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仁傑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許明珠
陳俊昌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李仁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仁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李仁傑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李仁傑及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李仁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李仁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李仁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李仁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仁傑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定由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分別稱東瓊埔中排工程,東水井中排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由榮興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則由榮興公司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祥鎮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由榮興公司分得41%;祥鎮公司分得59%。其後榮興公司於99年1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月25日由榮興公司為「第1成員廠商」、祥鎮公司為「第2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988萬3,553元,惟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由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因榮興公司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過大有軸心偏心現象等缺失,於101年2月16日始完工,逾期完工316日。又因榮興公司主辦之機械、儀電工程無法通過雲林縣政府驗收,致驗收逾期181日,共計逾期497日,經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萬6,711元。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978萬7,281元,經部分減價收受,結算工程款3,142萬6,346元。祥鎮公司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得向榮興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尚餘436萬2,299元未領取。祥鎮公司與李仁傑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榮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本息債權讓與李仁傑,而李仁傑於105年4月19日以台中何厝279號存證信函通知榮興公司,經榮興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收受。
爰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榮興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36萬2,299元本息。(原審判決榮興公司應給付李仁傑109萬3,713元本息。李仁傑之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榮興公司應再給付李仁傑326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榮興公司則以:其與祥鎮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於雲林縣政府請求之完工逾期違約金、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保固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復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與祥鎮公司之內部關係,應依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承作金額比例,或由其與祥鎮公司平均分擔。又雲林縣政府於107年4月11日始給付其工程尾款,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7年4月12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榮興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仁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3至374頁)㈠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約定由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由榮興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由榮興公司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祥鎮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由榮興公司分得41%;祥鎮公司分得59%。㈡榮興公司於99年1月15日投標系爭工程,並於99年1月25日由
榮興公司為第1成員廠商、祥鎮公司為第2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A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988萬3,553元,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㈢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B承攬契約,第
1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為代表廠商,負責全案之機電工程;乙方為第2廠商,負責全案之土建工程,乙方所承做之範圍明細如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總價為2,300萬元(內含營業稅)」。第2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代表開立發票及請款文件向業主申辦計價領款,每期業主核定之計價數量轉換為乙方與甲方簽訂如上開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其所得之計價總額,甲方應按照該金額給付予乙方」。
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於101年2月16日完工,逾期
完工316日,又驗收過程逾期181日,共計逾期497日,經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處以逾期違約金797萬6,711元。另以系爭工程施工有缺失減價收受,並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4條第l項約定處以減價收受違約金615萬5,190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399萬8,000元。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l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978萬7,281元,經部分減價收受後,結算工程款為3,142萬6,346元。
㈤榮興公司不服雲林縣政府上述扣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雲林縣政府應給付145萬8,922元,另案判決認定完工逾期違約金169萬9,899元、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153萬754元、減價收受違約金205萬1,730元、保固金79萬7,671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9萬9,000元。另案判決確定後,雲林縣政府於107年4月11日給付145萬8,922元予榮興公司。
㈥祥鎮公司得向榮興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減價金額8萬8
,884元、應負擔之保險費26萬7,638元及營業稅1萬3,382元,剩餘承攬報酬2,213萬3,546元。又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取得承攬報酬1,777萬1,247元,尚餘436萬2,299元未領取。
㈦祥鎮公司與李仁傑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其對榮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本息債權讓與李仁傑,而李仁傑於105年4月19日以台中何厝279號存證信函通知榮興公司,經榮興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收受。
四、李仁傑主張榮興公司依系爭B承攬契約應給付承攬報酬436萬2,299元予祥鎮公司。嗣祥鎮公司與李仁傑就上開承攬報酬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由李仁傑發函通知榮興公司等情,為榮興公司就系爭A承攬契約之簽立及李仁傑已為受讓債權之通知不爭執。惟抗辯祥鎮公司與其為共同投標廠商,應共同負擔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等扣款及保固金等語。經查:㈠依共同投標協議記載:榮興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員)、祥
鎮公司(以下簡稱第2成員)同意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機關)之系爭工程,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即榮興公司及祥鎮公司)同意由榮興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機械、儀電工程、第2成員:土建工程。成員所占契約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41%。第2成員:59%。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原審卷第2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共同向雲林縣政府投標,並由榮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再者,依系爭B承攬契約第2、3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由甲方(即榮興公司)代表開立發票及請款文件向業主申辦計價領款,每期業主(即雲林縣政府)核定之計算數量轉換為乙方(即祥鎮公司)與甲方簽訂如上開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其所得之計價總額,甲方應按照該金額給付予乙方;本工程甲、乙雙方共同於99年1月25日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書(即系爭A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所載有關本工程進行之條款、規範、圖說等合約文件,乙方均需遵守,如有違約情事發生可歸責於乙方,致遭業主罰扣懲罰,則甲方有權自總價先行扣抵金額後,再給付乙方餘額(原審卷第27頁)。故榮興公司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系爭工程之計算數量後,再由榮興公司依其與祥鎮公司簽訂之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換算祥鎮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倘雲林縣政府以可歸責於祥鎮公司之違約事由扣款時,榮興公司得自上開須給付祥鎮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將該扣款金額先行扣抵後再給付祥鎮公司。因兩造對於祥鎮公司是否應負擔雲林政府所為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等扣款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雲林縣政府扣款完工逾期違約金169萬9,899元部分應由祥鎮公司負擔20萬4,745元。
⑴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完工日為100年4月6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竣工日為101年2月16日,逾期完工天數為316日,而榮興公司可向雲林縣政府展延工期115日,實際逾期完工天數為201日。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2萬6,346元,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845萬7,207元,因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會導致其他已完成部分必須拆除或不能使用,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1/1000計算完工逾期違約金,雲林縣政府得請求之完工逾期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僅得請求完工逾期違約金169萬9,899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雲林縣政府對於另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⑵榮興公司雖辯稱其已於100年10月28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
於101年2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始核准竣工係因祥鎮公司未將負責之引水渠道拆除所致,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共111日之完工逾期違約金93萬8,750元應由祥鎮公司負擔,其餘完工逾期違約金76萬1,149元亦應由祥鎮公司依實際承作金額或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或與其平均負擔云云。惟依雲林縣政府製作之105年5月22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6萬6,346元,減價金額為845萬7,207元(另案卷二第181頁)。且雲林縣政府於106年3月2日發函予榮興公司之函文記載:經檢核後本案竣工結算金額應為3,142萬6,346元,已領金額為2,588萬6,370元,未給付尾款金額為553萬9,976元,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保固金為契約金額2%,計保固金為79萬7,671元,實際撥付金額為474萬2,305元(原審卷第243頁)。足認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減價金額845萬7,207元即為前揭計算完工逾期違約金之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又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減價金額為1萬4,508元,門窗工程部分減價金額為15,571.8元,東瓊埔中排機械工程部分減價金額為390萬1,853.6元,東瓊埔中排水電工程部分減價金額為19萬3,309元,東水井中排土建工程減價金額為7,089.65元,東水井中排機械工程減價金額為278萬5,716.39元,東水井中排水電工程減價金額為18萬2,5
21.4元(另案卷二第139、141、143、155、161、163、175頁)。參以祥鎮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榮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機械、儀電工程,則系爭工程中由祥鎮公司負責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遭減價金額為3萬7,169.45元(14,508元+15,571.8元+7,089.65元=37,169.45元),榮興公司負責施作之機械、儀電工部分遭減價金額為706萬3,400.39元(3,901,853.6元+193,309元+2,785,716.39元+182,52
1.4元=7,063,400.39元),又上開減價金額再按0.35%及0.8%計算交通維持費2萬4,852.08元及工程品質管理費5萬6,80
4.55元(另案卷二第177、179頁),以上開減價金額比例計算,祥鎮公司應負擔之交通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分別為
130.09元、297.36元,榮興公司應負擔之交通維持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分別為2萬4,721.99元、5萬6,507.19元。另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抽水機工程性能及材料檢驗(第三公證報告)費用12萬7,902元,柴油引擎組工程性能及材料檢驗(第三公證報告)費用21萬7,425元,上開費用合計為34萬5,327元,因該部分工程係由榮興公司負責,故上開費用應由榮興公司負擔。此外,依上開減價金額及費用總額乘以7%計算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52萬6,929.53元,以祥鎮公司及榮興公司應負擔之上開比例計算,祥鎮公司及榮興公司應負擔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分別為2,631.79元、52萬4,297.74元。此外,前開各項總額再計算5%營業稅40萬2,724元(另案卷二第181頁),以祥鎮公司及榮興公司應負擔之上開比例計算,祥鎮公司及榮興公司應負擔營業稅分別為2,011.43元、40萬712.57元。準此,祥鎮公司因土建工程部分應負擔之減價總金額為4萬2,240.12元(37,169.45元+130.09元+297.36元+2,631.79元+2,011.43元=42,240.12元),榮興公司因機械、儀電工程部分應負擔之減價總金額為8,414,966.88元(7,063,400.39元+24,721.99元+56,507.19元+127,902元+217,425元+524,297.74元+400,712.57元=8,414,96
6.88元),合計總金額為845萬7,207元(42,240.12元+8,414,966.88元=8,457,207元),以此計算,祥鎮公司負擔之土建工程部分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總價金所占比例約5/1000(42,240.12元8,457,207元≒0.0049,四捨五入後約
0.005)。又完工逾期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履約部分應負責任僅有5/1000,依上開規定,祥鎮公司應負擔之完工逾期違約金為8,499元(1,699,899元X5/1000≒8,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李仁傑自認祥鎮公司應負擔完工逾期違約金20萬4,745元(本院卷第381頁),則李仁傑請求榮興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應扣除完工逾期違約金20萬4,745元。
⑶再者,完工逾期違約金係按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
款作為計算基準,且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均有未完成履約部分,已如前述,故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各自應負擔之完工逾期違約金即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比例負擔,是榮興公司抗辯完工逾期違約金應按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或與榮興公司平均負擔,並不可採。再者,依102年9月12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正驗紀錄所載(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均仍有施作內容與契約、圖樣、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榮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年10月28日已將系爭工程中機械、儀電工程部分完工,並經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是榮興公司抗辯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2月16日之完工逾期違約金須由祥鎮公司負擔,亦不可採。
⒉雲林縣政府扣款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153萬754元部分應由祥鎮公司負擔7,654元。
⑴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6日完工後進行驗收,經雲林縣政府多
次限期改善,迄至103年10月22日止,仍改善無效,因此驗收改善逾期181天。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1/1000計算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得請求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153萬754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雲林縣政府對於另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堪以認定。
⑵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減價金額845萬7,207元即為前揭計算完
工逾期違約金之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且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祥鎮公司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所占比例約5/1000,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因祥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履約部分應負責任僅有5/1000,依上開規定,祥鎮公司應負擔之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為7,654元(1,530,754元X5/1000≒7,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榮興公司雖辯稱驗收改善逾期係由其與祥鎮公司共同造成,
故驗收逾期改善違約金應由祥鎮公司依實際承作金額或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或與其平均負擔云云。然驗收逾期改善違約金係按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作為計算基準,且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均有驗收逾期改善部分,已如前述,故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各自應負擔之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即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比例負擔,是榮興公司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⒊雲林縣政府扣款減價收受違約金205萬1,730元部分應由祥鎮公司負擔8萬8,884元。
⑴雲林縣政府本依系爭A承攬契約向榮興公司處以減價收受違
約金615萬5,190元,有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水工二字第10637036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然榮興公司不服,提起另案訴訟,經雲林法院審理後,認為雲林縣政府已依約以契約價金20%減價,如再以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將造成違背契約正義原則,而將減價收受違約金酌減為減價金額2倍計算,並據此計算減價收受違約金為205萬1,730元,雲林縣政府對於另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雲林縣政府因系爭工程得收取之減價收受違約金為205萬1,730元。
⑵榮興公司不爭執李仁傑所自認祥鎮公司應負擔之減價收受違
約金為8萬8,884元(本院卷第121、385、438頁)。故李仁傑請求榮興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應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8萬8,884元。
⒋雲林縣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199萬9,000元部分應由祥鎮公司負擔49萬9,750元。
⑴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
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原審卷第125頁)。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98萬8,000元由榮興公司全額提出,且系爭工程已完成68%之工程進度,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應發還50%保證金即199萬9,000元,雲林縣政府對於另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73至374頁),堪以認定。
⑵依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19日通知榮興公司之函文記載:
本案驗收缺失已逾1次未改善完成部分,將依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不再繼續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本案終止契約項目如下:⑴東水井抽水站:①立軸主軸抽水機組
1.0CMS。②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柴油引擎機組≧70KW。⑵東瓊埔抽水站:①立軸主軸抽水機組1.0CMS。②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③柴油引擎機組≧70KW(另案卷一第115頁)。因上開工程內容均屬於榮興公司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故系爭工程中上開契約項目部分遭終止之責任應屬可歸責於榮興公司。再者,東水井抽水站之立軸主軸抽水機組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104萬3,217元;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86萬2,029元;柴油引擎機組≧70KW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59萬5,150元;東瓊埔抽水站之立軸主軸抽水機組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208萬6,434元;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86萬2,029元;柴油引擎機組≧70KW部分終止契約金額為61萬2,203元(另案卷一第37頁),合計金額為606萬1,062元(1,043,217元+862,029元+595,150元+2,086,434元+862,029元+612,203元=6,061,062元)。上開終止契約契約總額占系爭工程總金額約15%(6,061,062元39,883,553≒0.15)。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總額之25%無法領回係可歸責於榮興公司之事由所致。故榮興公司為此應負擔遭雲林縣政府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9萬9,500元(1,999,000元2=999,500元)。
⑶依榮興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證明文件所載,
系爭工程完成率為68%,尚未完成項目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另案卷二第11頁),因上開履約保證金總額之25%無法領回係因系爭工程完工進度未達75%,而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榮興公司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部分沒收履約保證金應由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平均負擔,故祥鎮公司應負擔遭雲林縣政府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9萬9,750元(999,5002=499,750元)。李仁傑主張祥鎮公司無須負擔遭雲林縣政府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榮興公司抗辯該沒收履約保證金應由祥鎮公司按實際承作做金額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負擔,均非可採。
㈡李仁傑主張依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保固金由代表廠商負
擔等語,並提出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證(原審卷第23頁),榮興公司則抗辯保固金應由其與祥鎮公司共同負擔等語。經查:
⑴依雲林縣政府於106年3月2日通知榮興公司之函文記載:經
檢核後本案竣工結算金額應為3,142萬6,346元,已領金額為2,588萬6,370元,未給付尾款金額為553萬9,976元,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保固金為契約金額2%,計保固金為79萬7,671元(原審卷第243頁)。可知保固金79萬7,671元係由雲林縣政府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項中預先保留不付。
⑵觀諸系爭B承攬契約雖未就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如何分擔保
固金有所約定,然系爭B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合作原則共同完成本工程(原審卷第27頁)。參以兩造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約定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41%、59%,故上開保固金應由榮興公司與祥鎮公司依上開約定工程施工比例,始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以此計算,祥鎮公司應負擔之保固金為47萬626元(797,671元X59%=470,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祥鎮公司並未另行給付上開保固金予榮興公司或雲林縣政府,故祥鎮公司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436萬2,299元應包含上開保固金在內。又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祥鎮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部分應保固5年(原審卷第127頁),自雲林縣政府於106年3月2日發函通知榮興公司准予減價收受時起,迄今尚未屆滿5年保固期間,榮興公司尚無從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發還祥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保固金。故祥鎮公司向榮興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扣除上開保固金47萬626元。
⑶此外,李仁傑提出之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條雖規定:
工程保險費、工程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由代表廠商負擔,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退還履約保證金亦由代表廠商辦理(原審卷第233頁)。然該條僅係說明代表廠商與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及完工驗收後,應提供保固金予雲林縣政府,並未限制代表廠商不得向共同投標之配合廠商請求分擔保固金。又系爭工程既係由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共同投標,且祥鎮公司與榮興公司各自負責之工程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為59%及41%,並應依該比例負擔保固金,已如前述。
是李仁傑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綜上,祥鎮公司尚未向榮興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436萬2,299
元,扣除完工逾期違約金20萬4,745元、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7,654元、減價收受違約金8萬8,884元、沒收履約保證金49萬9,750元,保固金47萬626元,剩餘承攬報酬為309萬640元(4,362,299元-204,745元-7,654元-88,884元-470,626元-499,750元=3,090,640元)。故祥鎮公司得向榮興公司請求之剩餘承攬報酬金額為309萬640元。
五、李仁傑請求榮興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榮興公司則抗辯雲林縣政府於107年4月11日才給付工程尾款145萬8,922元,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7年4月12日等語。經查,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即榮興公司)代表開立發票及請款文件向業主申辦計價領款,每期業主(即雲林縣政府)核定之計算數量轉換為乙方(即祥鎮公司)與甲方簽訂如上開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其所得之計價總額,甲方應按照該金額給付予乙方(原審卷第27頁)。是雲林縣政府核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後,榮興公司即有依系爭B承攬契約核算工程款給付予祥鎮公司之義務,而非以雲林縣政府實際給付榮興公司工程款後,再由榮興公司給付予祥鎮公司,是榮興公司抗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尾款之翌日107年4月12日起算,應不可採。又雲林縣政府於106年3月2日通知榮興公司,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應為3,142萬6,346元,已領金額為2,588萬6,370元,未給付尾款金額為553萬9,976元,保固金為79萬7,671元,實際撥付金額為474萬2,305元(原審卷243頁)。則榮興公司自106年3月3日即應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給付祥鎮公司,而祥鎮公司雖於105年4月15日將該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李仁傑,並經李仁傑於10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向榮興公司催討,然榮興公司自106年3月3日起始對祥鎮公司負給付義務,故李仁傑請求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李仁傑依債權讓與、系爭B承攬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榮興公司給付309萬64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199萬6,927元(3,090,640元-1,093,713元=1,996,927元)部分,為李仁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李仁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李仁傑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仁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仁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之利息部分(109萬3,713元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榮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榮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榮興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榮興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李仁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仁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仁傑不得上訴。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