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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高春茸

賈德林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分別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及同年5月13日就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高春茸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上訴人賈德林之債權額為427萬251元,此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記載即明。 另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按 (原審卷第124、12 5頁),顯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427萬251元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0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