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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上 訴 人 韓正平

黃瓊慧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喬云被 上訴人 雙捷金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吉燈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雙捷金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本社區之住戶住宅若為商業使用(含大樓內租賃商戶與一樓商鋪),其管理費自每坪新臺幣七十元調整為新臺幣一百元之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承漢,嗣於本件上訴後變更為羅吉燈,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至183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上15層地下4 層建物即雙捷金鑽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如附表所示1 樓商業用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廈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4日訂有雙捷金鑽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管理費按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系爭社區大廈嗣於105 年11月26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本社區之住戶住宅若為商業使用(含大樓內租賃商戶與一樓商鋪),其管理費自每坪70元調整為100 元」之決議(下爭系爭決議),然系爭社區大廈主要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系爭規約原已考量社區存在商業使用及非商業使用住戶而仍約定管理費每戶均以每坪70元計算,系爭決議竟區分商業使用及非商業使用,而為不同收費,復未說明調漲費用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每年收入大於支出而有結餘,並無增加管理費收支之必要,系爭決議顯屬恣意所為,有違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已捨棄其餘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修正前一律以每坪70元計算,未考量系爭社區大廈實際運作情形,系爭社區大廈之商業使用用戶使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較為頻繁,且常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為維持共用部分設施之正常使用(例如電梯、資源回收室、頂樓曬衣場等社區共用部分)與電費支出,並考量對其他非商業使用住戶之公平性,始調整商業使用住戶之管理費。上訴人謝承叡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饒穎超經營泰唯時尚會館,上訴人李秀鳳將房屋租予訴外人林欣德開設菁華車業,上訴人黃瓊慧將房屋經營滿足健康會館,確有高度使用系爭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除上訴人外,另有針對其餘5 戶一併調漲,故系爭決議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而酌量調整商業使用住戶之管理費,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背於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廈如附表所示1 樓商業用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大廈於105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屬於系爭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行為,屬於法律行為,自應受民法第72條規定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值秩序之遵守。故系爭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調漲上訴人之管理費,係因系爭社區

大廈住戶認為一樓商戶因除所屬人員外,尚有不特定人數往來進出,使用頻率及範圍皆遠高於非商用住戶,且有高於非商用住戶使用共同部分之情事,並造成額外電費支出,考量公平性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查系爭決議調漲商用住戶之管理費,乃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基於反應成本之目的,認商用住戶在社會通念上較非商用住戶更頻繁使用公共設施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非無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前,應有相關背景資料提供系爭社區大廈全體住戶充分溝通討論,且管理費調漲之額度,仍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始得為之,故法院仍得依「平等原則」審查系爭決議作成調漲額度之合理性,避免非商用住戶藉由多數決而恣意侵害少數商用住戶之權益。

⒉上訴人韓正平主張其購入後即為空戶,並未入住也未供營業

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僅繳納基本最低計費用電度數之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僅抗辯:系爭決議並非針對特定住戶,而是針對特定使用住戶,並無其他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查系爭決議既係基於反應成本,合理分攤商用住戶及非商用住戶負擔之目的所為,係以商用住戶在社會通念上將造成較高之成本支出作為前提事實,然對於無實際居住使用之商用住戶如上訴人韓正平而言,其未曾實際使用,亦即客觀上並無造成較高之成本支出之事實,卻仍需負擔相較於非商用住戶更高之管理費,並不合理,足認系爭決議就此部分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欠缺實質之關連性,且系爭決議欠缺其他機制另行處理未實際居住使用之商用住戶,而對所有商用住戶一律要求調漲相同額度,對未實際居住使用之商用住戶而言,應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嗣後雖作成新決議(見本院卷第93頁),但並未溯及既往,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勝敗,附此敘明。

⒊系爭決議將商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70元調整為100 元,其調

整幅度約43% 【計算式:(100-70)÷100】,被上訴人自承其參考樣本僅取得「摩天東帝士大樓」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與系爭社區大廈均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摩天東帝士大樓」之文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

8 頁)。然查,經本院詢問:「卷內資料是訴訟中提出或開會之資料?」,被上訴人陳稱:「訴訟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上開資料是否曾在系爭決議作成前已提供予系爭社區大廈全體住戶充分溝通討論,已非無疑,且上開資料僅為「摩天東帝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之資料而已,是否確經該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效,亦屬可疑,況該資料討論一般住戶管理費調漲至每坪80元,公司戶管理費調漲至每坪120 元,顯見係就一般住戶及公司(商用)住戶同步調漲管理費,與本件僅調漲商用住戶之情事,仍有不同。又「摩天東帝士大樓」有供大型連鎖健身俱樂部(WORLDGYM)、大型購物商場(大潤發)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83、85頁),與系爭社區大廈情況並不相同,客觀上尚難逕予援引比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調漲幅度之合理性依據,是系爭決議僅參考「摩天東帝士大樓」之資料,即將系爭社區大廈商用住戶之管理費調漲幅度達43% ,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商用住戶而言,並不具有合理差別待遇之情事存在。

⒋本院依職權製作系爭社區大廈與兩造各自提出之其他大廈相

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89 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其中與系爭社區大廈鄰近者包括「太平洋景秀天廈」及「景新大亨社區」,上訴人雖主張「太平洋景秀天廈」並未區別不同收費標準,然其提出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253、257頁),並無載明一般住戶或商用住戶等字樣,難以認定該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何。另「景新大亨社區」之管理費,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形式上一樓店面與5樓住戶金額固有不同,然「景新大亨社區」已屬較為老舊之社區大樓,其位處新北市○○區○○街之巷弄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與系爭社區大廈較為新穎且直接面臨新北市○○區○○路之大馬路,客觀條件不同,自難援引比照。又「第王社區」位置距離系爭社區大廈有相當之距離,難認屬於鄰近區域,不具有參考對照之意義。至上訴人提出位於新北市○○區○○路81、83號之「旺築公寓大廈」照片及其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因其為準備程序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程序上雖未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0 頁),惟本院未及確認該公寓大廈與系爭社區大廈之相對位置為何,且該公寓大廈之客觀條件是否與系爭社區大廈相仿,亦難逕予判斷,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固得斟酌商用住戶與非商用住戶就系

爭社區大廈之公設部分之使用頻率、範圍及成本之不同,基於合理之考量,以決議調漲商用住戶之管理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然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調漲幅度及費用之合理依據,並就未實際使用之商用住戶予以另行處理,始符合理之差別待遇,本件被上訴人僅憑客觀上尚難援引比附之「摩天東帝士大樓」之收費討論內容,即率爾為系爭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憲法規範「平等原則」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憲法規範「平等原則」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附表┌────┬─────────────────────────────┐│姓名 │ 商用住戶門牌 ││ │ │├────┼─────────────────────────────┤│黃瓊慧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韓正平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謝承叡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李秀鳳 │ 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