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呂芳信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雄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國冠)賠償之訴訟標的,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委託被上訴人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雄公司,與黃國冠合稱為被上訴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7,及其上同小段36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嗣因立雄公司居間銷售,伊於103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周君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託黃國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君萍。惟被上訴人未提醒上開銷售行為,伊將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且錯誤告知僅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設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台灣芝美有限公司(下稱芝美公司)遷出,即無須繳納奢侈稅,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課徵奢侈稅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並裁處罰鍰43萬2,500 元。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16 萬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立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黃國冠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立雄公司以:伊僅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不包括奢侈稅申報或諮詢等事項。況於居間銷售過程中,伊已向上訴人說明奢侈稅相關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在奢侈稅檢核表,自行填載系爭房屋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黃國冠則以:伊於103 年2 月25日始受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務,並不包含奢侈稅務規劃事宜。當日伊發覺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 年,已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款之約定內容,並逐項說明奢侈稅檢核表,惟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曾有芝美公司登記及遷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指示規避奢侈稅事宜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9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芝美公司於同年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於同年5 月間至102 年11月29日設址於該屋;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同年月14日核准自103 年起適用,系爭房屋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委託立雄公司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於
102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售契約,孫成武為負責之經紀人員;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與周君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在立雄公司提供之奢侈稅檢核表,勾選「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選項;上訴人已給付立雄公司服務費40萬元;黃國冠有向上訴人收取代辦費2,000 元;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遭國稅局核定通知應繳納奢侈稅173 萬元、罰鍰43萬2,500 元,上訴人已全部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醒伊於103 年2 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將遭課徵奢侈稅,且錯誤告知僅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址設系爭房屋之芝美公司遷出,即無須繳納奢侈稅,致伊於出售後,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立雄公司部分:
1、依系爭委售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見原審卷第78頁)觀之,可知立雄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其受託範圍固包括上訴人之「諮詢服務」,惟如上訴人未諮詢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約定外,立雄公司並無主動提醒之義務。
2、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奢侈稅;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奢侈稅,此觀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由此而論,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非必課徵奢侈稅,即仍有排除課徵之例外情形。且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須視銷售者之個別具體事實情形而定,應可確定。
3、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奢侈稅,並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與買方(即周君萍)、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親簽之奢侈稅檢核表載明:「‧‧皆由本人(即上訴人)自行申報及繳納,概與經紀業及承辦地政士無涉」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以考,可見系爭房地出售是否課徵奢侈稅,應由上訴人自行檢視,並負責申報及繳納奢侈稅,與立雄公司無涉,至為明確。上訴人稱:立雄公司基於系爭委售契約,有主動提供正確奢侈稅資訊與風險之義務,尚不足採。
4、審酌證人孫成武證稱: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提出所有書面資料,給代書評估是否課徵奢侈稅,也未向伊表示址設系爭房屋之歇業公司,是否是由上訴人出租為營業等詞(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及上訴人自行於102 年10月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以及同年11月間辦理芝美公司之遷出,均非委由立雄公司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
119 、120 頁)以觀,足徵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無營業、出租完整之資料給立雄公司。故上訴人謂:在系爭房地出售前,立雄公司已知悉系爭房屋內有芝美公司之登記,係供營業使用之情云云,要不足採。
5、依證人孫成武所證:辦了財產清冊及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自用後,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內有歇業的公司在裡面,伊打電話給黃國冠詢問,是用電話擴音講的,上訴人也在旁邊,黃國冠說歇業公司在裡面做什麼,找麻煩,當然要遷走。但上訴人並未詢問將歇業公司遷走後,是否就不用繳納奢侈稅(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及上訴人陳稱:伊誤以為只要遷出公司登記就沒事各等詞(見本院卷第
217 頁)以察,堪認上訴人未就遷移芝美公司後,是否得免繳奢侈稅乙事詢問孫成武,即難謂立雄公司有未盡提供諮詢服務或據實告知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空言主張:立雄公司未盡提醒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6、從而,立雄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已盡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不符合理之期待等情。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
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立雄公司為給付,要屬無據。
(二)關於黃國冠部分:
1、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交屋作業,經甲(周君萍)、乙(上訴人)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黃國冠)代為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於黃國冠受委任事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且係於10
3 年2 月25日到場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時,始受上訴人之委任,在此之前,上訴人與黃國冠間並無委任關係,即無契約之給付義務存在。上訴人稱:黃國冠於103 年
2 月25日前,錯誤告知伊僅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設在系爭房屋之芝美公司遷出,即無需繳納奢侈稅,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2、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應否繳納奢侈稅,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及上訴人親簽之奢侈稅檢核表內容,已載明系爭房地出售是否課徵奢侈稅,應由上訴人自行檢視,並負責申報及繳納奢侈稅,與承辦之地政士無涉。以故,上訴人謂:黃國冠未詳查奢侈稅檢核表勾選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有未善盡查證或提醒之義務,與前開地政士法之規定有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3、從而,黃國冠受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誤告知、未善盡查證或提醒之義務,或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規定等情。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黃國冠為給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立雄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黃國冠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各應給付216 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均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所持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