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通信地址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 龍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再審原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三九點0七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㈡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部分、㈢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及㈣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程序中明知有取得伊送達處所之方法,卻故意不查詢,即指伊之所在不明,矇騙前案法官准其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是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
其上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故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陸軍司令部,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無權返還土地,亦無因占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伊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命伊應自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1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2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予政戰局,與命伊應自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生不當得利予陸軍司令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㈢伊雖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仍設籍該處,但伊早於98年間
即搬離,上訴人亦陸續收回金陵新邨之眷舍及土地,伊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是伊自98年間起已非系爭建物占有人,陸軍司令部於104年6月2日訴請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生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伊留在系爭建物之抗議標語,係伊不滿上訴人侵害權益之抗議舉動,難認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伊雖有以鐵絲、電線綁住系爭建物出入門口,然此因系爭建物於104年初遭竊時門鎖被破壞,伊為阻止他人進出之措施,難因此認伊對系爭建物仍有管領力。上訴人已在105年9月將金陵新邨以圍籬圍起及設置鐵門上鎖,並於105年10月7日將土地及建物點交宜蘭縣政府,足見系爭建物已由上訴人占有。爰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在前案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就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政戰局、㈡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1萬1,721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95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陸軍司令部之金額超過4萬4,954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9元部分,及㈣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政戰局、陸軍司令部在前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即⑴命附帶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附帶被上訴人;及⑵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萬4,954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49元)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前案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於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後,以被上訴人
戶籍地址所在之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為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其遷移不詳為由退件,因無其他管道可得知被上訴人之住居地址,既經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於依法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伊等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非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而為不實陳述。不論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惠蘭出席立法委員陳歐珀所舉辦之104年7月2日「朱芸女士陳情金陵新邨118號及119號眷舍未獲撥發輔助購宅款及眷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是否已表明身分,於系爭協調會現場之混亂情形,實不能期待伊等可收到李惠蘭表達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明確訊息,亦無法期待李惠蘭會確切告知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伊等曾向訴外人朱芸確認被上訴人現居地址,經告知向系爭建物地址寄送即可,是伊等依一般認為相當方法探查並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已盡探查能事,向朱芸詢問被上訴人地址仍不能得知,故以被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地分別返還伊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土地為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
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被上訴人既非原眷戶合法權益承受人,亦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仍持續占用且拒不配合辦理眷舍騰空遷出,並辦理公產點還作業,應屬無權占有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7月30日未居住系爭建物,惟其至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點交陸軍司令部,亦未將戶籍遷移,且其將系爭建物鐵門以鐵絲、電線捆鎖,又於牆上噴漆註明「尚未點交請勿入內」,可證被上訴人刻意傳達對系爭建物仍保持占有之狀態,已達阻礙他人進入系爭建物之目的,表明其無放棄占有系爭建物之意,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占有事實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再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則為國有眷舍,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另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聲請閱卷,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委任書、民事再審之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可參(見前案卷第7、8、34至41、44、98頁、原審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明知有取得伊送達處所之方法,卻故意不去查詢,即向前案法官指伊所在不明,而矇騙前案法官准其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以前案受理後,定104年7月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依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開庭通知予被上訴人,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詳」為由退件,前案於104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未到庭辯論,上訴人當庭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經前案承審法官改定104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及104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並准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上訴人送達開庭通知,嗣104年7月30日履勘期日、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上訴人即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經前案承審法官准許,嗣一造辯論終結,於104年9月11日宣判,並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前案卷第2、
16、17、19、20、33至36、51至52、98頁),可認前案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之文書送達已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稱前案於104年7月30日履勘現場,當時上訴人已知
伊之戶籍所在系爭建物(金陵新邨眷村)已無人居住之事實,不應對該址送達文書云云。然前案於104年7月30日履勘系爭房地之現場,結果為目前社區內已未見人居住,但系爭建物及旁118號牆壁,經人以紅色噴漆噴寫如照片所示「尚未點交,請勿入內,國防部強奪我家園」之紅色噴漆,表示尚未搬遷等文字,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外圍鐵門經人以鐵絲、電線捆鎖,顯有拒他人進入之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前案卷第34至41頁),是系爭建物固可認無人居住之事實,但郵政機關係以「遷移不詳」為由退件,自無不符,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既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以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經前案承審法官准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文書(見前案卷第20頁),即無不合。是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前案對被上訴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已發生送達文書之效力甚明。
㈢被上訴人另稱伊之配偶李惠蘭參與系爭協調會時曾向政戰局
眷服處人員表示其為伊之配偶,上訴人參與系爭協調會可輕易知悉伊之住居地址,上訴人除隱瞞對伊提起前案訴訟外,亦未詢問伊之地址,而伊已否認證人林鈞毅稱曾向朱芸致電探詢伊之地址時朱芸表示逕寄至系爭建物地址即可之事,且此與證人林鈞毅於原審106年3月20日期日之證詞不符云云。
雖依被上訴人提出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104年7月2日下午3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08室所召開系爭協調會記錄(見原審卷第17頁),可證確有舉行該次協調會,而證人即同為金陵新邨住戶之王鈴玉、林寶猜等人於原審證稱有參與上開協調會,知悉李惠蘭有表明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3頁);然上開協調會係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所辦理,該協調會與前案訴訟無關,協調會內之資料顯為前案訴訟程序外之資料,難認可為前案認事用法之依據。況依上開協調會記錄,陳情人李惠蘭僅於其上簽名,但並無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亦無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地址為何(見原審卷第17頁),更無委任書等文件可據,被上訴人亦自承在上開協調會上,李惠蘭並沒有提出委任狀,也沒有陳報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證人即陸軍司令部軍眷服務組承辦人林鈞毅亦證稱:「…(你們是否有試圖跟朱芸或朱龍查詢有關119號眷舍送達的地址?)會上沒有。
(除了會議之外,有沒有查詢?)我不確定。…(在聯絡時,你們知道要去協調的內容是包含宜蘭縣○○鄉○○村00000000000號建物,還是只有針對其中一個?)僅通知當事人為朱芸。(第一次開會時,討論的內容為何?)不確定。(第二次,也就是104年7月2日當天除了朱芸外,有任何人針對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對國防部提出說明嗎?)沒有提出說明。有人在會中發言但不是說明。(有人在會中發言,是發言什麼內容?)主要是針對權益部分,情緒性的發言。…(在國防部提出對朱龍的拆屋還地訴訟前,有沒有曾經對朱龍送達要點還眷舍的事情?)不清楚,陸軍司令部沒有提出申請。(朱龍拆屋還地訴訟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就你參與的兩次協調會是否有跟陳歐珀立委辦公室或會議的在場人詢問朱龍的連絡方式?)沒有。…(若當天你們不知道朱龍有代表的人在場,為什麼要特別表示已經對朱龍提出訴訟?)針對119號眷舍提出訴訟,是表示對119號眷舍提出訴訟。因朱芸表示可否將119號眷舍分割出來以違佔戶列管,國防部遂回復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你知道朱芸跟朱龍是兄妹嗎?)當時不知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陸軍司令部與被告朱龍間的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當初也是你承辦的嗎?)是。(104年7月2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沒有任何人自稱是朱龍的配偶?或由別人介紹說這位是朱龍的配偶?)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惠蘭出席系爭協調會並未表明身分及送達地址為何,自難以李惠蘭有出席上開協調會,即可認上訴人已得知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何;且上訴人於前案已依承審法官所命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予法院(見前案卷第10、16、21頁),故不能認上訴人有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則其附帶上訴主張伊非系
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權拆屋及返還土地予政戰局,亦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即⑴命附帶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附帶被上訴人;⑵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萬4,954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49元等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再審原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㈡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萬1,721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5元之部分、㈢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金額超過4萬4,954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9元之部分,及㈣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