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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沈宗英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定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周定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88、2683、2684、272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其中系爭268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系爭2727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及地下

一、二樓專用之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設施,均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亦從無任何維護保養等管理行為,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期間,更未曾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 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具體評估、計算系爭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社區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即通過增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議增訂後段「地下室機車位/每車位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下稱系爭增訂規定),形同要求幾乎完全沒使用公設之上訴人為其他住戶負擔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增訂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早於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經認定系爭增訂規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後,曾將地下一層機車停車空間出入安全門關閉,顯然拒絕被上訴人提供管理及清潔服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上鎖之期間,確實提供清潔及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管理物流公司亦會協助上訴人之信件處理,並在系爭建物範圍設置巡邏點、監視器、電話等設備,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並無不合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上訴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依上訴人提案,依機車停車位之數量計算,而每一停車位以16

0 元計算,乃比照原先每坪90元回推計算每個停車位之數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管理費總額每月僅增加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並為該大廈內系爭2684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機車停車空間)、系爭272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等共用部分,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5 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大銘公司所有。

㈡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對外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

㈢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系爭大廈關於管理費原規定:「管理

費一般住戶每月/坪新臺幣90元,其露臺管理費減惠為每月/坪新臺幣18元,營業戶視其有無員工、客戶進出、是否危及本大廈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及是否導致本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之增加,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酌增或酌減管理費二成收取:管理委員會並應根據本大廈年度之收支平衡情形進行通盤檢討,於該年度底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是否增減管理費的建議案,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3 萬4,222.5 元。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

101 年11月均按月如數繳納。㈣102 年11月3 日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地下室機車位/每車

位以160 元收取管理費。」,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實施後,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3 萬4,253 元。

㈤因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被

上訴人訴請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完畢。兩造於該事件中將「系爭規約於102 年11月3 日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未對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90元計算,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車位160 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爭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系爭增訂規定通過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後,上訴人認為該規定無效而未繳103年8 月至12月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管理費(原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7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尚未確定),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增訂規定之效力影響其權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後,上訴人每月就系爭建物僅多付31元之管理費,故上訴人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就確認利益之意義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被上訴人辯稱:本案爭點業據另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固將「系爭增訂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然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因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系爭增訂規定顯然高於正常行情」,本件則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公共開銷及管理成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評估計算,不應率予決議通過系爭增訂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恐有代表性不足問題」,攻防重點不同,本件應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爭點「系爭增訂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則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關鍵即在於上訴人於另案是否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

2.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僅主張系爭增訂規定高於正常行情。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抗辯:系爭2684、2727建物應依實際用益狀態,訂立公平收費方式等語,並於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皆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電梯、樓梯、機車升降梯可對外進出,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興建以來,未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所有管理維護費用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對於系爭大廈公共開銷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極低等語,復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38 、143 、144 頁),其於另案顯然已將「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之使用狀態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公共開銷及管理成本,訂定管理費規定應予考量」一節作為攻防重點。再審酌上訴人於另案係自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均拒絕繳納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對於102 年11月3 日系爭增訂規定通過生效前、後之管理費規定,均表不服,故其於該案中抗辯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應依用益狀態訂定收費方式一節,乃就此部分建物管理費之制訂標準表示整體意見,其論述範圍當及於系爭增訂規定之合理與否,無從割裂認定上訴人僅就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之管理費規定為論述對象。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始就系爭增訂規定提出關於公共開銷管理成本之相關攻防方法,與另案論述方向不同云云,為無可採。

3.其次,另案確定判決就該案中「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以每坪90元計算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通過後則以每機車車位160 元計算管理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爭點論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並協助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對於規約中徵收管理費基準知之甚詳,該管理費標準係適用於全體住戶,並非針對上訴人,又系爭2684建號建物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

(即系爭2727建號建物),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繳納管理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故系爭增訂規約通過前以每月每坪90元或通過後每車位160 元之計算標準,均無不符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增訂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爭點已實質審理,並為具體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⒋再者,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增訂規定之出席

及表決人數,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席委託書為證後(見原審卷第205 至208 頁),上訴人迄未主張有何違法,亦未具體說明何謂代表性不足,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另案所無之攻防方法。至於上訴人述及因其僅持有3 票,投票比例僅佔6.

9 %,為避免衝突,故未出席會議,系爭增訂規定係遭受其他住戶多數暴力通過等語,惟少數服從多數本為表決制度之原則,自不得徒以表決結果不如己意,即稱多數為暴力。況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並非所有出席住戶均一致支持最高收費提案,可見住戶並無憑恃多數欺壓上訴人,故倘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其提案理由,表決結果也許不同,或者經上訴人與住戶充分溝通後,盱衡會議情勢,亦有聯合其他住戶取得較低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130 元)多數決之可能。故上訴人放棄出席會議、表達意見、行使表決機會在先,事後反口主張遭受多數暴力欺壓,認系爭增訂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相同爭點所提此項攻防方法,雖為另案所無,仍無從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5.基上各節,上訴人於另案既已以與本件同一理由,爭執系爭增訂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經列為重要爭點,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攻防、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為系爭增訂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就此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訂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