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林宗毅
林芬萍林芬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佳錚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吳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林宗毅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林宗毅前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林宗毅與訴外人李淑芬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三方乃於105年7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林宗毅與李淑芬同意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27日,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林宗毅及李淑芬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林宗毅之債權人。詎上訴人林宗毅竟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胞姊即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並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而上訴人林宗毅目前名下除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027/100000,下稱「東濱段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但東濱段土地亦於105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足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逃避系爭本票債務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妨害上訴人林宗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林宗毅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林宗毅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林宗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房地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另東濱段土地伊終將因新竹三信行使債權拍賣而無法受償,足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上訴人林宗毅名下。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惟實由上訴人三人之父林滿乾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博恭購買,並約定以上訴人林宗毅名義購買,故登記在其名下,且為節稅之故,乃由林滿乾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林宗毅在新竹三信之帳戶內,再由林宗毅匯予許博恭。林滿乾於系爭房地1樓開設商行營業迄今,歷年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皆由林滿乾繳納,並由林滿乾使用、管理及處分,上訴人林宗毅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足見林滿乾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林宗毅僅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兩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地2樓以林宗毅名義成立之公司均為林滿乾所有,多次要求林滿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宗毅共有,惟林滿乾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至8月間毀壞家中物品,林滿乾於斯時方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並非為規避系爭本票債務,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對上訴人林宗毅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代位行使權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宗毅前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林宗毅與
李淑芬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三方乃於10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林宗毅及李淑芬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林宗毅及李淑芬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㈢上訴人林宗毅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原因發生日為105年8月9日。
㈣上訴人林宗毅目前名下除新竹市○○段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㈤上訴人林宗毅之父親林滿乾於96年間共匯款2,609萬元至上
訴人林宗毅於新竹三信之帳戶內,嗣再由上訴人林宗毅將其中1,992萬0,200元匯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許博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林宗毅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林滿乾所有,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係其父林滿乾所有,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兩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滿乾於95年12月間向鄰居許博恭
購買,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等語,並以承辦代書即證人朱峻毅(原名朱兆雄)之證詞以為論據。然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4日係以上訴人林宗毅為權利人,許博恭為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20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林宗毅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許博恭合意所成立,林滿乾並非買受人。證人朱峻毅雖於本院證稱:林滿乾在系爭房地的左邊兩、三間開設南北雜貨店,林滿乾跟許博恭談好要把系爭房地買下來,買賣價金都是林滿乾持銀行本票支付,最後一次款項以匯款方式清償對方貸款;有簽私契,都是林滿乾與許博恭在接觸;林宗毅是在事後隔幾天,塗銷抵押權完畢後伊要去結代書費,才去南北雜貨店找林滿乾,但係由林滿乾太太支付代書費給伊,林宗毅在旁邊吃飯,沒有過來看,比較沒有當事人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院詢之證人朱峻毅系爭房地何以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而非林滿乾名下時,證稱:一般做交易時,私約會約定買方有權利指定第三人,若有違約要負連帶責任及第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故準備證件時林滿乾把林宗毅的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伊,說要登記給林宗毅,一般基於客戶隱私,只要不違法或不違反他方權益,伊不會過問太詳細;買方賣方交易安全的話,他們內部的事情,有時涉及家庭隱私,伊不會去追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係由林滿乾與許博恭磋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林宗毅並未積極磋商買賣事宜,惟證人朱峻毅所證稱之私契,未經上訴人提出,以證明私契之買受人為林滿乾而非上訴人林宗毅,並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權利人為上訴人林宗毅不同。而林滿乾與上訴人林宗毅為父子關係,林滿乾自有代上訴人林宗毅與許博恭磋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可能,且其中之原因多端,證人朱峻毅亦證稱對於上訴人林宗毅與林滿乾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瞭解等語,殊難僅以林滿乾曾與許博恭商談系爭房地之買賣,遽認上開二人合意由林滿乾買受系爭房地,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之名義移轉登記。又林滿乾委任朱峻毅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固經證人朱峻毅證述在卷,惟其亦證稱:上訴人林宗毅於塗銷抵押權後通知伊結算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林宗毅對於系爭房地係委由朱峻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並非全然不知,亦非未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自難遽認其僅為單純之出名者。是依證人朱峻毅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係林滿乾與許博恭合意買賣系爭房地,而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是由林滿乾出資購買,僅為節稅之故
,先由林滿乾持銀行本票將價金交由朱峻毅轉交許博恭,另由林滿乾將價金匯入上訴人林宗毅新竹三信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林宗毅匯予許博恭,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等語,並提出新竹三信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95頁)。然林滿乾係匯款2,609萬元至上訴人林宗毅新竹三信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林宗毅將其中1,992萬0,200元匯予系爭房地出賣人許博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林宗毅之帳戶內資金以其名義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以林滿乾為買受人名義給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所辯林滿乾節稅之意涵,即係指為節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林滿乾直接移轉予上訴人林宗毅時所需支出之稅捐。縱上訴人林宗毅以林滿乾提供之資金給付買賣價金,惟林滿乾與上訴人林宗毅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該等金錢支付亦有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可能,並非僅係林滿乾委由上訴人林宗毅交付價金予出賣人許博恭之情形。另證人林滿乾固於原審證稱:伊認為錢是伊出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因為伊擔心親朋好友知道伊買房子有錢,會來借錢,只要說是伊兒子買的,他們就不會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惟林滿乾如僅單純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無需將資金先匯入上訴人林宗毅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林宗毅匯入出賣人帳戶之必要,此顯與一般借名買賣,價金仍由借名人直接給付出賣人,僅將標的物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情形不同。又證人林滿乾為上訴人林宗毅之父親,上訴人林宗毅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證人林滿乾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追償,關於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之證述,難認無附和之虞,其證詞無法憑採,自難逕以證人林滿乾之證詞,即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準此,上訴人林宗毅固以林滿乾提供之資金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難遽認係林滿乾買受系爭房地,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2樓所設公司,係由林滿乾實際出資
,林宗毅僅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歷年之房屋稅等稅賦均由林滿乾繳納,林宗毅並無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足認林滿乾與林宗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系爭房地為6層建物,6樓為神明廳,1、2樓為店面,但1樓沒有營業,3至5樓為住家,包括林滿乾夫妻及上訴人三人均共同居住其內,業據證人林滿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址設系爭房地2樓之「豈源國際有限公司」,其董事兼代表人為上訴人林宗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0頁),足見上訴人林宗毅實際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地。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僅為1人公司,上訴人所辯該公司為林滿乾實際出資經營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則上訴人林宗毅既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難謂對系爭房地毫無處分權能,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中,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情形仍有不同,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有間。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稅賦,係由林滿乾繳納,惟林滿乾亦實際居住其內,關於稅賦之給付亦可認屬居住費用之分攤,尚難僅以系爭房地稅賦均由林滿乾繳納,遽論林滿乾與上訴人林宗毅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林宗毅與證人林滿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林滿乾所有,僅借用上訴人林宗毅名義登記等語,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害及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可基於上訴人林宗毅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林宗毅與李淑芬妨害家庭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
與被上訴人三方於105年7月27日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林宗毅與李淑芬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27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自95年買受後即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迄至105年8月19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有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2-108頁、第35-49頁)。則上訴人林宗毅於105年7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旋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自96年間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時間極為相近。參以上訴人林宗毅除東濱段土地與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東濱段土地亦於105年10月3日由新竹三信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東濱段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32頁)。是上訴人林宗毅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隨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並將東濱段土地設定擔保,顯然減損上訴人林宗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資力。又上訴人雖為手足關係,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復為成年人,如無特殊原因,上訴人林宗毅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之可能,其復未能說明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之原因或動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林滿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宗毅名下,故係林滿乾贈與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等語。惟林滿乾如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尚無以上訴人林宗毅之名義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之必要。況上訴人林宗毅與林滿乾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此方式異動所有權,顯違常情,上訴人竟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滿乾贈與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並非上訴人林宗毅贈與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等語,益徵上訴人林宗毅並無贈與之真意,其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虛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宗毅之真意並非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應係為規避系爭本票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以脫免被上訴人之追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對於上訴人林宗毅非出於贈與真意之意思表示,竟相與為非真意之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以觀,上訴人林宗毅係與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芬琪、林芬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於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理。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宗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而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林宗毅所有,上訴人林宗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林宗毅既抗辯其非所有權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上訴人林宗毅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林宗毅請求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同一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上訴人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