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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被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椿庭於民國37年間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吳椿庭於59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娟、吳海棠等3 人,因吳素娟、吳海棠先後於

102 年11月6 日、103 年7 月3 日拋棄對系爭股份之繼承權(見本院前審卷第40、43頁),應由其1 人單獨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等;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定管轄權及準據法。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吳椿庭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1 人單獨繼承系爭股份之法律效果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後發生,應依修正後第62條但書規定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2 項,即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本件認股契約當事人並未就準據法加以約定,上訴人則係依我國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依我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4 萬3,761 元本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並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係最切之法律,應屬我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認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暨上開公司法、民法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請求。嗣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9 、501 至502 頁) 。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56 頁),於本院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為持有3 萬股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伊父親吳椿庭於37年間以每股1 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 萬股(即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在臺灣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嗣吳椿庭死亡,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股份應由伊單獨繼承,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認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經鑑定之價值18

4 萬3,761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3 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 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 萬股股份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 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椿庭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1 人,上訴人無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係於39年間在台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所稱萬寶綢廠或在上海設立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則係35年在上海市成立,兩者非屬同一公司,亦無承繼關係,故吳椿庭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又38年間發行新台幣時,係以舊台幣:新台幣=1 元:

40,000元之比例兌換,吳椿庭縱使曾在上海以台幣投資上海萬寶公司,經換算新台幣後,其出資額亦不足1 元,不可能擁有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份。況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者實質上為吳椿庭之股東權,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前審卷第36至44頁)。

㈡被上訴人為39年4 月15日發起,同年6 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

設立之公司。公司章程自發起迄今,均以新台幣為股份計價單位(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26、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

㈢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名單所載發起人、自39年迄今之股東名冊

所載股東,均無吳椿庭或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338 至343 頁)。

㈣被上訴人之股份於103 年7 月22日之價值經鑑定為每股61.4

587 元,以3 萬股計算為184 萬3,761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5至4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對被上訴人有3 萬股股東權存在,得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如無法為股東登記,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184 萬3,761 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單獨提起本件訴訟?㈡確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㈢給付之訴部分: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 萬3,761 元本息,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25條分別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亦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點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另依「辦理公證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經查,上訴人之父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用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令。又吳椿庭之配偶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吳素娟、吳海棠及吳遠懋,惟吳素娟及吳海棠已先後於10

2 年11月6 日、103 年7 月3 日簽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並分別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公證員公證,該等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有吳椿庭之繼承系統表,以及經海基會驗證暨公證之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6至44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88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應由其單獨繼承取得,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由吳椿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無足取。

㈡確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份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股份之轉讓並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生對抗公司之效力(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參照),則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其私法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就公司股東名簿非無變更之權利,則此不安之狀態,並非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

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之時,未經設立登記,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至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固

據其提出「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收據」2 紙為憑(下稱系爭股款收據,見原審訴更字卷第62至65頁),惟觀諸系爭股款收據所載日期為37年7 月3 日;被上訴人則係由股東會於39年4 月15日訂立章程,同年6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而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卷附公司章程等(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40 頁)確認無誤。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於39年6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始取得法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認其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曾於公司設立中對外為法律行為,而需由被上訴人負擔義務,亦限於39年4 月15日訂立章程至同年6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期間之行為,始得拘束被上訴人。系爭股款收據則係於37年7 月3 日出具,顯見上訴人主張之認股行為係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之37年間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法人格,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另援引之簽呈(見原審訴更字卷第43頁),以及訴外人劉慶一、謝克釗、王海帆、王樹良等人之陳情函、申請函、股款收據、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77 至

196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暨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之中央研究院近代文化史研究所留存之萬寶紡織廠公司冊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67 、437 至449 頁)等,均僅能證明曾有與被上訴人同名之公司在上海市設立,於36年1 月4 日取得公司執照,該公司並曾於37年間辦理增資,以及上開人員曾於37年間投資認股,其中劉慶一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43年間擔任監察人,然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在上海市設立之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為同一主體,是該等證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難認有據。

㈢給付之訴部分:

⒈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股數,以及發行股票者之股票號數,固為公司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吳樁庭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故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對被上訴人有3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即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無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將其登載為持有3 萬股股份之股東,是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必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為要件。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其主張之認股契約締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依該認股契約負有何等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84 萬3,761 元本息,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其為持有3 萬股股份之股東,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4 萬3,76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