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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 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原判決附表一「內裝物品」欄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 嗣於100年11月底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貨物卡關, 並於101年1月6日告知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伊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提出「卡關貨物賠償」之方案,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萬588元,兩造遂達成上開協議(下稱為系爭協議),並自101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內容以扣抵運送費用之方式予以賠償,迄已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運費, 尚有157萬1654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間以其員工即訴外人陳孟邦、許淑惠、廖秀倫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7萬165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刻意選擇具高度風險之民間小三通快遞,且於發生卡關後,明知依兩造運送契約條款第6條規定伊得免負賠償責任 ,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及運送憑單約定,伊縱需負責 ,亦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卻仍要求時任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陳孟邦同意賠償託運貨物全部價額,則陳孟邦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係與上訴人通謀達成賠償協議。況上訴人應知陳孟邦並無權代理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陳孟邦違反運送憑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既拒絕承認,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又伊始終不知上訴人求償之事,無從於系爭協議作成時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授予陳孟邦代理權與上訴人協商系爭貨物賠償事宜,彰化分公司自101年5月起縱有運送上訴人貨物之行為,亦係於系爭協議作成之後,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再者, 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及「方案2」,屬尚待討論確定之意思表示 ,亦未記載兩造就何一方案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於立書人欄位僅蓋用伊彰化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無斯時擔任彰化分公司經理王國發簽名,發送系爭協議予上訴人者則為無代理權之胡佩琪,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不生效力。縱認有效,因系爭協議無論方案1或2,皆以「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為給付賠償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將所有出口貨物由伊彰化分公司承攬運送,伊自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如認仍應賠償,依載運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應以運費3倍即4萬4130元為限。茲因伊已代墊上訴人運費34萬7919元,已超過伊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仍為請求,乃違反誠信,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4至320頁、卷二第134頁),並有系爭貨物明細、卡關貨物賠償函、 電子郵件、運送費用扣抵明細、被上訴人載運契約條款、運送憑單、臺北市政府函附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員工基本資料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20806號起訴書為憑(原審湖簡調卷第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6至48、52至54、63至65、87至107、142、151至180、228至24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一)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各筆之出貨日期、重量、內裝物品、海關申報金額、運費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收件公司,上訴人並分別簽立運送憑單共15紙。

(二)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經時任被上訴人前彰化分公司業務助理胡佩琪於101 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生產部主管林燕真, 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底留置在大陸地區海關查驗(即兩造所指「卡關」)。後時任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前副處長陳孟邦曾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汪玉盆商議處理事宜,胡佩琪並於101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協議內容,即「卡關貨物賠償」傳送予上訴人。

(三)其後上訴人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有將貨物交付給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寄送,各次運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共34萬7919元。

(四)又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於100年4月20日核准設立,經理為王國發,嗣於103年8月6日廢止設立 。另陳孟邦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廖秀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陳于恩、業務邱讌鈞均被訴為掩飾以運費抵銷系爭協議所約定損害賠償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0、208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因卡關而無法送達乙事成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192萬588元,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之運費抵扣, 被上訴人迄尚有157萬1654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協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經查:

⑴證人陳孟邦證稱: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至18日委託被

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IC電子零件至上海,該批貨物有卡關,被扣在北京海關,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求償,彰化分公司主管王國發跟伊報告,因為這案件比較嚴重,伊跟王國發一起去跟上訴人公司汪經理及副總談,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副處長身分跟上訴人洽談,與上訴人最後達成由上訴人後續的運費扣抵195萬元之協議, 並函寄卡關貨物賠償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每天都在通電話,那時貨還卡關,所以有跟被上訴人負責人報備;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好像有跟上訴人核對過貨物價值的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6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伊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中區最高主管,事發後即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其同意賠償上訴人實際貨損金額,並以抵扣上訴人日後運費方式,充當賠償數額等語,此有陳孟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憑(原審卷二第83、84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副理王國發亦證述:伊為彰化分公司主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15筆貨物的品項為晶片,因海關查扣卡關,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談賠償問題,上訴人業務表示無法接受託運契約賠償貨物運費最高3 倍之賠償方式,要我們賠償貨物實際價格,並請被上訴人主管直接跟上訴人內部主管協調;因伊沒有權限對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回應,所以伊跟伊直屬主管陳孟邦報告,請他跟上訴人業務聯繫,陳孟邦答應用上訴人以後寄快遞的費用做抵扣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底卡關, 乃由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前副處長陳孟邦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員工汪玉盆商議處理事宜,並由胡佩琪於101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協議予上訴人等情。 而觀諸系爭協議內容略以:「...針對卡關貨物賠償一事,我司(即被上訴人)提供以下方案給貴司(即上訴人)參考。方案1.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寄送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下,將由我司全額抵扣。方案2.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上,運費折抵最高上限為40%。我司將在每票寄送的運費中逐額逐筆折抵貨款, 總貨價1,920,588元。貨款折抵無限定日期,我司將每月逐步折抵貨款,直到金額全額扣除完畢,若貴司同意此提案,請蓋章回簽。也請貴司先將11.12.1月份未付之帳款付清 ,以利日後的配合。...」等語, 立書人為電腦打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湖簡調卷第9頁),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15、320頁、卷二第134頁) 。嗣上訴人生產部主管林燕真於101年4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司於4/23日開始繼續委由貴司出貨,故從4/23日起之帳款開始抵扣貴司要賠償我司之金額,本公司汪經理已經和你們台中陳經理說好了」等語(原審湖簡調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卡關賠償事宜,已由被上訴人經理人代表出面進行磋商,並已達成上訴人所有出口貨件由被上訴人承攬,以每月運送之運費逐步扣抵,得扣抵之總貨價為192萬588元之協議等語,自非無稽。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2,應屬未確定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細繹前揭系爭協議之內容,方案1、2之區別乃在每月運費總額5萬元以下運費全額折抵,5萬元以上則運費折抵40%,並無影響兩造約定就系爭貨物卡關賠償協議以運費總貨價192萬588元自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之運費扣抵之合意內容。另據證人陳孟邦證稱:後來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陳孟邦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將上訴人託運之貨品灌入詠星公司託運收費明細單,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回報等情,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可稽(原審卷二第8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有將貨物交付給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寄送,各次運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共34萬7919元。足見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實際上已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協議開始履約等語,亦非虛言。

2.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彰化分公司設立後,與臺中分公司各屬獨立分支機構,彰化分公司之經理人為王國發,陳孟邦無權代理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且陳孟邦應受承攬運送憑單背面之關於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等載運契約條款拘束,如違背載運契約條款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且不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3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定有明文 ;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胡佩琪證稱:彰化分公司主管有陳孟邦副處長、

王國發主任及一位女性業務主任,陳孟邦為臺中分公司的人,因彰化分公司是從臺中分公司分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2頁)。另廖秀倫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之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彰化站 ,100年開始遷到彰化,之前都在台中。伊離職前是主任,直屬主管是陳孟邦,當時上訴人公司因貨物被海關扣留要求賠償,伊回報陳孟邦,由他直接跟上訴人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7、88頁)。及證人王國發證述:伊為彰化分公司主管,沒有權限對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回覆,伊向直屬主管陳孟邦報告, 請他跟上訴人業務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以及證人陳孟邦亦證稱:伊是業務處的副處長,業務包括業務開發、營站管理,彰化分公司有一個副理,最早是王國發,後來是廖秀倫,副理是最高主管,伊當時負責臺中,也有管到彰化,伊是他們的主管,伊可以指揮監督他們,伊可以管理督導彰化分公司的業務,是臺中地區的最高主管,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副處長的身分與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39、241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這件因為上訴人不願只收三倍運費,伊在電話裡跟董事長講,董事長叫臺中分公司自己去處理等語,有詢問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82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告訴狀亦載明:陳孟邦原擔任被上訴人中部地區副處長乙職,去職前為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臺中分公司最高階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人事等工作,廖秀倫原為彰化分公司主管,負責該公司業務,並受陳孟邦督導,彰化分公司註銷後,負責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國內、外業務推廣、承攬洽商等工作,陳于恩為臺中分公司之經辦會計,原為彰化分公司會計,負責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會計工作,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按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運送承攬業務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1份可憑(原審卷二第85、86頁)。足認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雖登記分公司經理人為王國發,惟王國發受臺中分公司副處長陳孟邦指揮監督,陳孟邦既為被上訴人中區最高主管,對於彰化分公司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系爭貨物復係委託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則由陳孟邦以被上訴人副處長之經理人身分,為其所督導管理之彰化分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所生賠償事宜,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洽談,並達成系爭協議,應屬其所管理事務範圍內,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抗辯:陳孟邦無權代理伊彰化分公司業務乃至協商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陳孟邦為被上訴人經理人,應受承攬運

送憑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3 倍為最高賠償款」、「本託運貨物處理發生、損壞、短缺、遺失之賠償責任:1.除外責任:其發生係下列原因而致者本公司免負賠償責任:...⑵因出口國或進口國之政府機關之管制措施(如:查驗貨、消磁銷像、扣留、沒入…)而致者。..2.

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3倍為最高賠償款。」拘束, 如違背載運契約條款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3條雖有明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將載運契約條款核定為公司政策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曾通過載運契約條款之決議,難謂陳孟邦確實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陳孟邦處理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卡關所生賠償事宜,本屬營業上必要之行為,且屬於其所管理事務範圍內,業如前述,故陳孟邦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無須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且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該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即令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或核定之公司政策, 依民法第557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對於陳孟邦經理權之授予或和解權限有何限制,則縱令陳孟邦協商達成協議已逾權限,依民法第557條規定,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陳孟邦既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自無論述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陳孟邦為意思表示,或與陳孟邦通謀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成立系爭協議後依據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謂違反誠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亦乏所據。系爭協議業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扣抵運費之157萬1654元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因系爭貨物發生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情事,而經陳孟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系爭協議前揭內容觀之,兩造既約定以上訴人將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由被上訴人按月逐筆扣抵運費,總貨價為192萬588元,其協議內容顯與兩造間原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核系爭協議屬以他種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揆之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兩造雖就系爭協議約定由運費扣抵賠償金額是否附有以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條件乙節各執一詞(本院卷第360頁),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扣抵運費之方式扣抵尚未扣抵之賠償157萬1654元, 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以金錢給付賠償至明。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扣抵之157萬1654元等語,已有未合。

2.況證人陳孟邦證稱:系爭協議記載「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就是上訴人所有的貨物都要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照字面意思是在195萬元範圍內 ,上訴人所有出口貨件均須由被上訴人承攬,若有未由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不予賠償或運送之意,至於實際上有無這樣的意思伊不確定,伊只是起個頭,後來是彰化分公司的人員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陳孟邦於擬具方案時確有以上訴人所有出口貨件均須由被上訴人承攬,作為同意以運費扣抵賠償之條件之意。另參酌系爭貨物運費合計僅1萬5570元(參原判決附表一) ,及證人陳孟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運送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不需要賠償,你為何要讓華美公司倒賠195萬元?) 那時候就是想利潤、貨量都很好,趕快賠完,公司就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顯然上訴人出貨量之大小, 確係兩造成立協議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之用語,而上訴人收到系爭協議之電子郵件後,並未表示異議,且表示開始扣抵運費,有系爭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可參(原審湖簡調卷第9至12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客觀文義所顯示兩造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業已同意。至於上訴人後續未將所有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仍予扣抵運費,則屬兩造是否切實履約之情,尚無從逕予否定上開協議合意內容。 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1年後並未將公司全部出口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等情,既無爭執(本院卷第36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所有出口貨件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伊自得拒絕履行以賠償扣抵運費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扣抵之運費157萬165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