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劉明章
參 加 人 吳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人 公業武榮媽祖法定代理人 黃燦雄
黃畑村黃文榮被 上訴人 黃新傳
李燦坤戴月霞龎大榮黃韋強黃昶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張智凱律師追加被告 黃燦雄
黃畑村黃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之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公業武榮媽祖(下稱武榮媽祖)及黃新傳、李燦坤、戴月霞、龎大榮、黃韋強及黃昶閔(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新傳等6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 人對武榮媽祖之會員權不存在(原主張為派下權,嗣更正為會員權,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嗣提起上訴後,追加黃燦雄、黃畑村及黃文榮(下稱黃燦雄等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人就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5、201 頁、卷二第526 頁),雖為黃燦雄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黃燦雄等3 人對武榮媽祖之管理權,涉及其是否合法代理武榮媽祖,而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黃燦雄等3 人於原審即以武榮媽祖管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程序,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燦雄等3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管理權不存在,尚難認對其等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武榮媽祖之101 年11月29日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業經合意解除或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7、302 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惟如不許其提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上訴人復提出民國100 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4-328 頁)、101 年4 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36 -338頁)、保存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6-435 頁),則屬其在原審黃新傳等6 人非武榮媽祖會員主張之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三、黃燦雄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武榮媽祖為神明會,伊為會員,詎武榮媽祖101 年7 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非會員之黃新傳等6 人為會員。惟黃新傳等6人不能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供武榮媽祖管理人審查,且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乃由不合法會員參加會議,不得據為黃新傳等6 人合法成為武榮媽祖會員之依據。又伊與黃燦雄等3 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不再爭執者僅黃燦雄等3 人被選任為管理人1 項,不包括承認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身分;況黃燦雄等3 人無權與伊訂定該和解書,縱有權訂定,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發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屬偽造而撤銷,另伊簽立系爭和解後始知悉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有死亡會員加入決議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以伊簽立系爭和解即認無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會員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黃新傳等6 人是否為武榮媽祖之會員,致伊就武榮媽祖公同共有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對武榮媽祖之派下權(嗣於本院更正為會員權,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新傳等6 人就武榮媽祖之會員權不存在。㈢黃燦雄等3 人就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參加人之陳述:伊與上訴人同為武榮媽祖之會員,本件訴訟之勝敗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
二、武榮媽祖及黃新傳等6 人則以:黃新傳等6 人之祖先均為武榮媽祖之創始會員,縱非創始會員,亦於61年武榮媽祖規約修正前因會份轉讓取得會員資格,僅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致未能登記為武榮媽祖會員;又武榮媽祖自50年間起即將黃新傳等6 人及其祖先視同會員,享有與其他會員相同之權利,黃新傳等6 人各持有訴外人黃合順擔任管理人(約30餘年至50餘年)時打造之武榮媽祖會員信物金牌乙面,迄60年以後,於訴外人張白寶、黃明德、陳堅茂等多位管理人任職期間,仍將黃新傳等6 人及其祖先視同會員。嗣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其等之會員資格,並於101年11月25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11月25日會員大會)決議依慣例將土地出售之價金以包括黃新傳等6 人之60名出席人分配,上訴人並於系爭和解書表示不再爭執之前會員大會決議效力,嗣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法律上利益;況伊否認上訴人為武榮媽祖之會員,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又黃燦雄、黃文榮及黃畑村分別於94年8 月及100 年12月24日經選任為管理人,再於101 年4 月13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4 月13日會員大會)及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黃燦雄等
3 人為管理人,該任期屆滿後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之前,黃燦雄等3 人仍為武榮媽祖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燦雄等3 人僅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及黃燦雄在本人訊問程序中為陳述之外,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為其他聲明及陳述。
三、查武榮媽祖為神明會,在訴訟上為非法人團體。武榮媽祖於民國前即設立,由大陸信奉媽祖之人同船共渡來台,於49年間管理人黃合順向主管機關完成54名會員名冊造冊,該會員名冊並未包括黃新傳等6 位。武榮媽祖於49、50年間訂定規約,61年2 月7 日修訂,然其中第3 條規定並未修正。黃合順擔任管理人時期打造金牌,做為會員信物。黃燦雄召開之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新傳等6 人為武榮媽祖正式會員,並同意辦理會員名冊變動。參加人為武榮媽祖之會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238 頁不爭執事項一、四、七),並有武榮媽祖規約、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
105 年3 月8 日、29日函、107 年3 月30日函檢送之會員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5-28 頁、108-112 頁、第58-65 頁、第81-88 頁、本院卷二第167 、209-221 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武榮媽祖之會員,有萬華區公所函文檢送之會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8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之祖父為劉維貞,並非其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劉阿惷,則上訴人與登記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武榮媽祖會員劉文良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得成為會員即有疑問云云,查被上訴人原不爭執上訴人為武榮媽祖之會員(見本院卷二第238、236頁之不爭執事項一),且臺北市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檢送之65年至68年之檔案資料所附戶籍謄本固記載劉明章之父為劉俊哲,劉俊哲之父為劉維貞(見本院卷二第288、225頁),然該劉維貞實為35年初次設籍申報錯誤,應更正為劉阿惷,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10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即與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祖父為劉阿惷(見原審卷二第82頁)相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戶政事務所函之真正並據以否認上訴人為武榮媽祖會員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既為武榮媽祖會員,且會員對於武榮媽祖之財產有共有權利,則會員人數之多寡對會員權利之增減自有影響,其爭執黃新傳等6人是否為武榮媽祖會員及黃燦雄等3人是否為武榮媽祖之管理人,自影響其私法上地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不再爭執武榮媽祖會員大會決議效力1節,係屬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其以此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 人就武榮媽祖管理權不存在,及黃新傳等6人對武榮媽祖之會員權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黃燦雄等3人就武榮媽祖管理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黃燦雄等3 人業經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系爭4 月13日及7 月14日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各該次會員大會分別由32名及31名會員出席,因管理人屆期多年,均採記名投票連記法選任黃燦雄等3 人為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及選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6-339 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73-202 頁),堪認黃燦雄等3 人業經上開2 次會議選任為管理人無訛。
2、證人即武榮媽祖會員李焜燦(見原審卷一第84頁)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繼承父親李長洤成為會員,系爭4月13日及7月14日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之李焜燦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系爭7月14日會員大會有在該餐廳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黃燦雄亦於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7月14日會員大會前已數次選任管理人,但前任管理人黃明德未交出會議原件致伊不能向區公所申報,迄系爭7月14日會員大會由伊擔任主席召開會議並選任管理人後,始得以會議原件報送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二第72-74頁),應認系爭4月13日、7月14日會員大會均經召開決議選任管理人。又系爭4月13日、7月14日會員大會分別由32名及31名會員出席選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36-337 頁、原審卷一第108-109頁),互核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22日武榮媽祖會員概況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依該出席會員記載,並無死亡之人仍參與表決之情況,則以武榮媽祖於系爭4月13日、7月14日已登記之武榮媽祖會員總數54名(見原審卷一第82-88頁)計算,上開2次會議出席會員人數,已逾會員半數以上;再者,依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開會討論事項之一為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業經至少分別有23位及26位出席會員參與表決同意該議案並實際進行投票予候選人,且以記名連記法選任得票數最高之前3 位即黃燦雄等3 人擔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36-337 頁、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由此堪認該議案之表決亦逾出席會員即32名及31名之
3 分之2 之比例,故系爭4 月13日及7 月14日會員大會程序中已經會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選任黃燦雄等3 人擔任管理人,核與武榮媽祖規約第24條及第23條第4 款規定會員大會由會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贊同(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之要件相符。黃燦雄又於101 年7 月15日以其與黃文榮、黃畑村業經推選為管理人確定申請備查,亦經萬華區公所101年7 月19日北市萬文字第10132165000 號函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13 、150-151 、157-163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黃燦雄等3 人業經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云黃燦雄未經黃明德及陳堅茂同意擅自召開系爭7月14日會員大會,與武榮媽祖規約第12條規定不符,乃屬無權召開云云。然系爭4 月13日會員大會業已選任黃燦雄等3 人為管理人,黃明德及陳堅茂既非管理人,則黃燦雄以其為管理人身分並依武榮媽祖規約第22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即召開系爭7 月4 日會員大會,乃符規約所定,自毋庸經其等2 人同意。次查,神明會係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及權限,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章程或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等社團法人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稱部分會員死亡未辦理繼承備查即召開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會員與會,該4 月13日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選任管理人議案,該決議為不合法云云,惟依武榮媽祖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會員死亡或行蹤不明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出席大會者可由直系血親附添戶口謄本及立約書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親屬者由其親族間同意及立約書並附戶口謄本選出一名代表繼承本會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第26頁),故武榮媽祖會員死亡後,仍可依該規定繼承會員資格,自無因會員死亡致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事;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爭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則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決議,在未依法定程序撤銷前自應承認其效力;再審酌上訴人前就系爭
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無效,嗣與黃燦雄等3 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武榮媽祖簽訂系爭和解書,不僅同意撤回該訴訟,並向法院提出撤回狀,且明載不得復行起訴爭執武榮媽祖先前所有舉行之定期及臨時會員大會,及各該會議中所通過決議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應認上訴人已明示不再就系爭4 月13日及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表示異議,上訴人自無再行訟爭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黃燦雄等3 人業經系爭4 月13日、
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可取。
4、黃燦雄等3 人於系爭4 月13日、7 月14日會員大會經選任為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武榮媽祖規約第12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其任期雖為4 年,惟武榮媽祖會員大會迄未重新選任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神明會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宜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神明會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黃燦雄等3 人在武榮媽祖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前,仍得繼續執行管理人事務。上訴人雖主張黃燦雄等3 人任期屆至,卻不辦理亡故會員異動備查,復不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其等已解除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係基於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惟黃燦雄等3 人經系爭4 月13日及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並未附有條件,已難認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又武榮媽祖會員大會之召集人,除管理人之外,依規約第22條第2 款規定,尚可經會員3 分之1 以上連署請求管理人召開,管理人未於10日內召開時,由監察人或會員代表會召開之(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自無所謂黃燦雄等3 人故意使會員大會不能召開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黃新傳等6人對武榮媽祖無會員權部分:
1、武榮媽祖規約第3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本會會員以臺北市民政局49年8 月18日…核准之會員為會員。但前漏未參加登記或原有會員欲變更登記者可行申請。…由本會管理人審察核對從前會員名簿符合時提出會員代表會承認為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第26頁),故黃新傳等6 人雖未經列入武榮媽祖49年間向主管機關完成備查造冊之54名會員名冊,仍可經由會員代表會承認為會員。又武榮媽祖之會員代表,係由會員大會互選5 名(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之規約)產生,故規約規範應由會員代表會決議之事項,應得以神明會最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決議為之。另神明會會員亦可將其會份讓與會內人或第三人(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2、查:
(1)武榮媽祖之創始會員原為72位,迄日據時代會員計62位,有上訴人提出之創始先賢名單、武榮媽祖會員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90 頁),然黃合順於49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武榮媽祖會員人數僅54位,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於60年至100 年間擔任武榮媽祖管理人之黃明德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中證稱:伊擔任管理人期間,公業會員登記54名,另有黃新傳等6 人列席,其等祖先亦是會員,雖來不及登記,從以前開會均會參加,權利與普通會員一樣,其他會員均默認黃新傳等6 人有會員權利,於伊接任管理人之前即是如此,伊擔任管理人期間其他會員對於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權利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證人李焜燦亦於本院證稱:伊於20餘年前繼承伊父親成為武榮媽祖會員,武榮媽祖歷年會員大會伊幾乎均有參加,武榮媽祖會員有60位,伊聽管理人楊水木、黃聰明(約於60年間至80年間擔任武榮媽祖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19 、
488 頁)說,拜拜祭品要分60份(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再參酌神明會於97年7 月1 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辦理會員登記者,應檢附文件包括會員或信徒系統表,然49年間辦理會員登記者毋庸檢附上開系統表,有內政部107年5 月3 日台內民字第10700308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核與黃燦雄在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黃新傳等6 人自黃合順擔任管理人(40年至50餘年間,見本院卷二第488 、519 頁)即有行使會員權利,但辦理會員登記之系統表要建到清朝,但真的沒辦法建,目前會員能如此建立系統表者亦未達3 人(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黃新傳等6 人或其祖先雖不及列在黃合順向主管機關報備之54名會員中,然自黃合順40餘年擔任管理人起,即享有與一般會員相同之權利義務,均為歷任管理人所肯認,尚不能僅以其未提出系統表即認其必非武榮媽祖之會員。
(2)又李燦坤之曾祖父為李金水(父親李源隆,祖父為李泰山)(見本院卷二第513 、526 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李金水登記為武榮媽祖日據時代之會員及財產共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用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3、37頁);黃新傳之父親為黃坤山,黃坤山為黃阿田之螟蛉子,黃阿田與黃阿土為兄弟(見本院卷二第493、495、497、526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黃阿土為武榮媽祖日據時代之會員及財產共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用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1、37頁);龎大榮之母親為陳桂枝,陳桂枝之父親為陳古,陳古為陳添丁之螟蛉子(見本院卷二第499、501、503、526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陳添丁為武榮媽祖日據時代財產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94、37頁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用箋);戴月霞之父親為戴貴米,戴貴米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則有戴氏鳳孫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 505-507頁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戴氏鳳為武榮媽祖日據時代財產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95、37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李燦坤、黃新傳、龎大榮、戴月鳳,與武榮媽祖於日據時代會員間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又黃新傳、黃昶閔、戴月霞、黃韋強、龎大榮,分別提出其上載有「吉祥」、「會員證」編號依序為55、56、
58、59及60之武榮媽祖信物金牌(見本院卷一第 476-486頁),證人李焜燦並證稱:戴月霞提出編號58之金牌,與伊保存之金牌應該一樣(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李焜燦復證稱:伊繼承伊父親會份之前,武榮媽祖就有打金牌給會員,伊聽說在金牌之前還有發會員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被上訴人李燦坤(下稱李燦坤)陳報其持有其上刻有創始會員之一之「李寅官」之木牌,有上訴人提出之創始先賢名單、木牌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原審卷二第75頁、第15頁背面),亦可佐證其為武榮媽祖之會員,被上訴人抗辯黃新傳等6人之祖先基於原始或受讓會份成為武榮媽祖會員,自黃合順擔任管理人起即承認其等行使武榮媽祖會員權利,亦非無憑。
(3)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會員名冊漏列會員即黃新傳等6 人為武榮媽祖正式會員,並同意辦理會員名冊變動,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 111頁),該會議紀錄並經萬華區公所101 年7 月19日北市萬文字第1013219500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57-202 頁);又武榮媽祖會員大會再於101 年11月25日決議(下稱系爭11月25日會員大會決議),關於本次出售土地價金依慣例以全體60名出席人負責保管分配1 案,亦經出席會員無異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237 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原審卷二第98頁),由此益證全體出席會員對於黃新傳等6 人與全體列名會員同等均分售地價金一事,全然同意而無異議。又上訴人原已就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101 年度訴字第3199號),嗣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撤回該訴訟並不得復行起訴及爭執武榮媽祖前所舉行之定期、臨時會員大會所為各該決議之效力,並於101 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狀,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和解書、撤回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卷二第
13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8-380 、364 頁),實無許上訴人再就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新傳等6 人為武榮媽祖正式會員1 節續為爭執之理。
(4)上訴人雖云黃新傳等6 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亦未經管理人審查,即由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承認黃新傳等6人之會員資格,並無依據云云,然黃燦雄於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黃新傳等6 人自黃合順擔任管理人起即行使會員權利(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黃燦雄即是本於此認知於其召集之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提案追認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資格,即難認該議案未經管理人審查;又縱黃新傳等6 人申請列為武榮媽祖之會員,未提出武榮媽祖規約第
3 條第1 款規定之立約書、戶口謄本及全體親族同意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然有權決議是否承認黃新傳等6 人之會員資格者既為會員大會,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既決議追認黃新傳等6 人為漏列會員,即生該決議承認黃新傳等6 人會員資格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又云系爭和解僅係針對管理人身分不再爭執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應向原審法院撤回之101 年度訴字第3199號事件係請求確認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非僅限於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復於和解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不再爭執武榮媽祖先前所舉行之定期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實難認系爭和解僅針對系爭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決議,而不及於追認黃新傳等6 人為武榮媽祖之正式會員。上訴人再稱黃燦雄等3 人成立系爭和解,不符民法第534 條特別授權規定,且該和解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燦雄等3 人為武榮媽祖之管理人,依武榮媽祖規約第18條第5 款規定,其職務包括「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自得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又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合意解除和解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和解成立後,武榮媽祖寄發律師函要求其辦理移交,及具狀告發上訴人及黃明德涉嫌侵佔,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云云,查上訴人固於103 年5 月28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移交武榮媽祖所有相關公文書、財務帳務等資料,及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見本院卷一第55-59 頁之上訴人律師函、刑事傳票及陳報狀),惟不能推認武榮媽祖不願維持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進而認為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又稱系爭和解所依據之文件即100 年12月2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4 月13日會議紀錄均屬偽造,依民法第738 條第1 款規定撤銷和解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4 月13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有偽造情事,亦未證明系爭和解有以100年12月2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 人對武榮媽祖無會員權存在,及追加請求黃燦雄等3 人對武榮媽祖為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對武榮媽祖之會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人對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