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陳克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被 上訴人 蔡佳芬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被 上訴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蔡佳芬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徐國良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蔡佳芬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於同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詎被上訴人徐國良明知蔡佳芬(以上

2 人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稱姓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佳芬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於105年1月12日至16日間在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更曾因此懷孕墮胎,上情並有被上訴人間臉書對話內容及蔡佳芬錄音對話可證。被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國良則提起反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及徐國良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更未曾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均屬上訴人自行編造,伊等否認臉書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胚胎並非受胎自徐國良,否則上訴人豈有不透過DNA 採樣比對以確認伊等間通姦事實之可能。蔡佳芬係因上訴人仍持續懷疑蔡佳芬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5年1月16日雙方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編造伊等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談離婚事宜,並非伊等間真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及臉書對話內容等證據縱認屬實,然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機所有人蔡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憑以訴請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蔡佳芬曾於98年8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又蔡佳芬曾於105年2月5 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周大中婦產科診所接受妊娠早期子宮括刮手術等情,有戶籍謄本、周大中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為據(原審北司調卷第5 頁、原審卷㈡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卷㈡第15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徐國良明知蔡佳芬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蔡佳芬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復於105年1月12日至16日在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蔡佳芬並因此懷孕墮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蔡佳芬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頁面

(下稱系爭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二所示),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芳間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摘要內容如後附表三所示)為證(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73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144頁、第253頁、第254 頁)。檢視蔡佳芬與徐國良間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除有渠等互相表達愛意、蔡佳芬至徐國良住處過夜之情外,並有蔡佳芬出示驗孕棒向徐國良表示懷孕,及明示係自徐國良受胎,徐國良則表示願意負責,以及蔡佳芬於接受流產手術當日向徐國良告知墮胎等內容。蔡佳芬並於與上訴人間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中以如與徐國良立即結婚及懷孕生子,上訴人是否同意離婚等語相詢。再參以蔡佳芬於105年2月5 日與上訴人間錄音對話確表示:「(男:你今天拿的不是我陳克誠的小孩,是徐國良的小孩,你不需要對我動手)對,然後呢?」等語(原審卷㈠第128頁、第201頁),顯然已向上訴人自承懷有徐國良之胎兒。而上述臉書及錄音內容復核與蔡佳芬確於105年2月5 日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相符。則蔡佳芬接受人工流產之胚胎雖未經DNA 比對,尚不足逕認係受胎自徐國良,惟上訴人憑上述證據主張:被上訴人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且已發生性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臉書頁面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質疑:臉書內容得以自行編造,透過臉書查詢帳號為「Tony Hsu」者更不止一人,且徐國良臉書帳號實係「GOGO」;另上訴人提出徐國良系爭臉書頁面之頭像照片,亦與徐國良個人臉書帳戶實際使用者不同,顯係自行下載網路圖檔製成,不能認為該等對話確為被上訴人間所為云云,並提出臉書查詢「Tony Hsu」帳號結果、徐國良臉書首頁,以及重行編造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㈠第190 頁至第19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73頁)。

⒈然查上訴人已敘明:系爭臉書頁面均係翻拍自蔡佳芬之手機

螢幕所得等語(原審卷㈠第224 頁),並提出翻拍相片及電子檔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67頁、第278 頁;光碟附於原審卷㈠後附證物袋內),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原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另檢視上開翻拍照片確有將手機邊框一併攝入;且上訴人陳稱:蔡佳芬之手機之指紋設定有蔡佳芬及伊2 組指紋,密碼設定則為蔡佳芬透露予伊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75頁背面),復核與其提出蔡佳芬於105年

8 月23日與上訴人與臺大醫院師長間談話中表示:「(男:你故意讓他看的)因為他...他... 我知道他(按指上訴人)把我手機設了兩組指紋,一組是我的指紋,一組是陳克誠的指紋,他每次用指紋的時候他就能解鎖,他以為我不知道,我知道他能解鎖」、「我早知道陳克誠有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我編了很多對話,我一直要等陳克誠來找我談,陳克誠自始至終不找我談,他把這些對話全部擷取出去給壹週刊,我也知道壹週刊手上有的是什麼....還有我特地轉給陳克誠看的,那所以能從我手機截出去的東西,....只要那個對話出來,明明白白,都是從我手機流出去的... 」等語(原審卷㈡第186頁、第18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查勘翻拍蔡佳芬之手機臉書內容,且系爭臉書頁面均翻攝自蔡佳芬手機畫面,並非伊自行編造等語,應非無稽。再參諸上訴人與蔡佳芬間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如後附表三),其中由蔡佳芬自行傳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㈡第

253 頁正面),經比對其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臉書頁面(原審卷㈠第112 頁)全然一致乙節,益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臉書頁面應非出於上訴人自行編造,其形式上真正足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臉書頁面所示如後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僅有被上訴

人間親密對話,及蔡佳芬於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現場即時照片,更有徐國良出席中國大陸博鰲論壇、出國,蔡佳芬上下班、徐國良財產狀況等等生活細節;亦有傳送被上訴人之合照者(原審卷㈠第276 頁)。衡情均非對話者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可得知悉、取得,或任意編造。被上訴人更未曾指證上開內容有何不實。且上開臉書敘及蔡佳芬懷孕、與徐國良交往各節,復核與上訴人與蔡佳芬錄音對話及臉書內容互核一致,並由蔡佳芬翻拍傳送,均如前述。更足徵其內容並非上訴人虛捏編造,其實質真正亦足堪認定。

⒊再者,由徐國良所提出與系爭臉書頁面臉書頭像不同之臉書

首頁翻拍時間顯示為原審訴訟期間之105年11月18 日(原審卷㈠第204 頁),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時間顯示為105年1、2 月間,並非一致。且對照卷附由上訴人另行提出105年7月以前徐國良臉書帳戶名稱及頭像(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69頁),以及上訴人與蔡佳芬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88號離婚事件中,由蔡佳芬於家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七:原告與先前交往對象對話紀錄」乙項,即蔡佳芬與徐國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2頁),核其臉書帳號「Tony Hsu」及臉書頭像,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臉書頁面全然相符。另再參酌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5年1月16日臉書對話頁面,由蔡佳芬所傳送其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74頁),該臉書帳戶名稱與頭貼亦與系爭臉書頁面互核一致。益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臉書頁面確係出於徐國良個人帳戶等語,應非虛言。徐國良於本院所提出臉書首面之頭像應係事後變更,並不足以執為系爭臉書頁面為虛偽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頁面,其中原證6第7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所顯示徐國良對話僅有「是我不對」,竟與原證32(原審卷㈠第275 頁)顯示同一對話為「對不起,我以為你說沒有懷孕,你一樣在周大中做?」、「是我不對」,二者內容竟有不同;另各頁面尚有手機拍攝時間顯示不同、手機電量顯示不同、右上角通話攝影功能圖像有無、或對話時間顯示方式不同等歧異,足見出於編造云云(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88頁)。然上訴人已陳明上開差異僅因其翻拍時間不同故有不同顯示,及部分對話內容遭蔡佳芬刪除所致等語(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核既未悖於事理。則被上訴人執以推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內容不實云云,亦未能採取。至於蔡佳芬另稱:伊係因上訴人持續懷疑其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5年1月16日雙方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創造出伊與徐國良間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企圖激怒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願意放手再次商談離婚事宜,並非伊與徐國良間真有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云云,不僅悖於情理;且被上訴人間親密交往乙節,既有蔡佳芬與徐國良共同於系爭臉書頁面之對話內容可證,顯非蔡佳芬一人自導自演。則蔡佳芬抗辯上情,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5年2月5 日錄音檔

及系爭臉書頁面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機所有人蔡佳芬之同意而獲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年2月5 日錄音檔仍其與蔡佳芬間對話錄音;系爭臉書頁面則屬翻拍自蔡佳芬手機之照片。該錄音檔及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所產生,其錄音或攝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聲音、圖像本即用以待證某事實之存否;蔡佳芬更已自承已知上訴人得解鎖其手機並刻意容任其觀看取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未經蔡佳芬明示同意即錄音、翻拍其手機螢幕照片,所為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且其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蔡佳芬之談話、蔡佳芬與徐國良間之互動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檔及系爭臉書頁面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間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既經認定於前。渠等所為顯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前揭所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上訴人為醫學系畢業,現任職於大型醫療院所外科部擔任主治醫師,蔡佳芬亦為醫學系畢業,現為皮膚專科診所醫師,徐國良為美國史丹福大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博士,現任職科技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原審北司調卷第4 頁),有臉書首頁、專科診所網頁等資料可佐(原審卷㈠第268頁,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 頁)。再斟酌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與蔡佳芬於104 年間均有相當之所得,名下均有不動產,徐國良則有利息所得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節(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蔡佳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23頁)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徐國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北司調卷第24頁)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

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