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高正慈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孟捷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
480 萬元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9 ,及其上同小段33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並合意不包括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432號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276 (下稱系爭3432號建物)及可使用之編號1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因系爭3432號建物須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遂約定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併同系爭房地於104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另於104 年7 月2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協助訴請訴外人莊麗貞返還系爭車位。嗣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5 年度他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於105 年6 月1 日取回系爭車位後,然未將該車位交還伊,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每月6,000 元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給付4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2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3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表示沒有車位。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復未告知協助返還之車位,即伊買受之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系爭車位。兩造間就系爭3432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3432號建物應隨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兩造另於104 年7 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對莊麗貞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原法院10
5 年度他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已於105 年6 月1 日取回系爭車位而占有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以,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3432號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該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第
2 項(建物標示)約定:系爭房屋全部、系爭3432號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等內容以觀,已清楚表明兩造買賣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保留系爭3432號建物不賣,或被上訴人同意不買之文義。又系爭3432建物應隨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北市中地登記字第10630816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以及上訴人嗣已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3432號建物,於104 年9 月4 日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3432號建物,至為明確。故上訴人稱: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合意不包括系爭3432號建物云云,並不足採。
(二)參諸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出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車位(見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張麗鴻結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說有一個車位遭人占用,包含在權狀內,買家要協助把車位要回來。但上訴人未提到該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車位。經伊詢問大樓管委會或總幹事,未獲回覆有關車位事宜。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車位在大樓內被占用,將來要幫上訴人要回,但未跟被上訴人說該車位即是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背面)以考,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未詳實告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可使用系爭車位之現況,復未向張麗鴻提及協助取回之車位,即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系爭車位,且經張麗鴻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委會或總幹事詢問,亦未獲有關車位之資訊,致張麗鴻亦無法讓被上訴人知悉上情。據此,縱張麗鴻曾告知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取回遭占用之車位等語,然張麗鴻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該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系爭車位,則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之系爭3234號建物,斷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為明悉。
(三)佐以證人蕭彤恩結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針對權狀及謄本作調查,但看不出有車位。當天上訴人也沒說有車位,也未提到有車位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要繼續使用亞都大廈車位等詞(見原審卷第190 頁背面),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蕭彤恩,依權狀及謄本之記載為調查後,仍無從得知系爭3432號建號可使用系爭車位之現況,而上訴人復未提及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系爭車位,更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借名登記,應可確定。職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可知悉系爭車位為系爭3432建物之使用之車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234號建物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四)依系爭協議第3 條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提出本棟大樓10號坡道平面車位原係屬其所有,今遭他人占用及出賣,擬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所有一切費用由原所有權人高正慈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24頁)等內容,固可認系爭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然張麗鴻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該車位,即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車位,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車位為系爭3432建物可使用之車位,業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蕭彤恩結稱:伊依兩造之意思擬定系爭協議,伊於104 年
7 月20日才知道上訴人在該大樓有車位,有請上訴人提出車位權狀或使用文件,但上訴人無法提出,伊不知系爭車位之位置,沒印象上訴人有說系爭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約定專用部分,只有提及有個車位需由被上訴人協助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以察,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仍未表明被上訴人協助取回者,即為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車位,當無從認兩造就系爭3432號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明灼。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如欲保留系爭3432號建物不賣,而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則以兩造非熟識或相當情誼之狀況,為避免衍生爭議,衡情必將彼此達成之合意及相關之權利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內。然其捨此不為。且依兩造之意思擬定系爭協議之蕭彤恩,就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乙節,竟毫無所悉,實與一般常理有違。以故,上訴人稱:如非系爭3432號建物,依法須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上訴人本得自行提起訴訟,何須透過被上訴人協助,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時,明知協助返還之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車位,其既同意協助取回,兩造間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五)是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432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系爭車位,即屬無據。
五、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兩造間就系爭3432號建物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3432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併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