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方永義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被 上訴人 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委任兩造之母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嗣方李寶珠過世後,系爭房屋歷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相對人未經扣還即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8、3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登記上訴人之子方OO名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方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基於管理其未成年子女方OO特有財產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對被上訴人返還方李寶珠所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依上開說明,即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之主張得否成立,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因兩造之父方仲文出資購買並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委任兩造之母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收取租金1 萬5000元。嗣因伊擔任多家建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唯恐名下財產遭查封追查,遂借名登記方仲文名下,復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子方OO。方李寶珠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陸續收取租金共237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合計240萬元,並未交付予伊,嗣方李寶珠過世後,該240萬元非方李寶珠之遺產,相對人未經扣還即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二者擇一)規定,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方仲文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方仲文於90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嗣方仲文恐大陸所生子女日後來台分產,遂於96年間,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方OO名下,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縱認方仲文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或其子方OO,因系爭房屋自76年間起即由方仲文、方李寶珠管理使用,並不定期出租收益供作生活經濟來源,方仲文於96年12月6日過世後,由方李寶珠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顯係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應歸屬其所有而請求伊返還。又上訴人與方李寶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並無委任關係,方李寶珠自無將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伊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得方李寶珠遺產,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請求自91年至100年間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58頁):
㈠兩造之父母為方仲文(96年12月6日死亡)、方李寶珠(103年11月3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係由方仲文夫婦出資購買,於76年6 月27日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方仲文名下;又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 月10日登記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方OO(00年0月0日生)名下。
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方李寶珠之遺產,經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曾委任方李寶珠
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請求方李寶珠交付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該租金及押租金債權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損害,構成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並未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任方李寶珠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其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計2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兩造之母方李寶珠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與方李寶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方李寶珠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於76年5 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
贈與伊,於同年6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76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伊白天上班,故委由方李寶珠篩選房客出租,再由伊與房客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9 至
511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節本、租客洪沄鎂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341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85頁)。惟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節本,再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父母出資購得,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遑論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出資贈與上訴人屬實,方李寶珠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出租系爭房屋。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而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上開洪沄鎂出具之證明書,僅為屬證人提出之書面,本不得採為證據;而該證明書記載:「本人洪沄鎂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的以前房客,租期從98年8月到104年3月,居住5年,租金每月是1萬5000元,簽租賃合約書時,由丁○○先生寫合約書,續租一年後,租賃合約書也丟棄了,本人交租金都是以現金交給丁○○或方先生的兒子或方老太太,房屋的修繕漏水、油漆與最後點交租屋押金與返還房屋都是找丁○○先生處理的…」等詞,亦僅表明上訴人曾出面與洪沄鎂簽訂租賃契約並於承租期間修繕系爭房屋,但其究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抑或代理方李寶珠簽約,並受方李寶珠指示協助處理房屋修繕,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復自承:「因年代已久,伊怕被課稅,所以歷年租賃契約均撕毀丟棄」(見本院卷㈠第513 頁),即難徒憑洪沄鎂出具之證明書推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委任方李寶珠收取租金。又方李寶珠於103年11月3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方李寶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方李寶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主張:「乙○○長年旅居加拿大,丙○○在大陸經商,均不常返國,甲○○雖住兩造父母樓下,但鮮少主動關心」(見本院卷㈠第509 頁),是其提出繳款單列印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4年3月處理洪沄鎂退租事宜,並於同年月16日退還押租金3 萬元予洪沄鎂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或係為處理方李寶珠之事務,亦難執此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難徒憑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出面與洪沄鎂簽約、修繕系爭房屋,及方李寶珠死後處理系爭房屋租約到期事宜等間接事實,逕行推認其委託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請方李寶珠代向租客收取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因兩造父母出資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嗣因其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唯恐名下財產遭查封,於90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方仲文名下,又於9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方OO,如同被上訴人乙○○將200萬元寄放方李寶珠保管般,伊亦將歷年衍生租金寄放方李寶珠保管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方OO戶籍謄本、乙○○90年3月13日致李振暉信函為憑(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方仲文於76年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於90年間受訴外人李振暉委託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方仲文唯恐受牽連,要求其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方仲文名下,嗣方仲文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上訴人之子方OO名下,以免大陸子女日後來台分產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然前揭由乙○○寄給李振暉之信函記載:「…為分擔風險,莒光路公寓(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方仲文名下,有感鈞座誠意,並減少公司負擔,原擬用自用住宅稅率是皆大歡喜之事,惟查明該屋目前租賃他人,以做為兩老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戶中有承租戶設籍在內,恐將無法採自用稅率辦理,如此重大轉折,甚感抱歉…」(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準此以觀,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歸屬上訴人所有,已茲疑義;上訴人提出方仲文於88年間家書亦記載:「…我自八十年底賦閒以來坐食山空,兩老經常醫藥及家庭生活費用單靠么兒永義負責(其餘三位子女各有家累自顧不暇)…」(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方李寶珠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原因甚多,或為上訴人贈與租金收益、或為撫養父母而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交方李寶珠收取,甚或方李寶珠係本於自己出租人地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非僅囿於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收取租金一端而已。又房地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上訴人或其子方OO先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兩造之父方仲文借名上訴人父子名義登記,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至被上訴人乙○○是否將金錢寄放方李寶珠保管,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方李寶珠保管,係屬二事,自難徒憑上開證據驟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以其自81年起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並出資僱請
工人修繕系爭房屋,足見其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51、511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修繕照片為據(見補字卷第38至56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惟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應納稅捐之義務人,及該等稅捐由其繳納;至上開估價單、修繕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之事實,尚不足推認係由上訴人出資僱請工人修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並出租他人收益,嗣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過世後,仍由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67號卷《下稱司字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473 頁),且上訴人主張自76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委由方李寶珠代為保管租金,預供伊結婚生子及長孫將來日常生活、求學、結婚傳遞香火之用(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結婚、長子方OO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字卷第37頁),並自承於95年3 月28日後數度中年失業(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卻於方李寶珠生前從未請求其交付收取之租金,尤難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則上訴人究係基於出租人地位而修繕系爭房屋,抑或上訴人係受兩造父母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務,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因上訴人歷來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及出面修繕系爭房屋之間接事實,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⒌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證,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均不足以推認其主張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任方李寶珠代向租客收取租金之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上訴人父子或係附負擔之贈與,亦未能舉證證明,亦不得反推上訴人與方李寶珠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方李寶珠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受其委任收取租金共237 萬元尚未返還,其並於104年3月16日以自有資金返還押租金3 萬元予承租人洪沄鎂,得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即乏其據。
㈡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方李寶珠受其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嗣方李寶珠過世後,系爭房屋歷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40 萬元,並非遺產,被上訴人未經扣還即受分配上開款項,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語。查:兩造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金飾1批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另方李寶珠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存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2至30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分割取得方李寶珠之遺產,依上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方仲文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將衍生租金寄放方李寶珠保管,作為將來結婚生子及方OO將來日常生活、求學、結婚之用,仍保有該代收租金之所有權,方李寶珠挪用收取之租金以購買金飾、塔位、股票、生活費等,侵害其權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519、本院卷㈡第16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方李寶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有委任關係,或委任方李寶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方李寶珠或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或上訴人為撫養父母而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交方李寶珠收取,業如前述,尚難認方李寶珠有何侵占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方李寶珠取得租金利益,係基於其侵占行為而來,則依上說明,其進而主張方李寶珠挪用租金侵害其權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返還24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本院就被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等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為相同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