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鄭家堯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乙○○應依序再給付甲○ 、甲○ 之父、甲○ 之母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上訴部分,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依序負擔48% 、15% 、15% ,餘由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各以17萬元、7 萬元、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如各以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項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甲○ 等3 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係主張甲○ 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犯刑法第227 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甲○ 等3 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查甲○ 之父為英國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足憑(置於原審證物袋內),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定管轄權及準據法;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 等3 人係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對甲○ 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 等3 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甲○ 等3 人主張之乙○○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甲○ 等3 人起訴主張:乙○○於102 年間結識甲○ 之父,進而與甲○ 、甲○ 之母熟識,甲○ 於103 年間為13歲之未成年人,詎乙○○竟利用甲○ 年幼懵懂無知,多次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造成甲○ 身心無可抹滅之傷害,甲 之父母面對幼女遭侵害亦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賠償甲○ 之父、甲○ 之母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乙○○依序給付甲○ 、甲○ 之父、甲○ 之母3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 50萬元,並給付甲○ 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105 年4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甲○ 等3 人敗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等3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依序再給付甲○、甲○ 之父、甲○ 之母250 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與甲 之父年紀相仿,且與甲 一家感情甚睦,伊曾於103 年2 月間借款17萬5,000 元予甲○ 之父,並受甲○ 父母所託教導甲○ 數學,惟甲○ 無心於學業,伊在苦勸未果下與甲○ 發生爭執,甲○ 並將上情告知其父母,兩造因此反目成仇。嗣伊於104 年間與甲○ 之父偶遇時提及借款一事,然其仍藉故拖欠,並認為伊係故意散播此事以貶損其名譽,遂懷恨在心,而陸續於同年10、11月間向他人訛稱伊曾性侵害甲○ ,甲○ 為維護其父親,始被迫謊稱伊曾對甲○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伊實際上並無該等行為,甲○ 等3 人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甲○ 等3 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甲○ 為00年0 月生(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置之居留證)。乙○
○與甲○ 之父為朋友關係,乙○○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持有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0 樓車庫之遙控器,並於103 年2 、3 月間開始教導甲○ ○○學校功課。
㈡乙○○曾於103 年8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 至宜蘭旅遊,於宜蘭縣○○鄉○○路00號○○○○酒店投宿3 天2 夜。103 年8 月12日退房後,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市,其間曾經過北宜公路約00公里處○○○景點(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
㈢甲 之父於103年2月23日向乙○○借款17萬5,000元,迄未還款(見本院卷一第342、351頁)。
㈣甲○ 於104 年11月2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7 點鐘方向舊深裂傷、多處舊淺裂傷(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50 頁)。
㈤乙○○因涉嫌對甲○ 為性交而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4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後,檢察官及乙○○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認定乙○○兩度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另兩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性交(即附表編號28、29部分),而就該等部分判決乙○○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乙○○無罪;檢察官及乙○○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2 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252 至289 頁、卷二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
㈥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法醫勘驗其生殖器特徵之結果為:
兩側陰囊皮膚有整片多處深色凸起斑點及陰毛(見原審卷二第76、84至9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甲○ 等3 人主張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其中編號9 、17、28、29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然為乙○○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乙○○有無為附表所示各項侵權行為?㈡甲○ 等3 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附表編號9、17、28、29所示侵權行為: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 為00年0 月生,其於103 年6 月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同年8 月間,則為14歲之女子,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再乙○○於103 年2 、3 月間開始教導甲○ ○○學校功課,且其與甲○ 會以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email 聯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乙○○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7頁)。另查,甲○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於102 年2、3 月間在○○路的腳踏車店認識乙○○,乙○○知道其當時讀幾年級,因為會在腳踏車店聊天,有說到學校的事情,第一次見到面時,乙○○就應該知道其為6 年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8 頁);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乙○○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時,知道我的年齡,因為一開始我們認識時,乙○○就有問,我有跟乙○○說我幾歲及學校的一些事情,所以乙○○知道我幾年級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89頁)。乙○○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其知悉甲○ 之年齡甚明。
⑵另查,甲○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曾先後證稱:我7年
級的時候,乙○○跟我說是他的女朋友,我有點嚇到,但不太敢拒絕,103 年2 月24日前,乙○○去我家○○室,他先幫我按摩,乙○○說他想摸下去,我不太瞭解,以為他是摸背,我就說隨便,乙○○就摸我的胸部,有一次也是在2月24日前,當時我父母不在家,我跟乙○○在○○室看電影,乙○○就用他的手指放進我的陰道內,然後也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下體,在103 年2 月24日我爸爸回國後之3 、4 月間,乙○○有帶我到他○○○路0 段的家,對我性交、口交,我去乙○○○○○路0 段住處時,乙○○都很小心,要我把頭低下,不要被人看到我去他家,在乙○○家都沒其他人,有一次在○○室性交,當時我父母不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至120 頁、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96 至198 頁);另陳稱:暑假快要結束時,乙○○約我去玩,我父母知道乙○○要帶我出去玩,他們當時覺得乙○○人很好,所以也同意他帶我出去玩,去○○是住○○酒店,住宿2 個晚上,第2 天晚上,乙○○以性器插入我性器的方式跟我性交,第3天早上要離開○○回○○,到○○湖看風景,乙○○把車停在路邊,我有對乙○○口交,當天乙○○開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乙○○旁邊,也就是右前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05 至207 頁)。另觀甲○ 與乙○○間之103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6頁),乙○○與甲○ 互以「甜心」(honey)相稱,乙○○並陳稱:「妳把這些訊息也傳給我媽了,請從收件人刪除我媽。謝謝,我愛妳」等語,甲○ 則回稱「親愛的Kevin (即乙○○之英文名)…我會注意,以後不會再發生」等語;而上開時間為甲○ 所稱與乙○○開始有猥褻或性交行為之103 年2 月間以後,足認甲○ 主張乙○○當時係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對其為上開行為,應堪採信。
⑶此外,甲○ 曾向學校學長或同學JOSHUA VERNE、ISABELLA KI
NTZLEY 及SONYA LEON提及其遭乙○○性侵等情,亦經證人JOS
HUA VERNE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是發生在2014年前半年的時候,對方是甲○ 父親的友人,發生1 年後,甲○ 才認知察覺到這是性侵害,告訴我她被性侵是在104 年剛結束9年級課程的夏天,也就是看到甲○ 與我通訊對話的時間,甲○ 說是在我們排演「彼得潘」那段時間,排演期間是2014年
2 月到4 月,甲○ 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也有說是父親的友人,我沒有見過那人,甲○ 是透過電腦告知我,記得是2015年的暑假過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0 頁);並有甲○ 與JOSHUA VERNE平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之對話內容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38頁)。證人SONYA LEON亦證稱:我知道甲○ 遭受性侵,是甲○ 告訴我的,我只知道甲○ 跟我講她被性侵,要我幫她買懷孕檢測器,在103 年8 月跟我說的,甲○ 沒有跟我說如何被性侵,只跟我說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122頁);並有甲○ 以通訊軟體「Snapchat」傳送予SONYA LEON之訊息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ISABELLA KINTZLEY 則證稱:104 年新學年開始時,甲說她遭受性侵,甲○ 當時來我家過夜,哭著跟我說她的遭遇,甲○ 沒有跟我講詳細的內容,但有給我看對方的照片,跟我說對方是家人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5 頁),甲○ 與ISABELLA KINTZLEY 並曾於104 年9 月7 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討論應否告知學校輔導老師乙事以及甲○ 父母知悉此事後之反應(見原審卷一第39至55頁)。又心理諮商師鍾巧鳳曾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回台後在國際社區文教基金會擔任心理諮商師,跟○○學校有合作關係,被害人在104 年9 月4 日告訴他同學,他同學告訴學校的心理師,但是沒有講被害人的名字,因為被害人害怕、不想讓大人知道,但是被害人覺得這件事情是秘密,需要有人可以講,所以告訴同學,同學認為這件事情需要讓大人知道,所以就告知學校的心理師,被害人說她在9 月8 日告訴父母親,他的父母親陪同被害人一起到學校跟心理師對談,學校再將被害人轉介到我的機構,被害人有講到大約發生的時間,也就是在103 年的2 月到9 月之間,103 年9 月時,被害人的父母親開始停止跟乙○○往來,因為那時候乙○○對被害人發脾氣,說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害人感到害怕,打給父親,父親知道後,從此跟乙○○斷絕往來,被害人有說性侵害者英文名字,就是講KEVIN ,沒有講中文名字,被害人跟我描述他被性侵害的經驗通常不是以時間點來描述,而是以大方向,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時間,乙○○對她用表達受傷的方式或是生氣的方式讓被害人覺得他需要同意乙○○進行性行為,在幾個單元之後,她描述到乙○○,講乙○○跟他說的話,就會有情緒的表現,會哭、覺得非常的自責,還有罪惡感、羞愧感,被害人說過乙○○是用情侶的關係來描述他們之間的關係,但是被害人並不覺得他跟乙○○是情侶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280 至286 頁)。綜上堪認甲○ 確係在104 年
9 月初告知同學上情後,始經由同學轉知校方,以及由甲○告知父母,而接受心裡諮商。乙○○辯稱係甲○ 之父於104 年10月、11月間先行對外訛稱甲○ 遭其性侵,甲○ 為維護父親始為不實陳述云云,難以憑採。
⑷又甲○ 於104 年11月2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7 點鐘方向舊深裂
傷、多處舊淺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且其對於乙○○之身體特徵,曾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稱:乙○○有割包皮,當時乙○○把陰毛都剃掉,右邊睪丸有3個咖啡色,凸凸的點點,乙○○胸口、下腹部都有大範圍白斑,是連在一起,不是點狀,乙○○身體前面胸部、腹部有很多大範圍的白斑,背部我不記得,乙○○性器的特徵是我在乙○○對我為口交時所知悉,我最清楚看到乙○○身體時,就是我跟乙○○口交及性交時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02 至203 、209 至210 頁);其陳述前後尚屬一致。
另經檢察官當庭命法醫勘驗乙○○生殖器特徵之結果則為:「兩側陰囊皮膚有整片多處深色凸起斑點」,亦有法醫師廖書緯之檢驗報告書及乙○○生殖器及腿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6頁、原審卷二第76至90頁)。觀諸卷附照片,乙○○之陰囊皮膚上確有數顆深淺不一之突出粒狀物,係位在性器後方隱蔽處。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應該不會有很多人知道我陰囊表皮有很多深色突出粒狀,醫生或是有檢查過我陰囊的人,或是我有在其面前換過衣服、袒裎相見之人才會知道我的陰囊表皮有很多深色突出粒狀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1頁);綜上堪認甲○ 陳稱其係經由口交、性交過程知悉乙○○之身體特徵,應屬實在。乙○○雖辯稱係因按摩致遭甲○ 或甲○ 之父知悉其身體特徵、甲○ 對其身體特徵之描述與勘驗結果不符云云;然按摩師陳鳳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是我之前的客人,乙○○在我們店的消費通常是按摩腳跟背部,按摩腳部是45分鐘,背部則是指壓
1 小時、油壓80分鐘,乙○○通常會更換我們提供的和服,其前往接受按摩的頻率約1 星期2 次,我幫乙○○按摩背部的範圍是脖子到腰部,不含臀部,腿部就包括大腿及小腿,乙○○按摩身體都是油壓,我不知道乙○○身體部位有什麼特別的地方,我也不知道乙○○性器有什麼與一般人不同之處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29 、236 至240 頁);以證人陳鳳長期頻繁為乙○○以油壓方式按摩而多次直接接觸乙○○之身體,亦無法得知乙○○身體、性器之特徵,堪認乙○○下體之特徵從外觀上尚非輕易得見,縱曾一同更衣,如非近距離接觸觀察,亦無可能得悉乙○○如此私密之特徵。而甲○ 對於乙○○陰囊皮膚上之突起物,固陳稱是3 個咖啡色凸點,並稱當時乙○○有剃掉陰毛,勘驗結果則為多處深色凸起斑點,且照片顯示其留有陰毛;然人之觀察、描述及記憶會隨年齡成長及語言能力而有不同,本件事發當時甲○ 甫滿14歲,且接受○○學校之教育,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受限於陳述表達能力,致敘述內容未盡精確;且法醫師檢驗及拍照日期為105 年8 月16日(見偵字卷第49至56頁、原審卷二第76至90頁),距離甲○ 指述之兩造性交時間已逾2 年,而毛髮會隨時間生長,自不得僅以檢驗時乙○○留有陰毛,即遽認甲○ 所述並非真實。
⒉乙○○雖另辯稱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至宜蘭旅行,是甲○ 父
母為了安慰乙○○與女友分手,而邀其渡假,甲○ 之父母卻臨時爽約,且甲○ 等3 人都是家庭行動,其甚少有與甲○ 獨處的機會,不可能有甲○ 所指犯行云云。然為甲○ 等3 人所否認,甲○ 之母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乙○○與前女友分手之事情,103 年8 月10日出發前往○○那天我人在家裡,我的印象是早上乙○○來接我女兒,我們沒有告知乙○○有事情耽擱要晚點過去等語。甲○ 之父則證稱:103 年暑假尾聲的時候,我知道乙○○跟他前女友分手的事情,但他們分手很多次,我沒有要求乙○○一同與我們去國內旅遊,103年8 月10日出發去○○那天,我沒有跟乙○○說會晚一點跟他們會合,我很忙,有工作要做,甲○ 與乙○○去○○的時間,我有跟甲○ 聯絡,甲○ 回家也沒有提到乙○○當時的女友沒有去,當時乙○○是說他女朋友會一起去,邀請甲○ 一起去,因為甲○ 與乙○○的女朋友年紀相近,相處也不錯,才會同意甲○ 一起去○○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84 至200 頁)。又依甲○ 所述,乙○○係利用○○學校放學期間接甲○ 前往乙○○位於○○○路之住處,或利用甲○ 父母不在家之空檔,與甲○ 在甲○
住處樓下○○室為性交行為,其並陳稱○○學校的老師JOEL JAYAMOHAN曾在乙○○住處電梯內遇見甲○ 與乙○○,友人方敏亦曾見到甲○ 父母不在家時,甲○ 與乙○○在甲○ 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JOEL JAYAMOHAN證稱:我確實看到甲○ 與一名男子在我公寓的電梯裡,甲○ 有回答我該名男子是甲○ 父親之友人,要跟甲○ 一起討論跟考試有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7 頁);以及證人方敏證稱:我與甲○ 父母有一起出去,我回來向甲○ 借衣服,看到乙○○與甲○ 在家中客廳,我不記得是誰應門,但有人開門讓我進去,應該是進屋後,甲○ 帶我去房間找衣服,乙○○在客廳,當天我在家裡看到乙○○時,有詢問乙○○為何在這裡,乙○○說因為小朋友一個人在家,他要幫忙照顧她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大致相符,是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乙○○雖又辯稱係因甲○ 之父向其借錢拒不清償,始誣指其有本件犯行以為報復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乙○○所稱借貸金額僅有17萬5,000 元,並非鉅款,且縱使指摘乙○○有本件犯行,亦無從解免甲○之父對乙○○所負債務,況甲○ 係先於104 年9 月間告知同學有上開情事,始由同學通知校方而發現乙○○之犯行,業如前述,而甲○ 當時年僅15歲,應無可能僅為協助父親逃避17萬5,000 元之債務,而捏造不實情節告知同學,並為此長期進行心理諮商,乙○○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從而,綜合甲○ 前揭陳述及前述各項間接證據,堪認乙○○確
有為如附表編號9 、17、28、29所示侵權行為。至甲○ 等3人主張之其餘各次侵權行為,既為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甲○ 等3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甲○ 等3 人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相同(例如:附表編號6 與編號10、編號11與編號12、編號18與19),已難以特定是否確有各次不同之行為;其等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各項對話紀錄等,亦僅足以證明甲○曾受到性侵害,而無從佐證確有甲○ 指訴之其餘各項侵權行為。況刑事案件經偵查、審理後,係認乙○○於附表編號9 、
17、28、29所示時間、地點對甲○ 為性交行為而構成犯罪,其餘被訴部分則無法證明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89 頁、卷二第31至36頁;其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乙○○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2 次犯行,業經甲○ 等3人當庭確認係指附表編號9 、17,其主張乙○○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則引用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2頁)。故甲○ 等3 人主張乙○○有其餘各次侵權行為,尚難認可採。
㈡甲○ 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甲○ 之父、甲 之母各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被害人遭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得該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980 條及刑法第
227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未滿16歲之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乙○○對於未滿16歲之甲○ 為前揭4 次性交行為,自屬侵害甲○ 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又甲○ 斯時年僅13、1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乙○○上開行為並同時侵害甲○ 之父、母對甲○ 之保護教養親權,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甲○ 等3 人均得請求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82萬餘元、股票及不動產;甲○ 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3、14歲,現年18歲,就讀○○學校;甲○ 之父為大學畢業,從事個人語文家教,在英國有不動產及活期存款、在我國有外幣存款美金11萬餘元;甲○ 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另兼職擔任作文及中文家教,名下有不動產、外匯存款美金2 萬元、活期存款200 萬元,並有投資型年金100 萬元、外幣貨幣基金美金5 萬餘元、人壽保險及儲蓄保險56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98 頁,卷三第22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以及乙○○與甲○ 為前述性交行為時,甲○ 年僅13、14歲,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其所為對甲○ 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侵害情節,及甲○ 之父、甲○ 之母對於至親遭侵害一事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甲○ 之父及甲○ 之母請求乙○○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 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各賠償甲○ 之父、甲○ 之母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均自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決乙○○各給付甲○ 、甲○ 之父、甲○ 之母5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合,甲○ 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3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 等3 人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乙○○雖聲請履勘甲○ 103 年之住家、勘驗乙○○之生殖器官、履勘北宜公路00公里處及○○○○飯店○○套房、勘驗其103 年8 月10日至宜蘭時駕駛之同型運動休旅車,並傳喚其家庭醫師高有志、其姐鄭洛琳與鄭瀅琦、母親黃須美,暨傳喚訴外人楊東盛、安飛菲(Faya Angevine )、劉原豪、Gore CharlesOliver John、葛樹鴻、黃顯熙等人到庭作證,以及函詢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關於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刑事局測謊報告之編題設計是否符合一般測謊鑑定之專業標準,以證明其男女交往關係正常,甲○ 所述不實,係因甲○ 之父積欠其債務而挾怨報復,其未曾為甲○ 指訴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
330 、530 至534 頁,卷二第47至51頁)。惟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發迄今已近5 年,甲○ 等3 人並稱其當時之住處係向他人承租,現已搬離(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該處之現況應已變更,而無從再為履勘確認當時之狀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由法醫師勘驗乙○○之生殖器官特徵,而作成檢驗報告書在卷,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證人Gore Charles Oliver John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傳喚,但因其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而無從送達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又本件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顯示乙○○對於未與甲○ 為性交之測謊結果為未完全說實話,甲○ 對於有與乙○○為性交之測謊結果則無不實反應(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 頁),然刑事二審判決及本院上開認定,並未援引刑事局之測謊報告為據,而係綜合前述證人JOSHUA VERNE、SONYA LEON、ISABEL
LA KINTZLEY 、鍾巧鳳等人之證述,以及甲○ 與其友人暨與乙○○間之通訊紀錄等事證,認定乙○○有為前述侵權行為,以及甲○ 並非為脫免其父之債務而挾怨報復。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乙○○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基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 等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態樣 侵權行為事實 1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向甲○ 表示心情不好,甲○ 趨前給予禮貌性之擁抱以示對乙○○之安慰,不意乙○○竟趁機撫摸甲○ 背部,並向甲○ 表示下體已勃起,甲 遂向乙○○說對不起以拒絕,乙○○旋即離開。 2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0 樓車庫 猥褻 甲○ 之父返回英國Bristol 探父之前幾日,甲○ 與乙○○在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0 樓之客廳觀看「冰雪奇緣」影片。嗣乙○○於觀完影片準備返家前,在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0 樓車庫,以擁抱道別為由,將舌頭伸入甲○ 嘴巴內,並向甲○ 表示要給甲○ 一個真正的親吻,令甲○ 感到非常不舒服,旋即問乙○○:你在做甚麼?可以不要這樣嗎? 3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臺北市○○區○○○路00號○○○○○店大賣場地下室停車場 猥褻 乙○○以要去臺北市○○區○○○路○○○大賣場地下室所附設美甲店做指甲為由,帶甲○ 一同前往,並於車上對甲○ 說,我不知你不喜歡法式親吻,以後你的舌頭不用伸出來,我的舌頭伸出來就好,並親吻甲○ 。 4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家 猥褻 乙○○以澆花為由,將甲○ 帶至其臺北市○○○路0 段住處,從甲○ 身後環抱甲○ ,當時甲○ 明確感覺到乙○○下體勃起。 5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臺北市○○○○影城 猥褻 乙○○帶甲 至○○地區○○影城看「詭影任務」電影,刻意坐在最後一排並對甲 為舌吻。 6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在甲○ 之父家中地下室○○室撫摸甲○ 胸部。 7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於甲○ 之父家地下室之○○室親吻及撫摸甲○ 之胸部,甲○ 當時因疑惑及恐懼而哭泣,遂對乙○○說,我們不可以這樣。 8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性交 乙○○至甲○ 之父家等待觀看影片之過程中,撥開甲○ 內褲並親吻其下體,甲○ 因過度驚嚇而滿臉通紅,乙○○為掩飾其惡行,除向甲○ 表示不可讓甲○ 之父知道外,旋向甲○ 之父及甲○ 之母表示甲○ 睡著了。 9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某日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性交 乙○○與甲○ 於甲○ 家中地下室○○室觀看影片,趁甲○ 父母不在家之便,先親吻甲○ 之性器官,繼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撫摸甲 胸部。 10 103年2月1日至2月24日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在甲○ 之父家中地下室○○室撫摸甲○ 胸部。 11 103年2月24日前後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在甲○ 之父家中地下室○○室撫摸及親吻甲○ 胸部。 12 103年2月24日前後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在甲○ 之父家中地下室○○室撫摸及親吻甲○ 胸部。 13 103年2月24日後數日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猥褻 乙○○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撫摸甲 胸部。 14 繼上時間之其後(精確日期已不復記憶)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猥褻 乙○○將甲○ 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家,蓄意播放所收藏之限制級色情影片予甲○ 觀看,並要求甲○ 為其進行口交,甲○ 向乙○○表示自己年紀太小不可以這樣做,引起乙○○不悅。乙○○竟於繼續播放其他色情影片之同時(甲○ 記得其中甲○ 影片演員為Sophie Moone) ,讓甲○ 觀看其下體,並在甲○ 面前自慰。 15 繼上時間之其後(精確日期已不復記憶)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在甲○ 之父住家地下室之○○室,乙○○將手指插入甲○ 口中,並向甲○ 表示要教甲○ 如何口交。 16 繼上時間之其後(精確日期已不復記憶)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將甲○ 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家,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惟乙○○並未勃起,甲○ 當時因驚嚇而哭泣,乙○○不悅的斥責甲 在床上不要哭,會破壞氣氛。 17 103年3、4月間某日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將甲○ 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家,以性器官插入甲○ 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 當時因疼痛而哭泣,乙○○遂停止性交行為。在甲○ 印象中,此為鄭第一次或第二次對其為性交行為。 18 103年3、4月間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要求甲 為其口交。 19 103年3、4月間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要求甲 為其口交。 20 103年3月22日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要求甲○ 為其口交,當天甲○ 之母親打電話給甲○ ,告知其遠在英國Bristol 之爺爺不幸去世之噩耗,當時甲○ 身上沒有穿著衣服,因此甲○ 記憶十分深刻。 21 103 年農曆年後迄同年3 、4 月間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 猥褻 乙○○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撫摸甲 之胸部。 22 103 年農曆年後迄同年3 、4 月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地下室之○○室 猥褻 乙○○在甲○ 之父家中地下室○○室要求甲○ 脫掉上衣,並親吻及撫摸甲○ 胸部。 23 103 年農曆年後迄同年3 、4 月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甲○ 房間內 性交 乙○○於甲○ 之父家中,趁甲○ 之母外出遛狗之際,在甲○ 房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4 103 年農曆年後迄同年3 、4 月間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將甲○ 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家對甲○ 為性交,其間乙○○曾下樓後返回。 25 103 年農曆年後迄同年3 、4 月間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甲○ 至○○探視外婆,乙○○前往○○捷運站接甲○ 至其臺北市○○○路0 段住家,並對甲○ 為性交。 26 103年4月20日左右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103 年4 月20日左右,甲○ 就讀之○○○○學校舉行0000考試期間,乙○○將甲○ 帶往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再次對甲○ 為性交,並於結束後將甲○ 帶至淋浴間沖洗,其間乙○○因擔心外國鄰居聽見其與甲○ 之談話,而要求甲○ 講中文,不要以英文交談。嗣乙○○與甲○ 步出該華廈之電梯時,巧遇甲○ 就讀之○○○○學校之教師Mr .Joel Jayamohan,甲○ 當時並與Mr .Joel Jayamohan寒暄。 27 繼上時期後某日(精確日期已不復記憶) 乙○○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 性交 乙○○將甲○ 帶往臺北市○○○路0 段住家,當時乙○○已有交往中之女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在甲○ 印象中這是乙○○與其女友交往期間最後1 次對甲○ 性交。當天乙○○自外運動(騎單車)返家,並未清洗身體即對甲○ 性交,導致甲○ 陰道感染而搔癢,為此,乙○○曾至天○○路巷內購藥品予甲○ 服用。 28 103 年8 月10日至8 月12日 宜蘭縣○○鄉○○路00號○○○○酒店(下稱○○酒店) 性交 在甲○ 暑假期間,乙○○於103 年8 月10日至8月12日將甲○ 帶往宜蘭縣○○鄉3 天2 夜期間,在○○酒店「○○套房」內,先於浴室由甲○ 為其口交,再與甲○ 於該房內床上為性交。 29 103 年8 月12日 北宜公路約00公里處○○○景點(下稱○○○景點) 性交 在甲○ 暑假期間,乙○○於103 年8 月10日至8月12日將甲○ 帶往宜蘭縣○○鄉3 天2 夜期間,於○○○景點在車上由甲○ 為其口交。 30 103 年8 月24日晚間 甲○ 之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甲○ 房間內 性交 103 年8 月24日晚間,甲○ 之父與甲○ 之母偕同三位友人及乙○○,約好至臺北市○○○路0 段之0000餐廳用餐,乙○○故意讓甲○ 之父及友等先前往餐廳,並再度於甲○ 之父家中對甲○ 為性交。其間甲○ 之父之友人方敏返回甲○ 之父住家時,親眼目睹乙○○與甲○ 在甲○ 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