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莊進宗
張惠玲張家瑋被 上訴 人 林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 月11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 元,未據繳納,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34 、
435 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8 、440 、442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8 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雖另對於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然其既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其此部分之抗告失所附麗,而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