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鄭伯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金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即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