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海瑞士(Harish Kumar Galani)輔 佐 人 劉孟怡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4萬0,4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2號廠房)內機器設備及貨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則為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1年6月1日起承租同路段137-4號鐵皮建物(下稱4號廠房)堆放傢俱、藝術品及雜物。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率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於102年7月6日13時至13時20分許,終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4號廠房2樓夾層內堆放物品,火勢並向東延燒至連棟之137-3、137-2、137-1號建物,向西延燒至137-5、137-6、137-7號建物(下稱本件火災,並各以建物門牌末尾號數稱其廠房),並致松田誠公司承租使用之2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貨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嚴重受燒受損。上訴人上開失火燒燬建築物之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伊業依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製作之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理算結果賠付松田誠公司新臺幣(下同)218萬9,8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松田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4號廠房之實際管理人,伊僅係協助外籍友人麥尼可承租廠房,本件火災起火處在3號廠房(為訴外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承租使用),火災發生之初,濃煙從1號至3號廠房處冒出,火勢再從3號廠房向兩側建物延燒,4號廠房2樓夾層並非起火點,起火原因亦非4號廠房2樓夾層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處亦無易燃家具物品,伊並無疏漏維護管理電器電線設備之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松田誠公司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責任,並否認松田誠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保險標的物受燒受損之損害。又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貨物並未載明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錯誤判斷任為理賠,不得代位請求伊賠償。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松田誠公司所受機器設備損害應折舊計算,又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發現火災濃煙後,並未自行或指示員工積極救援,任由機器設備及貨物燒失,其消極不作為之行為助成財產損害擴大,應自行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並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79、91、243頁):
(一)被上訴人以保險單號碼1501字第000000000號承保松田誠公司位於2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
(二)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松田誠公司所承租1號廠房、2號廠房遭鄰近建物所發生之本件火災延燒後,造成保險標的物受損。
(三)被上訴人委託揚禮公司查勘失火原因,揚禮公司認為本件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物確實因本件火災受損,被上訴人乃依揚禮公司所出具公證報告書調查理算之結果,於102年11月6日賠付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率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4號廠房2樓夾層內堆放物品,火勢並延燒至松田誠公司承租使用之2號廠房,致松田誠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標的物燒失,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原為印度國籍人士,業於101年4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刑案一審卷一第6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之必要,兩造對於本件依我國保險法、民法為審理依據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最初起火戶為4號廠房,起火處在4號廠房2樓夾層等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最初起火處在3號廠房云云,並不可採:
1、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1號至7號廠房,為連棟之坐北朝南鐵皮建物,由東往西依序為1號廠房至7號廠房,有平面圖及航照圖可資參照(刑案偵卷第102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第20、21頁),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陸新安(即松田誠公司負責人)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時證述: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伊在2號廠房內上班,當時為休息時間,伊於13時10分許在2號廠房休息室內聞到燒焦味,且從冷氣通風口看到輕微黑煙,伊馬上跑到室外,看到4號廠房冒出灰黑色的煙,4號廠房當時鐵捲門開啟2/3以上,從4號廠房1樓可看出灰黑色濃煙集中在上方靠近屋頂處,伊本想拿滅火器滅火,但因4號廠房門口太熱,濃煙越來越大,伊即未進入,並返回公司搶救電腦,至於3號廠房當時鐵門關閉,沒有看到濃煙從3號廠房竄出等語(刑案偵卷第62至64頁、第233頁背面,刑案一審卷三第61至62頁)。證人盧道遠(松田誠公司員工)於刑案警詢及一審時證述:當時伊在公司午休被吵醒,公司內有5人,伊約於13時10分許看到濃煙及聞到燒焦味,伊先確認伊公司內部沒有著火,伊再到戶外查看,循濃煙來源找起火點,伊提著滅火器在4號廠房外查看,發現該處用鐵皮隔成2層,濃煙一直從4號廠房2樓夾層像瀑布般洩流而下,因煙霧太濃不敢上樓滅火,濃煙在屋頂處更為明顯,因為廠房連棟,煙從4號廠房屋頂的縫隙一直往1號廠房飄去,1號及2號廠房原本都沒有煙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256至258頁、卷四第57至59、68、71頁)。證人林君達(松田誠公司員工)於刑案一審證述:當時伊在午休,老闆陸新安突然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盧道遠先巡過工廠,確定起火點不是伊公司,伊跑下樓查看,發現煙是從外面進來,盧道遠給伊1個滅火器,伊隨盧道遠查找起火處,發現4號廠房2樓夾層有濃煙,伊踩進4號廠房門口,就看到4號廠房2樓正中間的窗戶有火苗竄出,伊就趕快退回,2樓窗戶的火光很明顯,煙都從屋頂排掉,煙很明顯都在屋頂往上竄等語(刑案一審卷四第186至189、
197、198、217至219頁)。證人曹莞勗(消防局泰山分隊分隊長)於刑案一審證述:本件火災現場由伊帶隊,剛到現場時,煙霧密佈,作業流程須先找出起火點,同仁即分成兩組找尋哪間廠房起火,伊所帶隊員從137-8號(下稱8號廠房)往7、6、5號廠房方向查找確認,支援分隊則從1號廠房往2、3、4號廠房方向查找確認,伊查至6號廠房時,曾以無線電回報煙愈來愈大之訊息,4號廠房的水線組同仁則已開始射水,同仁說在4號廠房感受很高的溫度,射水後看到明顯火光,明火的位置是確定的,當時同仁說在面對廠房的左後方,就是從大門口看進去的左後方看到明火,火在4號廠房2樓夾層的位置,消防隊發現第一個有火的地方是4號廠房,便往4號廠房射水滅火,因消防隊員是從1號廠房往4號廠房依序勘查,則依救災流程來講,可排除3號廠房有明火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22、125、127至132、136、137、150、151、154頁)。基上可知,上開目擊證人觀察見聞本件火災發生初期,濃煙、火勢均係由4號廠房向戶外竄出。
3、次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0至66照片(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9至70頁)、勘查紀錄(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2頁背面)及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火災發現暨搶救照片(鑑定書上冊第111至117頁)所示,火災發生初期,以4號廠房上方窗戶竄出濃煙最為顯著,且火勢初期亦由4號廠房向外竄出,其餘工廠並無火勢(光)竄出之情形,消防人員初期乃先由4號廠房開始射水搶救,當時於戶外尚未見3號廠房有火勢之情形,且當時4號廠房外觀相對完整,地上積水不多,可認應屬火災初期之狀態無訛。且本件火災濃煙初起時,10號廠房(坐落5號至7號廠房對面,以寬約4公尺街道相隔面對,參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1頁背面示意圖、第54頁背面至55頁現場照片,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77頁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證人林君達、盧道遠(即勘驗筆錄之B男及C男),持滅火器奔跑至4號廠房門前(影片時間2013/07/06/13時22分13至23秒,下日期略),嗣欲進入4號廠房,然因濃煙量大又向後退觀看,其後2人即往監視器位置相反方向跑離(影片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一節,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並製有筆錄及報告可稽(刑案一審卷五第174至184頁),核與證人林君達、盧道遠證述內容相符,可見其2人原攜帶滅火器應有滅火之意,惟至4號廠房大門前觀察後,因4號廠房已濃煙彌漫,並見明火,遂放棄貿然進入搶救。又4號、6號及7號廠房均為上訴人承租使用,上訴人在上開三廠房共同設置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為4格分割畫面,CAM1至CAM4拍攝錄影範圍依序為6號廠房內、7號廠房內、4號廠房內朝門外街道、7號廠房外向東),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4個鏡頭原均正常錄影,嗣CAM3(即4號廠房內朝外錄影畫面)於13時6分3秒時突然中斷訊息呈現全黑畫面,但同時間其餘3個監視錄影畫面均仍正常運作等情,業經刑案一審及本院均勘驗並製有筆錄可憑(刑案一審卷五第185至186頁,本院卷四第247頁),佐以4號廠房向外竄出火勢時,3號廠房仍未見明火一節,可見4號廠房應較3號廠房較早起火燃燒,且導致監視器電線迴路遭燒燬,並使上開錄影畫面影像中斷。另消防人員於壓制4號廠房冒出火勢之初期,曾持續灌救,而當時3號廠房南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以靠西側(即4號廠房側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受熱燒白之情形,變色區域向東逐漸往上縮小,有消防局鑑定書之勘查紀錄及編號43至46照片可佐(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2、65頁),亦即3號廠房鐵捲門及鐵皮外牆之變色區域均集中在與4號廠房相鄰之廠房西側上方,衡諸3號廠房內部相對應於上開變色區域之高度,要屬挑高空曠區域,並無設置夾層(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2頁示意圖參照),亦無物品高空燃燒之可能,應可合理推論3號廠房西側上方受燒較為嚴重,應係受其西側之4號廠房2樓夾層火勢所影響。
4、再查4號廠房外觀鐵皮受燒情形,其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以靠西側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該處上方窗戶(框)已燒燬(失),下方窗戶(框)尚未完全受燒燬壞,顯示南側外觀鐵皮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東側與相鄰廠房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受熱燒損、變色較趨嚴重,顯示東側鐵皮隔間牆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西側與相鄰廠房共用之鐵皮牆面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側鐵皮外觀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又就4號廠房內部受燒情形以觀:西北側廁所內部遭上方受燒掉落之物品覆蓋,牆面以靠上方碳化燒損(失),顯然西北側廁所係遭上方火勢波及延燒;北側1樓傢俱、燈具等物品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損(失)較趨嚴重;上方夾層之C型鋼橫樑亦以靠南側變形、塌陷較顯嚴重,顯示北側1樓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東側及東南側1樓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燬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型鋼支架及橫樑塌陷變形嚴重;西南側1樓雜物間及西側處所內部物品以靠北側碳化燒損(失)愈顯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型鋼支架亦以靠北側倒塌變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南側1樓雜物間等處所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另檢視4號廠房2樓夾層上方殘留之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受燒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受燒變色燒白嚴重;夾層上方鐵架(櫃)及兩側C型鋼支架均以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變色、倒塌最為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偏北處附近燒燬變形、塌落,顯示夾層上方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係受夾層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火勢波及延燒。且經現場清理挖掘4號廠房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物品,並檢視其受燒情形,發現該處1樓擺設之物品以靠上方燒損(失)較顯嚴重,且該處C型鋼支架亦以靠上方C型鋼橫樑附近受燒變色越顯嚴重;以上情節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並製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編號60至100、104至105及勘查紀錄為證(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2至23、69至79、80頁)。基上所述,可見4號廠房1樓及2樓夾層內部物品受燒均以靠夾層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碳化、燒失燬壞最顯嚴重,可見火勢係由4號廠房2樓夾層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並進而延燒至3號、2號、1號廠房,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認為4號廠房2樓夾層為起火處(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7頁背面至30頁)。
5、本件又經檢察官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另為鑑定,經該研究院派員現場勘查,研析消防局鑑定書及鑑定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消防救災錄影畫面、火場採證物品、保全公司函覆資料、上訴人提供個人評論意見及現場及採證照片、相關新聞報導、航照圖等資料,並依據搶救人員出動觀察、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證物採集、挖掘範圍,並由各區燒毀型態強弱、範圍大小與證物燒失樣態,據以現場重建並研判分析:(1)1號廠房地坪可見原有型態,2號廠房並無顯著變形變色等燃燒特徵,顯非起火處。(2)3號廠房於火災當時進行搶救工作時,南側鐵捲門呈關閉狀態,又靠西側上方(即鄰接4號廠房東側)金屬牆面變形凸起、變色灰白色,而鄰接東側鐵捲門仍可見原有形態,而於火災發生拆除、搬運、清除時,仍可見內部木片、木隔間、鋼鐵板等原有形態,而無發現顯著變形、變色、碳化或燒失等燃燒特徵,經現場清理後,該處地坪亦可見原有型態。又3號廠房西北側金屬牆面局部脫落已不復見、該處木材呈現碳化燒失、特徵,相較其他整體地坪上堆積邊緣燒失尚可見原有形態之木材,則形成3號廠房西北側為顯著長時間燃燒特徵,為明顯的直接迎著火勢來源方向之受熱處。(3)4號廠房中段向北之屋頂下方已不復見輕鋼架架體、屋頂與桁架由東西側向中央凹陷變形、2樓夾層中段向北至廁所前所在處呈現兩側向中央傾倒之複數金屬架體,且變色為灰白色而不復見物品,地面存有傢俱、燈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損(失),因此4號廠房東側中段向北為顯著長時間燃燒,又以東側中段向北立柱上方(編號4)為顯著軟化扭轉變形,且其變色為灰白色,為明顯直接火勢之受熱處,且此處亦為鄰近觸發(保全火警)差動感知器(火7)發報位置,故4號廠房2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東側立柱間所區域為最初起火相對應位置。(4)由4號廠房東側中段中央處向東側牆面、樑柱之變色及彎曲情形為完全塌陷→彎曲塌陷→軟化變形,由上至下變色為灰白色→紅褐色→灰黑色之方向來研判,可見火勢燃燒方向應係自4號廠房2樓夾層中段東北側向東側3號廠房延燒。此乃因金屬有熱膨脹性,受熱會將火災程度顯示在外觀及金屬組織上,金屬受熱會有「變色→軟化→彎曲→熔化」之變化,又金屬在短時間升溫條件所形成氧化物,可由變色一致性作為研判,一般而言,薄鋼板燃燒強弱之變色會由「灰黑色(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之特徵。再者4號廠房之地坪已不復見原有型態,而有顯著變形變色之燃燒特徵。是依上開研判分析,可證4號廠房2樓夾層應為起火處,中華研究院鑑定結論亦認為4號廠房2樓夾層中段東北側應為最初起火位置(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12至13、25頁,下冊第25至34、39至46頁)。此外檢察官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經濟研究院)所為鑑定,經該院依據各廠房燃燒程度、屋內擺放物品與燃燒情況、風向等因素,亦係認為本件火災起火位置應在4號廠房,亦可參佐(見外放經濟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4頁)。
6、另查中華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於刑案一審證稱:依據勘查紀錄顯示,重機具為消防救火所需進入破壞3號廠房時,並未見3號廠房有明火,若3號廠房一開始就燃燒,重機具進去前就應該看見明火,若有爆炸現象也要有明火,但3號廠房都沒有,所以還可以把3號廠房裡面的東西都拉出來,事後現場勘查時,3號廠房西北側木片只有周緣燒焦,中間還是保持完好,且地坪也是乾淨的(刑案一審卷五第114頁);通常火災現場燃燒最久時間,再怎麼清洗地板,也洗不乾淨,也挖不到地板,而3號及2號廠房都可看到原本地坪,只有4號廠房無法看見原本地坪,我們在102年9月11日、12日去現場用鋼刷刷洗後,用肉眼可看到2號及3號廠房原本的土壤或地坪,但4號廠房的起火點向下刷5公分至10公分都是碳化情形(參照中華研究院鑑定書第123頁最左邊照片地板是白的,第122頁右下角照片之2號廠房與3號廠房的交接地面可看出原有地面,第124頁中間照片原本地面焦黑,右邊照片為經過清理後還是呈現焦黑),本件火災發生後至伊研究院派員現場勘查之間,雖曾有颱風來襲,但不會影響地坪受燒後的殘留狀態,經與消防局鑑定資料核對後,也認為颱風並未影響現場鋼樑的狀態(刑案一審卷五第109、115、116頁);又鑑定報告書第148頁下方第3點金屬類倒數第5行所述,鋼板燃燒現象會先變色,從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到最後燒穿燒蝕,從金屬變色情況可以知道燃燒時間長久,通常起火處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當時4號柱(即鑑定報告書第130頁編號4之鋼柱)呈現灰白、中段紅褐時,也就是此處為燃燒時間最長的特徵點,本件鋼結構建築所採用材料,它的特色是抗彎折與剪力,但不抗扭轉,當受到燃燒現象時,突出的翼板會產生熱膨脹係數即變形,如它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狀況下,它不抗扭轉就會形成類似S狀的扭轉現象,就如同編號4鋼柱的情形,參照鑑定報告書第130頁照片,可看出所有鋼柱轉角部份,白色圈起部份呈現扭轉,是因為重力鎮壓沒有辦法支撐所以呈現擠壓,所有其他柱子都是擠壓現象,只有編號4鋼柱呈現翻轉麻花狀,亦即係在非常高溫長期燃燒狀況下產生的鋼材扭轉現象,所以編號4鋼鑄相對於編號2、3、5、6鋼柱有不同的燃燒特徵,所以鑑定意見認為4號廠房的起火處在中央偏東,也就是以4號柱有不同燃燒特徵作為判斷,鑑定書第162頁可看出鋼柱為S狀扭轉,此並非純粹失去重力後的擠壓(刑案一審卷五第119頁);從單樑與單立柱皆發生扭轉現象,可見不是失去重力的彎折,失去重力代表可能因為其他物品燃燒後掉下來,失去一隻腳的支撐力量,其他就被硬拉下來,其他2、3、5、6號柱皆是被壓下來所以呈現擠壓,4號廠房中間都是樓板,因樓板呈現全然下凹現象,倒塌偏在中央,且西側亦有碳化現象,所以中央偏北都可能是起火處,但是東側編號4立柱受燒最嚴重,所以鑑定意見認為起火點是在中央往東這三角形區塊都可能是起火處(刑案一審卷五第120頁),樓板中段地方即全部凹陷到地面的部分,從鑑定書第128頁右下角紅箭頭標示都是向中間凹陷的現象,左上角照片的所有立柱全都向內傾斜,所以本件火災的燃燒現象一定是在內部才有辦法產生所有立柱向內傾斜,而無向東側3號廠房傾斜的情形等語(刑案一審卷五第120、121頁)。
7、綜上以觀,依據上開目擊證人、消防人員之見聞,鑑定人之意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火災過程及勘查紀錄,暨災後4號廠房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3號廠房內木材燒失結果、3號及4號廠房之地坪狀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最初起火戶為4號廠房,起火處則係在4號廠房2樓夾層中側偏北一節,應屬可採。
8、上訴人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為3號廠房一節及其所舉證據均不足採之說明:
(1)上訴人雖抗辯伊設置在7號廠房外往東方向之監視錄影器(即前述CAM4鏡頭),有攝得當日12時22分34秒至13時7分0秒期間,持續有暗影在1號至3號廠房前方路面出現(下稱系爭暗影),系爭暗影應為本件火災初始階段之煙霧,至於4號至7號廠房前方路面則無任何暗影,是以本件火災起火處應為3號廠房云云,並提出4號、7號廠房之監視錄影檔案為證(即前述CAM3、CAM4鏡頭,見本院卷三第22至105、107至276頁,本院卷四第55、143至233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四第237至249頁勘驗筆錄及對照本院卷三第22至105頁翻拍照片),CAM4鏡頭之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僅能拍攝到7號廠房鐵捲門(即畫面左側約1/3部分)、7號廠房至1號廠房前方之巷道及巷道對面之建物,但無法看見1號至6號廠房之建築物本體,而於當日12時22分34秒至13時7分0秒之期間,雖1號至3號廠房前方路面偶有灰色陰影出現,但亦有多段影片顯示1號至7號廠房前整個巷道均有灰色陰影移動的現象,顯與上訴人主張僅有1號至3號廠房外有陰影,4號至7號廠房外無陰影一節不符。又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1號至6號廠房建築物本體、鐵捲門、門扇、窗戶或屋頂,尚無得逕認系爭暗影是從1號至3號廠房門窗或屋頂冒出之煙霧所造成。再者當日12時至13時許之期間,證人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下合稱陸新安3人)均在緊鄰3號廠房之2號廠房內,要如前述,且各廠房面寬僅約10公尺(刑案一審卷二第24頁上訴人陳報平面圖參照),距離甚近,各廠房又為屋頂相連之連棟建物,倘上訴人主張12時22分34秒時,3號廠房已開始悶燒並向室外冒出火災煙霧一節為真,則於12時22分許至證人陸新安3人於13時10分左右發現濃煙及燒焦氣味之前,其間長達40分鐘之期間,衡情陸新安3人應無全然未為察覺煙霧竄流及火燒氣味之可能。又當日12時至13時許之期間,上訴人所雇用菲律賓籍員工朱力(Medez Julius Abella)、王芳美(Kaw Bernadeth Flores)、施怡娜(S
Y Ma Leonora Borlongan)(下合稱朱力3人)均在6號廠房從事加工包裝工作,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朱力曾於12時40分30秒至12時41分09秒時將推車放回4號廠房,當時朱力並無任何發現3號廠房冒出煙霧異狀之反應(本院卷四第240頁),朱力又於12時45分45秒至13時6分10秒在6號及7號廠房門外道路水溝蓋處從容清洗、擦拭機車長達20分鐘(本院卷四第240至242頁),倘若12時22分34秒到13時7分0秒的錄影畫面所呈現系爭暗影為3號廠房起火燃燒之煙霧所造成,則在朱力洗車當時,3號廠房即已起火燃燒至少20分鐘,衡諸3號廠房內推放大量裝潢木料(材),火載量甚高,一旦起火火勢即難以控制(刑案偵卷第43、103、131頁消防局鑑定書之勘查紀錄、示意圖、現場照片;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上冊第99頁及下冊第25頁照片及現場重建說明;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申請火災報廢損失所附平面圖及照片參照),則斯時3號廠房理應已嚴重燃燒,則以朱力洗車處距離3號、4號廠房僅約20至30公尺之距離,對於3號廠房有無濃煙竄出瀰漫,應可輕易察覺,惟朱力卻仍從容洗車長達20分鐘,顯違常情,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暗影為3號廠房起火燃燒所生煙霧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呈現巷道之暗影變化並非火災煙霧造成,應僅係普通光影變化一節,應較可採。
(2)上訴人又提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所製作視頻短片勘驗報告書為證(本院卷四第489至505頁),並以該報告書記載系爭暗影為火災煙霧造成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國華徵信公司營業項目為債信調查、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購、尋人尋址、外遇抓姦、外遇蒐證、婚前徵信、協調談判等(本院卷四第51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521至534頁國華徵信公司營業項目及說明參照),可見該公司係以債信徵信及外遇蒐證處理等事務見長,至是否具有火災鑑識、影像鑑識之專業能力,顯有疑問;又該報告書文字及畫面均大量複製自上訴人個人對影像之解讀內容(本院卷三第22至105、107至276頁,卷四第143至233頁參照比對),並無以學術或科學方式鑑驗分析之過程,則該報告書內容是否信實,亦非無疑。上訴人固又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開錄影畫面,但該校科學實驗室並無接受民事案件囑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537頁),且上訴人抗辯3號廠房於當日12時22分許即已起火燃燒並冒出煙霧一節有違常情,業如前述,況依據目擊證人、消防人員之見聞,鑑定人之意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火災過程及勘查紀錄,暨災後4號廠房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3號廠房內木材燒失結果、3號及4號廠房之地坪狀況,業堪認定本件火災最初起火戶為4號廠房,起火處在4號廠房2樓夾層中側偏北,3號廠房並非起火處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錄影畫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朱力3人於刑案一審證述:朱力有上4號廠房2樓查看,4號廠房並無火勢,且濃煙係從3號廠房往4號廠房方向飄過來,至於渠3人先前在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記載渠等看到濃煙從4號廠房天花板冒出來並飄向6號、7號廠房等語,並非渠等本意,或已不復記憶云云(刑案一審卷二第86至93、93至97、97至103頁),並據以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在3號廠房等情。然查依據刑案一審勘驗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刑案一審卷五第168至184頁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火災於13時7分許發生第一次爆炸後,朱力第1次進入4號廠房只有約10秒左右,第2次僅4秒而已,隨即向畫面外之7號廠房奔離,且朱力並未與證人盧道遠、林君達交談,此亦經證人盧道遠及林君達亦於刑案一審證稱其等未聞或不記得朱力曾說「沒有,沒有」等語在卷(刑案一審卷四第58、189頁),可見朱力於刑案一審證稱第1次在4號廠房1樓停留超過10秒並上2樓查看總計10至20秒,第2次進入4號廠房查看亦超過20秒,並曾向證人盧道遠及林君達說「沒有,沒有」,表示未見火勢云云,要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逕信。又依前述刑案一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及其擷取影像顯示(見圖㉞至㊲-2),王芳美、施怡娜雖曾出現在4號廠房門前,但其等位置均係在靠對街建築物側機車停放處,並與4號廠房門前隔有報案人張庭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4號廠房當時雖大門敞開,但門頂與屋頂仍有一段距離(刑案偵卷第138頁消防局鑑定書編號61照片可參),則在同時濃煙向外竄出之際,其等視線於跨越該路段後,能否斜向見到4號廠房內部靠近3號廠房側邊牆壁最上緣之煙霧流動方向,實屬有疑。又朱力3人於本件火災當日所為消防局談話筆錄,並無任何關於4號廠房2樓僅有煙霧、並無火勢、煙霧係從3號廠房流向4號廠房之敘述(刑案偵卷第76至83頁、刑案一審卷三第240至248頁);且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尚記載朱力曾表示其並未上樓查看狀況(I didn't go upstairs to see what happened),而王芳美、施怡娜僅表示其等有看到濃煙從4號廠房屋頂往6號及7號廠房漫延狀況(I saw few grey and
black smoke emerging from NO.4's rooftop direct
ion to NO.6 and NO.7),衡諸上開消防局談話筆錄係以朱力3人熟悉之英文製作,警詢更均由上訴人充任通譯,朱力3人實無不解其意或經製作人員隨意曲解之可能;至朱力3人嗣於104年10月23日在刑案一審所為證述,距離本件火災發生已時隔2年有餘,且關於查看4號廠房無火勢、3號廠房濃煙飄向4號廠房之證述,既與前揭錄影監視畫面顯示結果均有不符,則渠等於刑案一審之證述,並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為3號廠房一節為可採。
(4)上訴人再以證人吳品姍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陳述:「3間倉庫都冒煙,還找不到起火點,後來才找到是做木材那1家」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188至189頁),據以抗辯3號廠房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云云。
惟查證人吳品姍於刑案一審業已證述:伊當時在6號、7號廠房對面的食品公司上班,本件火災發生時伊在午休,有隱約聽到砰一聲也有聞到煙味,而與同事跑出去看,伊一出去有看到上訴人之4號廠房先有很大的濃煙,然後一直燒到前面(3號廠房)做木材的,伊接受民視新聞採訪,雖有陳述「3間倉庫都冒煙,還找不到起火點,後來才找到是做木材那1家」的話語,但最後1句「做木材那1家」是聽聞1名消防員所述,當時該名消防員從6號廠房出來,在伊工作的食品公司休息,公司員工詢問他起火點在何處,他說可能在做木材那1家,但他也不確定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82至84頁)。足見證人吳品姍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僅係轉述當時曾在6號廠房搜索起火點之消防人員閒聊時之推測之詞,惟依證人曹莞勗前所證述當時分為兩組(1至4號廠房一組,5至8號廠房另一組)分頭搜索起火點,可見證人吳品姍所聽聞自6號廠房出來之消防人員,應與搜查3號、4號廠房之消防人員,分隸不同消防分隊,而無法全盤明瞭火勢引燃之情形,縱曾閒聊提及本件火災之可能起火點,亦僅係其臆測之個人意見,尚不足逕認3號廠房即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
(5)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火災現場於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勘查前,已遭泰山分隊消防員及3號廠房承租人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破壞,故嗣後之採證及鑑定顯不可信云云。
然查消防員固有於本件火災搶救時使用重機械清理現場拆除3號廠房,惟係因3號廠房內部堆放大量裝潢木料(材),火勢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虞,致消防搶救困難,遂動用重機械協助將3號廠房鋼骨、鐵皮與裝潢木料等拆除、搬運、清除,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33、34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可參(刑案偵卷第124頁),亦據證人曹莞勗於刑案一審證稱:當時會把3號廠房挖掉,很大的原因是為阻絕火勢及避免延燒,且認為3號廠房不是主要起火點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三第152頁)。則審酌火災本係動態延續且急速破壞現場之災害,參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3號廠房內擺放大量裝潢木材、車輛等易燃物,且現場建築係以鐵皮構成極易延燒,殊難期待消防人員為求將來勘查蒐證之故,涉險保留火場現狀,反任令火勢繼續延燒、擴大生命財產損害之高度可能性。再者本件火災現場係工廠,堆置易燃物品眾多,且因火勢、濃煙影響而零亂不堪,重機械協助排除障礙,俾利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執行滅火、搜救等職務,衡情亦屬合理妥適,尚難認消防員有何故意破壞火災現場之情形,更難遽謂消防局所為採證及鑑定即不可信。又證人陳前泰業於刑案一審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及翌日上午,伊均未至3號廠房清理現場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06頁)。而本件火災現場周遭救災或勘查之消防局人員、義消、採訪之新聞媒體人員、遭燒燬倉庫之被害人、附近居住或工作民眾、乃至於駐足觀看之路人非少,有無消防局以外之人未得同意任意以體積非小之重機械清理現場湮滅證據,應屬顯而易見之事。上訴人雖抗辯陳前泰破壞現場云云,但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臆測之詞,要難遽採。
9、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最初起火戶為4號廠房,起火處在4號廠房2樓夾層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最初起火處在3號廠房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4號廠房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本件火災一節,應堪採信:
1、經查消防局鑑識人員在4號廠房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人員進入破壞之情形,復經挖掘採集起火處地面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送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再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未發現菸灰缸等盛裝容器;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並無人員在場,當日上班員工均無抽菸之習慣,故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然經清理、拆除起火戶夾層C型鋼橫樑,檢視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情形,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之情事;另勘查人員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採集後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綜合研判後,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為本件火災係以4號廠房2樓夾層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0頁、刑案偵卷第59至60頁)。
2、次查本件火災依現場跡證已可排除有人入侵、危險物品或原料引火、遺留火種引火等可能性,而火災火勢發展需要時間、空間等條件,依據朱力於消防局訪談之陳述:I we
nt inside No.4 to turn off the "breaker" and the "lights"...there was grey smoke near the ceiling等語(刑案偵卷第82頁)及前述10號廠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朱力於13時13分走進4號廠房關閉「電源」與「電燈」之前,設於4號廠房1樓頂端之監視錄影主機鏡頭(即前述CAM3鏡頭)已發生斷訊現象,該等斷訊現象可確認監視器主機與鏡頭間電器迴路發生斷電,使得該迴路中錄影監視鏡頭設備停止運作,同時間保全系統之電器迴路供應正常下,於監視錄影畫面斷訊後約1分鐘左右,4號廠房2樓中段保全公司所設置火災差動感知器(火7)進而在電力供應下發報訊號予主機(刑案偵卷第87頁新光保全公司檢送4號廠房13時13分異常訊息資料參照),朱力隨後走進4號廠房1樓並發現靠近天花板處有灰色煙霧,其隨即關閉「電燈」及「電源」(刑案偵卷第82頁朱力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前述保全公司異常訊息資料即呈現「PWFL停電(power failure)」(刑案偵卷第87頁),於朱力關閉電燈、電源前,2樓夾層(即天花板處)既已呈現灰色煙霧之火災初期燃燒特徵,亦可見本件火災確實無法排除電氣迴路異常所致。復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資料,於4號廠房1樓地坪存有傢俱與燈具等火災殘餘物,西側偏北地坪上採集數條電線,並經確認為上方附近處所之室內配線,又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以及火災後現場勘驗紀錄可知,4號廠房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且與複數個金屬接線盒串接或與金屬燈架連接(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6至18頁關於4號廠房導線分布現場照片參照),又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為開啟狀態,可認當時電源開啟並經電氣迴路供電予燈具與電器用品運作。而鑑定人在現場勘查時,發現4號廠房在西側金屬牆面上由南至北吊掛一配電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進行南北向串接,以及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進行串接(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6至18頁關於4號廠房導線分布現場照片參照),顯示數條導線共同於同一電氣迴路上,佐以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為開啟狀態,設於4號廠房東南側1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發生斷訊現象,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顯無法排除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當電流所產生之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將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與電氣迴路異常中斷,進而起火燃燒之情形(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48至55頁參照)。
3、再查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並於刑案一審證稱:一般所謂的建築物配電規則必須依據屋內線路規則法規進行配線,即要請合格的電機技師進行屋內配線,配線方式很簡單就是經過臺電端,總線路進到電表,電表後面就會進一個無熔絲開關,之後就是責任端即屋主這邊,無熔絲開關之後進行配電,就是報告書上第5點第5行開始,會有總路就是無熔絲總開關去控制分路,所以1個總開關裡面有可能接3條分路出來再做3個分閘,第1個控制冷氣,第2個控制一般家電,第3個控制一般日光燈管,其中若日光燈管發生短路跳載或各種狀況時,會有開關跳載不會有起火現象影響到總開關,在這個案子內從頭到尾沒有總路之後的分閘與分路,就是1條線接到底,中間就用串接方式,1條電線接向多向不同負荷,若有多條電線沒有經過分閘,沒有經過過電流保護開關控制與確認的話,也從頭到尾沒有分路,有可能因此發生過電流現象,過電流現象就有可能是短路或負載過多或過負載,是這3種狀況其中之一,就造成絕緣劣化因而高溫起火致使燃燒,在鑑定報告書第170頁第4點,因為在現場皆可找到複數的接線盒,導線部份都是由同一條電線由南向北串接,在串接狀況是沒有過電流保護開關,找不到任何分閘,即配電盤跟過電流保護開關都看不到,在鑑定報告書第171頁第1行有提到在同1條電器迴路上,若複數導線都是接在同1條電線上,若發生過載或用電電器過多負載過多,或者是因為複數條電線長期用電負荷狀況下,絕緣就會劣化短路,兩相短路的狀況下通過電流就會形成引火燃燒等語(刑案一審卷五第112頁),顯見4號廠房內之電線配線確有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廠房物品之高度可能性。
4、衡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佐以鑑定人吳宜純之鑑定意見,均可明確排除其餘起火原因,而4號廠房在西側金屬牆面上、鋼鐵板屋頂上,均仍殘留數條導線以同一接線盒進行串接,密集共同使用同一電氣迴路之情形,衡以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為開啟,設於4號廠房東南側1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並先發生斷訊現象,堪認定本件係因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熱蓄積後引起高溫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及引燃周圍物。上訴人雖否認本件火災係因上開電氣因素所造成,但上訴人於前揭鑑定調查階段,不願接受鑑定單位即中華研究院查訪,亦無法提供相關電力配置圖、現場電氣設備品牌、型號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紀錄等資料(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下冊第14至15頁)為其有利之論據,則上訴人空言否認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又抗辯依其所設置4號廠房由內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前述CAM3鏡頭),可見4號廠房當時室內並未開燈,則當時4號廠房並無用電云云,然查廠房內部深約34公尺(刑案一審卷二第24頁上訴人陳報平面圖供參),但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主要集中在4號廠房前端鐵捲門對外路口之情形,並未拍攝到1樓後方大部分廠房及2樓夾層空間之完整狀態,則徒以CAM3鏡頭所拍攝到有限廠房視角,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火災發生時整棟4號廠房內完全無用電一節屬實,況朱力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在上訴人陪同及協助翻譯下之消防局訪談筆錄,業已敘明其進入4號廠房後有關電源、關燈等行為(turn off the breaker and the
lights),益徵本件火災發生初期,4號廠房內部確有電氣設施、用電設備開啟運作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4號廠房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本件火災一節,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4號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率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本件火災,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1、經查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為承租人,自101年6月1日起向證人林吳碧齡(由其女即證人林夙宣出面處理出租事宜)承租上開4號、6號及7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並對該等廠房之使用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存卷可佐(刑案偵卷第266至275頁),並經證人林吳碧齡、證人林夙宣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刑案一審卷三第28至43頁),是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租賃物即4號廠房。再依證人林夙宣之證述可知,出租人僅有出租鐵皮屋之建物結構主體,台電公司僅有佈線至整排廠房外部並設置2個大電錶,出租人僅處理外電到門口部分,至於各廠房內部管線及電源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刑案一審卷三第33、3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4號廠房內部線路是伊承租時新裝設的,伊後來加租7號廠房時,有順便再重新裝配4號廠房線路等語(刑案偵卷第72頁),足認4號廠房內部之電源配線係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管理、維護、修繕電氣設備(含電線、電源、開關、插座、用電設備等),以確保4號廠房內電氣設備安全無虞,不至於因電氣設備老舊、斑駁或超載而引發走火燃燒之危險。尤以4號廠房係由上訴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並自承在廠房內大量堆放燈飾、晚餐桌、油畫、家具等貨品,包括120個馬車(木製)、100個畫框、300個燈架等情(刑案偵卷第72、285頁),核均屬易燃性高之物品,則上訴人在該廠房內配置電路及使用電器,應較一般住宅使用更為謹慎,更應避免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以免導致通電電流超載,增加電線短路起火之風險。然本件火災係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率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本件火災等情,應為可採,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即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松田誠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幫友人麥尼可出面承租廠房,伊並非廠房實際管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伊為利塔公司在台負責人,為利塔公司實際經營者,伊已開業10年,每天下午1點半會到公司,晚上約10到11點離開,平常都在7號廠房辦公,每隔1至2天會去巡視4號及6號廠房內物品(刑案偵卷第71至72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238頁),並多次表明其承租4號廠房係為利塔公司倉儲使用(刑案偵卷第284至285頁、刑案一審卷三第238頁)。而證人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係受上訴人聘僱而為利塔公司工作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97、100頁、卷三第241、247頁)。至於利塔公司於97年5月設立登記時,固僅登記麥尼可為負責人(即唯一董事及股東)並兼任經理人,而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之登記(本院卷一第299頁利塔公司基本資料參照),惟麥尼可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0年4月間即已離台,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57、17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7日函覆原審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之麥尼可居停留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01頁)。綜觀上情可知,利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麥尼可既已出境多年未曾入境,亦無證據證明利塔公司尚有其他經營者,而上訴人雖非利塔公司之登記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然既以個人名義承租4號廠房作為利塔公司倉儲營業使用,復聘僱員工為利塔公司工作,且每日到班並常巡視倉儲狀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是出名承租廠房之名義人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所承租4號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對4號廠房有支配管理權限,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依麥尼可指示處理業務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4號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率將電源配線過度集中,致因通電電流過鉅,導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本件火災,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代位松田誠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4萬0,474元(即機器設備部分80萬7,656元+貨物部分63萬2,818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保險單號碼1501字第000000000號承保松田誠公司位於2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總額為955萬元(即機器設備355萬元、貨物600萬元),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松田誠公司因本件火災向伊申請理賠機器設備災損賠償912萬1,060元、貨物災損賠償159萬1,926元(總計1,071萬2,986元),經伊委託揚禮公司辦理鑑查及理算,鑑查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部分均遭嚴重火燬,高溫煙燻及消防水濕受損,須予以重新購置、檢測維修及清潔整理,方得以恢復原狀,依據現場所鑑查之損失程度及清點損失數量,並按目前市場合理之重置價格及維修行情,稽核松田誠公司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和維修費用單據,並扣除殘值後,計算松田誠公司就機器設備部分之淨損額為155萬7,012元;如附表所示貨物部分,主要損失則為鉻鋯銅及銅板加工等遭致嚴重火燬,高溫煙燻及消防水濕受損,須予重新購置,則依據現場鑑查所得損失項目及數量,稽核松田誠公司提出之貨物庫存帳冊、進貨憑證等單據,並參考目前市場上實際進貨成本,並扣除殘值後,計算松田誠公司就貨物部分之淨損額為63萬2,818元;伊遂依揚禮公司理算結果,於102年11月6日賠付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即機器設備部分155萬7,012元+貨物部分63萬2,8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條款及保單附件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95、311至325、395至399、543至547、549至575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8頁)、歐力士保險代理人出單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揚禮公司公證報告書(原審臺北地院卷第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40頁)、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理賠計算書、理算差異明細表(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1至25頁)、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同卷第26頁)、損失明細及受損照片(本院卷二第97至191頁)、原料進口報單(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單價分析表、成本分析表、銅板加工發票明細(本院卷四第79、81、83頁)、重置項目單據(本院卷四第91至135、139頁)附卷可稽。
3、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所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3、4項所規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關於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細目其他)所規定之耐用年限為8年(本院卷四第66頁),超過耐用年限帳上保留最後1年殘值,依1501字第000000000號保單之投保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327頁),如附表所示各該機器設備原始取得日期皆於87年至97年之間,至本件火災於102年7月6日發生時,除附表項次18-1、18-2-1、18-3所示機器設備未逾耐用年限,其餘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附表項次6、10、11、14(14-1至14-12)、15(15-1至15-12)、16(16-1至16-20)、17(17-1至17-4),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資證明尚未逾耐用年限,僅能以推定使用年限超過8年為其折舊計算,基此據以計算松田誠公司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實際所受損害總額應為80萬7,656元(詳附表計算方式)。而關於附表所示貨物部分,依據松田誠公司之原料進口報單所載(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松田誠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分別於102年3月9日及同年5月1日進口19,832公斤、19,896公斤之原料銅,本件火災發生後,貨物部分即依現場損失直接過磅計算總失重量,其中C18150鉻鋯銅為加工後之產品,經過磅後總重量為3,813公斤,以每公斤平均單價333元計算,總製造成本為126萬9,729元,剩餘遭火損之原料銅經過磅後重量為2,948公斤,其加工修復費用為3萬0,364元,又上開鉻鋯銅因已無法回復原狀,依本件火災發生時廢銅每公斤回收價175元計算,其殘值為66萬7,275元,故松田誠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總額應為63萬2,818元(即1,269,729元+30,364元-667,275元)。
4、從而,松田誠公司因本件火災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機器設備及貨物燒燬損害金額應為144萬0,474元(機器設備807,656元+貨物632,818元),亦即松田誠公司之損害額144萬0,474元,尚小於被上訴人理賠金額218萬9,83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44萬0,474元為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0,47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上訴人雖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否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貨物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松田誠公司首次於95年2月投保簽訂之保單(1501字第95MP0009號)及其後歷年續保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條款及保單附件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95、311至325、395至399、543至547、549至575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8頁)及歐力士保險代理人出單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為證,並據證人顏永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過程在卷(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可知松田誠公司歷年保險標的物及承保範圍均無不同,僅隨年度調整保額及保費而已,且本件所適用之1501字第000000000號保險單,俱已載明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及承保範圍,保險標的物記載為「機器設備與貨物(詳附件)」(本院卷一第95頁),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19頁),附件即包括歐力士保險代理人出單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及商業流動保險(MP)儲存處所或運送區域單所記載「承保範圍/儲存處所地址或運送區域代號及建物: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317頁),要無上訴人所指保險契約無效或附表所示項目不在承保範圍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6、上訴人又抗辯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未自行或指示員工積極救援,任由機器設備及貨物燒失,應自行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火災於當日13時許陸續經證人陸新安3人、朱力3人察覺後,火勢旋即迅速延燒至兩側相鄰廠房,並發生爆炸及閃燃現象,有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可佐,且證人陸新安3人原有攜帶滅火器救火之意,但至4號廠房門口,發現濃煙已如瀑布般自2樓夾層傾洩而出,現場高溫難耐,遂為顧及自身性命安全,折返公司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君達於刑案一審所證述:因4號廠房濃煙高溫,又顧慮有閃燃之可能,故未進入4號廠房救火,並返回公司2號廠房,陸新安有叫員工趕緊先救個人財物及公司電腦(內含客戶資料),陸新安亦趕緊將車開至安全地方等語(刑案一審卷四第199至200頁),可見陸新安於發現火災濃煙後,曾自行並指示員工救援,無奈火場條件惡劣,無消防裝備不宜貿然施救,陸新安及員工乃轉返公司並試圖搶救財物及電腦,並無任由財產燒失之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松田誠公司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7、從而,被上訴人得代位松田誠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4萬0,474元本息,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