州、楊長健返還系爭房屋1樓,復依兩造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82萬8000元、及由何永州給付12萬6500元、由楊長健給付12萬6500元、由彭樂然給付25萬8500元,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電費16萬6723元及擅自占用外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