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游玉妹(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趙榮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

趙建中(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趙建華(即趙海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何永州

楊長健彭樂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永州、楊長健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永州、楊長健就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樓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及請求何永州、楊長健各就承租系爭房屋1樓一半範圍給付使用對價12萬65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彭樂然就承租系爭房屋2樓給付租金及使用對價25萬8500元;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永州、楊長健連帶給付水費、電費合計16萬6723元,及占用外牆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2000元,與上開82萬8000元部分合計應連帶給付108萬6723元(原審卷㈠第11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伊已支出律師費及所有裁判費用合計108萬6723元;何永州破壞系爭房屋1樓店面天花板,楊長健、彭樂然將系爭房屋2樓搞得一團髒亂潮溼漏水毀損,修繕費用合計116萬1777元(2,760,000-1,086,723-126,500-126,500-258,500=1,161,777);系爭房屋外牆毀損,修繕費用合計80萬元;被上訴人造成趙家家庭破裂與名譽損害,賠償費用172萬元,並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9至11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㈢第165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㈢第165頁)。且經核上訴人追加前之原訴所主張者,乃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係損害賠償,二者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又前開追加事實,並未涉及原審起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致須代最初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未對數人須合一確定,且亦無追加第三人為當事人;更非屬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其為據之法律關係。

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