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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周之菁被上 訴人 張文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確認被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其於101年8月13日簽立如第二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35萬元本息暨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駁回其餘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48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