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被 上訴人 劉佳萱
黃杲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惟晨被 上訴人 陳一惇訴訟代理人 黃柏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轉貼曲解上訴人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內容,除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更使不實言論廣為週知,加劇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貶損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二)被上訴人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e 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三)被上訴人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外勞仲介雇主爆料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於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四)被上訴人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劉佳萱、黃杲傑及陳一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將上開起訴聲明第(二)項至(四)項變更為:(一)被上訴人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
e 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築夢踏實公益勁旅新聞採訪團」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二)被上訴人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築夢踏實公益勁旅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三)被上訴人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等語,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是以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除前開上訴聲明(一)、(二)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9屆立法委員,與訴外人立法委員吳玉琴共同提案「就業服務法第52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以期解決人力配置彈性、仲介剝削等問題,改善外國人於我國工作之勞動條件及落實人權保障之理念,同時降低外國人逃跑率。詎系爭草案通過前,時任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之被上訴人劉佳萱,基於自身仲介利益,於105年6月15日以帳號名稱「劉萱萱(Christine Liu)」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權限狀態,供不特定人瀏覽,發表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不實事實之陳述(下稱系爭言論一、二),指摘上訴人係騙選票、上訴人支持修法後,會導致外籍勞工犯法無罪等情,惡意中傷上訴人,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試圖以此打壓跟被上訴人不同意見之言論,企圖使修法之立法委員撤除該法案。然系爭言論一之1)之任意轉換雇主為不實;系爭言論一之4),外籍勞工逃逸已有行政罰鍰規定;系爭言論一之1)之外籍勞工合法工作期間為12年、及系爭言論一之3)、5),均與上訴人本次修法內容無關。且不論修法前後,只要聘僱新外籍勞工,均有3至4個月等待期間,而修法後關於外籍勞工重新認證、返鄉假、預告不續聘期間,均係授權勞動部訂定合理規範,亦與本次修法無關。此外,上訴人從未替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外籍勞工「阿財」撰寫任何訴狀。是系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足使遭人誤認其為外國人犯罪之幫兇或共犯,並枉顧國人及雇主權益等負面形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鉅,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二)又被上訴人黃杲傑擔任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之負責人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亦為自身之仲介私益,未經查證,即105年6月15日以公開方式轉貼被上訴人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並獲多人按讚、回應及分享,而屬故意或過失之散布,加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三)另被上訴人陳一惇身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未經查證,即於105年6月21日轉貼系爭言論一,並加諸不爭執事項
(四)之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三),惡意指摘傳述毀損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程度更為加劇,且被上訴人陳一惇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06年2月3日亦於其個人臉書自陳「一時手快,未查明真相」等語,顯係自承系爭言論貼文非屬真實,而未盡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等故意發表及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一至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示。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被上訴人劉佳萱部分:被上訴人劉佳萱係對系爭草案作評論,並非抹黑,屬言論自由,且系爭言論一之1)雖非上訴人通過工作時間12年之部分,但當時仍有保留3年出境一次規定,雇主於3年期滿前仍有選擇權,且不需要對不適任勞工提前告知續聘與否;系爭言論一之2)之修法後,雇主必須承擔協助勞工重新辦理文件所有責任;系爭言論一之3)係指全國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非單指家庭看護工,且外籍勞工返鄉探親部分,非無空窗期,修法通過後,均會集中於母國的特殊節日;系爭言論一之4)因修法後,雇主需期滿前4個月通知續約與否,如提前告知不續聘,會增加逃逸的風險;系爭言論一之5)因舊法時代,雇主如無續聘,不續聘之外籍勞工於出境隔天就有一位接聘的外籍工續聘,而修法後,如雇主告知不續聘,外籍勞工就有提前逃逸的風險,雇主向主管機關陳報逃逸一事,須滿3個月才能重新辦理聘用新的外籍勞工。再者,被上訴人劉佳萱於系爭言論一提及上訴人幫外籍勞工寫訴願並非無據,而係經聯合報105年3月1日報導非法逃逸外籍勞工「阿財」,經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協助、爭取,取得合法居留之事,而非杜撰,因此才寫上訴人幫外籍勞工寫訴狀。而使用「無罪」一詞,係因不諳法令,而認其違反規定即認屬有罪。另被上訴人劉佳萱於106年12月1日登入自身個人臉書帳號「劉萱萱」,查詢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間所有貼文,已查無系爭言論文章貼文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黃杲傑部分:被上訴人黃杲傑僅轉貼系爭言論一,未有任何言論涉及上訴人,非侵權或損害行為,且上訴人稱因此遭受上百通電話質疑未盡其責、受無端謾罵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劉佳萱就系爭草案之評論意見,僅係針對法案的言論自由,概屬主觀價值判斷,為可受公評之事,容有不同價值判斷意見,或所抒發個人好惡之意見及回應之善意言論,如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快,乃屬民主社會公共政策意見交流之正常現象,殊難僅以發表不同意見即屬惡意人身攻擊言論視之,而認損害其名譽。又被上訴人劉佳萱之評論意見,非毫無立足點,立法修正後外籍勞工一次即可於臺灣留滯達12年之久,期間無需再先為出國或返國,易致首聘原始雇主評價影響力削弱,增加外籍勞工更換雇主容易性之氛圍;外籍勞工出入境文件或入國通報手續,確因修法後將不用重新辦理;再依共同提案人即訴外人吳玉琴立法委員之修正系爭草案說明PPT記載,輔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恐有相關休假、定型化契約內容之疑慮;況且,修法後如因預告續聘一事,增加外籍勞工逃跑可能性,恐致原始雇主依法需經歷3個月之等待期,方得再聘僱其他外籍勞工,確有空窗期更久之疑慮,是被上訴人劉佳萱意見,並非全然無據。此外,雖被上訴人劉佳萱評論之用語略顯尖銳,但未有任何貶抑社會名譽地位,且上訴人確實長期關注外籍勞工人權,為其發聲,而其評論意見之疑慮,並非全然無據,而系爭言論亦已移除於個人臉書網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一惇部分其基於現任議員職責,僅係單純為本次事件作評論,善意指摘執政黨立法委員未善加考慮修法可能造成之重大社會變動,不同立場即有不同想法,反對的言論並非對其抹黑,難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且轉貼系爭言論一,係單純認同被上訴人劉佳萱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法政策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當屬個人對立法修正之主觀價值判斷,難謂有惡意人身攻擊,致生個人名譽損害之嫌。此外,斯時立法院會期除審核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外,更有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修正案,上訴人所謂接獲上百通質疑上訴人之電話內容,究係為何,被上訴人陳一惇不得而知。另上開貼文於接獲上訴人105年11月11日起訴狀後,即已刪除,並於106年4月26日發布道歉文等語置辯。
(四)答辯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6頁、第177頁):
(一)上訴人為第9屆立法委員,其與訴外人立法委員吳玉琴為共同提案人,於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提出院總1537號委員提案第133913號「就業服務法第52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建議刪除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嗣系爭草案經立法院院會一讀通過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並排定於105年6月22日進行審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背面)。
(二)時任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嗣於105年12月辭任上開職務之被上訴人劉佳萱自105年6月15日起,在帳號名稱「劉萱萱(Christine Liu)」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草案之關係文書封面,並發表:「恭喜全國60萬的外籍勞工即將可以在台就地合法12年工作,英明的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大人,即將在衛福委員會通過喔!雇主台勞可憐兮兮,外勞福利頂呱呱法案內容說明1)外勞可以任意換老闆(不要誤會喔!外勞不是在你家或你們工廠做12年,而是你不聽話不乖乖,他們可以隨時換掉你,不要你喔……2)如果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外勞文件不用重新辦,但是雇主文件還是要重新審核資格。3)外勞在你家工作滿三年,雇主必須免費提供給外勞至少21天返國探親假(新政策增加的福利)+14天特休假=35天有薪假期和機票(不是沒有空窗期嗎?怎麼變成這樣?4)滿三年如果雇主不給外勞續約,外勞想繼續在台就可以選擇逃跑,法規沒有處罰外勞內,你耐他何?5)你不給外勞續約,外勞選擇換掉你這個老闆,你的空窗會更久……哈哈,誰叫妳是雇主,不是外勞,立委大人拿你的選票就是要保護外勞人權,啊你又能怎樣??林淑芬/吳玉琴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阿我們有冤屈,她有沒有免費幫我寫訴願呀?)」(以上內容,下簡稱系爭言論一)及「這一次不是為誰抗議。而是為你自己抗議。我們一起前進立法院。如果你是聘雇外勞的雇主(疼愛外勞,沒有剝削外勞卻依然被外勞休掉的雇主)/如果你是台灣就業的勞工,你的權益必須自己發聲,除非你願意認同以下議題。外勞。1)取消愛滋懷孕體檢(目前已實施與附件圖片無關,但附件提案通過後,延長此政策實施,雇主權益堪慮)。2)取消外勞工作有期限限制必須回母國(圖片為本案相關之提案)。3)雇主必須增加外勞返鄉假(圖片為本案相關提案)。4)外勞可以沒事就轉換雇主(目前已實施,與圖片法案無關,但圖片法案通過後,此部分爭議將更加劇,雇主應謹慎面對)。已上都是(已經實施)或是下列附件提案後即將實施的政策可能對大家造成的影響,您不可不知,你投立委選票,請你站出來告訴您支持的委員,你家長輩可憐一年換三個外勞,勞命傷財又氣死,請她為可憐的台灣雇主爭權益而不是只是幫外勞爭權益吧......」等語(以上內容,下簡稱系爭言論二)(見原審卷第22頁至32頁)。
(三)擔任好力公司及好用公司之負責人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黃杲傑自105年6月15日起,在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轉貼被上訴人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狀態設為「公開」(見原審卷第32頁、40頁)。
(四)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被上訴人陳一惇,自105年6月21日起,在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轉貼被上訴人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並於轉貼文下方處,發表:「真的是亂了,未執政時所說的:為了台灣人民!執政後急轉彎,大家耐心看完吧!」及「引進外籍看護,卻完全都不會,她們有沒有為台灣百姓把關爭取福利?)請重視您的權利,廣為傳出這兩位英名立委,分不清外勞和新住民的差別性,台灣的長照福利將毀於這兩位立委大人,請用力傳出去,讓大家阻擋此法案及更讓大家知道林淑芬及吳玉琴兩位立委,幫外勞欺負台灣人。」等語(以上內容,下簡稱系爭言論三),狀態設為「公開」。被上訴人陳一惇於106年2月3日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審106年3月8日庭期通知書,加諸:「這個故事告訴我們,謹言慎行!既然因一時手快,未查明真相,小弟錯了,該道歉就道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一至三所示之言論,使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從事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且其現為第9屆立法委員,職司議決法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等職權,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則其就各項審議案、公共政策之意見或看法,暨其在立法院法案審議法案外所從事、參與之選民服務或其他政治活動等是否允當,即與公益息息相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及廣納社會各階層人士之不同意見。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佳萱係發表系爭言論一、二,被上訴人黃杲傑則是將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部分予以引用轉貼,至被上訴人陳一惇則除將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部分予以引用轉貼外,並再發表系爭言論三,已如前述,而觀其言論內容,除系爭言論一部分關於「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部分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應均屬意見表達(下稱系爭意見表達)。而關於被上訴人指摘、轉貼援引之事實陳述部分,今上訴人既否認其有被上訴人劉佳萱所指摘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轉貼援引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佳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一全部及系爭言論二中關於1)至4)部分均為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已如前述,而事實陳述既有可證明性,則所謂事實自係指就已實際發生之情節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陳述僅係預測某事件未來發展或趨勢,縱該預測內容實際上與某事件之關連性甚低,甚或為顯然錯誤,該預測內容仍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行為人就預測內容自無庸負擔證明責任。觀諸「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以外之系爭言論一及系爭言論二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劉佳萱就上訴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提案修正內容,預測若照案通過後可能衍生之現象,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指摘、轉貼援引「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劉佳萱提出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發言、104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記載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5日移署外誠字第10401443號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13頁),而觀諸上開書證,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4日、同年1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分別記載:「關於蘆洲阿財(即WONG TU TJIE)非法逾期居留協調會,我們以阿財提供印尼的戶口資料文件……證明阿財可能是移民法規中的無戶籍國民身分,且符合就地居留資格,⑴請求移民署在阿財華僑身分確認前,暫時不要遞解出境。⑵為證明阿財身分,需要外交等相關單位協助,我們會再次召開協調會予以協助。」、「【留住阿財留住人權,淑芬和大家的努力成功了】還記得逾期居留28年的蘆洲郎-阿財嗎?阿財現在可以留在蘆洲、留在台灣了!……今年5月阿財遭警方查獲非法居留,原預計9月1日要強制出境,在經過蘆洲鄉親的奔走、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白刷刷黑戶人權行動聯盟等多個NGO會的協助以及淑芬召開兩次協議會……阿財終於可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以無國籍人士申請外僑居留證合法留在台灣!……」等語,自由時報則記載:「……阿財的故事傳開後,不少相關單位及民意代表他為此事四處奔走,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白刷刷黑戶人權行動聯盟及立委林淑芬等人的協助下,本週三移民署回覆公文表示,阿財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暫以無國籍身分在台居留1年,未來可以以每次1年的方式延期,……」等語,而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5日移署外誠字第10401443號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亦記載:「主旨:有非本國籍人士WONG TU TJIE先生陳請准予在臺居留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104年10月23日立芬(國)字第2015102301號函辦理。二、……非本國籍人士WONG TU TJIE先生……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及未能強制出國等條件。三、基此,准予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無國籍人民身分,申請在臺居留,外僑居留證效期1年,並可延期,每次延期為1年……」等語,顯見逾期居留我國境內之非本國籍人士WONG TU TJIE確係在上訴人及其他團體之協助下,獲得定期申請居留,免遭主管機關強制出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非顯然無據,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對逾期居留之無國籍人士給予援助之活動予以揭示,考其動機固係欲藉此彰顯上訴人有無過度保障外籍人士人權之價值傾向,以連結自身關於指摘上訴人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法內容不當之正當性,然究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四)至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訴人代該非本國籍人士WONG TUTJIE寫訴狀,暨該非本國籍人士WONG TU TJIE因逾期居留,上訴人幫助而獲判無罪部分,實則在法律性質上僅係行政裁處上之更異,而非刑事追訴之無罪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轉貼援引容與事實不符,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曾協助該外籍人士取得定期申請居留之權利,而其中具體協助作為,包括發函內政部移民署應查明該外籍人士之身分,衡諸我國法治教育現況,非法律科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新聞媒體及若干公眾人物等時有發表錯誤法律資訊或意見之情,顯見我國法治教育不足猶待加強,被上訴人劉佳萱上開指摘及被上訴人黃杲傑、陳一惇予以轉貼援引,應均僅用語未臻精確及就行政裁處性質有所誤認爾。而該用語未臻精確及法律性質之誤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指摘、轉貼援引「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等語,損及其名譽云云,洵無足採。
(五)至關於「立委好棒棒,大家廣為宣傳這個外勞犯法無罪,隨時還會幫忙外勞寫訴願的林淑芬大立委喔!(阿我們有冤屈,她有沒有免費幫我寫訴願呀?)」以外之系爭言論一及系爭言論二、三內容之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2條提案修正內容之主觀評價,而上訴人推動修法之內容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為應受公評之事項,縱認上開言論內容有不當將與上訴人無涉之法令修正與上訴人相互連結,甚或顯然錯誤,然被上訴人劉佳萱、陳一惇使用言詞並非偏激不堪,至多以其主觀立場與角度,針對系爭修正案發表疑慮或推演其影響,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自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一惇雖於106年2月3日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審106年3月8日庭期通知書,加諸:「這個故事告訴我們,謹言慎行!既然因一時手快,未查明真相,小弟錯了,該道歉就道歉!」等語,惟被上訴人陳一惇轉貼系爭言論一及自行發表之系爭言論三,均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一惇於本院審理時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被上訴人陳一惇於前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自承錯誤及願意道歉等語,僅屬訴訟外之個人行為,要難認定其業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認諾,而應受敗訴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請求:(一)被上訴人劉佳萱應於其以「劉萱萱(ChristineLiu)」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及「築夢踏實公益勁旅新聞採訪團」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二)被上訴人黃杲傑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築夢踏實公益勁旅新聞採訪團」及「人力仲介之友會」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三)被上訴人陳一惇應於其同名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為公開,期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個月以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人劉佳萱於105年6月間發表對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之││文章中,不實指控林淑芬立委為幫助外勞犯罪無罪等惡意言論││,公然污衊林淑芬立委,嚴重損害林淑芬立委之名譽,道歉人││謹向林淑芬立委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特││此聲明並公告周知。 │└───────────────────────────┘┌───────────────────────────┐│附件二:道歉聲明 │├───────────────────────────┤│道歉人黃杲傑於105年6月間轉貼劉佳萱發表對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之文章中,不實指控林淑芬立委為幫助外勞犯罪無罪││等惡意言論,公然污衊林淑芬立委,嚴重損害林淑芬立委之名││譽,道歉人謹向林淑芬立委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特此聲明並公告周知。 │└───────────────────────────┘┌───────────────────────────┐│附件三: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一惇於105年6月間轉貼劉佳萱發表對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案之文章中,不實指控林淑芬立委為幫助外勞犯罪無罪││等惡意言論,公然污衊林淑芬立委,嚴重損害林淑芬立委之名││譽,道歉人謹向林淑芬立委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特此聲明並公告周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