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上訴人 賈德林
高春茸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原名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高春茸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355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77至38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曼陀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曼陀羅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賈德林、訴外人董宋勇為連帶保證人,自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嗣曼陀羅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427萬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賈德林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賈德林於10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約出售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春茸,且於105年5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間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0萬元,然高春茸僅先後於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8日匯款71萬3314元、 轉帳130萬元予賈德林,其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賈德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則其上開所為,顯已害及伊債權,並為被上訴人於行為及受益時所明知。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高春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5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高春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賈德林係以:伊於104年8月間已自曼陀羅公司離職,不知曼陀羅公司其後未繳納利息之情事。且伊為解決在外積欠之債務,故與高春茸離婚時,雙方協議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高春茸, 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扣除伊積欠高春茸500萬元債務後, 再由高春茸以轉帳匯款及以現金交付餘款350萬元完畢, 自非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春茸則以:伊與賈德林原為夫妻,惟賈德林長年在外,回家總是向伊借款,於20年之婚姻期間,所積欠借款與生活費等已逾500萬元 。又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並與賈德林於105年4月18日成立調解,除合意離婚外,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賈德林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50萬元,係將賈德林積欠之500萬元借款轉為訂金,並由伊於105年5月12日匯款71萬3314元至賈德林貸款專戶帳戶,以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於105年6月8日轉帳130萬元;另於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6日分別以現金交付110萬元、33萬1274元予賈德林 ,已全數付訖。故伊自賈德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且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伊本可對賈德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1/2產權 ,又系爭不動產依法經實價登錄金額為850萬元, 故伊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1/2價值即425萬元; 其餘425萬元之財產部分,伊本得以賈德林積欠之500萬元為抵銷而毋庸給付; 然伊實際已支付賈德林350萬元,故賈德林處分系爭不動產 ,確係有償,並無詐害上訴人。況上訴人並非伊之債權人,伊無從知悉賈德林擔任曼陀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伊。上訴人既未就伊明知賈德林所為財產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曼陀羅公司於103年6月25日邀同賈德林及董宋勇為連帶保證人,自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筆,合計700萬元。嗣曼陀羅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72萬9749元, 及繳付至105年9月1日之利息, 尚欠上訴人427萬251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曼陀羅公司、賈德林及董宋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又賈德林、高春茸原係夫妻關係, 高春茸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賈德林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成立調解 ,雙方同意離婚及賈德林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春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春茸等情,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曼陀羅公司債務明細表、系爭不動產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6000240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起訴狀、原法院105年度家調第285號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北院105年度訴字第5071號判決為證( 原審卷第9至11、12至29、30至35、43至52、64至65、74至79、98頁、本院卷第427至43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7、438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伊對賈德林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高春茸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賈德林之債權,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0 萬元(原審卷第79頁), 並以850萬元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原審卷第124、125頁),而此價格確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8日之市價為850萬元相當(原審卷第1
54、15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高春茸曾於105年5月12日匯款71萬3314元至賈德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5年6月8日轉帳130萬元予賈德林,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同意塗銷證明,及新光銀行存摺節本可憑(原審卷第80至84頁)。以上合計已付價金201萬3314元 ,固堪信實。然就渠等主張高春茸另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6日分別給付賈德林現金110萬元及33萬1274元云云 ,僅提出由賈德林簽署之收款收據為憑(原審卷第85、86頁),則該款項之交付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高春茸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上開款項係105年6月26日由新光銀行領出當場交付現金予賈德林云云(本院卷第192頁)。 然細觀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節本,於105年6月26日卻無提領33萬1274元之紀錄(原審卷第84頁)。另檢視該存摺明細,雖有105年6月13日現金支出40萬元、6月15日現金支出40萬元、6月17日現金支出30萬元之紀錄,復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於105年6月17日一次交付現金予賈德林云云,未能完全吻合,自無從逕認係105年6月17日所謂現金交付 110萬元之資金來源,再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勝敗利害一致,且渠等主張上開於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6日各以匯款轉讓及現金分次支付方式 ,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7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後直接償還土地銀行貸款 ,尾款280萬元於交屋時一次支付之付款方式未符(原審卷第79頁),難謂無臨訟拼湊之虞。則僅憑前揭賈德林簽立之收款收據及前揭存摺明細,尚無從遽信高春茸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6日曾分別給付賈德林現金110萬元及33萬1274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各節為真。
2.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高春茸支付賈德林500萬元 (此款係屬扣抵賈德林因償還高春茸之價金)」,有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並均抗辯:賈德林確有積欠高春茸500萬元, 故用以折抵買賣價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合意借貸及簽收借據之憑證。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高春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中壢志廣郵局、大眾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作為借貸500萬元資金來源之證明(本院卷第203至247頁)。高春茸並陳稱:伊調解時依據帳本, 計算提給賈德林現金從102、103、104年算一算有500萬元,存摺裡面有打勾的部分,至105年初還有,一次提領, 但分次給賈德林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然細觀其前揭存摺中打勾部分共16筆均係現支、現金提領記錄,僅能證明高春茸有自帳戶中提出各筆現金,無從認定有交付予賈德林,且其加總金額亦非500萬元。 又經勾選之103年9月16日提領140萬元、103年 9月25日提領50萬元、105年4月26日訴外人劉宜柔匯款70萬元等各次交易,不僅與所稱每次20、30萬元給付乙情(本院卷第192頁)相互違背, 更與賈德林於原審抗辯:500萬元是伊在大陸時, 十年間陸陸續續和伊老婆借的,不是一下借很多, 一次是2、3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14頁),及於本院辯稱: 每次是10至20萬元借,長達10至20年累積下來的等節 (本院卷第119頁)不符。且高春茸所稱向劉宜柔所借之105年4月26日匯款70萬元,係匯至賈德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93頁),且已在被上訴人105年4月18日簽署買賣契約之後,尤有可議。則上開存摺亦無足作為欠款500萬元之證明。
3.況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僅記載,賈德林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春茸,並無記載有所有權買賣或價金應扣除賈德林積欠高春茸500萬元借款之相關約定。 核與同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不符。且關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之計算及扣抵方式,高春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價金850萬元扣掉賈德林所積欠之500萬元, 剩下財產只剩350萬元,再依夫妻財產分配各得半數為175萬元,伊是用350萬元向賈德林買回其可分得之1/2剩餘財產等語 (原審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則改稱:買賣價金850萬元,扣除高春茸可分得半數夫妻剩餘財產425萬元後, 就賈德林可分得半數425萬元部分,伊已現金支付及代償貸款共350萬元,餘款係以賈德林欠款500萬元抵銷,故抵銷金額僅有70-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核其前後所陳 ,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500萬元欠款之扣抵方式,已非一致 。另再對照高春茸本人到庭陳稱:房子估價850萬元, 扣掉賈德林欠的500萬元,然後伊去貸款250萬元,又幫他還70幾萬元,還有其他零星現金,當時談調解時沒有談到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當時談好的價金就是850萬元等情 (本院卷第193、195頁)。竟完全否認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關。惟嗣又再具狀改稱:高春茸將賈德林500萬元之欠款與取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半財產 ,合併以500萬元計算, 因代書告知登記方式僅有買賣與贈與,而雙方無法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僅能以買賣方式為之,夫妻因離婚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425萬元 ,應涵蓋在買賣價金500萬元中云云(本院卷第405、407頁), 則又與其前揭陳述全然相悖。茲再參酌賈德林對於買賣價金850萬元究係如何抵付, 有無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各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亦互有矛盾(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94頁背面、第356、357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謂以欠款500萬元扣抵, 或以現金支付價金云云,顯出於事後編造,無足採信。
4.基上, 足認高春茸與賈德林固簽立買賣價金總額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 ,惟實際交易價金應僅201萬3314元,而與市價850萬元顯不相當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賈德林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賈德林更自認:伊當時還有擔任合庫一百八十多萬元、臺灣中小企銀八百多萬元,合計共一千多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卷第457頁), 另有向劉臺華借款346萬元用以清償之前陸續借貸之債務350萬元(本院卷第439頁)。故賈德林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春茸後,其積極財產顯已減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買賣已損害其債權等情,洵屬有據。
5.至於高春茸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依法經實價登錄金額為850萬元 ,故伊可取得夫妻剩餘財產1/2價值即425萬元;其餘425萬元之財產部分, 伊則已支付價金,不能認為並不相當云云。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須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又賈德林於105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尚負債逾千萬元,已如前述,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850萬元 ,扣除前揭賈德林對訴外人積欠之債務後,既已無剩餘,則高春茸對賈德林應無剩餘財產分配可資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抗辯:並無詐害債權云云,殊無可取;賈德林於105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高春茸所有,乃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賈德林於買賣行為時,及高春茸於受益時,皆明知前揭買賣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
1.賈德林雖抗辯:伊已自曼陀羅公司離職,被上訴人與曼陀羅公司續簽合約,伊並不知情;且上訴人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後始通知繳息不正常,伊並無詐害債權意圖云云。惟查,賈德林因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曼陀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7萬25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賈德林所以應擔負上開責任,係因其任職曼陀羅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乙職,並於103年6月25日簽署保證書,承諾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與曼陀羅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57頁)。 則賈德林雖抗辯已於104年8月自曼陀羅公司離職, 然其對曼陀羅公司於其離職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各借款日詳另案判決附表 ,本院卷第433頁),既顯然知悉 ,自不能僅因事後離職即得對上開連帶債務之存在,及其繳息與清償屆期之狀況,任意諉為不知。是其竟於上開債務105年7月清償期將屆(本院卷第43、433頁)前未及2月之105年5月13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高春茸,其詐害債權意圖,實甚灼然。
2.至於高春茸雖抗辯:伊從未知悉賈德林積欠上訴人債務,亦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損害上訴人債權,確實無所悉云云。然查,高春茸於105年4月18日調解離婚前,與賈德林原為配偶,與賈德林關係密切,兩人不僅共同設籍(戶口名簿附於家調卷第6頁) ,賈德林亦自承於離婚前確與高春茸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457頁)。則高春茸於另案起訴離婚時謂賈德林惡意遺棄,對家庭未予聞問云云(原審卷第74、75頁),且於原審稱:
係處於被棄狀況,不可能知悉賈德林是否負債云云(原審卷第72頁),實屬子虛。況賈德林自承:當時因為伊自己有債務,前後欠了不少錢,所以在公司離職後,到最後沒辦法,只有跟伊前妻攤牌,說在外面有債務要處理,本來伊前妻是要跟把房子全部要回去,後來伊說這樣不行,都給她的話外債無法解決等情(原審卷第59頁)。又稱:原本房子要全部給她,但伊表示不行,伊還有欠款無法償還,伊跟她商量不要做那麼絕,她才同意說那她再貸款,也是被債主逼到沒辦法 ,才不得已的等情(原審卷第114頁),於本院亦稱: 因為高春茸表示如果伊欠他的500萬元加上她本來有1/2的權利, 她根本不用付伊任何價金,伊表示這樣伊就沒有錢還其他人的債, 後來她同意給伊350萬元去還其他人的債等情(本院卷第356、357頁)。高春茸亦自承:賈德林回來就是要拿錢乙情 (本院卷第195頁),顯然高春茸至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際,即知賈德林對外確有債務存在,且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至明。則其猶以201萬3314元之不相當對價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 ,其於受益時顯亦明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再揆之前揭說明,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可,不以認識特定債權為限,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未曾通知高春茸,高春茸或無從知悉上訴人對賈德林之債權乙節,即認被上訴人非明知賈德林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四)從而,上訴人以賈德林、高春茸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高春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高春茸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 │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三座屋│ 256 │建│ 960 │145/10000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面積 │ 權利 │ ││ │建號│ 建物坐落 │ 建物門牌 │ 主要建材 ├─────┤ 範圍 │ 備考 ││號│ │ │ │ │ 平方公尺 │ │ │├─┼──┼─────┼─────┼──────┼─────┼─────┼─────┤│1 │9284│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鋼筋混凝土造│ 71.17 │ 全部 │ │○ ○ ○區○○○段○區○○路60│ │ │ │ ││ │ │三座屋小段│號7樓之2 │ │ │ │ ││ │ │256地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