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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周之菁被上 訴人 張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