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黃微佳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建地,雖有臺北市○○區○○路○○○ 巷○ 弄(下稱奇岩路259 巷2 弄)可供通行,惟其路寬約為1.6 公尺至2 公尺,僅得供行人及一般機車通行,無法供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與最近公路即臺北市○○區○○路○○○ 巷(下稱奇岩路259 巷)間並無適當之聯絡,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430 地號土地係空地,部分則係作為排水溝使用,以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或C 、D 部分土地供開設道路與奇岩路259 巷聯絡,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另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系爭430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有通行權。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有通行權。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有通行權。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有通行權。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經由奇岩路259 巷2 弄連接奇岩路259 巷,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更無不能經由奇岩路
259 巷2 弄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請求。況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山坡地,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開發許可,本不得建築開發,故其主張為建築而需通行系爭430 地號土地,並需開設道路及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亦屬無據。又縱認奇岩路259 巷2 弄不敷上訴人建築之通常使用,惟系爭土地中之412 地號土地最接近奇岩路259 巷,上訴人僅須使用相鄰之同小段423 地號土地中之少量土地,即可連接至公路,此為使用周圍土地最少之情形,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定情形,故上訴人亦無通行系爭430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342頁,卷二第17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3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原法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9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 、11至23頁)。
㈡系爭土地目前有奇岩路259 巷2 弄可抵達,該巷弄之寬度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旁之同小段406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木造房屋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7 、245 頁)。
㈢系爭土地上前曾分別有同小段20096 、20097 、20098 、20
099 建號建物,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目前並無居住使用(見士調卷第36至4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0 地號土地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上訴人得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
43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同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430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430 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B 或編號C 、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土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
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山坡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上前曾分別有20096 、20097 、2009
8 、20099 建號建物,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又系爭土地東北側連接系爭430 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奇岩路259 巷2 弄,可通往奇岩路259 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套繪圖等在卷足稽(見士調卷第11至25、36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9、54頁,本院卷一第193 至207 、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指定之各點測量奇岩路259 巷2 弄之道路寬度,自道路入口處至連接系爭土地處,寬度分別為
3.42公尺、2.89公尺、3.11公尺、2.90公尺、3.78公尺、4.30公尺、4.49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5 、245 頁),足見奇岩路259 巷2 弄道路之寬度最窄處亦有2.89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所定停車位寬度為2.5 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部分寬度並得減20公分,可知一般汽車之寬度均未逾2.3 公尺,以奇岩路259 巷2 弄之路寬,自足供一般汽車通行。況系爭土地上原有前述4 棟建物,系爭土地旁之406 地號土地上現仍有門牌號碼為奇岩路259 巷2弄1 號之鐵皮建物,均係經由奇岩路259 巷2 弄通行,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不通公路,自非屬袋地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需有寬度6 公尺之
道路對外通行,且奇岩路259 巷2 弄為私設巷道,以其寬度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位於管制之山坡地範圍內,上訴人未曾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本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開發。經查,奇岩路259 巷2 弄1 號建物之門牌原為奇岩路51之1 號,於72年8 月15日改編為現行門牌,且該建物旁原有門牌號碼為同弄3 號之建物,以及上開上訴人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
4 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7 號、9 號、11號、13號之建物),有門牌號碼查詢結果、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士調卷第36至42頁),足見奇岩路259 巷2 弄至少已存在30多年,且長期供該處居民對外通行,縱屬私設巷道,亦非不可通行。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沈聰仁建築師之證述及其出具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82 頁、原審卷第89頁),主張系爭土地面臨之奇岩路259 巷2 弄無法指定建築線,非適宜之對外聯絡云云;惟沈聰仁建築師係證稱:其曾受上訴人之父委託評估能否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法規上要鄰接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線分為兩種,一種是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一種是計畫道路的境界線,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欲建築使用,要試著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就是從奇岩路25
9 巷2 弄,但其尚未依這個方式提出申請過,其評估主管建照單位核准機率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82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需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取得開發許可,再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以及其是否曾受理以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開發許可、依「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認定建築線或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經該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位於適用上開管制規定之範圍內,且現況並無合法建築物,如欲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應由設計建築師依上開管制規定、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簽證檢討負責,目前查無以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221 至232 、363 、
373 頁);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不能依相關法規以奇岩路
259 巷2 弄指定建築線而達建築之目的,既未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論斷。況依前揭說明,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以奇岩路259 巷2 弄指定建築線,縱認屬實,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袋地,而主張對於相鄰之系爭4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奇岩路259 巷2 弄可供通行,而非
屬袋地,即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均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430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並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或編號C 、D 部分之土地有開設道路權及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之權利,惟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上訴人對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揭民法第788 條第1項限於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4 棟建物業經上訴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如前述,其中門牌號碼為奇岩路259 巷2 弄7 號之建物雖未完全拆除,然其現況並無門扇,牆垣殘缺不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2 、139 至151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亦不爭執,已難認其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之需求;且系爭43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雖與系爭土地中之407 、
408 地號土地相鄰,然高度落差約有5 米,如附圖編號C 、
D 部分與410 、411 地號土地亦有高度落差,目前雜木叢生(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衡情亦非適於通過該等部分設置各項管線;證人沈聰仁建築師復證稱:系爭土地允許建築後,管線如何設置會找成本最低的,還要經過審查,是否一定要通過系爭430 地號土地才能夠設置,目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非通過系爭430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自難認合於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水、電、電信及瓦斯等管線;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43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上述各項管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