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葉朱琳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命鳳葆苓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鳳葆苓為購置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住福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494,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94,000元之抵押權予住福會作為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85年6月25日向鳳葆苓購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公教住宅貸款業務於97年1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接,伊嗣於103年7月28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全部,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被上訴人竟謂鳳葆苓於貸款期間處分系爭房地,違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應先給付自85年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8日間之補貼利息差額(下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1,091,766元及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2,645,476元,始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就102年10月16日以前發生之補貼利息差額及違約金債權已時效完成,且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爰請求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1,091,766元及系爭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1,091,651元及系爭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3項本文規定:「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又按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故伊為免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必須代償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此與鳳葆苓自為清償者,雖原因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故伊與鳳葆苓間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與鳳葆苓有合一確定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以裁定限期命鳳葆苓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該債權存在與否及金額多寡,理論上對於上訴人及鳳葆苓固應為一致,但鳳葆苓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基礎,又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實質論斷並判決確定者,在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不因鳳葆苓未共同為原告而有異,亦不影響鳳葆苓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鳳葆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